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自民國95年5 月19日起擔任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578 號1 樓「昀展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昀展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生命之歌」、「放抹落心」、「苦酒落喉」、「真情綿綿」、「等你靠岸」、「永遠是你的」、「世間的男人」、「甲傷心同居」、「愛的人是你」、「愛情鹹酸甜」、「你是我得春風」、「離別的尾班車」、「左手情右手愛」、「圓仔花與少年家」、「BABY」、「好久」、「追尋」、「希望之鴿」、「玫瑰人生」、「紅塵有愛」、「隨風而逝」、「征服、明天、我」及「從來不肯對你說」等歌曲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基於侵害常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6年5 月2 日起,將灌有上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出租擺放於郭宇君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2號「華水亭汽車旅館」,而侵害常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 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記憶卡6 塊、點歌本6 本、點歌遙控器6 個及電源線6 條。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96年3 月23日交接昀展企業社業務時,已知悉部分伴唱機台之歌曲未取得合法授權,經林誠義提醒未取得相關授權證明乙事,被告仍未清查而繼續出租伴唱機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育弘、林誠義及羅偉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97年度審簡字第3061號)結證屬實;再參以被告亦曾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265 號)自承,伊拿歌曲磁片給同案被告張簡文魁灌錄(非法重製於金嗓牌電腦伴唱機)等語,顯見其對於將歌曲非法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之業務,非如其所辯毫不知情,亦無可解免自己主觀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公司及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我國音樂伴唱機台或歌曲版權市場上,具指標性之公司,斷無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違法灌錄自有版權以外之歌曲,並出租他人之可能;另陳志宏僅負責華水亭汽車旅館之弱電控制,若客戶有設置伴唱機之需求,便透過吳孟璋聯絡昀展企業社後,吳柏毅再到昀展企業社,親向被告之弟林誠義取貨,旋將各伴唱機定位完成等情,業經證人陳志宏及吳柏毅於審訊中結證明確,故該兩位證人及吳孟璋僅負責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之聯絡供貨、取貨及旅館定位,並無經銷伴唱機出租及重製歌曲業務甚明;至華水亭汽車旅館因不諳電腦伴唱機供貨、維修及定位事宜,始全權委請陳志宏即笙宏音響行尋找適合廠商,且旅館既與昀展企業社簽訂租賃契約書,依約應全由該社負責伴唱機內歌曲之版權問題,實無由再另行花費重製歌曲於伴唱機內,致使自己違法之理。而原審未以扣案之歌本比對該證人林誠義之證述是否具合理可信之依據,尤於該證人與被告具姐弟關係,自己又涉入該企業社之業務及本案伴唱機之交接事宜等特殊情狀,其證詞可信度已非高,僅憑無承擔偽證罪風險之可能,悉予採信,判決理由顯有未盡。原審僅因經手該伴唱機有4 人,均有灌錄本案歌曲之利益及可能,驟為被告有利之論定,恝置不論如前所述該4 人無由灌錄之特徵事實,說理顯有不足,實屬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博洋於警訊中之證言、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5張、租賃契約書、昀展影音科技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上揭歌曲並非伊所灌錄,伊所出租之上開伴唱機內並無上揭歌曲,伊雖為昀展企業社負責人,但是業務均由伊弟林誠義處理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昀展企業社之負責人,自96年5 月2 日起,將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出租擺放於郭宇君所任職經理之高雄縣鳳山市○○路62號「華水亭汽車旅館」,嗣於97年5 月23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記憶卡6 塊、點歌本6 本、點歌遙控器6 個及電源線6 條等情,及上開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內有「生命之歌」、「放抹落心」、「苦酒落喉」、「真情綿綿」、「等你靠岸」、「永遠是你的」、「世間的男人」、「甲傷心同居」、「愛的人是你」、「愛情鹹酸甜」、「你是我得春風」、「離別的尾班車」、「左手情右手愛」、「圓仔花與少年家」、「BABY」、「好久」、「追尋」、「希望之鴿」、「玫瑰人生」、「紅塵有愛」、「隨風而逝」、「征服、明天、我」及「從來不肯對你說」等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浩鋆(原名蔡博洋)於警訊中之證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昀展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5張可佐,而堪認定。 ㈡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等物,係向華水亭汽車旅館承包弱電工程之宏笙音響視聽工程行即陳志宏,將該弱電工程中關於伴唱機部分轉包給吳伯毅,而吳伯毅再向昀展企業社之林誠義取得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宇君、陳志宏、吳伯毅、林誠義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可見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並非由被告直接交付華水亭汽車旅館,而是經過上開4 人之轉手,而經手之該4 人,依經驗法則,亦均有灌錄上揭歌曲之利益及可能,是上揭歌曲是否必然係被告於出租前即已灌錄,尚非無疑。況且,昀展企業社之林誠義交付之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與吳柏毅之時,該6 台伴唱機內,並無上開歌曲之事實,業據林誠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雖林誠義與被告為姊弟關係,但林誠義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而犯偽證罪最高可處7 年之有期徒刑,遠較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處罰為重,林誠義自無為偏袒被告而自陷於偽證罪風險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㈢雖證人郭宇君、陳志宏、吳伯毅、林誠義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灌錄上揭歌曲之行為。惟郭宇君及陳志宏於本件被查獲後曾委託證人林誠義出面欲與告訴人常夏公司和解,因告訴人常夏公司認不宜由林誠義出面處理和解事宜,乃由陳志宏之妻陳雪珠出面與告訴人常夏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其中由華水亭汽車旅館負擔5 萬元,陳志宏負擔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郭宇君、陳志宏、林誠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至122 頁審理筆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稱:「另告訴人對被告亦提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重製上開歌曲之犯行…告訴人…對另案被告郭宇君(高雄地檢署97字第15055 號)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案被告甲○○」等語可稽;又郭宇君於97年6 月17日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呈報狀」亦載稱:「本件案發後,業已進行和解,由裝置上開伴唱機之宏笙音響視聽工程行交付五萬元給盷展公司負責人林誠義,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有收據影本一份可證」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第31頁)。衡情,倘上揭歌曲係於昀展企業社交付伴唱機前即已灌錄在機台內,而與郭宇君、陳志宏等無關,其二人何以未指述在該伴唱機承租之前即已灌錄上揭歌曲,反而委託替昀展企業社處理交付承租伴唱機之林誠義出面與告訴人常夏公司洽談和解,於告訴人常夏公司不願與林誠義洽談和解後,復由陳志宏之妻出面與告訴人常夏公司和解,並由陳志宏與華水亭汽車旅館分攤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常夏公司達成和解,可證林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時並無上開歌曲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應屬可信。 ㈣又依證人郭宇君、陳志宏、吳伯毅、林誠義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實際處理本案昀展企業社出租及交付上揭伴唱機之人係林誠義,而非被告;並實際出面協調郭宇君、陳志宏等人與告訴人常夏公司和解之人亦係林誠義,而非被告;且相較於被告,林誠義於原審審理時,其證述對於昀展企業社之伴唱機內之歌曲如何灌錄等細節,甚為清楚,反而被告對此一無所知;是被告供稱:本件出租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均係林誠義負責,伊並無接觸過程等語,應屬可信。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內各約有8000餘首歌曲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宏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2頁)。被告雖係昀展企業社之負責人,但就出租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係由證人林誠義所負責處理,且依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數量,被告辯稱對於昀展企業社出租之上開伴唱機內後來被查獲灌錄有上揭歌曲乙事,並不知情等語,應非無稽。至公訴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61號判決曾認定被告於96年3 月間明知有部分伴唱機之歌曲未取得合法授權仍繼續出租他人使用,又於97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認定被告曾拿歌曲磁片給同案被告非法重製歌曲於金嗓伴唱機,而認為被告辯稱對本件上開伴唱機有灌錄上開歌曲乙事毫不知情,尚非可採云云。惟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他案事實,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得以被告他案之犯行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七、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論以被告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