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宗祐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祐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係就原判決認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確認就有罪部分及沒收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9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記載本案商標為美術著作部分應更正為本案商標除文字以外之圖形部分為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另關於被告沒收部分為撤銷改判(均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著作權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在保障 文化創作,促進文化流通,本件被告所為不會使他人誤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出自告訴人之創作,亦不會阻礙文化創作,且僅有微小篇幅使用本案著作,比例極低,被告係在揭發具有社會聲望之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擄人勒贖之重大刑案,具有公益色彩,非為被告之私利,被告所為係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當可阻卻違法,應撤銷原 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分別定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觀諸本案商標係由圖形及文字所構成,圖形部分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且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而本案商標之文字部分「Meda Drive宏將傳媒」係在表達告訴人名稱,中、英文字體均屬常見之字體,難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技巧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且與前開美術著作之例示說明有別,此部分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是原判決認本案商標(即圖形及文字)均為美術著作,應予更正,另辯護人於審理時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本院卷第266頁 ),惟依智慧局公布之圖形著作內容例示係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顯然與本案著作之內容有別,是辯護人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應有誤會。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故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揭發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擄人勒贖罪之不法行為,並非為自己謀取私利,該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事後聲請再議、自訴雖均遭駁回,惟此乃敘述其親身經歷之事云云,惟依卷附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本院卷第55至67頁),該案被告為林逢春,並非本案告訴人,林逢春雖為本案告訴人之代表人,其與告訴人究屬不同之人格,縱被告為說明其與林逢春間之糾紛,敘述自身經歷之情事,本可以自行創作之文字或圖案說明,並無利用本案著作之必要。況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亦自承其就該案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遭駁回,被告主觀上不認同前開結果,故藉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向公眾指控林逢春之不法行為,是依被告利用本案著作之行為實難認有公益之性質。⒉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著作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中富含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⒊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係將本案著作全部重製於附表編號2至3、5、7至8之扣案物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至261頁、271至275頁),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著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⒋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案美術著作結合「宏將傳媒」文字,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告訴人「宏將廣告公司」提供營業項目之功能,與告訴人商譽已產生相當程度之聯結性,又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間因存在財務糾紛而遭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此姑不論是否為真,被告擅自重製本件美術著作於附表編號2 、3、5、7至8所示廣告帆布、看板及傳單上,並輔以指摘「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宏將廣告百億林逢春竟為7000萬債擄人勒贖」等文字供公眾觀覽,客觀上當使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糾紛原委之公眾,產生或強化對告訴人負面形象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形象觀感聯結至告訴人所提供之營業項目,衡以,告訴人之營業項目,係在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尤需側重公司正面形象,縱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直接目的,並非意在取代告訴人之市場地位,然其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之利用結果,已足使公眾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形象之聯想,自有可能導致本案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 告使用本案著作雖意在於表達其受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惟被告本得以文字或自行創作之圖案說明上情,被告竟利用本案著作,以本案著作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利用本案著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之合理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尚無可取,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請求調閱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全卷以證明林逢春有涉犯擄人勒贖等情,惟依卷附之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之告訴暨報告意旨欄已載明上情,此部分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 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 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 之扣案物,均有重製本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至261頁、271至276頁),依前開說明,此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結果產生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均無本案著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雖稱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係同一犯罪行為所生之物,應一併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重製之定義,係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均無本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已與前開重製之定義不符,即非被告前開犯罪結果產生之物,是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其中一面帆布廣 告(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第188頁下圖)、編號3其中472張廣告傳單部分】,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經本院勘驗當庭確認附表編號1之廣告帆布及 編號6之廣告傳單均無本案著作,即非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生之物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認定顯乏其據,即有未合,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附表編號1、4、6、9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圖 片 備 註 1 廣告帆布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第188頁下圖) 2 廣告帆布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3頁下圖、第188頁上圖) 3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偵10689號221頁下圖、229頁上圖) 4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未沒收) 5 廣告傳單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偵10689號卷第221頁上圖) 6 廣告傳單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 7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號卷第57頁下圖、58頁下圖) 8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第59頁上圖) 9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未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祐係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公司業務經營與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下稱宏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林逢春有債務糾紛。吳宗祐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為01428030號之商標文字與圖樣,係宏將廣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件 美術著作),非經宏將廣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詎吳宗祐為向宏將廣告公司表達抗議,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之地點,以不詳方式輾轉委託不知情之羅賢修、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前開七人於 本件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先後為下 列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宗 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之帆布廣告(下稱本件帆布廣告)2面上,再僱用 不知情之羅賢修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由羅賢修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營業大貨車懸掛本件帆布廣告行駛在臺北市區之道路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宏將廣告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之傳單及看板(下分別稱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等人於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址 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派發本件傳單與展示本件看板,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本件看板1 面與本件傳單3包(共計80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之看板(即本件看板)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陳盈婕、王建發、魏昍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 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止,在上址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展示本件看板,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本件看板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將廣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宗祐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分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陳列展示,或向不特定人派發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0頁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以:我所經營的公司積欠告訴人宏將廣告公司貨款,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竟因此對我還有我女友施以擄人勒贖、拘禁與恐嚇等行為,我的目的只是要將告訴人公司的不法行為公諸於世,我沒有行銷營利的意圖,此部分涉及公共利益,應為合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1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經查: (一)本件美術著作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而被告曾自行委託不知情之人將本件美術著作分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陳列展示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以及向不特定人派發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傳單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0頁 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經核亦與證人羅賢修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433頁至第435頁)、證人鄭莉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499頁至第501頁)、證人蔡宏希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99頁至第501 頁)、證人朱宇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5頁 至第219頁、第427頁至第428頁)、證人陳盈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33頁至第437頁)、證人王建發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38 頁、第433頁至第437頁)、證人魏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3頁至第437頁),以及證人林俊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張貼於貨車上之本件帆布廣告照片3張(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貨車行駛在臺北市市區照片4張(見 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111年11月1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7頁)、111年11月16日之 本件看板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9頁)、111年12月1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111年12月14日之本件看板照片5張(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簡訊對話紀錄4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金融機構帳戶與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與經濟部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519頁至第523頁)等在卷 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即本件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 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故作品之精神作用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者,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亦即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之完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且按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不因其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在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護。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換言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觀念。 2.查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一節,有經濟部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 頁至第523頁)。本院審諸該商標係文字與圖樣之結合,在客觀上具相當程度之構思,且足以表示創作者之精神作用、個性及獨特性,因而具有原創性無疑,其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諸告訴人公司既已取得附件所示本件美術著作之商標專用權,本件美術著作已與該商標合而為一,專屬告訴人公司以行銷為目的而為排他之使用,故縱使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雇傭其員工所創作,亦應堪認告訴人公司已取得本件美術著作之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術著作之故意: 查本件美術著作已經告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已如上述。故可認本件美術著作與告訴人公司間產生高度之聯結,一般消費者於看到本件美術著作時,依常情均能認知到本件美術著作係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且係用以表彰告訴人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以:我知道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我在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使用本件美術著作,就是要加強辨識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7頁)。故足認被告於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在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術著作之故意。 (四)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要件: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準審視之(參見著作權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此外,合理使用之判斷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2.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素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於本件重製之情節固未因此直接獲有利益,然審諸被告於本件行為當下,其所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有財務糾紛,被告本件行為之動機,實僅係出於私人恩怨所為,其目的係在向公眾指控自己所遭受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對待。縱認被告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所指摘、傳述之圖文內容係屬表意自由之範疇,惟被告於該等圖文內容中,同時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在其上,仍難謂有何公益性或有何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性可言。 ⑵著作之性質: 本件美術著作經告訴人公司依法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故於消費市場上本件美術著作已成為告訴人公司之重要標誌,具高度之識別性及公開性,且與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產生相當結合,故本件美術著作本身即含有表彰告訴人公司之意象在內。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將本件美術著作之全部圖文樣式,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足使瀏覽者得以個別觀察或整體觀看,其利用本件美術著作之質量比例為100%。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告訴人公司除對本件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外,且對構成本件美術著作內容之圖樣與文字享有商標專用權,此已如上述,故本件美術著作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告訴人公司所提供商品與服務之功能,與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已產生相當程度之聯結性。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間發生財務糾紛,而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指摘、傳述以「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等圖文,同時一併將本件美術著作重製在其上,以供公眾觀覽,客觀上可能使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財務糾紛原委之消費者,產生或強化對告訴人公司負面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觀感聯結至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上。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項目,係在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其市場上之客戶態樣,以企業、法人為主,而非一般消費者,且被告本件行為之直接目的,亦非在搶奪或取代告訴人公司之市場地位,故應認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之利用結果,對本件美術著作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 3.綜上說明,被告利用已公開之本件美術著作,其行為對本件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不大,然被告所為係單純出於雙方間財務糾紛,並非意圖營利,本無轉化性或生產性之商業目的使用,且利用之質量比例為100%,對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實無貢獻,並無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容許被告擅自重製之行為,復整體觀察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之全部圖文意旨,其用詞遣字多為嘲諷揶揄,明顯意在使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難堪,自難謂有合公益性或正當性可言,故應給予負面之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之創作誘因。準此,被告所為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不 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印刷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等媒介上,隨後再以懸掛遊街、架設展示或派發傳單之方式,以供不特定人觀覽,此已詳如上述。則被告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應屬構成重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多次將本件美術著作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或本件傳單上,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竟僅係出於個人恩怨與主觀好惡,即擅自以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89頁)之記載,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大學畢業,現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為零,先前公司之月營業額約2,000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兩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但我要支付扶養費等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 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均為被告自己出資委託不知情業者所印製,且該等扣案物上復有被告所違法重製之本件美術著作,此業詳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等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已與其上所印製之本件美術著作合而為一,非施以物理上之破壞難以分離,故認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茲考量本件全案情節與前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後,為確保本件美術著作不再遭被告以相同方式重製利用,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沒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本件帆布廣告 2面 1.偵卷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188頁 2.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事實欄一、(一) 2 本件看板 1面 偵卷第221頁下右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3 本件傳單 3包(共計801張) 偵卷第221頁上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4 本件看板 2面 偵卷第57頁下圖(2面左右併列)、第58頁下圖、第59頁上圖、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項次2與項次3) 事實欄一、(三) 110年12月14日扣案 附件(本件美術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