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品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硬碟壹個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品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巷○號0樓住處,將其以如附表所示「取得方式」下 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後,即以網際網路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9136」在網路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影片,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專屬被授權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比茲公司)上網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品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並主張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認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罪名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10至111頁、第196頁 ),被告則未上訴。惟檢察官就罪名部分提起上訴,係屬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可分割,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事實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5、141頁、本院卷第111、203頁),核與告訴人即如附 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下合稱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鄭楚甯律師(艾比茲科技公司)、何明達(株式會社TBS電視台)、陳隆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 基金會〈下稱公視〉)、石厚寬(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鍾昊恩(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明祥(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黃上上律師(麻吉砥加電影公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9至21頁、偵字卷第333至337頁、第373至377頁、第431至433頁、第463至467頁、第491至495頁、第505至5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隨身碟及雲端硬碟內相關蒐證照片、被告分享之網路連結點擊後之翻拍照片、炎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 聲明書、告訴人艾比茲科公司與薩爾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節目授權合作合約書、《炎上 BURN》徐乃麟之影音 上架於Hami平台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公證書--《炎上 BURN》徐乃麟、《天國與地獄瘋狂 的2人》著作權證明文件、APK論壇帳號「pili9136」張貼《天 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叱吒風雲》、《鬼滅之刃》及《國際橋 牌社》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及下載之影片內容截圖、APK論壇 帳號「pili9136」個人頁面及張貼《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 惡的距離》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公視「公視戲劇孵育計畫至節目製作-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惡的距離」採購契約 、《叱吒風雲》電影發行合約書、木棉花公司授權書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9至21頁、第35至95頁、第117至129頁、第135至329頁、第365頁、第369至372頁、第379至383頁、第389至429頁、第435至461頁、第471至489頁、第499至504頁、原審卷第57頁),並有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於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下載或轉 檔而重製取得本案影片後,即將本案影片以網際網路上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並分享該連結供不特定人下載影片,均係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重製影片後,並非必然為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此觀被告之隨身硬碟、隨身碟中尚存有諸多非本案影片之影片檔案即明(偵卷第39至47頁),是被告上開公開傳輸之行為,本質上並非重製之後續行為,無法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又上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 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公眾得以下載後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事實欄及量刑部分之理由,均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然論罪部分卻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事實、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誤;⒉本案被告所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公開傳輸,業如前述,然原審卻論處情節較輕之重製,尚有未洽;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個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原審漏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行為係屬公開傳輸,而非原審論罪部分所載之公開播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就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應論以較重之公開傳輸行為,原審卻僅論以情節較輕之重製行為,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等電影、電視劇及影劇之製作往往需耗費大量心血、金錢及時間,竟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將連結放置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所為顯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又其分享本案影片雖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該等影片即可取得APK.tw論壇上之碎鑽(偵卷第59、63、69、75、85、89、93頁),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石商品競標之利益(本院卷第135頁),所為實有不該;犯 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實際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影片之數量共有8部、行為期間共計約8個月、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及審判程序時所陳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08頁),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多 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204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電磁紀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隨身硬碟、隨身碟(內含被告上開帳號之雲端硬碟資料)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第35至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影片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 取得方式 1 炎上burn徐乃麟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2 天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BT之家下載 3 火神的眼淚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BT之家下載 4 我們與惡的距離 購買原本光碟轉檔 5 叱吒風雲 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之處下載 6 鬼滅之刃電影版無限列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7 國際橋牌社 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8 月老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