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閱卷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七法股份有限公司、郭榮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郭榮彥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王皓律師 王秀仁 黃光瑩 吳紹興 吳欣陽 上列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卷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10、13、15至22(下稱系爭資料),經原審引用為指 訴抗告人等犯罪之證據,並由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 ㈡抗告人因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原審本案訴訟(111年度智 訴字第8號)中,就系爭資料已釋明為其營業秘密,具狀向 原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下稱第762號裁定)准對告訴人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之代表人王雨薇、告訴代理人文聞律師、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法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王皓律師、王秀仁、黃光瑩、吳紹興、吳欣陽等7人(下稱相對人等) ,認其等在訴訟中身分有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有為告訴代理人之輔助人員、有為輔助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關於電腦程式專業人員,因日後證據調查相關卷證提示而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亦有協助與強化告訴人及其代表人為本案訴訟進行之輔助人員,而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389 號刑事裁定(下稱第138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㈢上開附表所示系爭資料,核與聲請人之本案刑事訴訟均屬有關,是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榮彥、謝復雅等究竟有無侵害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著作權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等事實,及其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均待調查究明;且第1389號裁定已核准對相對人等發秘密保持命令,是為保障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輔助人員在本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維護告訴人權益,暨透過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使雙方能充分之訴訟攻擊、防禦,且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保護亦有兼顧。 ㈣系爭資料之內容有涉及電腦專業且數量不少,如限制相對人等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則其等縱然至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上開訴訟資料,仍需勉強加以記憶,難認就系爭資料內容可記清楚而分毫不差,自無從瞭解及確認比對該訴訟資料之真實與否及其確切內容,而確保能就本案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充分意見主張、完整說明及有效率進行訴訟,實有礙於告訴人之卷證獲知與訴訟權益。是無禁止相對人等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陳述如准許相對人等得予閱覽系爭資料,則相當於刑事本案訴訟告訴人方面之告訴代理人超過刑事訴訟法第28條不得逾3人規定云云。然按得至法院閱覽、抄錄、重製或 攝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人之資格,限於有律師身分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所明定,從而不具律師身 分者之相對人自不得到法院聲請為上開訴訟行為。況相對人中除有一部分是刑事訴訟本案部分告訴代理人的輔助人外,其他部分尚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就該訴訟部分依法其本得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有關的相關卷證資料,而其等均經原審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有違反命令,應負民刑事等責任;又就刑案部分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得到法院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如上開附表所示系爭資料之律師,依律師自律之要求,自以各3人為限,至於 至法院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系爭資料之律師取得該等資料帶回後,為了協助告訴人實施法定權益,自得再轉予其他相對人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如上開附表所示系爭資料,否則無異剝奪告訴人行使其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稱聲請人須為營業秘密持 有人為要件,且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民事裁 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除須持有營業秘密外,尚「須以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因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受妨害之虞者」始足當之。 ㈡原法院依相對人等聲請,以第1389號裁定准予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其等既非該系爭資料所有人,亦未以系爭資料從事任何事業活動,更不會因該資料開示而妨礙相對人等之事業活動,相對人等不該當上開第11條第1項所稱聲請人 。原法院未予詳查並以上開第138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等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錯誤。 ㈢系爭資料均為抗告人未經對外公開之內部文件,涉及抗告人所經營之法學資料庫即「00000000」網站之內部運作情形,具有高度機密,亦經原法院在刑事本案訴訟對告訴代理人以第762號裁定,對各告訴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足認原 法院肯認系爭資料為抗告人之重要營業秘密。 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禁止相對人等閱覽聲請,其理由以保障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等在本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獲悉資訊權利,亦兼顧抗告人營業秘密保護云云。惟原裁定所載第1389號刑事裁定為「不合法」之裁定,抗告人現階段無法提起抗告、無法聲請再審,全無救濟管道,但不應該因現無法救濟,而讓此裁定由「不合法」轉變成「合法」,更不應以此「不合法」裁定作為駁回抗告人限制閱覽聲請之理由,此種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 ㈤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原裁定以上開第1389號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保持命令,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等受秘密保持命令,得否閱覽涉營業秘密訴訟資料,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予以妥適權衡」之意旨,法院仍應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予以權衡,非謂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相對人等即當然有權閱覽屬於抗告人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 ㈥本件本案刑事訴訟中,抗告人於112年3月10日已向原法院就各告訴代理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原法院以上開第762號刑事裁定准予核發,則告訴人代表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已 可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本件全部卷宗,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之訴訟權利皆已完善;而相對人等均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於本案刑事訴訟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相對人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王秀仁、黃光瑩、吳紹興、吳欣陽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從業人員或代理人,其等本就無權閱覽屬於抗告人在本案刑事訴訟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不應依「不合法」之第1389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而從「無權閱覽」變成「有權閱覽」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如容許相對人等閱覽卷證,以輔助本案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提供公訴檢察官攻擊防禦方法,實質等同本案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角色,則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告訴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將形同具文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當事人書狀內容記載其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其營業秘密,或因開示該營業秘密資料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同法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3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係為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保護及他造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揆之該條文義,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須以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因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受妨害之虞者,始足當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雖因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有權閱覽甚至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惟其並未基於營業秘密從事任何事業活動,非屬上開規範所欲保護營業秘密之一方,其對於因受秘密保持命令所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殊無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之,依上開規定文義及裁定意旨,有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應為營業秘密持有人或刑事訴訟之檢察官,且係由持有人聲請對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並未明定與訴訟有關係之人為閱覽訴訟資料,得自行向法院聲請。是以如非該營業秘密持有人提出聲請,與前開規定文義不符。 四、次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 項明定:『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更明揭:『第4 項規定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至於秘密保持命令經准許者,除得依第14條規定另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外,不得抗告,以避免於抗告過程中,發生秘密外洩而無從規範之情形』。由此可知,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准許者,自不得對該准許裁定提抗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非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法院裁定准許核發,則原持有人依上開第13條第4項規定,不得提起抗告,其 欠缺救濟途徑。惟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是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檢閱訴訟資料。另上開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之,涉訟之營業秘密持有人固可藉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及核發,使相對人可閱覽營業秘密訴訟資料,惟如非營業秘密持有人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未察誤為准許,依前開第13條第4項規定,致持有人對其涉訟營業秘密資料不 能抗告而無救濟之途,亦非妥適。是故法院錯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依前揭裁定意旨,仍應就個案情形,權衡應否限制閱覽,以兼顧營業秘密保護及相對人訴訟權益保障。 五、經查: ㈠原審第1389號裁定記載,該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為本件之相對人等,而其等在該件之聲請狀陳述:相對人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為本案告訴代理人文聞律師之助理律師,並同受委任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王皓律師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張紹斌律師之助理律師;聲請人王秀仁將就本案事實經過及告訴人法源公司受侵害之範圍與數量進行作證說明;相對人黃光瑩將就本案被告(即本件抗告人)等透過扣案6支爬蟲程式至「00000000」爬取法規沿革、法 規及法規附件之方法,以及如何破解驗證機制與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進行作證說明;聲請人吳紹興為本案告訴人法源公司之創辦人,總管該公司一切事務並綜理本案訴訟相關事宜;聲請人吳欣陽為本案告訴人法源公司之代表人特別助理,為派助佐理本案訴訟,為維護告訴人法源公司權益,藉由閱卷以提供公訴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及實施本案訴訟等情(見抗證2 ,即第1389號裁定理由一、㈡,本院卷第35至3 7頁)。 ㈡原審第762號裁定就本案刑事訴訟,對告訴人法源公司代表人 及告訴代理人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該件聲請人為本件抗告人(即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其裁定理由記載:告訴人法源公司補充理由記載「查被告七法公司經營管理之『00000 000』查詢方式類似Google搜尋引擎,僅有一輸入關鍵字之欄 位,技術上無從知悉『00000000』資料架構,非俟公權力取得 該資料庫之控制權,否則無從確定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實際數量」,進而認定:系爭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他人、公眾或同業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如附表所示資料一旦為同業取得,可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及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足以造成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之競爭優勢削減,自具有經濟價值;再參原法院核發搜索票時,亦一併諭知:『本件牽涉具競業關係公司之營業秘密,搜索過程不宜由告訴人參與,並應注意比例原則,搜索扣押結果應由偵查機關嚴予保密」等事項,益徵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而屬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等語(見抗證一,即第762號裁定理 由三、㈠,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審第1389號裁定,就相對人等為自己取得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係借用上開第762號裁定說明,營業秘密持有人(即 本件抗告人)在該案提出之釋明,認定系爭資料為本件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且表示:「員警於本案(指本案刑事訴訟)偵查期間執行搜索扣押取得,若任由他人閱覽可能妨害被告七法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合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是就此部分所涉智慧 財產刑事案件,本院當應審酌有無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以兼顧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等)就協助告訴人法源公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維護其權益、提供公訴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暨為實施本案訴訟之目的(即期使協助法院建構、瞭解本案整體電腦犯罪嫌疑之基礎,以作出適正裁判)」等語(見抗證2,即第1389號裁定理由三、㈠,本院卷第39頁)。 ㈣本件原裁定(即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就相對人等之禁止閱覽聲請,係以第138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周金城律師等7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是以保障告訴人法 源公司及其代理人、輔助人員在本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維護告訴人權益,暨透過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資為充分之訴訟攻擊、防禦,與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保護均有兼顧等語(見原裁定理由三、㈢,本院卷第11頁)。 ㈤依上事證可知,原審第1389號裁定之聲請人係相對人等,其等並非營業秘密持有人,而係相對人等自行向原審聲請對自己核發抗告人持有系爭資料之秘密保持命令;該裁定係原審依第762號裁定認系爭資料為抗告人營業秘密,相對人等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避免營業秘密開示或訴訟進行以外目的而有妨害抗告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等是本案刑事訴訟以外對抗告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或告訴人法源公司員工,其聲請意旨亦表明是為「全盤瞭解本案訴訟進行,維護告訴人法源公司權益」,原審第1389號裁定理由亦說明可由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提供公訴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即期使協助法院瞭解本案整體電腦犯罪嫌疑基礎等情,係將相對人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代理人身分,成為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是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3第4項中段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之要件規定不符。但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受不利益裁定之抗告人不得就第1389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 ㈥又依前述,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均在保護訴訟中營業秘密持有人因該秘密開示所造成之危害,然兩者係不同保護方法,故雖已對代理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是否限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閱覽等,仍應個案權衡。本件相對人等均為抗告人所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人之員工,並非本案刑事訴訟之告訴代理人,而原審第762號裁定已對告訴人代表人及告訴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等在本案訴訟可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本案全部卷宗,可供公訴檢察官參酌,而該該裁定亦明確說明抗告人經營管理之「00000000」查詢技術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他人或同業所知悉等語,相對人等有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員工或輔助人員,是與抗告人為競爭同業,相對人等非本案刑事訴訟得閱覽卷宗之人,原審第1389號裁定雖對其等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但該裁定與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規定不符,是仍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限制相對人等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 六、綜上,原審第1389號裁定雖裁定准許對本件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未符,而相對人等又係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非本案刑事訴訟得閱覽卷宗之人,不因受秘密保持命令即可閱覽系爭資料,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等閱覽系爭資料,為有理由。原審未察,逕予裁定駁回,自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