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筠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筠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111年度智聲判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張秀美(下稱聲請人)為如附表1所示商 標圖樣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抗告人即被告黃筠堤(下稱被告)為址設○○市○○區○○路0段00號撒豆 成冰剉冰店負責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無償授權被 告在上開金華路店面使用如附表1所示商標,且出具商標 並存註冊同意書,交由被告據以申請註冊如附表2所示商 標,其中如附表2編號1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如附表2編號2所示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嗣於110年7月1日,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授權使用 關係,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雙方商標授權契約合法有效,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不生契約終止效力,被告有權使用如附表1所示商標,因而繼續在上開地點,於 相同之餐飲服務使用如附表1所示商標。 (二)茲因商標權採取註冊登記主義,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其商標之使用範圍,以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被告雖為附表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然使用範 圍僅於註冊指定之第29類、第30類商品,除非經如附表1 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被告清楚知悉其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與聲請人所享有商標權之服務類別不同,並需取得聲請人所立具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方得據以申請註冊如附表2所示商標,而其在上開金華路店面使 用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既係源於聲請人之授權,則在 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明確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自不得以其註冊取得使用於第29類、第30類商品之商標權,主張其有權使用該商標於第43類服務,聲請人指訴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即非全然無據,堪認已達起訴門檻。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被告所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容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母呂宸慧(原名呂雅惠)原為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 樣之商標權人,並經營「八寶彬圓仔惠」國華店,嗣於90年底,因自身債務問題,乃將如附表1所示商標借名登記 予聲請人,並將上開店面交由聲請人經營,被告之母呂宸慧則另創設「八寶彬圓仔惠」金華店,兩造協議共同使用如附表1所示商標,各自經營迄今,被告僅為登記負責人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聲請人於107年間無償授權被告 在上開金華路店面使用如附表1所示商標,其據以論斷之 基礎事實已有違誤,是原裁定所為論斷,即難認有據。 (二)聲請人於107年6月8日所出具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實 與本案無關,原審非但未要求聲請人先行釋明所謂授權契約之實質內容,反而以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不生授權使用契約終止效力之舉措,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按我國交付審判制度,乃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倘依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不需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四、經查: (一)原裁定已就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情,審酌偵查卷內之被告供述、聲請人指訴,佐以如附表1、附表2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存證信函、店面街景照片、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名片等證據資料,並針對如附表1、 附表2所示商標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之使用範圍,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以111年9月29日(111)智商40047字第1118064325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於裁定內 說明商標權採取註冊登記主義,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其商標之使用範圍,以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被告雖為附表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然使用範 圍僅於註冊指定之第29類、第30類商品,除非經如附表1 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被告清楚知悉其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與聲請人所享有商標權之服務類別不同,並需取得聲請人所立具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方得據以申請註冊如附表2所示商標,而被告在上開提供餐飲之 實體店面使用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既係源於聲請人之 授權,則在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明確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後,自不得以其註冊取得使用於第29類、第30類商品之商標權,主張其有權使用該商標於第43類服務之旨,詳為論述其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裁定所為論斷於法有據,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足認被告上開所涉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經核尚無不合,至原裁定雖將所犯法條誤載為尚未公告施行日期之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然對於原裁定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而屬無害瑕疵,仍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並未查明授權實情,豈能以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不生授權使用契約終止效力之舉,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惟按法院依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可准許交付審判,不需要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與審理結果後被告是否確然有罪,尚屬二事。原裁定為必要之調查後,認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達起訴門檻,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所執之詞,均屬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之主張,仍須經過調查審理始能辨明,並不影響被告上開所涉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為必要之調查後,依憑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嫌,已達起訴門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並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