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營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林松慶、石穎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慶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石穎哲戎鴻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李維峻律師 抗告人即告 訴人代表人 陸學森 抗告人即告 訴代 理 人 李開台律師 抗 告 人 林誼勳律師(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 許良伊(即林誼勳律師之輔佐人)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等間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石穎哲、戎鴻銘(下稱抗告人湛積公司等3人),及抗告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陸 學森、李開台律師、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林誼勳律師及其輔佐人許良伊(下稱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 ),均係不服原審就被告湛積公司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之限制檢閱營業秘密案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本案訴訟係於110年8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之扣案物、編號2至6之證據 資料,均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考量就現階段而言,附表一之證據資料既不作為本案訴訟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縱未閱覽上開卷證資訊,原則 上並無妨害其等訴訟權之行使,故就附表一之證據資料,禁止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抄錄、攝影及重製附表一之證據資料 。另附表二之證據資料,均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內含被告湛積公司之營業秘密,審酌附表二卷證龐大,且內容具高度專業性,仍待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分析比對,不宜完全 剝奪其等閱覽卷證內容權益,並同時兼顧被告湛積公司之營業秘密、防免遭到洩漏之風險,是使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於 法院審理期日進行前,得以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適時完整檢閱附表二所示之卷證,並限制其等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二所示卷證,且就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對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亦 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湛積公司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存有扣押物編號A至L 各系列之所有電子檔案文件,原裁定一方面禁止相對人檢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對被告湛積公司等18人執行搜索後之扣押物」,一方面又允許相對人檢閱該等A至L扣押物存於「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之電子檔案文件 ,實已自相矛盾,而實質架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對附表一編號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對被告湛積公司等18人執行 搜索後之扣押物」之禁止閱覽裁定。本案檢察官將起訴範圍特定於起訴書附表一之營業秘密檔案,是抗告人陸學森等7 人主張之營業秘密自不得無限上綱,倘任由其等隨意檢視附表二編號1所有電子檔案,無異於摸索調查證據,不僅逾越 起訴範圍,更嚴重侵蝕本案訴訟被告等之防禦權、程序利益,對雙方之保障,顯有失衡。況附表二編號1亦包含被告等 家人之個人電子裝置私人内容,涉及個人隱私,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均無權閱覽,縱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存在,仍有限 制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閱覽附表二編號1之必要。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檔案紙本,起訴書業已闡明該二份文件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營業秘密檔案」;附表二編號4「Sym NTU cowork」實際上即係前述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8;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編號2及3固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内容,惟附表二編號2實為附表一編號7「種子輪越南精密投資協議書」之相關内容、附表二編號3為涂志傑至湛積公 司任職後,因工作所需所作成之筆記,内容包含湛積公司之投資人與客戶之名稱及相關資訊,含有機密資訊,均與本案訴訟無關,亦非起訴範圍,均無給予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檢 閱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等語。 ㈡、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抗告意旨略以:在營業秘密案件中,有哪 些營業秘密受侵害、被侵害之資訊是否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僅告訴人有能力進行分析確認,若告訴人無法獲知全貌,即無法妥適協助檢察官行使職權,是依實務近期見解,應賦予告訴人適當之卷證獲知權,不得完全剝奪之。然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通案式」完全禁止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閱覽,已 過度妨礙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更因「通案」之效力,阻礙告訴人協助檢察官進行舉證,進而導致本案日後難以進行實質、有效率之審理,況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17亦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與本案被告林松慶、涂志傑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直接相關,另原裁定主文第2項限制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僅得以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檢閱附表二所示卷證,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顯然無法就附表二所示卷證進行詳細比對分析,進而協助檢察官舉證並提出相應之追訴內容,實已過度妨礙告訴人卷證資訊獲知權益,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 1、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283條之 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2、本案訴訟中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及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922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上開各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該案件之法院組織為3人合議甚明,是該案件中除受命法 官所得為之處分外,「法院」就該案件所為相關「裁定」,自應以合議庭名義為之,方屬適法。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則此時所稱之「法院」,於合議審判案件自係指合議庭,而非受命法官。原裁定僅由法官1人獨任為之,其法院組織不合法,顯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㈡、就本件抗告意旨判斷部分: 1、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同法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 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 法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2、就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抗告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禁 止檢閱附表一卷證部分): ⑴、原裁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據資料,已說明均係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並考量就現階段而言,該等資料既不作為本案訴訟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縱未檢閱並無妨害其等訴訟權之行使,固無不當,惟就 附表一編號7至17之證據資料是否亦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 法,未見原裁定說明;又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17部分,是否有抗告意旨所指業經本案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如限制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不得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 留存該等資料,是否剝奪抗告人李開台律師、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林誼勳律師及其輔佐人許良伊(下稱抗告人李開台律師等6人)卷證獲知權益等情,亦未見 原裁定於理由內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自訴人、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原裁定第一項限制抗告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陸學森就附表一所示卷證,以檢閱、抄錄、影印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與前揭規定無違,是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此部分執以指摘,尚非有據。 3、就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抗告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限 制附表二卷證之檢閱方式部分): ⑴、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立法理由揭明告訴代理人對於卷證,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已如前述,而刑事案件審判中,為保護營業秘密,而限制閱卷權之行使不得以任何複製之方式為之,旨在防範閱卷權人將閱卷得悉之訴訟資料不法洩露予他人,如於防杜洩密目的無礙之閱卷行為,閱卷權人均得依法為之,故原則上應使告訴代理人得以適當方式檢閱卷證,適時獲知告訴人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全部內容,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舉證其提出相應之訴追內容。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資料業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二編號5並經檢察官列為起訴之營業秘密檔案,其中單以附表 二編號1所示2TB隨身硬碟1顆,客觀上即可推知其檔案資訊 已非少量,然原裁定限制抗告人李開台律師等6人僅得利用 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附表二所示卷證,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抗告人陸學森部分,另如後述),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營業秘密卷證數量非少且具高度專業,縱予抗告人李開台律師等6人當場檢閱, 僅憑閱卷之記憶,能否有效協助檢察官舉證甚或進行交互詰問等有效攻防之訴訟行為。再者,原審就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秘密卷證,已對抗告人李開台律師等6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揆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上開營業秘密卷證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防範洩密目的之達成是否已可期待,究有無或應如何限制檢閱卷證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從而,此部分對抗告人李開台律師等6人閱卷權行使所 施加之限制,客觀上是否必要且屬正當,即不無疑問,抗告意旨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似非無據。 ⑵、又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准許相對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陸學森就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得以原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乙節,是否與前開規定有違,原法院重為裁定時宜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4、就抗告人湛積公司等3人抗告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 限制附表二卷證之檢閱方式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固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所列之證據方法,惟 起訴書業已特定本案訴訟營業秘密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則二者互核以觀,本案訴訟之營業秘密為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檔案,顯然與附表二編號1「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內之證據資料不同,二者範圍並非一致,則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有無檢閱附表二編號1「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全部資料之必要,不無疑問,此部分未見原裁 定說明或比對二者之範圍、附表二編號1如何對應起訴書附 表一之營業秘密檔案等情,即准許其等檢閱附表二編號1全 部資料,是否侵害本案訴訟被告等隱私或營業秘密,尚非無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顯有違誤,應非無據。 ⑵、又附表二編號2至5,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28、33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營業秘密檔案之紙本,抗告人李開台律師等6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審判中亦有請求檢閱該等資料之權利,是以,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抗告人李開台律師等6人自有檢閱之必要, 從而,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之此部分指摘,自無理由。至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未列為起訴書之證據清 單,依原審現階段審理進度似非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與否之證據,抗告意旨指摘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准許抗告人陸學森等7人檢閱該等資料,已有不當,似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就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之證據資料,是否均未經檢察官列 為本案訴訟之證據方法;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就附表二編號1,是否為檢察官特定為本案訴訟之營業秘密而有全部檢閱 之必要,及限制檢閱方式是否必要且屬正當,均尚待原審查明後,並審酌資訊之內容及性質、雙方之利益後定之。是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一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1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對被告湛積公司等18人執行搜索後之扣押物 2 被告戎鴻銘於109年10月14日提出之手機1支 3 被告石穎哲於109年10月14日提出之行動硬碟1個 4 被告王昶明交付之隨身碟2支 5 湛積公司實驗室照片-馬達及拆解圖、馬達控制器及拆解圖、馬達定子、馬達轉子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87-100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176-189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236-249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308-321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438-451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29-42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119-132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197-210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261-274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377-390頁 6 輪邊馬達評估、ottobike馬達氣檢說明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101-107頁 7 種子輪越南精密投資協議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一第400-411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09-114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25-530頁 8 保密承諾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一第412-415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99-102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15-518頁 9 三陽工業協力廠商基本資料調查表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95-96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11-512頁 10 種子輪等增資時間表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97-98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13-514頁 1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越南商投資品睿公司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07-108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23-524頁 12 品睿投資協議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15-126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435-440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31-536頁 13 投資合作協議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27-130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37-540頁 14 商業合作模式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31-134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283-284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41-544頁 15 OVAO籌備建設階段財務需求評估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35-144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285-286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45-554頁 16 InvestorPresentation簡報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45-156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55-566頁 17 LSC ECOSYSTEM CORPORATION簡報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57-164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67-574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 附於證物袋內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2 林松慶手機(扣押物編號B-2)內檔案:00000000000000-回復許總-20190811紙本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一第416-420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卷卷二第103-106頁、109年度偵字第39224卷三第519-52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 3 涂志傑筆記本列印資料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證據12、15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 4 2019年11月11日鄭宗泰寄給王昶明之電子郵件附檔「Sym NTU cowork」 109年度偵字第39224卷一第438-44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檔案紙本 附於偵查彌封卷內 6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檔案紙本 附於偵查彌封卷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