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存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存賢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衣物貳佰壹拾壹件、仿冒「ARMANI」商標之衣物肆佰陸拾玖件、仿冒「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之衣物參佰捌拾捌件,均沒收。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乙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衣物211件、仿冒 「ARMANI」商標之衣物469件、仿冒「POLO Ralph Lauren」商標之衣物388件(下合稱本案扣案物),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函覆本件扣案物為柬埔寨商赫利俄斯有限公司(HELIOS GARMENT(CAMBODIA) CO., LTD.)所有,顯非被告所有,且依聲請人偵查結果,被告未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則本案扣案物即難認與被告有任何關連,聲請人以被告為本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對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倘任其流通在外,顯與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且無法遏止仿冒歪風,故商標法第98條設有專科沒收之規定。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 ,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 ,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中之絕對沒收,法院就本案扣案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均應沒收之。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如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於111年7月6日執行 貨櫃落地檢查時,查獲本案扣案物,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7號卷(下稱偵127 號卷)第104-105頁;本院卷第17-18頁)。又本案扣案物均為仿冒商標之衣物,亦有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美商波露/羅蘭公司 有限合夥等出具之報告書可參(見偵127號卷第19-21頁)。是本案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 五、原裁定以本案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有任何關連而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核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