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冠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限制僅得在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同案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其內容涉及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聯電公司業已採取廠區門禁管制、廠區不得拍照及禁用有拍照程式之手機、公司資訊有分類分級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 裝置,堪認聯電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聯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就該等卷證與被告充分討論與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