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總計5,620 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受林再發、林銀樹委託向大陸宇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宇翔公司) 訂購充氣海綿寶寶、Hello Kitty 等玩具,嗣於97年2 月間為警查獲該仿冒商標之充氣玩具商品共2,520 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10號為緩起訴處分。伊隨即以電話及傳真通知大陸宇翔公司將尚未交付之充氣玩具全數取消,並經該公司確認回傳。詎97年11月大陸宇翔公司稱其倉庫庫存之動物長棒等充氣玩具滯銷,因而委託上訴人銷售,不料大陸宇翔公司竟誤將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充氣玩具一併放入貨櫃中,而為警再次查獲。本件係大陸宇翔公司疏忽,上訴人錯愕之餘,已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 新) 維爾康國際公司達成和解,本件係大陸宇翔公司之錯誤,上訴人並不知情,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 原審卷第24、27、29頁) ,並經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其事後翻異其供,已難足採。況上訴人雖提出所謂大陸宇翔公司之確認函( 本院卷第37頁) 辯稱伊於97年2 月間經查獲違反商標法後,即通知大陸宇翔公司,因涉及仿冒,故而取消尚未交付之充氣玩具出貨至台灣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確認函上僅有宇翔公司之公司名稱章,既無日期,亦無任何確認取消訂單之內容,上訴人以此空言辯稱係大陸宇翔公司誤將該仿冒之充氣玩具一併放入貨櫃,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另提出已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 新) 維爾康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 本院卷第38~40 、42 ~46 頁),惟查該和解書簽訂之日期為98年3 月2 、3 日,已於原審98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前,提出予原審參酌( 原審卷第 31~44 頁) ,且原審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仍執上開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祐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