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佩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112年度偵字 第1015、15547、3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洪佩妤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曾 因出借其所有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鄭學暘用以詐欺遊戲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原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學暘共犯 詐欺取財罪,對照另案高院判決,除被告於該案係提供其銀行帳戶、本案係提供遊戲帳戶外,關於詐取之財物、手法均與本案相同,且遊戲幣之收取,必需有遊戲帳號,原判決僅以本案與另案高院案判決係提供銀行帳戶有所不同,而認另案高院判決被告之犯行不得比附援引,顯屬速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雖未查獲仿冒商品,惟商標權人已陳明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被告亦自承並非自商標權人處購買本案商品,則被告對其行為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具有未必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2、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洪佩妤分別於108年12月8日申辦手機門號OOOOOOOOOO號(下稱本案門號甲)、110年8月18日申辦手機門號OOOOOOOOOO號(下稱本案門號乙,以上門號甲、乙合稱本案門號),並提供同案被告鄭學暘作為註冊遊戲帳號之綁定門號使用,嗣同案被告鄭學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乃於109年4月26日使用本案門號甲作為註冊「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我要贏兩千萬」、110年8月30日使用本案門號乙作為註冊「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數字在跳」,並分別自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11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8分許 起,使用上開遊戲帳號為本案詐欺得利等犯行,可見同案被告鄭學暘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作為綁定註冊「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使用後,各歷經6月、3月不等期間,始為本案詐欺得利等犯行,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即有幫助同案被告鄭學暘為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故意。又本案門號雖係被告申請後借予同案被告鄭學暘註冊遊戲帳號後綁定使用,惟斯時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學暘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中,衡情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給熟識之男友使用,並非任意提供給陌生他人使用,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同案被告鄭學暘詐欺他人並利用本案門號取得遊戲幣,亦難僅以前開將遊戲幣轉至同案被告鄭學暘處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同案被告鄭學暘遂行前開犯行之故意。 3、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學暘經另案高院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惟另案高院判決係認被告於108年間提供其銀行帳號並與同案被告鄭學暘共同詐騙遊 戲幣,惟本案被告係將其申請之本案門號交由同案被告鄭學暘註冊遊戲帳號使用,二案情節已有不同;又另案高院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間,本案則為110年10月間,二案時 間相距已二年有餘,是以另案高院判決與本案之情節、犯罪時間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再者,銀行帳戶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且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勿借予他人使用之認識,如出借銀行帳戶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另案高院判決被告係出借銀行帳戶,而本案則係出借本案門號供同案被告鄭學暘作為綁定註冊遊戲帳號後使用,二者之間迥然有別,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不能僅因被告前曾將銀行帳戶交付同案被告鄭學暘使用,即據以推論被告將本案門號借予同案被告鄭學暘註冊遊戲帳號乙節,有何幫助同案被告鄭學暘遂行本案犯行之故意,是以檢察官執另案高院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故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並未就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而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自不構成本罪。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 2、查被告係以自己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於「NCC認證」 欄位登載本案認證碼等內容,有上開拍賣網頁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偵36609號卷第101頁),觀諸上開拍賣網頁資料,本案蝦皮帳號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即自行申設之帳號)製作,並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被告雖登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認證碼,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 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次查,本案並無任何商品扣案,則本案商品之說明書、外盒、包裝是否有標示所本案認證碼,尚屬有疑,況縱有標示本案認證碼,亦非屬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所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無從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罪相繩。至於被告在本案蝦皮帳號賣場頁面使用本案 商標(商標名稱:「kamera」;註冊號:第01229405號)之行為,係以網路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固屬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且告訴代理人黃子奇 亦證稱未授權本案商標予被告使用,惟被告供稱伊係參加智生活團購APP,並提出網頁擷圖為證(偵36609號卷第21至31頁),然而本案並無查扣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則被告所販賣者究係仿冒本案商標商品、抑或係告訴人授權他人販賣之商品、或係智生活團購自行購買之正品,均無從比對得知,是以依公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則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暘 洪佩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5043號、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47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附表一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好運娛樂城」參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遊戲幣、「包你發娛樂城」捌仟壹佰玖拾萬遊戲幣、「金好運娛樂城」肆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參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佩妤無罪。 事 實 一、鄭學暘持不知情之洪佩妤於民國108年12月8日申辦之手機門號0981285857號(下稱本案門號甲)作為遊戲帳號註冊綁定門號,於109年4月26日使用本案門號甲作為註冊「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我要贏兩千萬」(下稱鄭學暘遊戲帳號一)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洪佩妤知情),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先使「金好運娛樂城」傳送簡訊驗證碼予張全茂,復撥打電話予張全茂,佯稱其為線上遊戲「金好運娛樂城」客服人員,須向張全茂取得驗證碼與「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云云,致張全茂陷於錯誤,依鄭學暘指示將自己收受之簡訊驗證碼,與註冊使用之遊戲暱稱「好運。茂」之帳號(下稱張全茂遊戲帳號)均告知鄭學暘,鄭學暘隨即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同日下午2時34分 許、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輸入上開驗證碼與張全茂遊戲帳 號以登入張全茂遊戲帳號,修改張全茂遊戲帳號之密碼;鄭學暘接續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將張全茂遊戲帳號中「金好運娛樂城」3,829,217遊戲幣,轉出至鄭學暘管 領使用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福多0026854」(下 稱「福多」遊戲帳號),以此方式輸入帳號密碼入侵張全茂遊戲帳號、變更張全茂遊戲帳號電磁紀錄,且詐得張全茂遊戲帳號中「金好運娛樂城」3,829,217遊戲幣之財產利益, 致生損害於張全茂。鄭學暘取得上開遊戲幣後,旋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將3,724,726遊戲幣自「福多」遊 戲帳號轉出至鄭學暘使用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我要嬴兩仟萬」(下稱鄭學暘遊戲帳號二),並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24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遊戲幣商唐義翔稱有購買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之需求,而取得唐義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112540172412號帳戶(下稱唐義翔帳戶)之帳號以支付款項,又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向不知情之遊戲幣商劉冠池稱有出售「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需求,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將自張全茂遊戲帳號取得、存放於鄭學暘遊戲帳號二之「金好運娛樂城」3,002,250遊戲幣,轉出至劉冠池註冊使用之遊戲 暱稱「台銀」帳號(下稱劉冠池遊戲帳號),並請劉冠池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款至唐義翔帳戶內,嗣又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向劉冠池稱有買回「金好運娛 樂城」遊戲幣需求,劉冠池遂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將「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134萬遊戲幣、268萬遊戲幣,自劉冠池遊戲帳號轉出至鄭學暘遊 戲帳號一,嗣張全茂發現無法登入張全茂遊戲帳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學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以LINE暱稱「葉子銘」與遊戲 幣商徐易達聯繫,佯為徐易達之友人「葉子銘」(綽號「阿龐」),向徐易達佯稱:伊有友人想購買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請徐易達將遊戲幣轉給伊,伊會再將友人支付之款項匯予徐易達云云,致徐易達陷於錯誤,依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轉出至鄭學暘管領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以此方式詐得「包你發娛樂城」8,190萬遊戲幣 (價值63萬元)之財產利益。嗣因鄭學暘均未支付款項,徐易達察覺有異,與葉子銘本人聯繫確認,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鄭學暘持洪佩妤(洪佩妤被訴幫助詐欺得利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於110年8月18日申辦之手機門號OOOOOOOOOO號(下稱本案門號乙)作為遊戲帳號註冊綁定門號,於110年8月30日使用本案門號乙作為註冊「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數字在跳」(下稱鄭學暘遊戲帳號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洪佩妤知情),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8分許,先使「金好運娛樂城」傳送簡訊驗證碼予鄭玟欣, 復撥打電話與鄭玟欣,佯稱其為線上遊戲「金好運娛樂城」客服人員,須向鄭玟欣核對驗證碼以確認遊戲帳號為鄭玟欣本人使用云云,致鄭玟欣陷於錯誤,遂依鄭學暘指示將自己收受之簡訊驗證碼,與註冊使用之遊戲暱稱「幸運0059999 」之帳號(下稱鄭玟欣遊戲帳號)均告知鄭學暘,鄭學暘隨即輸入上開驗證碼與鄭玟欣遊戲帳號以登入鄭玟欣遊戲帳號,修改鄭玟欣遊戲帳號之密碼,並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11 時47分許,將鄭玟欣遊戲帳號中「金好運娛樂城」4,876,813遊戲幣,轉出至鄭學暘管領使用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 帳號「丞相起風了」(下稱「丞相起風了」遊戲帳號),以此方式輸入帳號密碼入侵鄭玟欣遊戲帳號、變更鄭玟欣遊戲帳號電磁紀錄,且詐得鄭玟欣遊戲帳號中「金好運娛樂城」4,876,813遊戲幣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鄭玟欣。鄭學暘 取得上開遊戲幣後,旋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8分許, 將4,848,173遊戲幣自「丞相起風了」遊戲帳號轉出至鄭學 暘管領使用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PingJr」(下稱「PingJr」遊戲帳號),再於110年11月20日,向不知情之 劉冠池稱有出售「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需求,於110年11 月20日晚間11時49分許,將「PingJr」遊戲帳號內之4,322,160遊戲幣,轉出至劉冠池遊戲帳號,又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向劉冠池稱有買回「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需求,劉冠池遂依序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許、110年11月21日凌晨0時19分許、110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將 「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130萬、130萬、1,301,950遊戲幣 ,自劉冠池遊戲帳號轉出至鄭學暘遊戲帳號三、鄭學暘遊戲帳號一。嗣鄭玟欣發現無法登入鄭玟欣遊戲帳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全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徐易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玟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鄭學暘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5頁、第149頁),關於被告鄭學暘輸入帳號密碼入侵告 訴人張全茂遊戲帳號、變更告訴人張全茂遊戲帳號電磁紀錄,且詐得告訴人張全茂遊戲帳號中「金好運娛樂城」3,829,217遊戲幣之財產利益乙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關於被告鄭學暘詐欺徐易達之「包你發娛樂城」8,190萬遊戲幣之財產利益乙節,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關於輸入帳號密碼入侵鄭玟欣遊戲帳號、變更鄭玟欣遊戲帳號電磁紀錄,且詐得鄭玟欣遊戲帳號中「金好運娛樂城」4,876,813遊戲幣之財產利益乙節,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鄭學暘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學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使用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鄭學暘未經告訴人張全茂、鄭玟欣之同意或授權,先以前開方式詐欺取得驗證碼後,即逕自登入張全茂遊戲帳號、鄭玟欣遊戲帳號、變更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並將上開遊戲該帳號所擁有之遊戲幣轉出,參以前開說明,其所為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 ㈡核被告鄭學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書就被告鄭學暘涉犯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鄭學暘輸入鄭玟欣帳號密碼入侵鄭玟欣遊戲帳號、變更鄭玟欣遊戲帳號電磁紀錄之事實,被告鄭學暘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鄭學暘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鄭學暘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鄭學暘分別以前開不法方式詐欺張全茂、徐易達、鄭玟欣,取得告訴人張全茂、鄭玟欣之遊戲驗證碼,進而輸入該驗證碼而變更遊戲帳號密碼並移轉其等所屬之遊戲幣,其所為顯已危害網路安全及告訴人張全茂、徐易達、鄭玟欣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鄭學暘前有相同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案件紀錄,106年、108年間亦多次以類似手段詐欺他人遊戲幣或金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學暘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然被告鄭學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鄭玟欣稱「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與新臺幣之兌換約100:1(見偵卷二第5頁),則告訴人張全茂、鄭玟欣損失之遊戲幣價值 約為38,292元、48,768元,告訴人徐易達則稱遭詐欺之遊戲幣價值約為63萬元,及被告鄭學暘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罪,被告鄭學暘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金好運娛樂城」3,829,217遊戲幣、「包你發娛樂城」8,190萬遊戲幣、「金好運娛樂城」4,876,813遊戲幣,均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被告洪佩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洪佩妤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犯意,於108年12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甲,提供予鄭學暘作為遊戲帳號註冊綁定門號,鄭學暘即於109年4月26日使用本案門號甲作為註冊「金好運娛樂城」鄭學暘遊戲帳號一使用。嗣鄭學暘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先傳送驗證碼簡訊與張全茂,復撥打電話與張全茂,佯為線上遊戲「金好運娛樂城」客服人員,並訛稱須向張全茂取得驗證碼與「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云云,致張全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自己收受之簡訊驗證碼,與註冊使用之張全茂遊戲帳號均告知鄭學暘,鄭學暘隨即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下午2時34分許、下午6時35分許,輸入上開驗證碼與張全茂遊戲帳號以登入該帳號,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將張 全茂遊戲帳號中「金好運娛樂城」3,829,217遊戲幣,先轉 出至鄭學暘管領使用之「金好運娛樂城」之「福多」遊戲帳號,旋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將上開遊戲幣之3,724,726遊戲幣轉出至鄭學暘使用之「金好運娛樂城」鄭學暘遊戲帳號二。鄭學暘復於同日下午2時24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遊 戲幣商唐義翔稱有購買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之需求,而取得唐義翔帳戶之帳號以支付款項,又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向不知情之遊戲幣商劉冠池稱有出售「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需求,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將上開自張全 茂遊戲帳號取得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中之3,002,250 遊戲幣,自鄭學暘遊戲帳號二轉出至劉冠池註冊使用之劉冠池遊戲帳號,並請劉冠池將價金2萬元匯款至唐義翔帳戶內 ;嗣又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向劉冠池稱有買回「金好運 娛樂城」遊戲幣需求,劉冠池遂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下 午3時42分許,將「金好運娛樂城」134萬、268萬遊戲幣, 自劉冠池遊戲帳號轉出至鄭學暘遊戲帳號一,鄭學暘即以此方式入侵張全茂遊戲帳號,並變更張全茂遊戲帳號電磁紀錄,且詐得張全茂遊戲帳號中「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3,829,217遊戲幣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張全茂。 ㈡被告洪佩妤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申辦本案門號乙,提供予鄭學暘作為遊戲帳號註冊綁定門號,鄭學暘即於110年8月30日使用本案門號乙作為註冊「金好運娛樂城」鄭學暘遊戲帳號三使用。嗣鄭學暘於110年11月20日 下午11時28分許,傳送驗證碼簡訊與鄭玟欣,誆稱將有「金好運娛樂城」客服人員致電核對驗證碼以確認遊戲帳號為本人使用云云,復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鄭玟欣,佯為「金好運娛樂城」客服人員,並訛稱須核對驗證碼與遊戲帳號云云,致鄭玟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自己收受之簡訊驗證碼,與註冊使用之鄭玟欣遊戲帳號均告知鄭學暘,鄭學暘隨即輸入上開驗證碼與鄭玟欣遊戲帳號以登入該帳號,並於同日下午11時47分許,將鄭玟欣遊戲帳號中「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4,876,813遊戲幣,先轉出至鄭學暘管領使 用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丞相起風了」,旋於同日下午11時48分許,將上開遊戲幣中4,848,173遊戲幣轉出至 鄭學暘管領使用之「金好運娛樂城」之「PingJr」遊戲帳號。鄭學暘復於同日,向不知情之劉冠池稱有出售「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需求,於同日下午11時49分許,將上開自鄭玟欣遊戲帳號取得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中4,322,160遊 戲幣,自「PingJr」遊戲帳號轉出至劉冠池遊戲帳號,嗣又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向劉冠池稱有買回「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需求,劉冠池遂依序於同日下午11時26分許、110 年11月21日上午0時19分許、110年11月21日上午1時許,將 「金好運娛樂城」130萬遊戲幣、130萬遊戲幣、1,301,950 遊戲幣,自劉冠池遊戲帳號轉出至鄭學暘遊戲帳號一、鄭學暘遊戲帳號三,鄭學暘即以此方式詐得鄭玟欣遊戲帳號中「金好運娛樂城」4,876,813遊戲幣之財產利益。 ㈢被告洪佩妤明知「kamera」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12294 05,下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楊允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器及電子器具零售等服務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楊允明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明知販售之「行動電源」(下稱本案商品)並未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英文縮寫:BSMI)認證,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獲楊允明、認證登錄字號申請人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11年5月間起,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O段OOO號O樓居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以自己註冊使用之蝦皮購物帳號「OOOOO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在該帳號所屬之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貼文,並於商品圖片中使用本案商標,且於商品規格欄位虛偽標示「BSMI:R36514」(該字號經佳美能公司申請登入獲准)等文字,用以表示本案商品通過BSMI認證而行使之,以供不特定買家選購,以此方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足生損害於楊允明、佳美能公司與BSMI管制商品認證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洪佩妤貳、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犯詐欺得利、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59條之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罪 嫌;貳、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貳、一、㈢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 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佩妤涉犯本件幫助犯詐欺得利、幫助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鄭學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佩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全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冠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唐義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玟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子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妤宣於警詢中之證述、「我要贏兩千萬」之會員註冊資料、遊戲幣交易紀錄、劉冠池遊戲帳號會員註冊資料、遊戲幣交易紀錄、「我要嬴兩仟萬」之會員註冊資料、擷圖紀錄、遊戲幣交易紀錄、「福多0026854」之會員註冊資料、遊戲幣 交易紀錄、擷圖紀錄、張全茂遊戲帳號會員註冊資料、擷圖紀錄、超遊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超(管)字第1111101號函、「福多0026854」遊戲幣交易紀錄、「我要嬴兩仟萬」遊戲幣交易紀錄、超遊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超(管)字第1111201號函文、「我要贏兩千萬」遊戲幣交易紀錄 各1份、告訴人張全茂提出之遊戲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唐義翔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唐義翔提出之與被告鄭學暘對話紀錄各1份、與被告鄭學暘於110年10月30日進行遊戲幣交易之帳務紀錄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證人 劉冠池提出之與被告鄭學暘於110年10月30日進行遊戲幣交 易之匯款證明1份、與被告鄭學暘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鄭學暘提出之與證人劉冠池之對話紀錄1份、附表所示遊戲帳號 之會員註冊資料、擷圖IP位址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告訴人徐易達提出之遊戲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與 被告鄭學暘之對話紀錄1份、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7日弈字第11200002號函文、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遊戲幣 交易紀錄1份、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弈字第11200012號函文、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會員註冊資料與遊戲 幣交易紀錄1份、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弈字第11200030號函文、「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數宇在跳」、「數字再跳」之遊戲帳號會員註冊資料與遊戲幣交易紀錄各1份、告訴人鄭玟欣提出之遊戲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簡訊擷圖照片2張、證人劉冠池提出之與被告鄭學暘之對話紀錄1份、鄭玟欣遊戲帳號之會員註冊 資料、遊戲幣交易紀錄、擷圖IP位址紀錄、「丞相起風了」之會員註冊資料、遊戲幣交易紀錄、擷圖IP位址紀錄、「PingJr」之會員註冊資料、遊戲幣交易紀錄、擷圖IP位址紀錄、劉冠池遊戲帳號之會員註冊資料、遊戲幣交易紀錄、擷圖IP位址紀錄、「數字在跳」之會員註冊資料、擷圖IP位址紀錄、「我要贏兩千萬」之會員註冊資料、擷圖IP位址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8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2人於107年至111年間申辦 手機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證人陳妤宣提出之與被告 洪佩妤之對話紀錄、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本案蝦皮帳號賣場頁面擷圖資料、本案蝦皮帳號會員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佩妤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 犯詐欺得利、幫助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對於鄭學暘之入侵他人遊戲帳號、變更他人遊戲帳號電磁紀錄、詐欺得利等行為,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只是借門號給鄭學暘玩遊戲而已,販賣本案商品部分,伊只是幫人代購商品,但沒有要代購仿冒品,亦並未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洪佩妤幫助鄭學暘入侵他人遊戲帳號、變更他人遊戲帳號電磁紀錄、詐欺得利部分: ⒈被告洪佩妤與被告鄭學暘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案門號甲、本案門號乙均係被告洪佩妤所有,經被告鄭學暘於109年4月26日使用本案門號甲作為註冊「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我要贏兩千萬」(即鄭學暘遊戲帳號一)使用,及於110年8月30日使用本案門號乙作為註冊「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數字在跳」(即鄭學暘遊戲帳號三)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洪佩妤所不爭,復有鉍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電子郵件及其所附之帳號名稱「我要臝兩千萬」之申設資料、IP、交易紀錄、身分證OOOOOOOOOO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超遊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超(管)字第1111201號函及所附之遊戲暱稱「我要臝兩千萬」帳 號資料在卷可稽、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數字在跳」會員資料、IP及擷圖資料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230204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59頁至第 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7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87頁至第10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偵卷〈下稱偵卷四 〉第25頁至第39頁),應堪採信。又被告鄭學暘入侵他人遊戲帳號、變更他人遊戲帳號電磁紀錄、詐欺得利等情,業經本案認定如前(詳如前述)。 ⒉再查,基於信賴、親密之關係,出借電話號碼供親近之人使用,於社會上實屬常見,此與出賣、出借門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截然不同,則被告洪佩妤與被告鄭學暘斯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洪佩妤出借本案門號甲、本案門號乙供被告鄭學暘使用時,是否知悉被告鄭學暘會持之為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犯行,而有幫助之意,仍有不明,故此部分仍須有明確證據予以判斷被告洪佩妤是否知情,尚難僅以被告洪佩妤出借本案門號甲、本案門號乙供被告鄭學暘使用,即率爾推斷被告洪佩妤有幫助鄭學暘犯入侵他人遊戲帳號、變更他人遊戲帳號電磁紀錄、詐欺得利犯行。 ⒊就出借本案門號甲、本案門號乙等情,被告洪佩妤於偵查時陳稱:我名下的電話門號達20幾支,都是辦來玩遊戲的,鄭學暘拿我的門號去註冊鄭學暘遊戲帳號一、鄭學暘遊戲帳號三有事先告訴我,我提供門號給他只是給他玩遊戲,我不知道鄭學暘拿該帳號去做詐騙等語(見偵卷二第114頁),被告鄭學暘於偵查時陳稱:我有叫被告洪佩妤去 辦門號給我玩遊戲用等語(見偵卷三第108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去詐欺張全茂、徐易達、鄭玟欣,被告洪佩妤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渠等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洪佩妤知悉被告鄭學暘持本案門號甲、本案門號乙申辦鄭學暘遊戲帳號一、鄭學暘遊戲帳號三後,持之作為詐欺得利等犯罪使用。況被告鄭學暘於109年4月26日持本案門號甲註冊鄭學暘遊戲帳號一,於110 年10月30日方為詐欺張全茂等犯行,及被告鄭學暘於110 年8月30日持本案門號乙註冊鄭學暘遊戲帳號三,於110年11月20日方為詐欺鄭玟欣等犯行,堪認被告鄭學暘持本案門號甲、乙用以註冊鄭學暘遊戲帳號一、鄭學暘遊戲帳號三後,仍有正常玩遊戲一段時間,方起意為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洪佩妤所稱被告鄭學暘向其借用本案門號甲、本案門號乙註冊遊戲帳號時,原係為玩遊戲使用,並非做詐欺使用,亦非全無可能,則尚難以被告鄭學暘嗣後起意,使用鄭學暘遊戲帳號一、鄭學暘遊戲帳號三為詐欺等犯行,即推斷被告洪佩妤有幫助被告鄭學暘為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意。 ⒋另公訴人雖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洪佩妤與被告鄭學暘於108年間,曾因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以取得 他人線上遊戲之遊戲幣,而推斷被告洪佩妤應有參與被告鄭學暘對告訴人張全茂、鄭玟欣所為詐欺等犯行云云,然前開案件中,被告洪佩妤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與本案之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依無罪推定原則,亦難以被告洪佩妤之前科,即推斷被告洪佩妤有本件幫助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詐欺得利之犯行。 ⒌至公訴人提供之其餘證據資料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鄭學暘涉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詐欺得利等犯行,自難僅以此即推斷被告洪佩妤有何幫助被告鄭學暘犯上開各罪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洪佩妤涉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本案之「kamera」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1229405)為 商標權人楊允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器及電子器具零售等服務類別,商標權專用期間為95年9月16日至115年9月15日,商標權人 楊允明將該商標權專屬授權予佳美能公司使用,授權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5年9月15日,有KAMERA商標註冊資料 、行動電源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佳美能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註冊01229405號kamera商標授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09號卷〈下稱偵卷五〉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應堪採信。 ⒉被告洪佩妤係本案蝦皮帳號之使用人,其在本案蝦皮帳號所屬之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貼文,並於商品圖片中使用本案商標,且於商品規格欄位標示「BSMI:R36514」(該字號經佳美能公司申請登錄獲准)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洪佩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蝦皮帳號申請人陳妤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五第37頁至第43頁),復有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網頁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6041S號函及所附之賣家OOOOOO申設資料、交易明 細及IP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85頁至第121頁),應 可採信。 ⒊公訴人主張被告洪佩妤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云云,惟查,證人即佳美能公司副總經理黃子奇於警詢時證稱:佳美能公司代理大陸品牌紫米zmi,在臺灣是總代理銷售, 在臺灣販售時會加上kamera商標,讓消費者能分辨該商品為佳美能公司代理銷售或平行輸入之商品,我在111年8月17日瀏覽蝦皮賣場時,發現本案蝦皮帳號使用kamera於產品介紹等語(見偵卷五第63頁至第66頁),則依證人所述,證人黃子奇僅見聞本案蝦皮帳戶刊登之銷售資料,並未取得本案商品,然依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網頁擷圖,尚難認定被告洪佩妤所販賣之本案商品,究係仿冒商品,而有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或係平行輸入之正版商品?或係代購Kamera之正版商品?此節仍有所不明,而遍觀全卷,並無查扣任何相關之本案商品以供確認,是公訴人主張,本案係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云云,尚不足採。 ⒋公訴人主張被告洪佩妤係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云云,惟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構成要件,應係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以虛偽記載仿冒商品之訊息等文字為前提。惟查,本案中並未扣得販售之本案商品,故無從認定本案商品係仿冒之物、虛偽之物,若本案商品確係正版商品,則被告洪佩妤於貼文中商品規格欄位標示「BSMI:R36514」(該字號經佳美能公司申請登錄獲准)等文字,表示本案商品通過BSMI認證,即非屬虛偽之標記或表示,是本案因未扣得被告洪佩妤販賣之本案商品,自難以現有之證據,遽認被告洪佩妤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佩妤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幫助犯詐欺得利、幫助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洪佩妤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洪佩妤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洪佩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洪佩妤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沁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鄭學暘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鄭學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三 鄭學暘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 1 111年5月10日上午3時3分許 390萬遊戲幣 「二張犁郭玉蘭」 2 111年5月10日上午3時15分許 650萬遊戲幣 「二張犁郭玉蘭」 3 111年5月10日上午3時31分許 650萬遊戲幣 「香港周杰倫」 4 111年5月10日上午4時48分許 650萬遊戲幣 「香港周杰倫」 5 111年5月10日上午4時51分許 650萬遊戲幣 「香港周杰倫」 6 111年5月10日上午5時16分許 2,600萬遊戲幣 「香港周杰倫」 7 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許 2,600萬遊戲幣 「數字在跳」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 ①告訴人張全茂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230204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 ②證人洪佩妤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7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114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③證人唐義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至第18頁)。 ④證人劉冠池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頁至第2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9641號函、唐義翔帳戶申辦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 ⑥鉍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電子郵件、帳號名稱「我要臝兩千萬」110年10月30日申設、IP、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87頁)。 ⑦金好運娛樂城遊戲110年10月30日贈禮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11頁)。 ⑧劉冠池0061173-1173765157141帳號110年10月30日匯款資料、劉冠池與line暱稱「小小鄭」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 ⑨證人唐義翔110年10月30日Excel記帳明細翻拍(見偵卷一第119頁)。 ⑩證人唐義翔與line暱稱「38179 >小小鄭」、「小小鄭」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21頁、第123頁)。 ⑪證人唐義翔指認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見偵卷一第125頁)。 ⑫超遊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超(管)字第1111101號函及所附之遊戲暱稱「福多0026854」、「我要嬴兩仟萬」、「我要贏兩仟萬」帳號資料(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11頁)。 ⑬遊戲「金好運娛樂城」遊戲畫面擷圖(共5張)(見偵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 ⑭超遊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超(管)字第1111201號函及所附之遊戲暱稱「我要臝兩千萬」帳號資料(見偵卷三第45043號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事實欄二 ①告訴人徐易達警詢時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偵卷〈下稱偵卷四〉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②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資料、ip及擷圖資料(見偵卷四第25頁至第39頁)。 ③111年5月10日IP:1.160.86.1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四第41頁至第42頁)、111年6月6日電話號碼:OOOOOOOOOO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四第44頁)。 ④告訴人徐易達111年5月10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四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人徐易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1年5月10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四第67頁至第69頁)。 ⑤遊戲暱稱「香港周杰倫」、「二張犁郭玉蘭」、「數字再跳」遊戲送禮紀錄翻拍(見偵卷四第53頁至第55頁)。 ⑥告訴人徐易達與line暱稱「葉子銘」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見偵卷四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徐易達供其他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見偵卷四第63頁至第66頁)。 ⑦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2月07日弈字第11200002號函及所附之會員ID「JCZ0000000000、JCG0000000000、JCG0000000000」111年05月09日至111年05月11日之相關資料(見偵卷四第95頁至第98頁)、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4月25日弈字第11200012號函及所附之會員ID「JCZ0000000000、JCG0000000000、JCG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見偵卷四第103頁至第115頁)、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弈字第11200030號函(見偵卷四第121頁至第129頁)。 事實欄三 ①告訴人鄭玟欣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②證人洪佩妤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4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③證人劉冠池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④告訴人鄭玟欣遊戲贈禮紀錄擷圖(共4張)(見偵卷二第25頁)。 ⑤遊戲帳號「幸運0059999」、「丞相起風了」、「PingJr」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偵卷二第26頁至第31頁)。 ⑥電話號碼OOOOOOOOOO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35頁)、IP:1.162.140.71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37頁)。 ⑦電話0903670246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5頁)。 ⑧110年11月20日OOOOOOOOOO簡訊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46頁)。 ⑨遊戲帳號OOOOOOOO擷圖及會員資訊擷圖(共3張)(見偵卷二第47頁)、遊戲帳號「幸運0059999」會員資料及遊戲金幣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⑩告訴人鄭玟欣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 ⑪證人劉冠池與line暱稱「小小鄭」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偵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⑫超遊國際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超(管)字第1120501號、會員代碼「10064477」暱稱「丞相起風了」申設資料與110年11月19日〜11月21日IP位置(見偵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 ⑬身分證Z000000000、Z000000000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47號偵卷第87頁至第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