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4 、775 、776 、810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15號、97年度偵字第424 、918 、3732號)及追加起訴(97 年度偵字第329 、3859、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免訴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豪瑞企業行」負責人,其與被告甲○○均以從事電腦伴唱機臺之買賣、出租、維修為業。其2 人明知所取得之中古電腦伴唱機,如欲公開使用該等機臺內歌曲,須先取得仲介團體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竟然在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由被告乙○○個人或與被告甲○○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將前開電腦伴唱機連同之周邊相關設備,出租予莊豐銘、張淑君、林雲娥、郭美琴、黃乙庭等人,而分別為警查獲:⒈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欲購買電腦伴唱機以出租供客人點唱營業用,於95年12月30日,擅自將載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堅持」、「風箏」、「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5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2 臺,出售予被告甲○○,繼由被告甲○○於96年1 月1 日以每臺每月3,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在屏東市○○路661 號經營「越姑娘小吃部」之莊豐銘。嗣於96年7 月25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甲○○所有電腦伴唱機2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⒉被告乙○○自96年9 月15日起,使用「黃炫文」之名,以每臺每月5,000 元之代價,陸續擅自將載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一生的愛」、「錯愛」、「用心交陪」、「雲罩月」、「手中情」、「我問天」、「來去紅塵」、「辜負妳的愛」等8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3 臺,出租予在屏東市○○路○段855 號經營「愛樂友卡拉OK」之負責人林雲娥,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1 月31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乙○○所有之電腦伴唱機3 臺及遙控器2 支(以上⒈、⒉之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15號、97年度偵字第424 、918 、3732號)。⒊被告乙○○明知「迷魂香」、「前途」、「阮的心聲」、「感冒」、「黑白舞」、「灰燼」、「擱在醉」及「相伴」等8 首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出租之行為,竟於97年2 月1 日將灌錄有前揭8 首歌曲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組2 臺、金嗓電腦伴唱機組1 臺,以每臺每月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在屏東市○○路○段855 號開設「愛樂友卡拉OK」之林雲娥,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6 月6 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乙○○所有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組2 臺、金嗓電腦伴唱機組1 臺、歌本1 本、遙控器1 個(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59號)。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67 條、第451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㈡查被告乙○○前因明知「小鳥」、「我問天」、「堅持」等共111 首歌曲,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竟未經豪記公司授權或同意,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6年10月1 日,在高雄市○○○路460 號2 樓,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 臺,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黃松根所經營位於上開地點之「九如歡唱聯盟」,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灌錄有前揭歌曲之金嗓點歌機1臺 、金嗓點歌本1 本、點歌遙控器1 支、點菜單1 張等物,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案件審理,乃於97年10月1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經被告乙○○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檢察書類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 度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裁判書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自95年7 月間起經營卡拉OK電腦伴唱機之出租,「豪瑞企業社」亦係以卡拉OK電腦伴唱機之出租買賣為營業項目一事,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左面),告訴人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3至72頁)則被告乙○○多次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營業行為,顯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則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出租電腦伴唱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乙○○雖侵害不同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然既係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行為為之,性質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本案被告乙○○所犯或共犯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案件,即屬同一案件無訛,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案件既經判決確定,爰就該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就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免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未經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將該公司所有之「小鳥」、「我問天」、「堅持」等共111 首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黃松根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判決,本件被告係另將瑞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一生的愛」、「錯愛」、「用心交陪」、「雲罩月」、「手中情」、「我問天」、「來去紅塵」、「辜負妳的愛」等8 首歌曲錄製於電腦伴唱機後出租與他人,兩件為不同之犯罪事實,難認被告係出於集合之犯意,且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原則上應回歸一罪一罰原則,對於法無明文規定之集合犯適用應更加謹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而被告另涉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逕論以集合犯,不僅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㈡經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僅止於96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有該案判決事在卷可稽。而嗣後被告猶不知悔改,另於97年1 月31日15時許,為警在屏東市○○路○段855 號「愛樂友卡拉OK」查獲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又於97年6 月6 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同址查獲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該案於96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為時,被告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且該案係侵害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事後復行於97年1 月31日15時許及97 年6月6 日17時30分許再為犯罪(即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為警查獲,此後面兩次犯行則係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期間相隔2 個月及半年有餘,顯因不同客戶之訂購,而於不同之時間以出租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之時間既各自不同,遭查獲之時間亦有所隔,並非持續,遭侵害之被害人又係不同,則已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主觀上顯屬另行起意,參酌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而屬另一獨立之犯罪。 ㈢原審未予究明,遽對被告乙○○就被訴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又本件檢察官係僅就被告乙○○被訴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免訴判決,提出上訴,就其餘被告乙○○被訴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免訴判決及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則均未提起上訴,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5 月18日審理筆錄),並有上訴書在卷可稽,是就該未上訴部分,業經確定,本院爰僅就被告被訴侵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撤銷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