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97年度易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 、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陽泰科技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路108 號,下稱陽泰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玩具槍買賣業務;乙○○為松捷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號3 樓之3, 下稱松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實際負責人。此2 人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卡爾華特有限公司(下稱卡爾華特公司)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卡爾華特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卡爾華特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丙○○於民國96年3 月6 日向乙○○以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之代價訂購玩具槍MODEL PPK/S BB空氣槍A4.5MM 40支、MODEL PPK/S BB空氣槍A6MM 100 支、CP99 160支、HOMELAND DEFENDER 空氣槍M4.5MM 100支、HOMELAND DEFENDER M6MM 100支及零組件1 箱。乙○○即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同一商品,分別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註冊商標(其上仿冒商標圖樣如附表三所示),並先後於同年3 月28日、4 月10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玩具槍300 支,以及其餘玩具槍200 支、零組件1 箱透過新竹貨運送至丙○○指定處所高雄市○○路108 號13樓之1 。丙○○收到上開玩具槍及零組件時曾開箱查驗,發現其中附表二所示之300 支玩具槍上有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知悉屬仿冒商標商品仍予以收受。丙○○擬於金門地區出售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玩具槍,即將所販入之上開玩具槍500 支(含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玩具槍300 支)、零組件1 箱,連同丙○○向其他公司所購買之玩具槍64支裝箱後,以「五金器材」名目,委由不知情之君州貨運行,以海運方式將上開玩具槍564 支及零組件1 箱運往小金門九宮碼頭。嗣於同年4 月24日1 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槍564 支及零組件1 箱(其中264 支玩具槍及零組件1 箱業已發還丙○○,至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00 支仍扣案中,原判決誤載均已發還予丙○○)。 二、案經卡爾華特公司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第㈡項外,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9 至329 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五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除第㈡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除第㈡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乙○○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玩具槍3 支,既非搜索被告而得,亦非海巡署所查獲,與本案無關;又三楙木箱行96年3 月23日出貨單,係於本案發生之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3 支玩具槍為告訴人提供檢察官偵辦本案之參考,客觀上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與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關連性。且被告乙○○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嗣後再事爭執,究明其所為爭執乃撤回同意作為證據,雖檢察官並未提出異議,惟被告乙○○並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應認被告乙○○欲撤回其同意,不符撤回要件,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松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商標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丙○○於96年3 月6 日向其訂購玩具槍及零組件,並於同年3 月28日、4 月10日交貨,嗣於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其上與告訴人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案,均非告訴人或授權、同意所生產製造;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玩具槍2 支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出,其中編號1 之握把上有與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非告訴人所製造,亦非告訴人所授權或同意製造,編號2 為被告乙○○所製造,其握把上無任何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非告訴人所製造,亦非告訴人所授權或同意製造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195 、217 至22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交付予被告丙○○之玩具槍500 支上,並無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商標,其知悉「WALTHER 」商標為德國品牌玩具槍商標而拒絕,如額外打上商標字樣,須調整生產流程;另扣案編號160 之玩具槍並非其交予被告丙○○云云。被告丙○○則坦承其為陽泰公司之負責人;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商標為告訴人所有;為於金門地區出售玩具槍,於96年3 月6 日向被告乙○○訂購玩具槍500 支及零組件,於同年3 月28日、4 月10日交貨;將之連同其餘玩具槍64支裝箱送往小金門九宮碼頭,嗣於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其上與告訴人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案,均非告訴人或授權、同意所生產製造;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玩具槍2 支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出,其中編號1 之握把上有與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非告訴人所製造,亦非告訴人所授權或同意製造,編號2 為被告乙○○所製造,其握把上無任何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非告訴人所製造,亦非告訴人所授權或同意製造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195 、217 至22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僅是購買玩具槍,並不知有犯罪,亦不會製作商標云云。 三、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冊第6 、9 至10頁)。 ㈡扣案之玩具槍560 支及零組件1 箱,其中64支為被告丙○○向其他公司所購買,其餘500 支及零組件為被告丙○○於96年3 月6 日向乙○○以650,000 元之代價所購買。被告乙○○先後於同年3 月28日、4 月10日透過新竹貨運送至被告丙○○指定處所高雄市○○路108 號13樓之1 。其後,被告丙○○擬於金門地區出售玩具槍,而將所販入之上開玩具槍500 支及零組件,連同向其他公司所購買之玩具槍64支裝箱後,以「五金器材」名目,委由不知情之君州貨運行,以海運方式運往小金門九宮碼頭。嗣於同年4 月24日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此為被告乙○○、丙○○所供承,並經證人李文雄(即鴻順海運公司負責人,受君州貨運行委託將扣案物載運至小金門九宮碼頭)、李志豪(貨運司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1 冊第2 頁,警詢卷第2 冊第1 至2 頁,偵查卷第4 冊第10至11頁),且有被告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詢卷第1 冊第17至18頁)、被告乙○○提出被告丙○○之「揚泰國際有限公司」(地址記載:高雄市○○區○○路108 號13樓之1 )名片、新竹貨運託運單收執聯二聯(收貨地址:高雄市○○區○○路108 號13樓之1 )、統一發票書(見警詢卷第1 冊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 ㈢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00 支上有與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案(如附表三所示),均非告訴人或授權、同意所生產製造;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玩具槍2 支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出,其中編號1 之握把上有與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非告訴人所製造,亦非告訴人所授權或同意製造,編號2 為被告乙○○所製造,其握把上無任何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非告訴人所製造,亦非告訴人所授權或同意製造,此有附表二、四所示之玩具槍照片暨照片光碟附卷(見本院卷第150 至190 、300 至311 頁,照片光碟置於本院卷末頁之證物袋內),及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00 支及附表四所示之玩具槍2 支扣案可稽,並為檢察官、被告乙○○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217 至220 頁)。 ㈣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乙○○、丙○○是否明知告訴人享有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註冊商標,被告丙○○仍委託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上擅自製造使用該註冊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61、218 頁)? ⒈被告乙○○、丙○○均明知告訴人享有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商標: ⑴被告乙○○為松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松捷公司於86年7 月9 日設立登記,所營業項目為玩具槍製造、零售等業務,並領有工廠登記證(產業類別: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從事玩具槍之設計、製模、組裝、加工、測試、包裝及出售等業務,僅金屬或塑膠零件的射出成型是委外製作,且被告乙○○知悉告訴人為產製真槍及玩具槍之公司,並享有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註冊商標,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1 冊第46至47頁),並為被告乙○○所供認(見警詢卷第1 冊第8 至9 頁,偵查卷第3 冊第168 頁,原審卷第1 冊第29至30頁)。 ⑵被告丙○○為陽泰公司之負責人,乃玩具槍中盤商,從事玩具槍販賣業務2 、3 年,向工廠拿貨,再出售予店家,對各式玩具槍之廠牌、型式均很清楚,依雜誌及同業間訊息得知熱門玩具槍,而向松捷公司指定購買型號CP99、PPK 之玩具槍,此為被告丙○○所供承(見警詢卷第1 冊第6 頁,偵查卷第4 冊第8 、10頁,原審卷第1 冊第29至30、96、102 、104 、108 頁,本院卷第333 頁)。被告乙○○亦供稱:被告丙○○曾要求伊印製告訴人商標,為伊所拒絕;所有賣玩具的人均知PPK 是德國品牌及其槍枝樣式,被告丙○○當時係指明上開型號訂購玩具槍等語(見警詢卷第1 冊第9 至10頁,偵查卷第3 冊第168 至169 頁,原審卷第2 冊第40頁反面、41頁)。參以告訴代理人廖正多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指稱:「市場上會稱告訴人的玩具槍為『WALTHER 公司出產的』或稱為『PPK 』,或稱『CP99』」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享有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商標,及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上商標圖樣非告訴人所製造等事實知之甚詳。 ⒉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為被告乙○○所製造: 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300 支,經本院命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拍攝照片,並檢附照片光碟(照片附於見本院卷第150 至190 頁。照片光碟置於本院卷末頁之證物袋內)。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照片及光碟,被告乙○○、丙○○及辯護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4 頁),被告乙○○及辯護人即聲請調取其中編號1 、160 、300 號之玩具槍,並表明此3 支玩具槍與其餘扣案玩具槍之狀態相同(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附表二編號160 所示之玩具槍及被告乙○○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玩具槍,其槍把上均有與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為檢察官、被告乙○○、丙○○、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 ⑵被告乙○○雖辯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玩具槍為其自市面上購得云云,惟被告乙○○自承具有於玩具槍上印製商標之設備及技術,所生產之玩具槍,部分有標示其「ARMOTECH及圖」註冊商標,部分未標示,因有些人不喜歡槍上有商標(見警詢卷第1 冊第10至11頁,偵查卷第3 冊第169 頁,原審卷第2 冊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97 頁)。而附表二所示之CP99型號玩具槍160 支,其中47支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仿冒商標,其餘113 把(含編號116 )槍把上有附表三編號2 下方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提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玩具槍槍把上之仿冒商標圖樣相同。參以鑑定人Gerd-Dieter Kunstler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被告乙○○所提供之玩具槍2 支(即附表四所示)與扣案仿冒CP99玩具槍是來自同一模具所生產製造,儘管1 把有緞帶商標標示,1 把沒有,但不影響是同一模具生產的認定,因該緞帶圖樣(即附表三編號1 、2 上方之仿冒商標圖樣)可於事後再印製等語(見偵查卷第3 冊第172 頁)。而附表二編號160 所示之玩具槍槍把上仿冒商標圖樣係於模具上一體成型,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丙○○復供稱:伊向乙○○購買玩具槍500 支,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00 支即其中一部分,伊並未再印製仿冒商標等語。堪認附表二所示玩具槍上之仿冒商標圖樣為被告乙○○所製造。 ⑶至被告乙○○雖爭執附表二所示玩具槍上仿冒商標之製造方式,原先辯稱係噴印方式(見本院卷第202 頁),後改稱係雷射雕刻方式,而松捷公司並無雷射雕刻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331 至332 頁)。然鑑定人Gerd-Dieter Kunstler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扣案仿冒CP99玩具槍上商標圖樣是衝印的方式,仿冒PPK 玩具槍上商標圖樣是噴印方式(見偵查卷第3 冊第170 至171 頁),核與被告乙○○先前所供承之噴印方式且松捷公司有印製玩具槍枝上商標的設備及技術,印製方法有網版印刷及模具衝擊(見偵查卷第3 冊第169 頁)相符,故被告乙○○嗣後改稱雷射雕刻部分,不足採信。 ⑷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丙○○曾要求伊印製告訴人商標,為伊所拒絕云云。惟如前所述,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與被告乙○○所提供之附表四所示之玩具槍出自同一模具,其槍把上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相同之仿冒圖樣均屬相同,足見其來源相同,而被告乙○○具有製造玩具槍上商標圖樣之設備及技術,益證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係被告乙○○接受被告丙○○之訂購而製造。被告乙○○辯稱伊交予被告丙○○之500 支玩具槍上均無任何仿冒商標,係被告丙○○事後印製云云,然被告丙○○雖曾在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43 號卷)為規避為警查獲,而拆解槍枝為半成品狀態,及避免槍枝運輸過程毀壞,而為槍枝套上塑膠袋,然持此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即具有於玩具槍上仿製商標圖樣之能力。又附表二編號160 所示之玩具槍槍把上仿冒商標圖樣係於模具上一體成型,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5 頁),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中共有130 支係與編號160 仿冒商標圖樣相同,均來自同一模具,則被告丙○○不可能於取得被告乙○○製造之玩具槍後,再委請他人另行於其上仿製附表三編號2 下方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且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CP99玩具槍、PPK 玩具槍之單價分別為1,600 元、1,000 元,擬以1,900 元、1,300 元出售,每支玩具槍之利潤為300 元(見警詢卷第1 冊第39頁之統一發票,及原審卷第1 冊第97、106 頁之被告丙○○供述),則被告丙○○事後仿製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將再增加其成本而減少利潤,顯不合常理。 ⒊被告丙○○明知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商標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亦熟知各式玩具槍之廠牌、型式,而向松捷公司指定購買型號CP99、PPK 之玩具槍,已於前述。嗣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於被告乙○○交貨後,曾開啟1 、2 箱查驗,有看到緞帶、Walther 圖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 冊第46頁),是以被告丙○○當時即已發現被告乙○○所交付之玩具槍上有告訴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並無任何異議而收受,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沒有商標對我都沒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9 頁),足見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所生產之玩具槍上有仿冒商標,仍予以買受。 ㈤綜上,被告乙○○、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Gred-Dieter Kunstler,以證明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玩具槍2 支為仿冒商標槍枝,而非真品(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此2 支玩具槍上商標圖樣均非告訴人所製造,亦非告訴人所授權或同意製造,且其中編號2 之玩具槍為被告乙○○所製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故無再度傳喚證人之必要。另被告乙○○聲請將扣案編號1 、160 、300 之玩具槍送請商品檢驗局鑑定其上商標圖樣之製造方式(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惟扣案仿冒CP99、PPK 玩具槍上商標圖樣分別以衝印、噴印方式製造,業經鑑定人先前於偵查中鑑定,即無鑑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參照);第82條之罪為低度行為,而為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吸收。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係犯第81條第1 款之罪嫌,被告丙○○係犯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出罪嫌(見起訴書第4 頁第二項),然依其所起訴之事實,顯未包含輸出仿冒商品部分(見起訴書第1 至2 頁第一項),且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2 月29日函知金門地方法院更正被告乙○○、丙○○均係違反第81條第1 款之罪嫌(見金門地院卷第17頁),而被告乙○○、丙○○所犯之諸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第314 頁),本院自得就此予以審理。 ㈢另起訴書係記載被告乙○○、丙○○係仿冒告訴人「WALTHER 」及「PPK 」等商標圖樣(見起訴書第1 至2 頁第一項),參諸證據清單第10項載明「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 、0000000 及862262號」(見起訴書第4 頁),堪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附表一所示之3 件商標,惟附表二所示玩具槍上僅有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而未包含編號2 所示之圖樣,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被告乙○○、丙○○所為之仿冒、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商標權,均應為想像競合犯。 ㈣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被告乙○○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及第82條之罪,後者為前者所吸收;被告丙○○係犯同法第82條之罪。原審卻認被告丙○○係犯同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而判決被告乙○○無罪,自有違誤。 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乙○○、丙○○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嫌,原審疏未注意檢察官嗣後之更正,逕認被告丙○○所為難以輸出罪相繩(見原判決第8 頁),自有未洽。 ⒊原審認定被告丙○○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均僅稱:「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 冊第27、43、93頁,原審卷第2 冊第35頁反面、75頁反面、81頁反面),顯於法不合。 ⒋檢察官係認被告乙○○、丙○○涉嫌侵害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3 件商標,惟原審僅認定被告乙○○、丙○○侵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見原判決第2 頁第一項及附件),對編號2、3所示之商標則漏未審理,即有違誤。 ㈤爰審酌被告乙○○、丙○○為圖私利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冒玩具槍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玩具槍,為被告乙○○、丙○○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由被告乙○○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附表四所示之玩具槍,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無從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委託被告乙○○代為製造未經授權擅自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仿冒玩具槍300 支,共同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惟查:被告丙○○係以特定型號CP99、PPK 向被告乙○○購買玩具槍500 支,至其上有無商標圖樣並無影響,其後被告乙○○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00 支有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被告丙○○收貨時曾開箱查驗,發現該仿冒商標圖樣仍予以收受,已於前述,益徵被告丙○○僅單純販入仿冒商標之玩具槍,而未與被告乙○○共同擅自於玩具槍上擅自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商標。又被告丙○○向被告乙○○所購買之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其上僅有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並無編號2 之圖樣,已於前述,故被告乙○○、丙○○所為並未侵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標權。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丙○○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松捷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松捷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但未參與公司之業務,實際業務係由被告乙○○負責,就本件販賣玩具槍予被告丙○○之交易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僅為松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始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所有業務均由被告乙○○負責處理,此經被告乙○○供承明確。而有關告訴人之指訴,除被告甲○○為松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實際參與本件被告乙○○、丙○○間製造、販賣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玩具槍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與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82條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