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柏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孫儀芬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孫儀芬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於民國110年1月間,自同案被告陳鈞暘處獲悉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遊天公司)供應商系統後台之帳號即為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預設密碼則為123456,另獲知告訴人即酷遊天公司人員李季燁之後台帳號及密碼,為參考酷遊天公司供應商系統後台相關介面、功能等設計,以改善客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客遊公司)自有之供應商後台,增加供應商使用之便利、效率,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入侵他電腦之犯意,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起至31分之間,自網路IP位置「122.147.9.162」,以告訴人李季燁所使用「alice.0000000ay.com」系統帳號及密碼登入酷遊天公司之供應商後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瀏覽及操作,同時將告訴人李季燁之後台帳號、密碼之資訊傳送與被告即其下屬孫儀芬,指示被告孫儀芬利用相同系統帳號及密碼登入,分析後台介面設計及規劃以優化客遊公司自有之供應商系統。被告孫儀芬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1時32分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客遊公司 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辦公室,自如附表四所示之 IP位置,登入酷遊天公司之供應商系統後台,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瀏覽及操作,進而分析其內設計並提出與客遊公司業務人員討論後,擬定改善自有供應商系統之方案,並多次向被告陳柏安及客遊公司相關高階主管簡報,因認被告陳柏安、孫儀芬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侵入電腦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又與前項第1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 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 之罪之案件,或與之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即非屬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之案件,應由地方法院管轄,若誤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即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 入電腦罪嫌,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所定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之案件,參照首揭規定 與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4條,刑事訴訟 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