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楊士聖、加拿大商馬斯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聖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拿大商馬斯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被 上訴 人 洪忠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陳溫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加拿大 商馬斯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斯卡公司)係依加拿大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並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情,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111年度重自字第1號卷一第555頁),依上開規定,具有與我 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馬斯卡公司為依加拿大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查,上訴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馬斯卡公司主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林正昌、洪忠琦之住所均位於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為侵害營業秘密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本院對於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 三、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營業秘密法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林正昌、洪忠琦、馬斯卡公司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係以生產研發體育用品、功能服飾、塑膠零配件、治具等為業之法人組織,並擅長熱壓成型技術,於民國103年因受 依加拿大新布蘭茲維省法律設立之「Sport Maska Inc.」公司(商業名稱為Reebok-CCM Hockey,下稱CCM公司)委託開發、生產曲棍球溜冰鞋鞋殼,遂以伊既有之熱壓技術進行研發出「one-piece 3D版型製程工藝」製程技術,此技術與CCM公司既有之「two-piece 2D版型」製程技術不同,雙方於103年9月簽署之研發合作協議並已約明「one-piece 3D版型 製程工藝」之智慧財產權(Manufacture IP)應歸屬伊所有,而屬伊之營業秘密,亦為伊之工商秘密,雙方並於103年9月22日簽署保密合約,約定雙方不得揭露對方之營業秘密並承擔保密義務。而被上訴人林正昌、洪忠琦二人係CCM公司 之員工,後又分別擔任CCM公司於107年8月30日在臺灣設立 之公司即被上訴人馬斯卡公司董事長與開發經理,為負責CCM 公司所販售曲棍球溜冰鞋之製造與業務,二人並受CCM公 司指示,擔任該公司與伊之窗口人員,於伊為CCM公司生產 曲棍球溜冰鞋鞋殼期間,多次出入伊位於雲林之生產研發廠區,並親見「one-piece 3D版型製程工藝」之製程全貌,且曾收受伊提供之與上開營業秘密有關之製造參數、產品規格等資訊,而接觸並持有伊上開關於「one-piece 3D版型製程工藝」之營業秘密。其間,CCM公司原向伊下單生產曲棍球 溜冰鞋鞋殼,且伊亦曾應被上訴人林正昌與CCM公司之請託 ,以「one-piece 3D版型製程工藝」打樣一款曲棍球球鞋鞋殼樣品(下稱系爭樣品),並於106年8月30日寄送給被上訴人林正昌及CCM公司,惟CCM公司於107年8月以後即以伊不接受其降價要求為由,停止向伊採購所有3D one-piece鞋殼產品,就系爭樣品部分亦從未向伊下單採購。詎被上訴人林正昌、洪忠琦明知渠等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並持有之前述「one-piece 3D版型製程工藝」乃伊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在大陸地區使用,而共同基於侵害營業秘密、妨害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CCM公司委託之生產製造廠商即位於中國 大陸地區之龍億運動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使龍億公司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製造出型號為「Jetspeed FT2」之曲棍球溜冰鞋,並供CCM公司對外銷售。嗣伊於108年3月間由市場上購得「Jetspeed FT2」曲棍球溜冰鞋並 拆解該產品後,始查悉上開營業秘密已遭違法侵害,故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因此受有不法利益。為此,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請求馬斯卡公司、林正昌、洪忠琦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馬斯卡公司、林正昌、洪忠 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馬斯卡公司、林正昌、洪忠琦則以: 依據之前簽署之保密協議,本件準據法應適用加拿大魁北克省法律,並應由魁北克法院專屬管轄。又本件侵害營業秘密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人業已於109年1月2日收到鑑定 報告即知悉營業秘密遭侵害,卻遲至同年7月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且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已罹於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時效,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馬斯卡公司、林正昌、洪忠琦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刑智上 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