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8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點歌伴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及點歌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93巷2號1樓「金貴族卡拉OK」負責人,明知「老爺車」、「傷心海」、「歹路不可行」、「出外心茫茫」、「行船人的愛」、「你愛相信我」、「別問阮的名」、「我是辜不章」、「有力的關懷」、「南鯤鯓之戀」、「酒女的心聲」、「愛情的力量」、「癡情台西港」、「誰人無心事」等14首音樂著作,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甲○○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上開店內,利用灌錄有前開歌曲之點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違法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侵害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7月25日17時40 分許,經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點歌伴唱機1台、點歌 簿1本及點歌遙控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委由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除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偵卷(下稱警偵卷)第39至67頁所附音樂著作財產讓與證明書、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及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設立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個人、團體會員名冊、專屬授權之管理契約書、丙○○聲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4張、勘查現場照片5張、金貴族卡拉OK名片、估價單 、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警偵卷第15至21頁、第28頁、第36至38 頁、第68至79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其所經營之「金貴族卡拉OK」內,非法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成立單一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著作權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誤違,其上訴雖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誤將未經合法告訴之「出外人的愛」、「惜別的海岸」等2首音樂著作記載於 犯罪事實(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後述),其認定事實即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牟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枉顧上開音樂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14 首 ,侵害期間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雖曾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深表悔意,其經濟力欠佳,父母又生病,長期住院療養,是由被告及其家人日夜輪流照料,惟被告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並已經努力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點歌伴唱機1 台、點歌簿1 本及點歌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已取得專屬授權之「出外人的愛」、「惜別的海岸」等2首音 樂著作,認此部分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此部分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臺灣音樂著作權協 會就上開2首音樂著作並未提出已取得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 ,亦無其著作權人提出合法告訴,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