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高紹銘 共同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7985、7986、7987、1381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78號、106年度偵字第10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對於有利聲請人高紹銘、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之諸多卷存證據,漏未審酌判斷,致使聲請人失卻無罪或輕判之機會。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茲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分述如下: ⒈聲證1:本件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高紹銘有期徒刑2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檢察官就聲請人高紹銘部分之上訴理由(聲證1)並未主 張一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之上訴,原確定判決均已駁回,準此,檢察官之上訴,即不能作為對高紹銘加重量刑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卻基於挪用酒精多寡之事實,而非以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改判聲請人高紹銘較重之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即不得諭知較重於一審判決之刑,顯然忽略檢察官之上訴內容,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業已具備再審事由。 ⒉聲證2至7:證人彭錦源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負責人、證人何尚宴為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洋公司)員工、證人黃呈洲為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酒類製造人員、證人林采錦、陳鈴鈺為勝品公司行政人員、證人林義勝為勝品公司負責人,上述六人均證稱:未向聲請人購買酒精等語(聲證2至7),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將酒精送往廣福、金統洋、勝品公司,卻全未論斷上述六人相左證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2至7,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應屬有據。⒊聲證8、9:陳憲正曾駕駛運輸酒精之000-00號曳引車,載運酒精至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超公司),有遠通電收高速公路ETC紀錄、地磅業者之地磅單可證(聲證8、9),此等證據單獨判斷結果,已足以否證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酒精全未送至時超公司之事實,綜合全卷證據判斷,更應認定聲請人不應遭受刑事處遇,而應受有利之判決,此部分再審事由,亦屬確定。 ⒋聲證10:聲請人進口工業用酒精後,出售給時超公司加工,時超公司加工成品出售給油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聖公司),油聖公司再轉售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程公司)之歷程,有各該物流、倉儲、金流、稅務資料可證。原判決固不採認油聖公司與翔程公司間之交易資料,並已說明理由,但就更為核心的「聲請人—時超公司—油聖 公司」間交易資料(聲證10),卻全未論述。而此等證據單獨判斷,足以認定聲請人進口工業用酒精並如實運用之事實,如與全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亦將證明被告將受有利判決之情事。 ⒌聲證11:本案搜索時所扣得之酒精97,600公升(聲證11),用途未定,依據證據法則,原判決所稱進口酒精全非工業用途等情,即應推翻。 ⒍另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補充理由:本案其他被告得上訴最高法院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可見原確定判決還有必須釐清不宜確定之情形,本件被告高紹銘的部分,也是相同,請鈞院考量讓同案當事人得受公平一致的訴訟程序與裁判品質,准予本件再審。又本件標的所謂未變性酒精到底是什麼,關稅規則分為工業用及食用,但實際上到底是否是相同東西,涉及專業,應再加以釐清,食用與工業用所課稅率不同,尚未確定下,民眾當然是選擇較輕的稅率申報,請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歷次書狀,並參考菸酒管理法第4條,這些都是新事實。 ㈡綜上,聲證1至11之證據,均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判決皆 未審酌判斷,便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宣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並具備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是 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事實或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法院如有必要,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如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事實或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 第34號第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高紹銘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寶城公司因聲請 人高紹銘、同案被告李梓青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705,460元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 高紹銘、同案被告李梓青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工業局105年10月6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進口報單、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年3月17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採樣照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5年4月1日高市 財政菸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 究所105年4月14日食研檢字第10502377號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書、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委任經銷協議書等證據(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認定聲請人高紹銘係寶城公司、油聖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李梓青是時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超公司以生產棕櫚酸乙酯為由,向工業局申請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進口,經工業局核准並發給減稅證明書,得以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並與寶城公司簽訂「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委由寶城公司以繳納3%關稅之方式,進口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惟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全部未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從而認定聲請人詐欺進口關稅得利之犯行,聲請人高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確定判決第40頁),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撤銷改判處聲請人高紹銘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人寶城公司因聲請人高紹銘、同案被告李梓青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705,460元沒收,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5至287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違誤。又本院已依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318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以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聲請人部分之上訴理由(聲證1)並未主張量刑過輕,檢察官之上訴,原 判決均已駁回,準此,檢察官之上訴即不能作為對聲請人高紹銘加重量刑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卻基於挪用酒精多寡之事實,而非以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改判聲請人高紹銘較重之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即不得諭知較重於一審判決之刑,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已具備再審事由等語。經查,觀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檢察官就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部分亦有上訴,詳如上訴理由書第2至3頁所載(本院卷第18至19頁),又我國刑事訴訟係採事實覆審制,第二審亦為事實審,自應就第一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於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為全部重覆之審理與辯論,對於可能影響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證據,二審法院均可對之再為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為「被告高紹銘、李梓青部分,本案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全部』未用於製作棕櫚酸乙 酯,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僅『部分』未變性酒精未做為生產棕 櫚酸乙酯所用,就高紹銘、李梓青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7頁),是原確定判決法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係「全部」而非僅「部分」未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原確定判決法院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犯罪情節,較一審判決為重,故而撤銷改判聲請人高紹銘較重之刑期,其所適用量刑法則並無不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聲請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未論斷六位證人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廣福、金統洋、勝品公司未向聲請人購買酒精等語」(聲證2至7);陳憲正曾駕駛000-00號曳引車,載運酒精至時超公司之ETC紀錄、地磅單(聲證8、9)足以否證原確定 判決認定酒精全未送至時超公司;「聲請人—時超公司—油聖 公司」間交易資料(聲證10),足以認定聲請人進口工業用酒精並如實運用之事實;扣案酒精97,600公升(聲證11)用途未定,原確定判決所稱進口酒精全非工業用途等情,即應推翻,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具備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已自述聲證2至11俱為卷存資料(本院卷 第6頁),並有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各該聲證出處,詳如 聲請再審狀附件,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載),又聲證2至11 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111年7月13日審理筆錄(二審卷七第127至433頁)在卷足參(聲證2至7於二審卷七第169、178、236、165、168、382頁提示;聲證8、9於二審卷七第315頁 提示;聲證10於二審卷七第327頁提示;聲證11於二審卷七 第344頁提示),是聲證2至11俱為卷存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足見上述證據並非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亦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尚非適於提出再審之新證據,即無進一步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必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中業 以敘明「時超公司並無以本案所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即聲請人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櫚酸乙酯」、「難認時超公司確實有生產棕櫚酸乙酯並銷售與油聖公司」,從而認定聲請人為時超公司進口未變性酒精詐欺進口關稅得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又聲請人之代理人為聲請人辯稱:其他被告得上訴最高法院部分經發回云云,惟其他被告所涉罪名與本案聲請人不同,最高法院發回部分亦與本案聲請人前揭爭執部分無必然關係,聲請人前揭爭執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充分調查及論述,自不因其他被告得上訴最高法院部分經發回,即具有新規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 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