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9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669 號1 樓「元圓 玩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神奇寶貝」、史努比圖樣及「PEANUTS」圖樣、「海綿寶寶」圖樣及「 SPONGEBOB SQUAREPANTS 」圖樣等商標圖樣,為公眾週知之知名商標圖樣,分別經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原審誤載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予更正)及丙○新維爾康國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填充玩具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呂勇春」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經營陽躍玩具貿易公司(下稱陽躍公司)銷售之神奇寶貝皮卡丘絨毛填充玩具、史奴比絨毛填充玩具及海綿寶寶填充玩具,均係未得前揭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甲○○猶與「呂勇春」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來台以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17日,以每個人民幣14.46 元之代價,向陽躍公司訂購神奇寶貝皮卡丘絨毛填充玩具 276 個、史奴比絨毛填充玩具120 個及海綿寶寶填充玩具 486 個,由陽躍公司在大陸地區裝櫃(櫃號:CLHU0000000 號)並起運來臺,貨櫃運抵臺灣後,甲○○委由不知情之佳群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在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塑膠玩具882 個(報單號碼:AA/97/1171/0271 號)之事項後,於97年3 月22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於97年3 月28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295 號執行落地追蹤檢查時,在上開貨櫃內查獲前揭仿冒商標商品882 個。 二、案經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何於上揭時地以併櫃之方式報運進口仿冒神奇寶貝皮卡丘絨毛填充玩具276個、史奴比絨毛填充 玩具120個、海綿寶寶填充玩具486個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潤生、丁○○、賴芳君、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進口貨櫃落地追蹤檢查聲請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陽躍玩具貿易公司出貨單、進口報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識證明書、SNOOPY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等書證附卷可稽,且有上揭扣案之仿冒商品可佐。足認被告與「呂勇春」意圖販賣而輸入來台之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不知來貨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惟查,被告輸入扣案之絨毛玩具其目的係為銷售以營利,且本次貨櫃輸入之玩具共值人民幣172526元,其中扣案絨毛玩具值人民幣1275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並有出貨單附卷足憑,從而,可知扣案絨毛玩具價值非少,且被告亦自承呂勇春有來電告知找到絨毛玩具等語,衡情,被告為營利而輸入扣案絨毛玩具,焉有未詢問呂勇春為其找到何種絨毛玩偶再決定是否妥適之理?況被告進口販賣玩具多年,對於輸入物品必須據實申報,否則動輒觸法一情,應已熟稔,且大陸地區仿品充斥市場,亦為眾所週知之事,豈有在不明瞭所進口絨毛玩偶之品質、款式、有無商標等事項之情況下,即貿然輸入來台販售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扣案史努比絨毛玩具分為藍色、黃色、鵝黃色、綠色、粉紅色,與真品為白底、黑耳朵、黑鼻子、黑眉毛不同,應無侵害史努比商標專用權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為因應市場需求,已授權廠商製造及銷售不同顏色史奴比玩偶,扣案史努比之顏色、形狀與真品之史奴比玩偶相似等語明確,並提出黑色、粉紅色史努比絨毛玩具各1 只在案可憑,按被告經營玩具買賣多年,焉有不知上情之理,是其該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又上揭事實一欄所示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所生產之商品價格在同一商品中均屬高檔,而本件來貨係由仿冒盛行之大陸地區進口,且進口單價每件在人民幣14.46 元(此有出貨單在卷可憑),價錢甚為便宜,衡諸常情,顯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顯然知悉所輸入之物乃仿冒商品。綜上,被告於原審所辯不知輸入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罪。查被告與「呂勇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呂勇春」係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林潤生輸入仿冒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違反商標法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分別侵害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及丙○新維爾康國際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其本次輸入仿冒品之數量亦非輕微,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然其輸入仿冒品之行為較諸仿冒者之仿冒行為而言,惡性尚非至大,姑念其業與上揭專用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 份附卷足憑,並參酌其到案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882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原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商品業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處分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46 頁),爰不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進口上開商品時,復與其所稱呂勇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4日,偽造本次貨物進口之發票、裝箱單,供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被告以一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而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僅論被告違反商標法罪責,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動機與意圖這樣做,伊係據實在打,關於材質部分,進行報關時為一個例稿,至於有無「塑膠」部分,於進口、報關都無相關,伊並未因加上「塑膠」二字就可以避免什麼,事實上伊報進口的即是絨毛娃娃等語。經查,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於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上填載「PLASTIC TOY 」等字,而與其實際進口之絨毛玩具未相符合,然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不實記載,究對於進口稅則或查緝標準有何不同,況上開記載僅「塑膠」與「絨毛」之不同,其本質仍屬玩具類,對於進口管制之管理並不生影響,實質上對於進口通關之管理並未生損害或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誠與上揭偽造文書罪成立之特別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所為實與刑法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論以此部分罪責,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