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31 巷19之1 號4 樓之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瑪拉雅公司,已於民國96年8 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李岳奇)負責人;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31 巷34號4 樓之可登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負責人。詎被告2 人明知「心手相連」之歌詞(下稱系爭歌詞)係告訴人丙○○與案外人巫玉花等著作權人、齊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飛公司,於78年間由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併購,寶麗金公司則於88年8 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物,未經前揭公司或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意圖銷售而重製及移轉散布其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物於光碟,竟共同基於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在未經環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下,由可登公司於89年11月30日授權喜瑪拉雅公司,在不詳地點以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於名為「流行45」之光碟內,並於喜瑪拉雅公司、玫瑰大眾音樂網及誠品網路書店等網路上公開銷售散布與不特定人,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丙○○於95年7 月間在喜瑪拉雅公司之銷售網站上發覺,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嫌。(另喜瑪拉雅公司、可登公司分別因被告甲○○、乙○○代表其從事業務行為,而被訴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處罰金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 月13日96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同年7 月2 日97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同年12月4 日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乙○○關於有將系爭歌曲授權喜瑪拉雅公司之供述、被告甲○○關於有發行銷售內含系爭歌曲名為「流行45」光碟之供述、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喜瑪拉雅公司、玫瑰大眾音樂網、誠品網路書店之網頁銷售電腦列印畫面及「流行45」光碟封面、歌曲目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35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權人之一、可登公司(代表人乙○○)於89年11月30日授權喜馬拉雅公司(當時代表人為甲○○,現為李岳奇)經銷之「流行45」第7 集的CD光碟內有系爭歌曲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侵害著作權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如下: ⒈可登公司業已取得系爭歌詞錄音著作權,喜馬拉雅公司、甲○○僅係受可登公司委託代為銷售上開專輯,且可登公司出具授權書記載「本如有任何著作權糾紛,概由本公司全權負責,與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故喜瑪拉雅公司僅有單純經銷行為,並無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⒉可登公司享有系爭歌曲之重製、發行權,並無任何版數之限制,且系爭歌曲並無不同版本,即無民法第518 條所謂只限一版之問題。縱認可登公司就同一版本之涉案光碟「再次發行」構成改作,而成為所謂第二版,惟因告訴人與齊飛公司簽訂之授權同意書已明白授權齊飛公司有改作(即改版)之權利,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如下: ⒈依「可登流行45歌唱專輯」使用同意書,該錄音著作於77年11月15日獲齊飛公司授權,包含錄音、重製、銷售等著作權權能。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940號、87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告訴人曾對寶麗金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告訴人確曾授權齊飛公司,而為不起訴處分。 ⒉依當時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告訴人既已於77年間授權齊飛公司,齊飛公司於授權範圍內再授權可登公司,自應視為著作權人同意。 ⒊齊飛公司於77年11月15日開立使用同意書予可登公司,本案即應適用當時之民法債編各論第九章出版節。而該條規定之出版物,僅限於「文藝」、「學術」、「美術」等三種著作,其他著作不適用之,且出版之方法亦僅限於「印刷」。告訴人著作為歌詞音樂著作,可登公司被授權發行之「流行45專輯」係以錄音帶或CD方式重製錄音著作,並非以印刷方式發行,無從適用舊民法債編各論第九章出版節規定。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齊飛公司雖獲有共同著作權人及告訴人等人之授權,然依授權同意書,授權者僅同意齊飛公司錄製發行著作物,齊飛公司僅得再行授權他人發行權,並未取得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無從同意第三人可登公司使用系爭歌詞,另行錄製錄音著作,並取得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齊飛公司縱轉授權可登公司,超出發行權之範圍者,均非合法授權,難認可登公司之重製行為係屬合法。原審判決竟以齊飛公司書立之授權書並未對授予何種著作權予以描述,解釋上,自當包含錄音、重製、銷售等著作權能全部等語顯有違誤。 ㈡齊飛公司縱依授權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得在授權範圍內轉授權予第三人,該轉授權並視為著作權人之同意,然該規定已於81年6 月10日刪除,齊飛公司自不得於89年援引該規定,再次授權喜瑪拉雅公司重製該音樂著作,否則即有違刪除該條規定之意旨。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五、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查被告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齊飛公司於77年11月15日出具之「心手相連」使用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9頁),以證明可登公司業經合法授權之事實。經核此係由齊飛公司所出具,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以其所載文書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而屬一書面之供述證據,即為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167 頁反面至168 頁,前審卷第12、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予爭執,視為均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確認被告所提之上開使用同意書與該局存檔之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故此使用同意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㈣告訴人與齊飛公司間之授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9 頁)係由告訴人與齊飛公司所簽署,其內容係關於告訴人就系爭歌詞授權齊飛公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以其所載文書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而屬一書面之供述證據,即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先前就此授權同意書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任何異議,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核此授權同意書既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規定。然告訴人前曾以伊簽署上開授權同意書時,該歌曲名稱處為空白,嗣後寶麗金公司(負責人:黃何文)偽填「心手相連」等文字為由,對寶麗金公司及當時代表人黃何文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8940號、87年度偵續字第69 號 、8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處分書,認定告訴人當初業已簽署授權同意書,並就系爭歌詞授權齊飛公司灌錄有聲出版品,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20 至123 頁),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議字第3544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24 至129 頁),足資證明其外部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此授權同意書具備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六、經查: ㈠系爭歌詞依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係屬文字著述: ⒈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同條第13款規定:「音樂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但為適合樂器演奏所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創作不屬之。」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文字著述,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且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又同法第9 條前段規定:「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 ⒉查齊飛公司(當時代表人為黃何文)於77年7 月間舉辦「走鋼索的人」徵詞活動,告訴人與案外人陳美威、汪正光、唐婉玲、巫玉花、張瓊子、蓋秀慧、林豐沛、許梅郁、劉虞瑞等10人入選,並共同創作系爭歌詞,齊飛公司嗣於同年8 月間發行譚永麟「心手相連」專輯,其中即收錄系爭歌曲,並於同年8 月30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於同年9 月9 日經核准註冊,此有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心手相連」專輯卡帶封面及其內所附歌詞、CD封面及其內所附歌詞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冊第6 頁,偵查卷第2 冊第71至73頁),且經檢察官於前案(寶麗金公司及黃何文違反著作權法案)認定屬實(見原審卷第120 至129 頁)。 ⒊系爭歌詞之創作完成於77年7 月間,即應適用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及75年6 月16日修正發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是系爭歌詞係屬文字著述,於完成時,由告訴人等10人就系爭歌詞共同享有著作權。 ㈡齊飛公司就系爭歌詞之文字著述享有重製、公開散布、編輯、改作等著作財產權,並得轉授權: ⒈被告甲○○抗辯喜瑪拉雅公司之權源來自可登公司等語,被告乙○○則抗辯可登公司之權源來自齊飛公司等語,故本件首應審酌齊飛公司是否就系爭歌詞享有著作財產權。⒉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 ⒊查齊飛公司於77年7 月間舉辦「走鋼索的人」徵詞活動,告訴人等10人於入選後,共同創作系爭歌詞,並均簽署授權同意書,授權齊飛公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齊飛公司並支付告訴人等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創作費,嗣後齊飛公司於同年12月間為寶麗金公司所併購,由黃何人擔任寶麗金公司之代表人,寶麗金公司因併購而概括承受齊飛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含上開就系爭歌詞因授權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此經檢察官於前案(寶麗金公司及黃何文違反著作權法案)認定屬實(見原審卷第120 至129 頁)。 ⒋告訴人等10人於完成系爭歌詞之創作後,即簽署授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9 頁),授權齊飛公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其中第1 條約定,所稱「有聲出版品」包含可依聲音或聲音及影像結合或錄音帶碟片,任何具體的有聲產品。第3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就上開著作物灌製有聲出版品,享有全世界之發行權,甲方並同意乙方為首次發行公司。」第4 條約定:「乙方(即齊飛公司)就上開著作物,得視出版需要為適度之變更,包括重新編曲,改編,增刪或歌詞之修正。」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同意上開著作物出版後,為甲方智慧及乙方(即齊飛公司)人、財、物力之結合體,若有任何第三人就上開著作物向甲方請求授權為任何形式之使用時,甲方應告知第三人,有聲出版品之發行權已授權於乙方,第三人應向乙方取得出面同意。」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對第三人同意後,應將內容告知甲方,甲方因行使同意權所生之權利金,由乙方收取後,將其中之百分之80交付詞曲著作,乙方則自留百分之二十。」第6 條約定:「上開著作物再使用之權利金額需經甲乙雙(方)議定之。」 ⒌雖發行權並非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著作財產權權能,惟依75年6 月16日修正發佈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所稱最初發行及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首次發行,係指首次將著作原件重製並予公開散布而言。」則告訴人於授權同意書約首及第3 條授權齊飛公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及「發行權」,係指將系爭歌詞以有聲出版品之形式,重製並公開散布之權利。另參照授權同意書第4 條約定,告訴人並授權齊飛公司得以編輯、改作系爭歌詞之權利。是齊飛公司經告訴人授與重製、公開散布、編輯、改作等著作財產權。 ⒍依授權同意書第5 、6 條約定,齊飛公司於一定條件(即將同意第三人使用之內容告知告訴人,並交付權利金80% 予告訴人等詞曲著作者,且關於再使用之權利金額由告訴人與齊飛公司議定)下,得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歌詞,然齊飛公司所得轉授權之範圍仍應以其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權能(即重製、公開散布、編輯及改作之權利)為限。 ⒎另告訴人雖於授權同意書第3 條,同意齊飛公司為「首度發行公司」,惟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最初發行」,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首次發行」,係為判斷著作權期間之起算、外國人之著作得否依該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他人得否另行錄製音樂著作等情事而特別規定。爰審酌授權同意書第1 條約定有聲出版品包含「任何具體的有聲產品」,第3 條、第4 條約定齊飛公司享有全世界之發行權,並得視出版需要,重新編曲、改編、增刪或歌詞之修正,則告訴人與齊飛公司當初簽署授權同意書之時,顯無意限制齊飛公司僅享有「首次」、「單次」發行之權利。故告訴人持以狹義解釋僅授權齊飛公司限於首次發行,無權多次重製發行云云,有所誤解。 ⒏至授權同意書第5 條雖有「甲方因行使同意權所生之權利金」等文字、第6 條有「上開著作物再使用之權利金額需經甲乙雙(方)議定之」等文字,然綜觀此2 約定之全文,意指齊飛公司就第三人能否使用系爭歌詞乙事有終局同意權,此觀第5 條第1 項約定即使第三人係向告訴人請求授權使用,告訴人即應告知該第三人應向齊飛公司取得書面同意自明。告訴人則因齊飛公司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歌詞,而有權取得權利金,並得與齊飛公司議定其金額,惟此非謂系爭歌詞之再使用須經告訴人之同意。 ⒐綜上,齊飛公司就系爭歌詞之文字著述享有重製、公開散布、編輯、改作等著作財產權,並得於授權範圍內,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歌詞。 ㈢可登公司因齊飛公司之授權而就系爭歌詞之文字著述享有重製、公開散布等權利: ⒈按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出版人出版著作權人之著作,未依約定辦理致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又75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情形,經著作權人授權者,被授權者在授權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同意,視為著作權人之同意。」 ⒉齊飛公司於77年11月15日出具使用同意書,載明:「茲同意可登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使用" 心手相連" (詞)於其出版之『流行45』專輯第七集中。」並保證此授權係在原著作權人授權範圍之內,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為已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見原審卷第50頁)。而可登公司於同年12月23日發行「可登流行45歌唱專輯7 」之錄音著作,於同年12月29日申請著作權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78年1 月11日核准註冊在案(見原審卷第49頁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著作權註冊簿)。嗣後,可登公司於89年11月30日,出具授權書,將其已出版發行之可登系列產品授權喜瑪拉雅公司於全省經銷,並於91年8 月21日發行「流行45」VOL.7 (第7 集)CD光碟(下稱「流行45」VOL.7 光碟)(見偵查卷第1 冊第7 至14頁之喜馬拉雅公司、玫瑰大眾音樂網及誠品網路書店之網頁銷售電腦列印畫面、「流行45」VOL.7 光碟包裝封面、封底、光碟印刷面、歌曲目錄,偵查卷第2 冊第18頁之授權書)。 ⒊如前所述,齊飛公司就系爭歌詞之文字著述,因告訴人簽署授權同意書,而享有重製、公開散布、編輯、改作等著作財產權,並得於授權範圍內,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歌詞。故齊飛公司於77年11月15日授權可登公司,於「流行45」專輯第七集(即有聲出版品)中使用系爭歌詞,合於授權同意書之約定,且授權範圍應包含系爭歌詞之重製、公開散布之權利,可登公司始能完成「流行45」專輯第七集之發行。復依75年6 月16日修正發佈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齊飛公司經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對可登公司之同意,視為告訴人之同意。故可登公司於77年12月23日,依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於「可登流行45歌唱專輯7 」使用系爭歌詞,進而加以發行(重製並公開散布),乃基於合法授權。至告訴人得否因此向齊飛公司請求再使用之權利金或行使其他權利,乃屬民事問題,無礙於可登公司所為重製、公開散布行為之合法性。 ⒋75年6 月16日修正發佈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78年11月27日修正時,條號移列為第24條,但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嗣著作權法於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共117 條,其中第37條規定:「(第1 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2 項)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施行細則配合於同日修正發佈,將原第24條規定予以刪除。然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法律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依77年11月30日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可登公司就系爭歌詞所為重製及公開散布行為,已因齊飛公司之授權而視為告訴人之同意,而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及同日修正發佈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均無將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7條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且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14 條明文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著作權及製版權侵害之認定及救濟,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揭櫫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故本件自不得恣意溯及既往而變更其法律關係。 ⒌本件並無出版相關規定之適用: ⑴民法債編第二章出版節之規定,係於18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於19年5 月5 日施行,至88年4 月21日修正第513 條至521 條、第523 條至第527 條,並刪除第522 條,於89年5 月5 日施行。而齊飛公司係於77年11月15日出具使用同意書,授權可登公司使用系爭歌詞,故關於此部分法律關係是否屬於民法上出版契約,即應考量修正前民法債編第二章出版節相關規定。 ⑵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當事人自己受該契約拘束,並同時因此而拘束他方當事人,此種互受拘束乃建立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上,即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的法律關係。是以雙方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此即內容自由(王澤鑑,債法原理第1 冊,第80頁參照)。故民事上法律關係,如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者,雙方均受此約定之拘束,依其法律性質判定其契約之適用。如雙方當事人均無明文約定,始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是以民法規定,除強制規定外,乃居於補充地位。 ⑶觀諸齊飛公司與可登公司間之使用同意書的全文,載明系爭歌詞之使用與授權,並保證相關著作權之授權,應屬著作權授權契約。至其上雖有「出版」2 字,惟不宜徒憑此2 字即此使用同意書即謂屬民法上出版契約,尚應深入探討出版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 ⑷修正前民法第515 條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約。」嗣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並增訂第2 項:「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其中第1 項之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將可供出版之著作,以列舉之方式。惟現代之精神與文化生活複雜廣泛,所定可供出版之著作,不宜列舉,以例示為妥。又出版事業進步,著作除以印刷方式出版外,尚有以其他方法重製者。本條爰參照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修正。」比較新、舊條文,並參酌民法修正當時有效(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可推知民法第515 條於18年11月22日制定之初,所稱「印刷」,本指紙本印刷,即以機械、印版或其他方法複製為文書圖畫之意(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397 頁,79年12月;戴修瓚,民法債編各論,192 頁,78年10月)。直至88年4 月21日,因科技進展快速,始增訂出版之方式涵蓋各種重製類型。則可登公司將系爭歌詞使用於「可登流行45歌唱專輯7 」之錄音著作,自與當時民法所稱之出版有別。而可登公司因齊飛公司之授權而就系爭歌詞之文字著述享有重製、公開散布等權利,已於前述。因此,尚不能以修正前民法第518 條第1 項規定,遽指可登公司無權多次重製發行。 ⒍綜上,可登公司因齊飛公司之授權而就系爭歌詞之文字著述享有重製、公開散布等權利,則可登公司經由喜瑪拉雅公司,於91年8 月21日將系爭歌詞重製於「流行45」VOL.7 光碟,進而對外發行、公開散布,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㈣喜瑪拉雅公司並未侵害著作權: 可登公司於77年11月15日,即經齊飛公司授權使用系爭歌詞於「流行45」專輯第七集中,因此屬告訴人對齊飛公司之授權範圍內,則依75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視為告訴人同意之。可登公司先於77年12月23日發行「可登流行45歌唱專輯7 」,再於89年11月30日授權喜瑪拉雅公司經銷,並於91年8 月21日發行「流行45」VOL.7 光碟,均屬合法授權,喜瑪拉雅公司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㈤綜上所述,可登公司、喜瑪拉雅公司就系爭歌詞之重製、公開散布均經合法授權,則被告甲○○、乙○○分別代表喜瑪拉雅公司、可登公司從事將系爭歌詞予以重製於光碟並公開散布,即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被告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何文,以證明齊飛公司與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歌詞簽署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告訴人確曾就系爭歌詞授權齊飛公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寶麗金公司、黃何文違反著作權法案中認定屬實,已於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自無再度傳喚黃何文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