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書籍及託印單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2 號1 樓之「天一打字行」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書籍,分別係牛津大學出版社(Oxford University Press,下稱牛 津出版社)、益思維科學股份有限公司(Elsevier SicenceInc.,下稱益思維公司)、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taion Inc.,下稱培生公司)及書林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書林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其所僱用之成年工讀生基於擅自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3日之數日前,在上開打字行內以影印1 張A4格式紙張單面新臺幣(下同)0.8 元之代價,受託代客影印而重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影印書籍。嗣於96年3 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開打字行內,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印書籍、託印單及原版稿件。 二、案經牛津出版社、益思維公司、培生公司及書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二次搜索扣押均非出於自願而非合法,惟查:本件執行搜索之處所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2號1樓之「天一打字行」,被告自承為上開打字行之負責人(見6785號偵卷第36頁),自有權限同意員警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被告於原審供稱:兩次都是警察在外面沒有穿保智大隊的背心,進來打字行後才穿,有跟伊出示一張紙,說明他們是保智大隊,告知店內有違法行為,確定伊意識清楚,並告知伊可以保持緘默,然後要伊在同意搜索書上蓋章就開始搜索,第二次又發生一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嗣於本院亦供承員警剛開始有出示證件表示他們是保智大隊(見本院卷第59頁),第一次執行搜索扣押之司法警察李健明證稱:我們還是要被告同意讓我們進去,我們進去時也有告知被告才能夠搜索,當時是由小隊長與被告溝通,那時被告也有同意讓我們進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第二次執行搜索扣押之司法警察乙○○則證稱:本件有告訴被告,請她同意後再搜索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前均已出示證件表明來意。再者,被告供稱:第一次搜索時保智大隊員警問伊有沒有被脅迫、意識是否清楚,伊說沒有,保智大隊員警說如果沒有被脅迫就在搜索同意書上簽名,伊就直接簽了,當時店內還有客人及一個約二十一、二歲之工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第二次員警進來時是上午十點多,當店內有很多學生,並有工讀生正在幫學生影印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經審酌兩次徵求被告同意之地點為任何人得自由進入之營業場所,且均為營業時間,而依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第一次執行人員共五人,第二次執行人員為六人(見6785號偵卷第23頁、6786號偵卷第4 頁),然當時店內均尚有許多客人及受僱之工讀生在場,而非被告單獨一人,是以依客觀之情形,對被告所形成之威嚇感甚低,況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始終均未爭執搜索同意書係非出於其自願而簽立(見6785號偵卷第26、 43-44 頁、6786號偵卷第27-28 頁、原審卷第21-27 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員警請伊簽搜索同意書時,伊完全沒有想過拒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於簽立搜索同意書時其主觀上並無拒絕之意識,此外,被告之自主意志並未有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兩次搜索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第二次搜索同意書係在警局簽的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第一、二次搜索都應當有在店內簽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惟依卷附第二次執行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性同意搜索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見第6786號偵卷第3 、13、15-16 頁),均係由被告捺指印及簽署押,而無用印蓋章之情事,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伊是以蓋手印來判斷第二次搜索是在警察局簽同意書,實際上伊不記得是否在警察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證人乙○○亦結證稱:搜索同意書是在現場讓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被告所辯第二次搜索同意書係在警局簽立等語,並非實在。綜上,本案兩次搜索均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因此扣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均為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害之著作物為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5,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 之著作遭重製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培生公司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6786號偵卷第49頁),且附表二編號5 之書籍係原版稿並未扣得影印書籍,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侵害著作物之附表係明顯誤載,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被告侵害著作物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見原審卷第40-42 、53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影印書籍分別為牛津出版社、益思維公司、培生公司及書林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之事實均未爭執,而就其確有受客戶之委託以影印1 張A4格式紙張單面0.8 元之代價,受託代客重製上述影印書籍之事實,則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6785號偵卷第36、43-44 頁、6786號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09 頁),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影印書籍、託印單及原版稿件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6785號偵卷第33-34 頁、6786號偵卷第21頁),此外,證人李健明亦證稱:扣案的書籍查獲時是放在店內桌上及書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乙○○則證稱:扣案書籍都在店內桌上架子上查扣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其所僱用之成年工讀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經營打字行以受託代客影印為業,且本件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重製行為,未曾間斷,是本件重製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以本件第一、二次之搜索均非被告出於自願性之同意搜索,且經權衡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扣案之書籍、文稿均無證據能力,而應排除使用,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以重製方式非法代客影印書籍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業經政府廣泛宣導多年,而應為被告及國人所明知且應遵守之法治觀念,惟被告仍以影印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參酌被告非法重製書籍之期間及數量、受侵害著作財產權人財產上利益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亦未有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認罪,並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書籍及託印單,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6785號偵卷第44頁、6786號偵卷第7 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 之影印書籍,既未據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原版稿均為客戶所提供,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製語文著作之犯意,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迄96年3 月初某日止,亦在上開打字行內受託代客影印而重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書籍,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一:96年3 月13日16時40分搜索扣押書籍 ┌──┬────────────┬──┬───────┬──────────┐ │編號│書名 │冊數│著作財產權人 │備註 │ │ │ │ │ │ │ ├──┼────────────┼──┼───────┼──────────┤ │1 │The Economics of Money, │5 │培生公司 │影印書籍 │ │ │Banking, and Financial │ │ │(已提出告訴,漏未起│ │ │Markets, 7Edition │ │ │ 訴) │ │ │Update, ISBN:032137312X │ │ │ │ ├──┼────────────┼──┼───────┼──────────┤ │2 │Applied Social │5 │培生公司 │影印書籍 │ │ │Phchology, 2 Edition, │ │ │ │ │ │ISBN:0135338379 │ │ │ │ ├──┼────────────┼──┼───────┼──────────┤ │3 │Polymer Chemistry An │24 │牛津出版社 │影印書籍 │ │ │Introduction,3 Edition, │ │ │ │ │ │ISBN:0195133064 │ │ │ │ ├──┼────────────┼──┼───────┼──────────┤ │4 │Managing Cultural │1 │益思維公司 │影印書籍 │ │ │Differences, 6 Edition, │ │ │ │ │ │ISBN:0750677368 │ │ │ │ ├──┼────────────┴──┴───────┴──────────┤ │共計│35本 │ └──┴──────────────────────────────────┘ 附表二:96年3月15日13時20分搜索扣押書籍 ┌──┬────────────┬──┬───────┬──────────┐ │編號│書名 │冊數│著作財產權人 │備註 │ │ │ │ │ │ │ ├──┼────────────┼──┼───────┼──────────┤ │1 │BBC新聞英文 │2 │書林公司 │影印書籍及託印單1張 │ │ │ │ │ │ │ ├──┼────────────┼──┼───────┼──────────┤ │2 │Fundameatals of │1 │培生公司 │影印書籍 │ │ │Chemistry │ │ │ │ ├──┼────────────┼──┼───────┼──────────┤ │3 │諮商理論與技術 │23 │五南公司 │影印書籍 │ │ │ │ │ │(未提出告訴,亦未據│ │ │ │ │ │起訴) │ ├──┼────────────┼──┼───────┼──────────┤ │4 │諮商理論與技術 │1 │五南公司 │原版稿 │ │ │ │ │ │ │ ├──┼────────────┼──┼───────┼──────────┤ │5 │Language and the Brain │1 │劍橋出版社 │原版稿及託印單各1 份│ │ │ │ │ │(並未扣得影印書籍)│ │ │ │ │ │ │ ├──┼────────────┼──┼───────┼──────────┤ │6 │Fundameatals of │1 │培生公司 │原版稿 │ │ │Chemistry │ │ │ │ ├──┼────────────┴──┴───────┴──────────┤ │共計│29本(其中26本為影印書籍,3本為原版稿)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