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楊士聖、加拿大商馬斯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昌、洪忠琦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士聖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加拿大商馬斯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正昌 被 告 洪忠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念懷律師 陳溫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TRIMSUPPLY CO., LTD.)係以生產研發體育用品、功能服飾、塑膠零配件、治具等為業之法人組織,並擅長熱壓成型技術,於民國103年因受依加拿大新布蘭茲維省法律設立之「SportMaska Inc.」公司(商業名稱為Reebok-CCM Hockey,下稱CCM公司)委託開發、生產曲棍球溜冰鞋鞋殼,遂以自訴人既有之熱壓技術進行研發出「one-piece 3D 版型製程工藝」 製程技術,此技術與 CCM公司既有之「two-piece 2D版型」製程技術不同,雙方於103年9月簽署之研發合作協議並已約明「one-piece 3D版型製程工藝」之智慧財產權(Manufacture IP)應歸屬自訴人所有,而屬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亦為自訴人之工商秘密,雙方並於103年9月22日簽署保密合約,約定雙方不得揭露對方之營業秘密並承擔保密義務。而被告林正昌、洪忠琦二人係 CCM公司之員工,後又分別擔任 CCM公司於107年8月30日在臺灣設立之公司即被告「加拿大商馬斯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司」(下稱馬斯卡公司)董事長與開發經理,為負責CCM 公司所販售曲棍球溜冰鞋之製造與業務,二人並受 CCM公司指示,擔任該公司與自訴人之窗口人員,於自訴人為 CCM公司生產曲棍球溜冰鞋鞋殼期間,多次出入自訴人位於雲林之生產研發廠區,並親見「one-piece 3D版型製程工藝 」之製程全貌,且曾收受自訴人提供 之與上開營業秘密有關之製造參數、產品規格等資訊,而接觸並持有自訴人上開關於「one-piece 3D版型製程工藝」之營業秘密。其間 CCM公司原向自訴人下單生產曲棍球溜冰鞋鞋殼,且自訴人曾應被告林正昌與 CCM公司之請託,以「one-piece 3D版型製程工藝」打樣一款曲棍球球鞋鞋殼樣品( 下稱系爭樣品),並於106年8月30日寄送給被告林正昌及CCM公司,惟CCM公司於107年8月以後即以自訴人不接受其降價要求為由,停止向自訴人採購所有3D one-piece鞋殼產品,,就系爭樣品部分亦從未向自訴人下單採購。詎被告林正昌 、洪忠琦明知渠等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並持有之前述「one-piece 3D 版型製程工藝」乃自訴人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在大陸地區使用,而共同基於侵害自訴人營業秘密、妨害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CCM公司委託之生產製造廠商即位於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之龍億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使龍億公司得使用自訴人上開營業秘密製造出型號為「Jetspeed FT2」之曲棍球溜冰鞋,並供CCM公司對外銷 售。嗣自訴人於108年3月間由市場上購得「Jetspeed FT2」曲棍球溜冰鞋並拆解該產品後,因版型與系爭樣品實質相似,始查悉上開營業秘密已遭被告林正昌、洪忠琦違法洩漏與使用。因認被告林正昌、洪忠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罪、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罪,以及刑法第 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等罪嫌,被告馬斯卡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而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 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 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 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 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則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非告訴乃論)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 三、經查: (一)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林正昌、洪忠琦部分 ⒈自訴人前於109年7月3日,以被告林正昌、洪忠琦有前開自訴 意旨所稱之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及妨害工商秘密等犯罪嫌疑,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並簽分偵案等情,此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88號、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前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自訴人以被告林正昌、洪忠琦,明知渠等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並持有之前述「one-piece 3D版型製程工藝」乃自訴人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在大陸地區使用,而共同基於侵害自訴人營業秘密、妨害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 CCM公司委託之生產製造廠商即位於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之龍億公司,使龍億公司得使用自訴人上開營業秘密製造出型號為「Jetspeed FT2」之曲棍球溜冰鞋,並供CCM公司對外銷售。則依自訴人 所指被告林正昌、洪忠琦之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及妨害工商秘密行為,與渠等意圖在大陸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行為係同時發生,是被告林正昌、洪忠琦前開被訴意圖在大陸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行為、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及妨害工商秘密行為等犯行倘成立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在大陸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之罪名為是。 ⒊又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林正昌、洪忠琦明知渠等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並持有之「one-piece 3D版型製程工藝」乃自訴人之營業秘密,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 CCM公司委託之生產製造廠商即位於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之龍億公司,使龍億公司製造出型號為「Jetspeed FT2」之曲棍球溜冰鞋,並供CCM公司對外銷售。被告林正昌、洪忠琦經自訴人 自訴涉犯上開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及妨害工商秘密及意圖在大陸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等犯行,如成立犯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無法割裂,比較其法定刑,其中意圖在大陸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罪屬較重之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林正昌、洪忠琦所涉意圖在大陸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部分,既經自訴人提起告訴,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自訴,渠等被訴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及妨害工商秘密罪嫌部分,與前開罪名較重之為非告訴乃論之意圖在大陸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319 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自訴林 正昌、洪忠琦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妨害工商秘密及意圖在大陸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馬斯卡公司部分: 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79號判決參照)。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該條乃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查營業秘密法並未特別規定法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主體,且本案被告馬斯卡公司經自訴人自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罰金刑,本案被告林正昌、洪忠琦既因自訴人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而未經法院處以罪刑,則被告馬斯卡公司科以罰金刑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林正昌、洪忠琦部分: 原審未察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正昌、洪忠琦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及妨害工商秘密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並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得自訴之理由,固有未洽。惟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正昌、洪忠琦意圖在大陸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提起自訴,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及妨害工商秘密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馬斯卡公司部分: 原審以本案被告林正昌、洪忠琦既因自訴人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而未經法院處以罪刑,則被告馬斯卡公司科以罰金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 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