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2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385 號「欣欣藥局」之負責人,並具有藥劑師資格,其明知Lorazepam(中文名稱為「勞拉西泮」,以下簡稱為「勞拉西泮」)、Zopiclone(中文名稱為「唑匹可隆」,以下簡稱為「唑匹可隆」)、Zopidem(中文名稱為「佐沛眠」,以下簡稱為「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及「STILNOX」(中文名稱「使蒂諾斯」,以下簡稱為「使蒂諾斯」)係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以下簡稱為「賽諾菲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STILNOX」之商標,業經賽諾菲公司之前身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為「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不得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四級毒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年底某日,在「欣欣藥局」,向德譽貿易有限公司之外務乙○○,分別以每顆新臺幣(下同)6 元、4 元販入外觀刻有「STILNOX」商標圖樣但與「使蒂諾斯」真藥成分不符而含有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佐沛眠」成分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內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各1000顆,並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5 、6 月間,分別以每顆10元及7 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數名,共販出白色長橢圓形藥錠377.5 顆及黃色圓形藥錠446 顆,販賣所得分別為3775元、3122元,合計6897元。嗣於95年7 月28日為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抽檢查獲,並扣得其尚未販出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622.5 顆(驗餘數量617.5 顆)及黃色圓形藥錠554 顆(驗餘數量356 顆)。甲○○並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詢問時供出上開第四級毒品係向乙○○購得,並提出乙○○明片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且於原審法院聲請結問證人乙○○,乙○○作證承認上開第四級毒品係其提供予甲○○,而查獲該第四級毒品來源(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本院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迭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於95年7 月28日前往欣欣藥局進行抽檢,當場查獲上述白色長橢圓形藥錠622.5 顆及黃色圓形錠偽藥554 顆等情,此有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94 號偵查卷第9 頁),並有如上述白色長橢圓形藥錠622.5 顆及黃色圓形錠偽藥554 顆扣案可查。而上述所查獲之偽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白色長橢圓形錠,一面有刻痕,另一面有「STILNOX」字樣,檢出「佐沛眠」、「唑匹可隆」成分;黃色圓形錠,檢出「勞拉西泮」成分等語,復有該局95年8 月9 日管檢字第0950008602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足認上述扣案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均為第四級毒品及第四級管制藥品甚明。 ㈢而「STILNOX」之商標,前經賽諾菲公司之前身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有上述智財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09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扣案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佐沛眠」、「唑匹可隆」二種成分,與該公司所製造「STILNOX」真品僅含有佐沛眠之一種成分並不相符,係屬「偽藥仿冒品」,業據該公司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且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同時含有上開二成分之產品,復有該署96年8 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60328852號函及所附許可證詳細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3頁),可證被告所販入之前述扣案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係未經核准而由不詳人士所擅自製造,且該藥錠上印有「STILNOX」註冊商標,屬仿冒商標圖案之第四級毒品及第四級管制藥品偽藥。另扣案之黃色圓形藥錠鑑定結果為含有「勞拉西泮」成分,亦係未經核准而由不詳人士所擅自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及第四級管制藥品偽藥。 ㈣被告固於訪談紀錄及偵查中辯稱:本案查獲之白色長橢圓型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係親朋好友需要時使用,伊父母亦有服用,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吃安眠藥習慣,其亦有服用云云,並提出其父丙○○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06 頁)。然查:證人即被告父親丙○○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患有憂鬱症,都在惠承診所就診,睡不著也是在惠承診所看診,伊都在那裡拿藥吃,被告未曾拿藥給伊吃過,被告所營之藥局有與小兒科診所配合,但伊未曾去過該小兒科就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丁○○○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僅拿過維他命令伊服用,未曾拿過藥品,感冒曾前往佑安小兒科診所就診過。也曾到對面的仁安內科診所就診過,不曾服用過扣案之二種藥錠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且原審向惠承診所函詢證人丙○○就診情形,經該診所函覆稱:證人丙○○自94年11月22日至本院初診,此後規律於本診所接受藥物治療,95年2 月至95年11月曾暫停服藥,目前仍持續藥物治療中,處方籤中之「SEMI─NAXF‧C‧TA」效用、成分與「使蒂諾斯」相同等文,復有該院97年4 月2 日惠承字第9704021 號函暨其所附病歷說明、診療紀錄各一紙及處方籤十七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證人丙○○係於被告95年7 月28日後之四個月方前往惠承診所就診,衡諸常情,倘證人丙○○仰賴被告提供含有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佐沛眠」成分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以治療其所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實難耐長達四個月不服用藥物穩定病情,況證人丙○○既已知悉至醫院就診,即可取得管制之「使蒂諾斯」或有相同成分、效用之藥品,顯見取得該藥品之方式並不困難,證人丙○○實無庸私下自被告處無償取得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又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在欣欣藥局調劑室之調劑臺上所查獲,顯見上開藥錠均係被告用以販賣甚明。且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已自承:「在偵查中因為求減輕刑責方稱藥錠係供其父母使用」(見原審卷第121 頁)、「(問:你所供出的出賣數量與扣案剩餘數量並不相符,剩餘的那些藥物?)我應該是全部賣出」(見原審卷第98頁)等語明確,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基此,被告販入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各1000顆,然扣案僅分別為622.5 顆及554 顆,而其餘未扣案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377.5 顆及黃色圓形藥錠446 顆均已由被告販出,應堪認定。 ㈤再參以被告自承係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夜間部畢業,經過國家考試考取藥劑師執照,經營藥局長達五年,對於藥品之知識,顯然優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其所販賣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應有所認識,其具有主觀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標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商標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關於沒收部分,屬於違禁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本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5 、6 月間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詢問時供出上開第四級毒品係向乙○○購得,並提出乙○○明片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見95年度他字第794 號偵查卷第6 、10頁),且於原審法院聲請詰問證人乙○○,乙○○作證承認上開第四級毒品係其提供予甲○○(見原審卷第147 至156 頁),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到庭參與詰問乙○○,亦已知悉被告供述其販賣之上開第四級毒品係來自乙○○,而乙○○承認之事實。雖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被告甲○○供述而對乙○○約談偵查起訴,惟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肅清毒品危害社會,故對於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以為鼓勵。本件被告甲○○既已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詢問時供出其被查獲之上揭第四級毒品來源係來自於證人乙○○,並經乙○○於原審作證承認在卷,自不能因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予查辦乙○○(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據覆均無乙○○受偵查起訴案件),而認未因被告甲○○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應認被告甲○○供述其販賣之上開第四級毒品來源係來自乙○○因而破獲,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乙○○涉案部分本院另依法舉發移送其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予敘明。 ㈢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對於被告上揭供出其販賣之第四級毒品來源係來自乙○○,以乙○○並未受偵查起訴,認尚未因而破獲毒品來源,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而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2.Lorazepam(中文名稱為勞拉西泮)係屬第四級毒品,亦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西藥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均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始得製造、販賣;被告經營西藥房未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即不得販賣,而其本件販賣之Lorazepam係屬不詳之人未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而擅自製造者,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偽藥,原判決理由第4 頁第6 行認係禁藥,尚屬有誤。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肅清毒品戕害社會,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藥品之管理,以維護民眾用藥健康,二者維護之法益尚有不同,被告上揭販賣之第四級毒品亦屬第四級管制藥品,應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二者係法條競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之特別法,應逕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罰,亦有未洽。4.被告係國家考試通過取得藥師執照,並為藥局負責人,負有維護民眾身體用藥健康之責,竟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謀利,罔顧民眾身體健康,使社會民眾信賴藥師用藥之公信喪失殆盡,對社會危害非小,原判決竟認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情節尚堪憫恕,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復宣告緩刑,且緩刑係以捐款40萬元予南投縣政府縣庫為條件,易予人犯案捐錢予政府即可免除刑罰執行之不良印象,有失妥適,於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嚴予指摘,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藥局負責人,不知善盡其社會責任而為民眾健康及用藥安全負把關之責,僅因貪圖小利,即意圖販賣而販入偽藥,且所販入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更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行為不僅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決心,且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又該來歷、成分均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更難以想像,被告貪圖己利而無視此種危險性,行為殊值非難;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仿冒他人商標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商標專用權人外,亦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黃色圓形藥錠356 顆,因含有「勞拉西泮」之第四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而獨立存在,且係被告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持有遭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外觀刻有「STILNOX」商標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617.5 顆,固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唑匹可隆」成分,然亦係被告本案仿冒賽諾菲公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應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33號、第2743號判決參照)。又其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於販賣毒品罪,即指販賣毒品所得之全部價金而言,並非僅指販入賣出之價差即利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6662號判決參照)。被告販入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各1000 顆,然扣案僅分別為622.5 顆及554 顆,而其餘未扣案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377.5 顆及黃色圓形藥錠446 顆分別以每顆新台幣(下同)10元、7 元之價格販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第98頁),被告其後於本院稱黃色圓形藥錠係以每顆6 元,應係時久記憶有誤所致,應以其前供黃色圓形藥錠以每顆7 元販出為可採。依此,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分別為3775元、3122元,合計6897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其白色長橢圓形藥錠5 顆及黃色圓形藥錠198 顆,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內容物 │ 備註 │ ├──┼────┼────┼──────────────┼──────────┤ │ 1 │白色長橢│617.5 顆│含有第四級毒品之「唑匹可隆」│外觀刻有「STILNOX」 │ │ │圓形藥碇│ │、「佐沛眠」 │商標圖樣 │ ├──┼────┼────┼──────────────┼──────────┤ │ 2 │黃色圓形│356顆 │含有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 │ │ │ │藥錠 │356顆 │含有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