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00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00002號上 訴 人 碩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被上訴人乙○○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99,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霓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訴人生產之數位監控系統產品內所配置之操作軟體(該軟體係預先安裝於Disk On Module模組中,在搭配影像擷取卡銷售),為上訴人所研發創作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式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意圖銷售營利,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在被上訴人霓虹公司內,將上開數位監控系統操作電腦軟體重製於Disk On Module模組中搭配產品販售,以此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94年4 月14日,被上訴人霓虹公司欲出貨乙批數位監控系統產品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凌公司),為上訴人發現該數位監控系統產品內影像擷取卡未貼有上訴人授權證明之易碎防偽貼紙,卻安裝有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被上訴人乙○○侵害上訴人有關數位監視系統軟體之著作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軟體,搭配PCI-8604PW型號之影像擷取卡,銷售予訴外人美國NEON公司、利凌公司與鉅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計2,701 套。於93年6 月21日至94年2 月2 日間,上訴人販售予被上訴人系爭軟體每套之售價為3,500 元,扣除上訴人開發軟體之成本每套94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每套軟體之所失利益為3,406 元,共9,199,606 元(3,406 ×2701)。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本件數位錄影系統軟體,係由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碩葳公司共同開發,被上訴人當然有權使用系爭數位錄影系統軟體。而被上訴人霓虹公司所銷售之影像捕捉卡,係委託訴外人凌華公司設計代工生產影像捕捉卡,其上未含有任何屬於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資料,上訴人所指內容顯與事實不符。㈡被上訴人霓虹公司與上訴人共同開發數位監視系統軟體,因上訴人在虧損狀態,故被上訴人霓虹公司始會出借電腦設備予上訴人,且上訴人開立的發票是作為上訴人的業績使用,故上訴人並沒有按發票之內容出貨,上訴人發票之內容軟體單價始有差異。 ㈢上訴人主張90年至93年研發成本為94元,顯與實際開發情形不符,且其成本計算亦不符合一般成本會計之計算方式。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騏遠,於97年5 月15日變更為甲○○,此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原法定代理人蔡騏遠之代理權消滅,惟上訴人於同年4 月10日起訴時即委任葉人彰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10頁),故原法定代理人蔡騏遠之代理權雖因卸任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並不因而當然停止,原審亦未依同法第173 條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而於同年6 月9 日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且於同年6 月20日、2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訴訟代理人葉人彰(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復經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6 月26日提起上訴之同時,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3 頁),是本件並無同法第177 條第3 項所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之情形,而應由本院審酌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其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原起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5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 頁),其中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即96年7 月26日,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 項請求廢棄原判決,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5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其後,上訴人於97年9 月16日具狀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減縮為9,199,606 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被上訴人雖未表示意見,然上訴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及裁判,刑事訴訟法第9 編並無特別規定,故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97年7 月1 日施行,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並終結之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先前訴訟程序及裁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以下相關規定;而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但尚未終結者,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其後訴訟程序,由各該繫屬法院依該法之規定終結之。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3 號),於97年6 月9 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5 月15日變更,雖因上訴人業已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當然停止,惟於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之前,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背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查檢察官就上開被上訴人乙○○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被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從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誤載為「廢棄」)原判決,且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199,6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