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乙○○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旭日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具備主觀上之間接故意,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嫌: 1.丁○○於95年3 月15日始取得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75% 之股權,惟95年7 月28日丙○○即與丁○○解除股權買賣之合約,系爭商標權之移轉過程,係於95年8 月16日由訴外人丙○○移轉予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5 月1 日再由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自訴人。故丁○○於94年12月1 日簽約時,並無同意被告使用與自訴人高度相仿之系爭註冊商標之權,嗣後其雖有擔任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其於擔任董事長之期間,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亦尚未擁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此由經濟部之公開網站均得輕易查詢,被告不得僅因片面信賴丁○○,即認係有權使用與自訴人商標高度相仿之商標,而免除己身查核之義務,進而辯稱無侵權之故意,顯係為脫免罪責,不足為信! 2.依戊○○於原審法院之證稱:「94年12月1 日簽約時,丁○○說他是泰安溫泉的股權人,95年初丁○○請我陪他去,他帶幾百萬去泰安發薪水時,他是董事長。」、「自訴代理人問:( 依日出溫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丁○○在95年3 月25日才成為董事長,94年12月1 日簽約當時有無確認?)證人答:我有請他、庚○○提出書面,他們答應要提出,但是有無提出我已經忘記。」( 參原審法院97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頁) 準此,可知被告以及戊○○就丁○○是否為有權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之人既有疑問,並要求其提出書面,但卻未實際查證,即逕自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相仿之商標,應可以預見若丁○○非有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人,則適必會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故被告確可以預見可能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結果,卻不顧侵權結果可能發生,仍斷然使用與上訴人系爭商標高度相仿之商標,其主觀上已可以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備主觀上之間接故意。 ㈡被告於96年7 月2 日即知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情事,卻未停止使用與上訴人系爭商標高度相仿之商標: 1.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證7 網頁,即足證被告確於收受上訴人之律師函後,仍繼續使用日出陽明之名稱,顯係為利用日出泰安之名,而使消費者誤認日出陽明即為日出泰安之關係企業;然原審法院無具理由,卻逕自推論上該網頁之搜尋結果為庫存之網頁資料,而認被告之網頁已更名為陽明小築,即為被告有已停止使用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嫌速斷。 2.依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詞:「(自訴代理人:到什麼時候招牌、溫泉券、鑰匙圈、信封名片等這些已經更換完成?前揭物品有無銷毀?)陸陸續續大概花一、兩個月時間更換完成。因為我之前覺得沒有很迫切是因為我還認識日出周副總,而且還沒有聯絡上丁○○,所以我不知道狀況…。」準此,被告並未於收受律師函後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系爭商標,蓋被告若要更換上開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何需耗時一、兩個月之時間?且經證人戊○○證稱,伊認本案商標侵權之情事並不急迫,尚使用與自訴人高度相仿之商標將近一、兩個月之時間,顯見被告並未立即停止使用,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證人己○○(原名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3、94年間因投資戊○○所經營之餐飲會館時認識被告的,其當時係以庚○○之名義與被告等人簽約;於94年3 月左右到95年8 、9 月間曾擔任日出泰安溫泉會館董事長;其於投資被告經營之「陽明清境」後,建議改名為「日出陽明」,並把日出溫泉的商標從楓葉改為櫻花,作為被告日出陽明系列的商標」、「94年4 月間丙○○(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就將股權轉讓給他,負責人還是丙○○,當時其即有參與經營,95年過完春節因丙○○有財務狀況,丙○○就把董事長讓給他作,並辦理登記;當時未就任董事長事情,並未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 頁、第178 -179頁),核與被告供述及原審證人戊○○證述係因己○○參與投資經營陽明清境會館,並要求改名為「日出陽明」及使用系爭商標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日出陽明溫泉會館股東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 頁)。被告與己○○簽約及決定改名為「日出陽明」及使用系爭商標,係因相信己○○之言認其係日出泰安溫泉渡假飯店之董事長,有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自訴人未能明確舉證證明,而上訴遽指被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間接故意云云,核不足採。 ㈡對於自訴代理人在原審詰問:到什麼時候招牌、溫泉券、鑰匙圈、信封名片等這些已經更換完成?證人戊○○固證稱陸陸續續大概花一、兩個月時間更換完成等語。惟查,當初係因上揭證人己○○投資被告經營之「陽明清境」,並建議改名為「日出陽明」及使用系爭商標,後被告卻接獲自訴人通知無權使用系爭商標,被告因需時間聯絡己○○瞭解內情,待己○○告知原委確認無權使用系爭商標後,即請人陸續更換招牌、溫泉券、鑰匙圈、信封名片,而耗時一、二個月,依常情判斷尚稱合理,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亦自承被告於96年8 月間業已更名為「陽明小築」,故尚難認被告有拒絕更換招牌、溫泉券、鑰匙圈、信封名片,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㈢至自訴人稱於96年9 月7 日網路搜尋,被告之網站名稱仍使用「日出陽明溫泉會館」云云。惟查: 現今網路業者係將前後所有輸入之網頁資料予以庫存,使用者輸入所要搜尋之文字後,並非僅會出現現有之網頁資訊,尚包括網站庫存之全部有關網頁資料。故自訴人所提出YAHOO 搜尋網站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20頁),亦有可能為被告網站之前之網頁資料,不足以證明是被告之最新網站網頁資料,況被告亦已於原審提出其行銷網頁已更名為「陽明小築」之最新網站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是尚不能證明被告仍有於網站網頁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旭日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橫龍山34 號 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乙○○ 女 36歲( 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36巷 33弄16號4樓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旭日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位於國內知名溫泉鄉苗栗縣泰安鄉之『日出溫泉渡假飯店』,自民國93年4 月16日起陸續取得註冊第1095062 號、第1139 887 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圖之商標及註冊第193664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圖之商標。詎自訴人於96年5 月間進行網路宣傳行銷時,發現被告乙○○以輕鬆休閒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之「日出陽明溫泉會館」,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圖為商標作為所營溫泉會館之標識,且除架設網頁進行宣傳外,更於其溫泉券上使用。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圖商標使用與自訴人所有之註冊第1095062 號、第1139887 號商標完全相同且別具創意之「日出」二字作為該會館之特取名稱,顯足令消費者誤認「日出陽明溫泉會館」為自訴人於台北陽明山地區之關係企業。此外,被告所使用之附表編號4 圖樣更與自訴人所有之之註冊第193664號附表編號2 之商標高度相仿,如此該圖與「日出陽明溫泉會館」等字樣聯合使用,整體以觀,實以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與自訴人之商標,其惡意攀附自訴人『日出溫泉渡假飯店』商標所享有之知名度及商譽之意圖昭然若揭,嚴重侵害自訴人之商標權。自訴人曾於96年7 月初委請律師函知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相關侵權行為並刊登聲明向消費者澄清日出陽明溫泉會館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關聯,然被告除於8 月間將會館名稱改為『陽明小築』外,其餘自訴人之要求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此條第3 款之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他商標權人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為必要。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與自訴人註冊商標相似之商標(附表編號3 、4) 作為其所營溫泉會館之標識使用,且除架設網頁進行宣傳外,更於其溫泉券上使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輕鬆休閒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公司的股東丁○○(當時亦為日出泰安溫泉渡假飯店之董事長)要求被告將其所營之溫泉會館命名為「日出陽明」,而使用近似之商標也是當時丁○○所要求,並自94年12月1 日成立時即開始使用;且被告於接獲自訴人之律師函後,即與公司股東開會討論,並立即停止使用該商標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原為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分別自93年4 月16日、94年2 月1 日及92年12月1 日使用至103 年4 月15日、104 年1 月31日及102 年11月30日為止,嗣於95年8 月1 日移轉與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1 日始移轉與自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智商0924字第09780181820 號函附之該局商標註冊簿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 (二)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在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逕自使用類似於其服務商標之圖樣。惟被告辯稱:其於94年12月1 日起,因受到當時自稱係日出泰安溫泉渡假飯店董事長之股東丁○○所要求,才將所經營之溫泉會館命名為「日出陽明溫泉會館」,並使用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商標。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原來係合作經營「陽明清境」,後因輾轉認識丁○○、庚○○等人,他們希望購買「陽明清境」,後來經過討論他們成為共同股東;94 年12月1 日簽約時丁○○稱擁有泰安日出溫泉的股權,95年初丁○○請其陪同,至泰安日出溫泉發薪水,當時丁○○為泰安日出溫泉董事長;丁○○想要經營全國日出系列溫泉旅館,所以要求其將「陽明清境」改名為「日出陽明」,並指定使用附表編號3 、4 之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40 頁)。證人己○○(原名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於93、94年間因投資戊○○所經營之餐飲會館時認識被告的,其當時係以庚○○之名義與被告等人簽約;於94年3 月左右到95年8 、9 月間曾擔任日出泰安溫泉會館董事長;其於投資被告經營之「陽明清境」後,建議改名為「日出陽明」,並把日出溫泉的商標從楓葉改為櫻花,作為被告日出陽明系列的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 6頁)。故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日出陽明溫泉會館股東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 頁)。 (三)自訴人雖指訴:丁○○係於95年4 月3 日始變更登記為日出溫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94年12月1 日之授權行為並不合法,且被告亦不得僅以片面相信丁○○之詞,即免除自身查核義務,而據以認為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查證人己○○係於95年4 月3 日始變更登記為日出泰安溫泉渡假飯店(即日出溫泉會館)之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然證人己○○證稱:94年4 月間丙○○(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就將股權轉讓份給他,負責人還是丙○○,當時其即有參與經營,95年過完春節因丙○○有財務狀況,丙○○就把董事長讓給他做,並辦理登記;當時未就任董事長事情,並未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 -000 頁)。足認證人己○○於主觀上認知其於94年4 月間即係日出泰安溫泉渡假飯店之董事長,且未告知被告其未辦理登記,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再者縱被告因過失未於簽約時查證丁○○是否為日出泰安溫泉飯店之董事長,而逕自相信其授權為真而使用相類似於自訴人之商標,惟查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權之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因自己疏失誤信丁○○為有權授權而使用相類似於自訴人之商標,並不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 (四)又自訴人指訴於96年9 月網路搜尋,被告之網站名稱仍使用日出陽明溫泉會館;證人即自訴人法務專員蘇聖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公司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後,仍於96年10月間,在網路上看見有人在販賣被告之溫泉禮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查: 依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其輸入所要搜尋之文字,並非僅會出現現有之網頁資訊,尚包括網站庫存頁面之網頁資料。自訴人所提出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係於YAHOO 搜尋以「日出陽明」所為之搜尋結果,但被告所架設之行銷網頁已更名為「陽明小築」(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自訴人所提之網站列印資料係依庫存之網頁資料所為之搜尋結果,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應已更名並更新其網頁。至於證人蘇聖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不能確定該溫泉卷就是被告所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故依此不能認定被告仍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於收受自訴人之律師函後,即已停止使用該類似於自訴人所有之商標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商標,尚非屬故意侵害自訴人商標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