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2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ILLY 」及「犀利士/ CIALIS」商標圖樣,分別係「丙○○○○○○○○」(下稱美商禮來大藥廠」及「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延展)專用期間分別至:民國103 年10月11日及100 年6 月15日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於民國94年5 月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之「犀利士」偽藥5萬顆 予戊○○及乙○○2 人( 戊○○及乙○○2 人另行提起公訴),戊○○及乙○○2 人販入後寄藏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30 號4 樓之8 租屋處房間及 客廳內,欲向藥房兜售,並轉讓部分仿冒商標偽藥予友人,嗣於95年1 月3 日上午9時35 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與刑事警察局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ILLY 」及「犀利士/CIALIS」商標之犀利士藥品及包裝盒、防偽標籤。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第86條第2 項之明知係冒用他人名稱標籤之藥物而販賣,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乙○○、陳維榕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取締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查扣物品估價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ILLY 」及「犀利 士/CIALIS」商標之犀利士藥品及包裝盒、防偽標籤,及臺灣禮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係警察從乙○○、戊○○處所查扣之犀利士偽藥,並非伊販賣給乙○○、戊○○,伊從92年間即認識乙○○、戊○○,一開始有借貸小筆金額給乙○○、戊○○,以獲取利息之利潤,惟94年間乙○○、戊○○即要向伊借用大筆金額,伊並未答應,或許是因為這樣,所以乙○○、戊○○才將責任推給伊,可能也是因為他們知道伊心臟病都在國外,所以想說伊都不會回國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雅筠、陳維榕在案發後,於95年1 月3 日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吳雅筠、陳維榕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吳雅筠、陳維榕之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甲○○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吳雅筠、陳維榕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95年7 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且自96年5 月31日起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是證人乙○○業已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證人乙○○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向被告購買本件扣案偽藥之經過,復核與證人戊○○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證人乙○○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指稱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惟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13 、1644號判決意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亦闡釋證人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者,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證人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 二) 第31頁至第42頁),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到庭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依上開規定,證人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戊○○、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證人戊○○、乙○○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等對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卷節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4日渣打商銀CRC 字第0970002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系統、花旗(臺灣)銀行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4日渣打商銀CB-OPS 字第0970033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函、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函、臺灣銀行營業部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扣品估價報告表、勘驗筆錄、刑事陳報狀等證據能力部分(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69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卷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8頁、第50頁、9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3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第38頁、第59頁至第86頁),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至卷附查獲照片,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五、復按持有偽藥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偽藥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持有偽藥者關於偽藥交易供述之真實性之相關證據可言,必須與該「偽藥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始當之。至該持有偽藥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公訴人雖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然本件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搜得扣案物品,而公訴人所舉陳維榕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取締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查扣物品估價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ILLY 」及「犀利士/CIALIS」商標之犀利士藥品及包裝盒、防偽標籤,及臺灣禮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自乙○○及戊○○處所扣得之藥品,係屬偽藥,並無法直接據以證明被告涉犯本罪。是以公訴人認定被告有販賣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及證人乙○○之供述為憑。經查:㈠證人戊○○於95年1 月3 日警詢時稱:伊不知道綽號「國海」之真實姓名,是經由乙○○介紹認識,至今約1 年左右等語(臺灣臺北北檢95偵1884卷第16頁);於其所犯案件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甲○○是乙○○的吳姓朋友介紹等語(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㈠第53頁);於該案之審理庭時亦供稱:甲○○是乙○○的朋友吳先生介紹的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㈡第48頁);然於本件審理庭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有一次去桃園,乙○○帶伊去的時候認識被告的。時間伊忘記了。是一家咖啡廳。那一次去是講買藥的事情。伊確實有說過是乙○○的朋友吳先生介紹認識甲○○,伊忘記是哪個吳先生,與他不熟,也不曉得吳先生的姓名、地址,會認識他也是要問乙○○等語(見本院卷98年5 月4 日審判程序筆錄);惟其於95年9 月28日本案刑事告發狀則稱於94年5 月間結識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61號卷第1 頁)。是以證人戊○○對於與被告認識的時間及經過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證言,已有所疑。 ㈡證人戊○○於95年2 月15日另案偵訊時稱:伊與乙○○都有與「國海」聯絡,伊在警訊筆錄有留「國海」的聯絡電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56頁);於97年7 月15日本件原審審理庭時則證稱:之前是乙○○在負責交易,後來在咖啡廳時說要何時付款。確定要購買犀利士都是乙○○負責說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75頁);於98年5 月4 日本件本院審理庭時則結證稱:購買犀利士是乙○○的意思。所有的接洽都是他在處理,包含購買、付款、收貨。購買價錢是乙○○談的等語(本院卷98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則於偵查時稱:扣案物品是一位「吳大哥」介紹甲○○買的,我沒有記甲○○電話,大部分都是戊○○與他聯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55頁)。足見證人戊○○與乙○○對於何人與被告接洽乙節所述有明顯出入,自難採信。 ㈢證人戊○○於95年1 月3 日於另案警詢中稱:伊向「國海」以每顆20至30元購買所查獲之偽藥,總價約100 萬元左右。在94年3 、4 月間,「國海」親自將上述物品送至伊位於臺北市○○○路○ 段230 號4 樓之8 住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16頁);於同日另案偵訊時則稱:買假藥過程如乙○○所述,是向甲○○買來的,94年4 月份開始訂貨,5 月交貨,一顆40元,總共200 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再於95年2 月15日另案偵訊時稱:於94年3 、4 月間向一位「國海」買近5 萬顆藥品,花了大約100 多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884號卷第56頁);又於95年6 月26日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甲○○是94年2 、3 月間在桃園市境內一家「真鍋咖啡館」向他們兜售,以每顆40元價格出售,戊○○與乙○○就決定向甲○○購買4 萬餘顆,總共我們付了160 至200 餘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㈠第53頁);再於96年2 月14日另案偵訊時稱:伊在桃園市的某咖啡廳,透過乙○○介紹,與乙○○一起出資買5 萬顆藥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61號卷第22至23頁);於96年3 月13日另案審理庭時則稱:之前講到價格都是乙○○談的,伊不清楚價格。甲○○說手上約有5 萬顆,要就要全買。甲○○當時把貨分二次拿來伊與乙○○南京東路的租屋處,也分二次給錢,共付了200 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㈡第45頁至47頁);於96年6 月20日本案偵訊時則結證稱:伊購買的時間不是很確定,大約是94年間,在桃園市的某間真鍋咖啡廳,伊與乙○○一起跟甲○○討論購買的事情。價格是一顆40元,我們買了總價兩百萬元的犀利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第22頁);於97年7 月15日本件原審審理庭時則結證稱:犀利士跟「國海」進貨時,每顆價格40元。伊與乙○○向「國海」買了總價不到200 萬,接近200 萬的犀利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76至77頁);於98年5 月4 日本件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總共是用好像200 萬元買這批藥。一顆40元是力仁告訴伊的等語(本院卷98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由上開供述,足見證人戊○○就向被告購買偽藥之時間、數量、單價、總價前後所述不一,則其證述之真實性迭有可疑。 ㈣證人戊○○於95年1 月3 日另案警詢中稱:伊與乙○○利用之前合夥投資的錢購買偽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15頁);於同日另案偵訊時則稱:出資的錢除了公司賺的以外,其他都是伊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於95年2 月15日另案偵訊時稱:伊買藥的錢是以前存的錢及去銀行貸款,伊是向華僑企業銀行貸款 300 萬元,伊與乙○○都當面交現金給「國海」,有在桃園一家真鍋咖啡店交給「國海」,分幾次給他我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6頁);於95年6 月26日另案準備程序時則稱:伊出將近100 萬元左右,其餘是乙○○付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㈠第53頁)。於95年9 月28日本案刑事告發狀則稱伊與乙○○向華僑銀行復興分行、新竹商銀營業部、中信銀行貸款購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61號卷第2 頁);於96年2 月14日另案偵訊時稱:伊與乙○○一起出資,一半是伊與乙○○合開公司的錢,一半是伊出。伊忘記交貨及交錢時間,但伊是貨送到時給現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61號卷第22至23頁);於96年3 月13日另案審理庭時則稱:甲○○當時把貨分二次拿來伊與乙○○南京東路的租屋處,分二次給錢。二次共付了200 萬元。部分是公司的錢,伊也有貸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㈡第47頁);於96年6 月20日本案偵查時則結證稱:乙○○拿現金給甲○○,因為那時候公司的支票有些問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第23頁);於97年7 月15日本案原審審理庭時則結證稱:伊與乙○○購買犀利士的錢是以二人一起經營保養品公司所得購買。二人也有用建鑫有限公司的名義去貸款。因當時公司經營有點不佳,無法區分伊、乙○○、及建鑫公司各出多少錢。是用現金給付,乙○○需要多少錢就跟伊拿,錢伊一次就給乙○○。乙○○如何把錢給「國海」,細節伊忘記了。那時乙○○已經沒有信用,所有的貸款都是伊用伊的名義借錢。乙○○在北檢偵訊講的貸款,應該是用伊或用公司的名義借錢。只記得有華僑銀行復興分行。錢應該是乙○○給的,但伊沒有親眼看到。錢的來源是向華僑銀行貸款300 萬,伊是用公司的名義。購買這批犀利士,有用公司賺的錢,乙○○沒有另外用個人的資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77至78頁);於98年5 月4 日本件本院審理庭時則結證稱:伊與乙○○都有出錢。資金總共全部200 多萬元,有部分是伊出的。伊記不清楚伊出多少,他出多少。伊親自拿現金給乙○○,時間、金額、一次給或分次給已記不太清楚,應該是買藥品之前給的。沒有直接交給被告。二人那時候有合開公司。買藥的錢是伊之前合開公司有賺錢,有些向銀行貸款。伊忘記向哪家貸款,因為有些有信用卡,是用伊的名義,也有用建鑫的。錢帶來之後由力仁去買的,他怎麼付的伊不清楚。付款的時候伊沒有在場。伊不曉得是否交貨時付的錢等語(本院卷98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戊○○就伊出資來源先稱均由伊向銀行貸款,後稱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個人及乙○○亦有出資。戊○○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個人及乙○○亦有出資,所述迭有不同。另就個人是否出資部分,先稱為100 萬元,後又稱記不得、無法區分云云;就乙○○是否有出資,前稱出資一半,後又稱無出資,分幾次交付貨款先稱二次,後又稱記不得,付現金地點先稱有在桃園真鍋咖啡廳,又稱貨到伊南京東路住處才付款等等,均有不同,不相一致。再參以證人乙○○稱:資金來源是用戊○○名義去貸款及向其朋友借來等語(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12頁)、200 萬元是戊○○先出錢的,我是有做保養品,有多少就補多少等語(同上卷第41至42頁)、伊是向華僑銀行復興分行、新竹商銀營業部、中國信託總行貸款出來買的。伊200 萬元是以現金給甲○○,有在真鍋咖啡或在台北市○○○路○ 段 住處樓下給他,伊陸續給他的,伊先給他60萬元,貨到後再付款等語。(同上卷第55頁),乙○○就貨款是否一次付清,銀貨二訖,前後陳述亦不一,又二人供述不相吻合,是以二人所述是否屬實已茲疑義,足致產生合理懷疑。 ㈤證人戊○○於95年1 月3 日另案警詢中稱:在94年3 、4 月間,「國海」親自將上述物品送至南京東路5 段230 號4 樓之8 住處給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15至16頁);於同日另案偵訊時稱:94年4 月份開始訂貨,5 月交貨等語(見同上卷P41 頁)。於95年6 月26日另案準備程序則稱:甲○○於94年5 月間先後2 次送貨到伊位於南京東路5 段之住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㈠第53頁);於96年2 月14日另案偵訊時則稱:我忘記交貨及交錢時間,但我是貨送到時給現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61號卷第23頁);於96年3 月13日另案審理庭則稱甲○○當時把貨分二次拿來伊等南京東路的租屋處,伊等也分二次給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㈡第47頁);於96年6 月20日本案偵訊時則結證稱:甲○○分兩次給伊等,第一次是在台北市○○○路○ 段230 號4 樓之8 的租屋處; 第二次間隔第一次大約幾個禮拜,地點一樣,但是兩次交貨的數量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 98 號卷第22頁);於97年7 月15日本案原審審理庭時則結證稱:伊不清楚是「國海」或乙○○送貨;乙○○收完貨後伊有看到,因為當時伊住那邊;伊記得好像「國海」是分二次或幾次拿貨到南京東路;伊不記得「國海」把犀利士送到南京東路;伊有印象見過甲○○只有桃園真鍋咖啡廳這一次,送貨來伊家的時候,有看過一次,其他的不確定;「國海」送貨到南京東路時在場有伊、乙○○、「國海」,其他人伊就不確定;伊有看到有人把東西搬進來,不只「國海」一個人,印象中還有其他人,好像是用手搬進來。伊與乙○○是買一次,「國海」是分次送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79、82、83、88、89、91頁)。於98年5 月4 日本案本院審理庭時則結證稱:賣主交貨的時候伊那時候住在外面,有一次交貨的時候有看到人搬上來。伊不記得是誰搬的,那個人伊不認識。伊沒有注意搬貨的時候用什麼東西搬的。伊不清楚有多少人搬等語。在咖啡店接觸過後來伊不記得有無再看到甲○○。在家那一次伊不記得有無看過甲○○等語。(本院卷98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戊○○對送貨時間究為94年3 、4 月或5 月?送貨人為乙○○或被告?伊是否有看到甲○○送貨到住處?送貨時間伊是否住在該處?見過甲○○幾次面,所述前後矛盾;參以證人乙○○稱:被告都是親自將藥物送至伊現住處。甲○○都是分3 次送,每次數量多少,伊忘記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10至11 頁)、他自己開貨車送來南京東路伊住處給伊,是在94年5 月間送過二次貨,二天內分二次送等語。(同上卷第55頁);二人所述之送貨次數、分次送貨之間隔時間(戊○○稱幾個星期、乙○○稱二天內分二次送)亦無法勾稽,則二人供述顯有明顯瑕疵,難以採信。 ㈥證人戊○○於95年2 月15日另案偵訊時稱:送貨來時伊等有點收,就是這些被查到的東西,全部都已裝好的。散裝藥品是伊等自己拆的,知道是假的,不敢拿成品送人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61號卷第1 頁);於96年2 月14日另案偵訊時稱:沒有簽約,印象中沒有送貨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61號卷第23頁);於96年3 月13日另案審理庭時稱:伊以為藥是真的才會去買,後來知道是假的也不敢賣,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本來有想到要銷毀,才會有開拆的狀況。為什麼會有散裝的藥我不曉得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㈠第49頁);於97年7 月15日本件原審審理庭則結證稱:在南京東路的搜索現場,有被查獲標籤、包裝盒。伊與乙○○向「國海」購買犀利士時應該是沒有點收。犀利士是一箱一箱裝著,警察來搜索時,還有很多箱沒有打開。是乙○○收貨,收完貨後伊有看到,因為當時伊住那邊。所有犀利士是一箱一箱用瓦楞紙裝著,來時就整箱整箱裝好。犀利士在南京東路的現場有散裝的,乙○○有拆開來看是真的還是假的。在本案之前沒有向甲○○買過犀利士或性質相同藥品。不曉得現場查獲標籤之來源,標籤應該是不用另外付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78至80頁、第87頁);於98年5 月4 日本件本院審理庭時結證稱:伊與乙○○好像沒有點收。沒有點收如何付款要問力仁。伊不曉得是否當場付的錢。全部是買成品。因為那時候沒有開封看。後來查到時開封才發現裡面還有防偽標籤、仿單。外面的紙箱都是包裝好的等語(本院卷98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準此,證人戊○○與乙○○縱如其所述向被告購買4 、5 萬顆、總價200 萬元之犀利士,價值不斐,何以沒有收貨單及沒有點收即付款?顯與常情有悖。再以既是買成品何以紙箱箱內附有標籤?亦違經驗法則。而乙○○雖稱:伊有點交、打開來看,他點交給伊是一盒一盒成品,已經包裝好了,伊收貨後即去藥房買一盒真貨來比對,發現是假的,伊就不敢賣了。散裝有的是自己拆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55頁)。惟其所述亦與證人戊○○所述相互矛盾,足見證人戊○○所述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戊○○於95年1 月3 日另案偵訊中稱:進貨進來以後,伊才知道是假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42頁);於95年6 月26日另案準備程序時稱:後來乙○○去藥局購買真品,比對後才知道伊等買的藥品是假藥,所以就不敢賣等語(北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㈠第53頁);於95年9 月28日本案刑事告發狀則稱:購入後出於好奇再至藥房購買真品比較,始知所購買者為贗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61號卷第1 頁);於96年3 月13日另案審理庭時稱:伊沒有販售,且事先不知是假藥。伊以為藥是真的才會去買,後來知道是假的也不敢賣,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本來有想到要銷毀,才會有開拆的狀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㈡第31、49頁);於96年6 月20日本件偵查時結證稱:伊與乙○○有跟甲○○買犀利士,甲○○跟伊們說是真藥,但是後來發現是假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第22頁);於98年5 月4 日本件本院審理庭結證稱:乙○○後來說藥是假的,他好像有買一盒真品回來作比較。伊有看到過他買回來的一盒真品,一盒四顆。花多少錢我不曉得。真的那一盒應該是他拿走的。伊忘記是買進這一批藥後何時去買真藥,是隔幾天吧。比較的時候沒有在場。伊不曉得那一盒真的有無保留下來。伊不清楚買的真藥有無現場被一起查獲,或是有放在現場等語(本院卷98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則證稱:警方查扣之偽藥是伊向友人甲○○購買。他向伊說該批藥物做得跟真品一模一樣,看伊是否有管道銷售。伊遂於94年5 月份以一顆40元價格,總價200 萬元向其訂購5 萬顆。伊拿到藥品後至藥房買真品比較,才發現買的是贗品。因甲○○表示他的價格一定是假的,是做的一模一樣,不願退貨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10、11頁)。伊買來才知道是假貨,真品一顆400 元,但伊是用40元買的等語(同上9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41頁)。伊收貨後即去藥房買一盒真貨來比對,發現是假的,伊就不敢賣了等語(同上9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55頁)。觀諸證人戊○○與乙○○所言,果若如其所稱被告已告知做的與真品一樣,惟其已知以購入藥品單價與市價相差1 、20倍之懸殊,既為真品又何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購入,足見伊等購入時已知係偽品,至為明灼,並無事後再買真品比較之舉。足見渠等所述,顯與常情相違。 ㈧證人丁○○於另案審理庭時結證稱:伊認識戊○○及乙○○,伊聽乙○○跟伊提到說是藥物來源是一位犀利士研究員,他有犀利士的配方表,乙○○跟他買該配方,而後再找化工博士製作。乙○○跟伊講這些事時,伊沒有印象戊○○是否在場。伊有問過戊○○這些藥物是否純,他說OK。94年11月在東風街乙○○說他現在有一批貨,市價有多少錢,伊是第一次聽到這種東西,因為經驗還停留在威而剛,沒有聽過犀利士。現場還有一位偉哥,是從事藥品業務,戊○○後來才來的,後面是有參與買賣的討論,他也知道談論內容是要賣給偉哥。當時他們說跟一位研究員拿到成分。在東風街或東興街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在京華城附近。當時我有看到藥的樣品,一盒裡面有四顆,放在一片鋁箔紙包裝內。在東風街沒有拿出說明書。後來拿整盒藥品到公司時才看到有說明書的。伊只記得戊○○和乙○○其中一人有拿出說明書出來過,意思是說連說明書及雷射標籤都有,所以跟真的成分差不了多少。乙○○請伊吃犀利士時間及到東風街談事情之時間先後伊記不起來。他們有去買成分及買包裝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㈡P31 至4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庭時則結證稱:因為乙○○及戊○○與伊辦公室是分租,常常把藥帶過來,伊有問過他是什麼藥,他說是偽藥。印象中是姓張或陳的化工博士,犀利士內部的人給他配方,他自己花了幾百萬元來做的,這段話是乙○○親自跟伊說的。乙○○沒有說他做了多少,只有說過要多少有多少。伊有看過東西。製造過程伊不知道。是乙○○跟伊說一個化工博士之後才知道他賣偽藥。伊不知道他開始賣偽藥時,偽藥如何、是向何人買,或者是自己製造的。伊只知道跟一個姓陳的跟他買配方。伊看到的是成品,他有跟我說是化工博士配方製造出來的偽藥。伊沒有賣偽藥出去,是賣不出去。他們有欠一個人幾百萬,把犀利士押在那個人那邊,請那個人代為轉售出去還債。只知道是一個叫峰哥的,他們才認識。出事後,只有一個峰哥打電話,說他那邊還有怎麼辦,伊說不知道。伊對於乙○○偽藥的來源不知道。伊看過一次乙○○跟人洽談販賣偽藥犀利士,其他沒有。是在京華城旁邊的街,伊只知道他們在談,有沒有賣成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押了一批在峰哥那裡,數量不清楚。與現場被查到的無關。他製造那些偽藥,錢的來源是跟人家借的。好像也是跟峰哥借的,其他的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98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顯見乙○○及戊○○之偽藥來源,究係向他人購買成品?或係找人來製作偽藥?即有所疑,足見證人戊○○及乙○○所述已難憑信。是以被告甲○○並未遭警查扣任何與販賣偽藥有關之相關證物足佐,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之所以對被告提出告發係因其欲與告訴人藥廠和解,告訴人要求伊舉發上遊等語,足見其之證述不僅有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先後不一,並與證人乙○○之證述有前述矛盾,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實難僅以證人戊○○、乙○○所述多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遽斷被告甲○○有販賣偽藥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藥事法、商標法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未詳予研求,而對被告甲○○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