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以告訴人就「墨攻」一片之臺灣地區專屬代理發行之權利範圍,縱未經證明及於泰語版本,亦僅能謂其非直接被害人,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關,自無庸另舉證證明,原審判決顯有誤會。 ㈡卷附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定之案外人愛比克影音國際公司(下稱愛比克公司)與泰國EVS Entertaiment公司(下稱EVS 公司)銷售合約書、愛比克公司自泰國購入泰語版「墨攻」VCD 之進口報單、收據、銷貨單等物,僅能證明被告所陳列販售者,係由EVS 公司所購得。然遍觀全卷,未有EVS 公司係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明文件,豈能即謂被告未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下,即依上開文件信賴其所散布或公開陳列之「墨攻」影音光碟具有合法權源,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三、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容許利用電腦版權合約書影本暨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以證明EVS 公司業經合法授權取得泰語版「墨攻」視聽著作之著作權。經核此份合約書係由Sahamongkolfilm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與EVS 公司所簽署,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係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僅提出此份合約書之影本,未能提出其原本,檢察官因此對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3、71頁)。而此份合約書之內容係關於「墨攻」視聽著作之VCD 、DVD 授權事宜,既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規定。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外部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情況,即無從依同條第3 款規定,認定此份合約書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查: ㈠按犯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非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係認被告涉嫌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嫌,此部分即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告訴,亦屬本案審判之範圍。惟此罪係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要件,仍須審究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然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就「墨攻」視聽著作之臺灣地區專屬代理發行之權利範圍,亦未證明「墨攻」視聽著作究屬本國人著作或外國人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否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㈡被告於購入「墨攻」VCD 影音光碟時,因愛比克公司備齊相關銷售合約書、進口報單、收據等文件,足使被告主觀上相信愛比克公司業已取得散布「墨攻」VCD 影音光碟泰語版之權利,而得以合法散布、公開陳列,當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不構成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業據原審判決詳載理由依據。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里○○路385巷3之2 號 居臺中縣神岡鄉○○路101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二四號「元一商行」負責人,其明知電影片名「墨攻」(即A BATTLE OF WITS,下稱「墨攻」)之影音光碟片係聯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聯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亦明知其向不詳男子所買得泰語版上開片名之VCD影音光碟六套 ,係未經聯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屬侵害聯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散布盜版影音光碟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間某日起,將該六套泰語版VCD影音光碟 陳列在「元一商行」內,欲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而以此方式散布侵害上開著作權之盜版重製光碟。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元一商行」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片名「墨攻」VCD影音光碟二套。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聯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指訴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影片專屬授權之合約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佐以被告迄無法提具有關其所持有影音光碟片之版權或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文字、圖像或說明,是其所辯,應屬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電影片名「墨攻」VCD影音光碟二套扣案可資 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該泰語版「墨攻」VCD影音光碟陳列 在「元一商行」內,並欲以每套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認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該光碟片是愛比克影音國際公司(下稱愛比克公司)來店裡寄賣的,且該公司有保證光碟片並非盜版等語。四、本院判斷: (一)公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聯成公司所取得有關「墨攻」VCD 影音光碟之臺灣地區專屬代理發行之權利範圍,有及於泰語發音、字幕之泰語版本之事實。 (二)證人王劍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愛比克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愛比克公司的營業範圍是販售泰國語言的DVD 、VCD、CD;愛比克公司販售的VCD、DVD、CD來源是成品 從泰國進口,是向泰國EVS公司取得臺灣地區的總經銷, 所以得平行輸入VCD、DVD、CD,愛比克公司沒有在臺灣壓製即重製VCD、DVD、CD,純粹從泰國進口VCD、DVD、CD,直接在臺灣販賣;被告是愛比克公司的經銷商,我有販賣墨攻VCD、DVD 給被告,我販賣給被告的「墨攻」,有取 得著作權;依本件查獲即警卷所附墨攻VCD泰國版封面及 外盒影本,就是我販售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二頁);並提出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愛比克公司與泰國EVS Entertainment公司銷售合約書、愛 比克公司自泰國購入泰語版「墨攻」VCD之進口報單、收 據、銷貨單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五四頁)。另愛比克公司曾出具保證切結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予被告,保證愛比克公司所代理泰國版VCD、CD電影之著 作及版權取得一切合法一節,亦據證人王劍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保證切結書在卷可佐。綜言之,被告所散布或公開陳列之泰語版「墨攻」VCD影音光碟,乃 愛比克公司所販賣予被告者,而愛比克公司係向泰國EVS Entertainment公司購得,即係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泰 語版本,被告自無侵害聯成公司著作權之客觀犯行。又被告既係向愛比克公司購入上述「墨攻」VCD影音光碟,而 愛比克公司已備齊其與泰國EVS Entertainment公司簽訂 之銷售合約書、進口報單、收據等相關文件,表示愛比克公司合法取得上開VCD影音光碟泰語版之銷售權利,被告 因此信賴其所散布或公開陳列之「墨攻」VCD影音光碟具 有合法權源,被告主觀上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依相關證據所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其所指之該犯行,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 豐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