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子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子為受僱於夏田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田公司)擔任產品設計師,於民國○年○月間參與夏田公司與客戶山野電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野公司)之「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案」(下稱本案設計案),知悉該等設計案之設計圖面(下 稱本案設計圖面)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 山野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係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夏田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有本案 設計圖面內容之「210507_山野_九十度電動驅動器_構想發 展」之簡報檔(下稱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林君翰,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夏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夏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子為固坦承有將本案設計圖面重製後傳送給家人、朋友,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畢業後均在外地工作,其傳送本案設計圖面給家人、朋友的原因只是想要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並沒有其他不法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且告訴人夏田公司也沒有說過不可以本案簡報檔傳送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 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家人、朋友林君翰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山野公司「九十度電動驅動設計」構想概念提案(即本案簡報檔)在卷可稽(數採卷第5至14頁、偵卷第49至163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51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為夏田 公司受僱之設計師(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主管汪劭勳),切合山野公司所提出包括上下蓋為鋁壓鑄、需拔膜1.5度、上下蓋以對稱分佈之4根螺絲所附為佳、止付螺絲需保留不可變動、外觀設計需重視排水、避免積水等設計需求,而設計出本案設計圖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6頁),並有本案簡報檔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163頁),而山野公司係要求告訴人設計九十度電動驅動器之外觀,而該機器原形並無任何圖案,僅有機器本體外觀(偵卷第51頁),而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將該機器外觀附加 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呈現比例、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明確標示長、寬、高度(偵卷第51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自行調整 安排,足認本案設計圖面透過造型、形狀、顏色、視圖等排佈編輯,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自應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本案設計圖面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非有據。 ㈢告訴人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告訴人與山田電機公司簽署之委託設計合約(偵卷第25至33頁),其中第1條、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同意接受甲方(即山野公司)之委託,依據甲方提供之內容為執行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詳細內容如附件),並依乙方所訂之設計費用進行本案。」、「權利歸屬:(一)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後,享有本案之所有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乙方不得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甲方如需將其向任何有關機構申請智慧財產權之著作登記時,乙方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未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時,前述之所有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仍屬乙方所有,不因本合約之終止而失效。」(偵卷第25、27頁),是本案設計圖面為山野公司委託夏田公司設計,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山野電機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仍屬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而本案設計圖面於本件案發時尚處於提案階段,山野公司尚未因給付設計費用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堪認告訴人確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㈣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設計圖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圖形著作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自已侵害原告就本案設計圖面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設計師,本應知悉所參與之設計案均為公司資產,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使用,而被告所重製、公開傳輸之本案簡報檔上,亦於每頁右上方均以極大字體載明「嚴禁外流」(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 亦知悉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係不得擅自用於個人使用之資料。被告在傳送本案簡報檔前,並未事前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供予無關之家人及朋友,主觀上當有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⒊被告雖辯稱其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等語,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僅有1個是由被告設計,1個是由我設計,其餘3個是汪劭勳設計的等語(偵續卷第35頁),可知被告傳送給其家人、朋友者非僅有其設計之圖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②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而本案設計圖面共有5個設計案 ,且係受他人出資委託,依客戶需求客製化進行設計,其中富含各種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呈現比例、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③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係將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全部重製後傳送予家人、朋友,且本案簡報檔除其中1頁為山野公司之設計需求外, 其餘均為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所 使用本案設計圖面之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④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告訴人係以接受他人委託設計並收取設計費用為業,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本案設計圖面之結果,將可能導致對於原告之潛在市場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使用 本案設計圖面之目的雖係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惟所利用者並非僅有其設計之圖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本案設計圖面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被告利用本案設計圖面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原告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 開傳輸之行為,使其家人、朋友得以透過網路或下載後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其餘被訴違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部分,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本應謀告訴人利益而不應外流相關設計圖面,竟僅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即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將該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朋友瀏覽,因而侵害告訴人尚未對外公開發表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案共有5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安、配管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 狀況,以及其提出就醫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93至10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案被告將本案設計圖面傳送予家人、朋友之目的係為了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山野公司就本案設計案有簽立保密協議,依告訴人之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性,竟基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地,無故重製本案設計圖面內容,再傳送予他人,以此方式洩漏該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 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 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 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告訴人與山野公司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 (即告訴人)因合作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山野公司)之任何所有有關本案之資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與本案無關之使用。」(偵卷第25頁),雙方並因此簽署保密協議書(偵卷第275至279頁),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其員工限於職務上非知悉或 使用不可者,始得知悉或使用機密資料,乙方應與該員工簽訂與本協議書內容實質相同之保密合約,並以甲方為該合約之利益第三人。……」,可知告訴人就該委託設計案,對山野 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且告訴人公司員工如需知悉或使用設計案之資料,亦應簽署保密合約;又該設計案之相關設計圖面及內容,僅有告訴人公司之內部員工所得知悉,並非外部一般人可得知悉,且告訴人公司亦將因此設計圖面獲取設計費用報酬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均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山野公司之委託設計案具有保密之意思,若此設計圖面受侵害時將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應屬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 秘密。 ⒉證人林建璋證稱:告訴人公司與客戶討論本案提案時只有總監即其本人獨自前往討論,從接案、估價到確認以前都由其親力親為,客戶確定與告訴人合作,並交付設計相關資料後,由其確定資料內容,再由其和公司一位設計師汪劭勳選定參與該案之設計師,再開啟公司公用檔案夾,將提案資料放在該檔案夾內,公司內人員有分為有參與和沒參與兩種,但沒參與的人員可打開看到公用資料夾內之檔案,未針對開啟人員給予密碼或IP限定,任何人重製、更改或存取檔案時均不會有警示或通知,本件提案並未與被告簽訂保密協定等語(偵卷第299至300頁、偵續一卷第49頁),可知本案設計案合約從洽談至簽約均由總監即證人林建璋獨自一人所為,被告並未參與,且證人林建璋僅要求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師汪劭勳簽署保密合約(偵續卷第23頁),並未要求被告簽署上開保密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保密合約內容,再參酌公司內部 就本案設計案之公用檔案夾公司復未設定存取權限,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對山野公司所負之保密義務及本案設計圖面係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⒊證人林建璋雖證稱:告訴人公司門口有監視器,裝置有兩扇門,每個人要有傳統鑰匙才能進出公司,設計資料未散落在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應認已盡到合理保密措施等語(偵續卷第36至37頁、偵續一卷第50頁),並提出公司大門監視器設備及辦公室現場照片為證(偵續一卷第23至29頁),惟其所稱監視器、門、鑰匙等物,均係一般公司行號、營業處所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公司、營業處所之基本設備,而設計資料縱未散落在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然公司電腦和其內檔案均未設有密碼,公司員工均可存取上開檔案,業如前述,是證人林建璋所稱上開舉措,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被告知悉告訴人主觀上對於本案設計圖面具有隱密性期待而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⒋證人林建璋復證稱:其有跟被告說過公司每個設計案都是秘密不能隨便公開等語(偵續一卷第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偵卷第322頁、偵續一卷第43頁),且被告並未簽署過保 密合約,則證人林建璋究係於何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每個設計案均屬公司秘密不得公開,均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林建璋與被告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續一卷第53至65頁),內容為證人林建璋和被告討論工作交接事宜, 並告知被告「我仍然必須提醒你,所有的檔案均不得攜出或對外公布,千萬不要觸法」、「你可以拍照,但草圖不能帶走」等語(偵續一卷第57、59頁),而當日證人林建璋並請被告安排Zoom meeting交接會議,日期顯示為西元2021年6 月16日,可知證人林建璋係於Skype對話紀錄之日期110年6 月16日始明確告知被告所有檔案、草圖不得攜出或對外公開,而被告傳送本案簡報檔予家人、朋友之日期為110年5月6 日,實難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即知悉本案設計圖面係屬公司之工商秘密。 ㈣綜上,被告上開被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固可認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設計圖面予家人及朋友欠缺正當性,然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設計圖面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