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甲○○ 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編號:AC00000000號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 度訴字第679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10 、27231 號、96年度偵字第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係被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渠等二人均明知附表三「紅色的信帖」及「你最近是怎麼回事」之歌詞係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物成為DRM (Digital RightsManagement,數位版權管理系統一種加密機制,使該音樂檔案,僅能於特定於加密者指定之電腦軟體離線收聽,而無法移至其他設備播放)格式之音樂多媒體檔案;亦明知願境公司於民國88年9 月7 日成立後,設立之KK Box網站(網址 http://www.kkbox.com.tw ),係提供不特定人,以免費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49 元或6 個月894 元代價,在該網站註冊成為試用或正式會員後,即可下載該網站提供之KKBox 軟體(用戶端軟體),並經該會員在其使用之個人電腦安裝該KKBox 軟體後,執行該軟體並輸入其會員帳號及密碼,利用該軟體連結KKBox 網站,即可提供會員瀏覽該網站提供以DRM 格式之音樂多媒體檔案目錄,並提供會員點選。經KKBox 網站之會員點選上開檔案目錄中之特定音樂多媒體檔案後,KKBox 軟體即依該會員之需求,提供隨點即聽(即線上播放,試用會員僅於註冊時起24小時內,可使用此一功能)或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輸(即下載)並重製至該會員指定之電腦硬碟內(KKBox 網站,同意會員得分別下載至會員指定之三台電腦內),使該會員得於會員存續期間內之任何時間、地點,利用上開KKBox 軟體離線收聽其在KKBox 網站所下載之DRM 格式之音樂多媒體檔案。甲○○、乙○○二人竟共同基於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指示願境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擅自重製為DRM 格式之音樂多媒體檔案,並自93年1 月間起,陸續置放在KKBox 網站內,供其會員以上述之方式瀏覽該檔案目錄,並可透過KKBox 軟體隨點即聽或下載至其電腦內離線收聽。嗣丙○○於95年7 月間,利用KKBox 軟體連接至KKBo x網站,得知KKBox 網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提供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音樂著作目錄及檔案,供該網站會員瀏覽及隨點即聽或公開傳輸至該會員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內供該網站會員離線收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被告願境公司,其代表人甲○○、總經理乙○○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願境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等語(附表一係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附表二係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業據告訴人豪記公司、天立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願境公司、甲○○、乙○○等人,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丙○○享有「詞」文字著作之「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等2 首歌曲,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丙○○與上揚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所簽之「著作利用同意書」、丙○○與上格‧華星唱片之協議書、被告公司網站線上播放網頁、證人祝驪雯之證詞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承稱確實未經告訴人丙○○之直接授權而將如附表三所示歌曲在被告願境公司所經營之KKBox 網站上架供不特定之人點選,惟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該二首歌曲,願境公司有分別自上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國際唱片公司)處取得授權,因願境公司當初是國內第一家有合法付費取得授權之數位音樂網站經營者,當時是很新的產業,願境公司認為取得錄音著作就是一併取得詞曲著作(音樂著作),所以只有和唱片公司簽約取得授權,而且在當時數位音樂的經營者是否須就錄音著作、詞曲著作分別取得授權亦有爭議,願境公司不是故意不和詞曲著作人談授權,所以才未個別取得告訴人丙○○關於「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該二首歌的詞授權,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故意等語。 四、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指訴、證人祝驪雯、林孟巧、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以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檢察官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告訴人丙○○主張其係如附表三所示「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等2 首歌曲之「詞」著作人,而被告願境公司就上開2 首歌曲係分別與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簽約取得授權,並未取得告訴人丙○○之直接授權,即將如附表三所示歌曲在所經營之KKBox 網站上架,供不特定之人點選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之合約、願境公司網站線上含有上開2 首歌曲之播放網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乙○○雖辯稱只要自唱片公司取得「錄音著作」的著作權,毋庸再取得詞曲著作授權,即可上架云云。然查:著作權法第5 條將「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分別規定在該條第2 款、第8 款項下,是依著作權法之文義解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係不同內容著作財產權之概念,而通常情形,一首歌曲的歌詞、作曲著作人與錄音著作人非必然相同,且通常並不相同(見原審卷四第40-42 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辯取得「錄音著作」之歌曲即可上架網站,即可一併取得「音樂著作」,毋庸再取得詞曲著作授權云云,即有誤會,故歌曲著作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係分屬不同內容之著作財產權概念,應經分別授權。再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均係「唱片公司」,就所有歌曲所擁有之權利僅係「錄音著作」,被告主張就如附表三所示歌曲有與上開二公司簽約取得授權,應僅限於該二唱片公司所擁有之「錄音著作」部分,自不待言。惟依卷附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所簽立授權契約書所使用之文字以觀,並未將合約授權內容僅限於「錄音著作」且不及於「音樂著作」一點為明白之區分。茲分述如下: ⑴依卷附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於94年11月1日所簽立之 「錄音著作授權契約」(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4頁),該 契約第2條(2.1)關於「授權標的」約定之文字為:「甲方同意將其所享有或代理之所有錄音著作(以下稱本約錄音著作)以及與該錄音著作有直接關係之唱片包裝盒上或盒內一切著作及其他用於行銷宣傳之相關著作(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攝影著作、美術著作、語文著作或圖形著作等)(以下合稱包裝宣傳著作,與本約錄音著作合稱本約授權標的)之使用權利,依本契約第3條授權範圍及方 式,非專屬授權予乙方。如日後甲方發行或代理其他錄音著作時,該錄音著作以及與該錄音著作有直接關係之包裝宣傳著作,應自動追加為本約授權標的。甲方需配合乙方需求以書面提供本約錄音著作之歌單及本約授權標的之清單,供乙方建檔管理使用。」。 ⑵依被告所述,願境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公司係在94年10月1 日簽立第一份之歌曲授權契約,且係英文版本,被告並有提出中文譯本一份供原審參酌(見原審卷三第44-54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英文契約第2頁第3欄關於「PUBLISHING」之條款,就是音樂著作的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8 頁背面)。而證人即負責環球國際唱片公司與願境公司簽約事務之該公司數位部門總監張碧蘭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卷附上開英文契約第2 頁第3 欄,亦證稱:該頁合約第三欄所規範的『PUBLISHING』,是指詞曲版權的授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1 頁正面)。 ⑶自上說明可知,雖然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等二公司係唱片公司,應僅能就歌曲之「錄音著作」為授權,但該二公司與願境公司所簽立關於本件二首歌曲之著作權授權合約,於契約文字上均有提及「音樂著作」之授權,則被告等所辯伊主觀上認為依合約有包含「音樂著作」的授權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願境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所簽本件授權契約之文字有包含詞曲音樂著作的授權,已如上述。而因本案之發生,願境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又再簽立備忘錄1 份,雙方約定「⒈雙方同意願境公司應該負責取得、支付並管理所有環球錄音著作內含詞曲著作的費用支付,在本服務於本合約所規定之地區及合約期間中,包括公開表演、公開傳輸及其他相關的授權。」、「⒉環球同意退還部分的預付款項,金額為21萬4735元。」等語,有該備忘錄英文原文、中文翻譯版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備忘錄原文英文版本見原審卷四第282 、283 頁,中文翻譯版本見原審卷四第284 、285 頁。上述內容係引用被告所提中文版本譯文)。可知,因本案授權爭議,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有退還向願境公司所收取關於原授權歌曲之詞曲著作授權費用。又關於該簽約及退費之過程,證人張碧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環球公司有無自93年開始與願境公司簽訂被證32的備忘錄,並且把陳明真所演唱的『你最近是怎麼回事』授權在KKBOX 上架?)有。」、「(願境公司有無依約支付錄音著作及詞曲著作的授權金?)有。」、「(被證32英文合約第2 頁第3 欄所規範的『PUBLISHING』,是指什麼範圍的授權?)詞曲版權。」、「(所以願境與環球最初所簽立的授權合約,是包含詞曲的授權?)對。」、「(環球與願境簽約有包含詞曲的授權,環球為什麼認為環球自己有歌曲的授權?)因為一開始環球認為數位音樂的授權是跟實體CD的授權是一樣,因為在實體CD的部分是唱片把CD賣了以後,再與詞曲公司結算詞曲的費用,所以我們在數位授權的時候一開始也以為可以先授權再去和詞曲公司結算詞曲的授權,但後來唱片公司與詞曲公司談判破裂。」、「(你的詞曲公司與唱片公司談判破裂可以再說清楚?)詞曲公司、唱片公司有自己的團體,這個談判是由團體來進行,後來兩邊的團體就這個部分的談判破裂,所以要分開處理,所以詞曲著作與錄音著作要分開處理。」、「(實體CD也要分開處理嗎?)實體CD沒有,數位有。」、「(會就數位進行談判跟本案有關嗎?)不是,就是後來詞曲公司不接受唱片公司所提的這樣的拆帳模式。」、「(上開被證32合約,原本是把詞曲音樂著作都授權,為什麼會另在96年10月31日又簽1 份備忘錄,要求願境公司就詞曲權利自行向權利人結算?)這是很新的行業,一開始環球公司就認為,我們要做數位的授權時,就像實體的CD一樣,要由唱片公司向版權公司作結算,後來94年開始唱片公司與版權公司這部分沒有談攏,所以96年仍然無法達成協議,所以要求願境公司自行處理詞曲的部分,把之前環球有向願境所收的詞曲的授權費用就還給願境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1 頁正面、背面)。自證人張碧蘭之證言,可知願境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於94年10月間簽立本件授權契約時,於當時市場上,實體音樂之授權係取得錄音授權者即可一併取得詞曲授權,惟數位音樂之授權是否如實體音樂授權,只要自唱片公司取得錄音授權時即一併取得詞曲授權,而由唱片公司另行與詞曲著作人團體結算授權金額,確有爭議,願境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公司關於本件授權契約之簽立,於主觀上均認為願境公司不必再另行取得詞曲著作人之授權,則被告辯稱:自唱片公司取得錄音授權時即可一併取得詞曲授權,毋須另行再與詞曲著作人談授權一節,並非無稽。 ㈣又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所簽本件授權契約之文字雖明白約定係「錄音著作」,惟於同條款括弧註記事項又約定「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是依文字觀之,該契約似包括詞曲音樂著作的授權。且因本案之發生,上揚國際公司於98年1 月16日復發文予願境公司,表示「本公司所授權貴公司之錄音著作中,殷正洋所演唱之『紅色的信帖』之詞、曲音樂著作部分,經查本公司並非管理權利人,是就該部分原自貴公司所收取之授權金應屬溢收款項,理當退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9 頁)。可知,因本案授權爭議,上揚國際公司事後有同意退還願境公司所支付關於「紅色的信帖」歌曲之詞曲著作授權費用。該簽約及退費之過程,依證人即上揚國際公司企宣部經理趙志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殷正洋的『紅色的信帖』歌曲,是在簽約當時就直接授權給願境公司來使用錄音著作嗎?)一開始談定的時候就授權錄音著作的部分。」、「(合約期間上揚國際公司有無收到願境公司通知就『紅色的信帖』詞曲著作部分有授權瑕疵?)當初合約書授權是寫錄音著作,詞曲的授權是不在這份合約的範圍。去年後因為本案的關係,願境好像有來公司反應。...款項我們應該只能收錄音著作的部分,因為我們沒有詞曲的部分,就把詞曲的款項退還給願境公司。」、「(上揚國際公司為什麼在94年11月1 日的授權契約第2 條授權標的有記載,『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都連同錄音著作授予願境公司?)當初談的就是錄音著作,願境公司說這是制式的合約,但我們所認知就是只有錄音著作,第2 條第3 行括弧裡面的文字等這些細項,就沒有特別去研究,但上揚的認知就是只有錄音著作。這份合約是由我代表上揚國際公司去簽的沒錯,但契約的文件先前主管都有確認。」、「(簽約前及簽約當場,有沒有具體提到詞曲著作的授權問題?)我有講,簽約前我有對林先生說,只有錄音著作,沒有包含詞曲的部分,簽約並不是當場面對面簽,雙方是用郵寄的,是願境寄給我們用印,用印之後再由上揚國際公司寄給願境的。」、「(依你所述本件在簽約前就已經確認只有錄音著作,沒有詞曲著作,為何在98年1 月上揚還要發通知函給願境,表示願意退還詞曲著作的授權費用?)因為簽約之前願境有表示,如果找不到詞曲著作的授權,會先把詞曲著作的款項先撥給上揚,後來收到願境的報表,上揚也沒有仔細去區分有沒有包含詞曲著作的款項,我們收到報表就知道有點歌的部分,以為願境都有處理好,做了好幾年也都沒有什麼問題,收到報表也沒有特別討論有無包括詞曲的部分,後來願境來跟上揚國際公司說本案,雙方再討論,依照願境公司的希望發函退款。」、「(你退款的總共有幾首歌?)只有對『紅色的信帖』這首歌做退款,因為願境說只有這首歌有問題,後來又簽新的合約,願境說要把詞曲著作的授權費用全部抽掉,確認只是做單純的錄音著作授權,不包含詞曲著作的授權,最新的合約是這樣。」、「(一般業界所講的『音樂著作』,是不是就是詞曲著作?)因為上揚自製的場品(按:應係『產品』之誤載)比較少,我們是做進口比較多,以我們公司自己來說,我們公司在講的『音樂著作』,就是指錄音著作,如果是詞曲的部分,就是直接講詞曲。如果是本土的流行音樂,講『音樂著作』的時候應該是指詞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3-325 頁)。可知,雖然證人趙志彬證稱其主觀上係認為本件簽約僅限於「錄音著作」,且簽約前其有口頭上告知願境公司之承辦人員,惟依合約文字記載,該合約有明白約定「包括音樂著作」,且依證人趙志彬所證其雖沒有仔細看該條款之文字,但文字內容事前均有送主管確認,再參以前之說明,簽約當時之94年間,數位音樂之授權是否可比照實體音樂授權,只要自唱片公司取得錄音授權時即一併取得詞曲授權一事,確有爭議,則被告所辯稱:願境公司主觀上以為依契約條款之文字約定,其自上揚國際公司取得錄音授權即同時可取得詞曲授權一節,亦非全然無憑。況依證人趙志彬所證,願境公司於簽約之前亦有表示,事後若詞曲授權有爭議,上揚國際公司要退還相關費用,所以上揚國際公司在98年1 月16日才會發文同意願境公司就有爭議之「紅色的信帖」歌曲為退費;益證願境公司就所付給上揚國際公司歌曲的授權費用,其主觀是認為包含「錄音著作」及「詞曲著作」,則被告等辯稱以為自上揚國際公司已經取得「紅色的信帖」歌曲的「詞曲著作」授權,沒有侵犯告訴人著作的故意一節,尚與上開證卷相符,應屬可信。檢察官雖又指稱上揚國際公司主觀上係以為原授權契約本即限於「錄音著作」的授權,係事後因本案之故,基於被告願境公司之要求始勉強同意發文退費,並不能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云云。惟對照證人趙志彬於原審所為證言全部內容觀之,尚難認上揚國際公司係非出於真正意願同意退費,且依證人趙志彬證稱:上揚國際公司於正式發文前有將該函文給律師看過確認後才發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4 頁正面),顯然上揚國際公司係經過慎重考慮始發文同意退費;再參前之說明,本件授權契約文字確有提及「包括音樂著作」,依簽約當時之時空背景,數位音樂業者與唱片業者簽約是否可一併取得「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之授權,未有定論,願境公司於本案爭議發生後要求上揚國際公司就原授權「紅色的信帖」歌曲的「詞曲著作」費用退還,非全無法律上之理由,上揚國際公司亦據此同意願境公司之退費請求,有事實上之依據,應非係為配合願境公司於本案中脫免刑責之目的而已,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㈤又被告願境公司於93年起開始以網站方式經營數位音樂,雖非國內第一家,惟以向著作財產權人付費取得合法授權,再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後供渠等點選歌曲之經營方式,被告願境公司所經營之「KKBox 網站」確屬國內先驅,而關於被告願境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及控管程序,證人即願境公司產品部協理王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願境公司關於取得錄音及音樂著作授權,以及歌曲上架KKBOX 的事情,有無規定作業流程,請說明?)所有與唱片公司的合作,都要取得唱片公司的授權,經過授權之後,唱片公司會給我們資料庫的連結或CD給公司做轉檔,作為產品上架之用。版權部會通知我們已經取得授權,我們才會開始進行建檔的工作,建檔之後消費者才能在服務上聽到這些歌曲。」、「(唱片公司是否曾經把不屬於自己管理的歌曲授權給KKBOX ?)有。」、「(遇到這種狀況的時候願境公司如何處理?)如果是在結算的報表的時候,唱片公司發現有不是他們授權的歌曲會通知我們,我們會修改報表並把歌曲下架,如果我們上架的歌曲中,有權利人特別通知我們是屬於他們的歌曲未取得他們的授權,我們認為有授權疑慮的時候,就先下架,並釐清版權所屬,再決定是否重新上架。」等語;另證人即願境公司法務人員林孟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唱片公司是否曾經把不屬於自己管理的歌曲,或是過了權利人授權給唱片公司期限的歌曲,再授權給願境公司?)有。曾經有一首歌有兩個代理商,我們只向一個代理商取得授權,另一個代理商就發函。還有一些詞曲作者說,與願境公司簽約的授權公司沒有權利授權給我們,這種情形我覺得還蠻多的,我已經有收到二十封以上的存證信函向我們表示授權有問題。」、「(願境公司有無規定發生這種狀況要如何處理?)如果是接到電話或收到存證信函就先將歌曲下架,然後跟告知的人討論到底是什麼問題。」、「(到願境公司從事法務的工作,你有無先研究歌曲的部分有分為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你瞭解嗎?)我有去看書,我知道著作權法有這樣分,但實務上的運作我不是很清楚。」、「(從你進入願境公司工作開始,你們全部版權部門的人員在談版權的時候,有沒有把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版權的取得分開處理?)沒有。我進公司的時候沒有,因為這個產業太新了,我們認為跟CD一樣,有錄音著作就有音樂著作,只要公司取得權利人交付的實體CD或是音樂檔我們就有權利,進入公司1 個月以後,我的版權部主管祝驪雯有跟我提唱片公司的團體與詞曲版權的團體在吵,說要把帳分開,原因是因為詞曲版權公司對於唱片公司如何分帳有意見,當時我們公司剛好也有一、兩個約到期,我也有問過祝驪雯,合約上要寫『RECORDING 含PUBLISHING』或不含『PUBLISHING』,但祝驪雯也沒有給我明確的指示,比較大的詞曲版權公司我們就分開簽,避免爭議。」等語(以上見原審卷四第326 頁背面-330頁正面)。自證人王正、林孟巧之證言,可知,被告願境公司對於在其網站上架之歌曲均竭盡所能於事前以簽約付費方式取得授權,對於事後有發生授權爭議之歌曲,亦盡力查明確認,重新取得授權,被告願境公司以此永續經營之正派態度營業,實與一般為謀取暴利任意剽竊他人著作權之盜版業者有間;且本案系爭二首歌曲,均屬舊歌,於當時非膾炙人口之當紅曲目,多年後亦為多數人所不知,點播率不高,乃當然之事,被告願境公司在此情況下,猶獨就該二首歌曲故意不取得告訴人丙○○之「詞」著作授權,觸法上架,殊難想像,再參以被告願境公司網站上有上百萬首之歌曲,縱有少數歌曲之授權有瑕疵,若一律令負刑事責任,對業者難免過苛。被告甲○○、乙○○辯稱:依當時情況,伊以為取得「錄音著作」授權即可,無須再取得「音樂著作」授權,無違反著作權法的故意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又證人林孟巧於95年11月28日以證人身分在士林地檢署作證時曾陳稱系爭「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2 首歌曲在被警察通知時已經下架云云(見95他字第2470號卷第93頁)。惟依卷附前開上揚國際公司98年1 月16日對願境公司所發退費函文檢附關於「紅色的信帖」歌曲之「點播次數與權利試算表」所載,「紅色的信帖」歌曲自94年12月起至97年9 月止,點播次數共730 次,上揚國際公司應退還願境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費用為9 元(見原審卷四第280 頁);換言之,願境公司至97年9 月仍未將該首歌自其經營之網站上下架,公訴人執此以為願境公司經告訴人丙○○於95年8 月提出刑事告訴後,即已明知該歌曲之詞著作未經合法授權,仍繼續使用至97年9 月止,至少於95年8 月以後至97年9 月下架時止,係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而為云云。關於此點,證人林孟巧於原審庭訊時復證稱:「(你在95年11月28日偵查中到士林地檢署作證的時候說,本案在警察通知你們的時候,願境公司已經將『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紅色的信帖』這兩首歌曲下架,你這樣的資訊是怎麼得來的?)丙○○是沒有發存證信函也沒有打電話告知我們,我知道這件事情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有丙○○這件事情,將歌曲下架是我當時的主管祝驪雯告訴我的。」、「(95年11月28日作完證之後,公司內部有無就『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紅色的信帖』下架做清查?)應該有。」、「(換言之在95 年11 月28日之後願境公司內部已經知道『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紅色的信帖』這兩首詞曲著作的播放是有可能違反著作權法的?)我們並不認為我們有違反著作權法,因為都是合法簽約拿到音檔上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8 頁背面、329 頁正面)。可知,證人林孟巧於上開偵查中所證系爭2 首歌曲已經下架一節,雖非事實,然證人林孟巧僅係願境公司職員,其未經確實查證而於偵查庭訊時為上開非事實之陳述,應無偽證罪之故意,其所為上開證言亦無任何拘束力或意義。而願境公司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雖未立即下架,然如前述,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簽約,其主觀上以為依該簽約授權可一併取得「詞曲授權」,並非全無理由,在該授權仍有爭議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等人有侵犯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已如上述,則告訴人丙○○以其係「紅色的信帖」歌曲的詞著作人提起本案告訴後,願境公司在自認為未有違法的情形下未立即將該歌曲下架,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等人有犯罪之故意。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願境公司就附表三歌曲部分雖僅有與唱片業者簽約取得「錄音著作」授權,惟因被告願境公司係國內以電腦網站方式經營數位音樂之先驅者,且於94年間,數位音樂之經營者是否自唱片業者取得「錄音著作」授權即可,而毋須再另行與音樂著作人協商取得詞曲著作之授權,尚未有定論,被告願境公司就附表三歌曲分別與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簽約取得「錄音著作」授權,且於契約中亦約定包含「音樂著作」授權,被告願境公司因而未再自告訴人丙○○取得系爭2 歌曲之「詞」文字著作授權即將該兩首歌曲上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甲○○、乙○○就附表三歌曲部分於主觀上有何侵犯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犯意,被告甲○○、乙○○未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亦難以此而令被告願境公司負同法之罰金刑責。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願境公司、甲○○、乙○○就附表三歌詞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願境公司、甲○○、乙○○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證人即上揚國際公司之法務趙志彬於98年3 月4 日審理時業已清楚陳述:「當初合約書授權是寫錄音著作,詞曲的授權是不在這份合約的範圍」等語,且於回答辯護人詢問此一授權合約為什麼記載「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之問題時亦稱:「當初談的就是錄音著作,願境公司說這是制式的合約」,足徵被告願境公司於與上揚國際公司締結授權合約時即已得知並未取得本案「紅色的信帖」歌詞之音樂著作一節甚明,且此項陳述與被告甲○○於95年11月28日在被告公司法務人員林孟巧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你們取得的授權範圍是否僅限於錄音著作?)是。」亦相符,益徵被告願境公司及被告甲○○、乙○○等於與上揚國際公司簽立授權合約之時即知悉並未取得本案音樂著作之授權甚明,迺原審置此等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陳述不論,亦未明不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況查,證人趙志彬於簽約時亦明白表示授權之範圍不及於本案音樂著作,而就本案98年1 月16日願境公司所發退費函文一事,證人趙志彬亦證稱:「簽約之前願境表示,如果找不到詞曲著作的授權,會先把詞曲著作的款項先撥給上揚」,亦顯見被告公司確然明知其所為之線上播放音樂著作之行為確有未取得著作權人授權而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存在,惟希冀透過制式合約規範之要求,以規避外界對於侵權行為論究之危險甚明,此觀證人林孟巧於審理時證稱:其知悉錄音著作與音樂著作不同,亦曾向上級祝驪雯反映在合約中是否應清楚分開標示「RECORDING 含PUBLISHING或不含PUBLISHING,然均未獲指示」等語,在在足徵被告公司確然明白本案 確有侵權之事實甚明。原審置證人此項陳述不論,亦未表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之不當。 ㈢另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按:係被告公司之誤載)產品部人員王正之證述:「我知道與告訴人丙○○有這樣的官司」等情以觀,本案侵權之爭議,顯然於告訴人丙○○提出告訴,被告公司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即已知悉,且此項知悉之事實,亦有證人林孟巧之警詢及偵查筆錄為憑,是至遲被告公司於95年9 月19日之時即已知悉其未獲授權之事實,此觀證人林孟巧於接受警詢時表示將清查授權文件後,其所提供之文件(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70號卷第47頁)即無隻字提及上揚國際公司,且就「你最近是怎麼回事」部分,亦表明:「你最近是怎麼回事,就是2004年6月左右,由環球唱片提供上架的,..,後續環球唱片 跟KKBOX 續約時,則告知不再代替KKBOX 清理相關權利」,可知被告公司於與環球公司續約之時(應係96年前),被告願境公司就本案之音樂著作部分即應自行承擔取得授權之責甚明,而被告等人迄今亦未能提供相關「自行清理相關權利」之授權證明文件,益徵被告等人自始即明知其有侵害告訴人丙○○本案歌詞之音樂著作等犯行甚明。 ㈣末查,本案就「你最近是怎麼回事」部分,環球公司既已如上述於95年間表明被告願境公司等人應自行清理相關權利,佐以原審復認定證人張碧蘭於審理時即明白證稱:「94年開始唱片公司與版權公司這部分沒有談攏,96年仍然無法達成協議,所以要求願境公司自行處理詞曲的部分」等情以觀,是至遲自96年間起,被告願境公司等人顯已明知並未自環球唱片公司處取得此部分詞之音樂著作授權甚明,則證人張碧蘭於審理時所稱:願境公司有支付詞曲著作之授權金云云,非但與其本人上開證述矛盾,而難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被告等人自始既已明知其僅取得本案歌曲之錄音著作授權,且自95年間即無法再以環球公司之授權合約援為本案授權之依據,竟仍於得知告訴人丙○○提起告訴後,仍持續侵害本案歌詞之音樂著作,供不特定人點選播放,迄97年9 月間,其犯行自甚明確,原審未察上情,仍稱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依合約有包含音樂著作授權」云云,自有不當。 八、經查: ㈠證人即上揚國際公司經理趙志彬於原審雖證稱:「當初合約書授權是寫錄音著作,詞曲的授權是不在這份合約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3 頁反面),然其另證稱:「(一般業界所講的『音樂著作』,是不是就是詞曲著作?)因為上揚自製的場品(按:應係『產品』之誤載)比較少,我們是做進口比較多,以我們公司自己來說,我們公司在講的『音樂著作』,就是指錄音著作,如果是詞曲的部分,就是直接講詞曲。如果是本土的流行音樂,講『音樂著作』的時候應該是指詞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5 頁),是以證人趙志彬雖證稱上揚國際公司與願境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僅限於「錄音著作」,而未及於「音樂著作」,然證人趙志彬又證稱上揚公司所認知之「音樂著作」就是指「錄音著作」,惟查,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於94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錄音著作授權契約」第2 條(2.1 )就「授權標的」已明訂為:「甲方(即上揚國際公司)同意將其所享有或代理之所有錄音著作(以下稱本約錄音著作)以及與該錄音著作有直接關係之唱片包裝盒上或盒內一切著作及其他用於行銷宣傳之相關著作(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攝影著作、美術著作、語文著作或圖形著作等)(以下合稱包裝宣傳著作,與本約錄音著作合稱本約授權標的)之使用權利,依本契約第3 條授權範圍及方式,非專屬授權予乙方。」(見原審卷三第99頁),倘謂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締約之際,雙方均認知契約內容所指之「音樂著作」即為「錄音著作」,則雙方何須於同一份契約之同一條款中為使用不同之詞彙界定同一授權標的?至證人趙志彬雖稱:「當初談的就是錄音著作,願境公司說這是制式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4 頁),然其亦證稱:「這份合約是由我代表上揚國際公司去簽的沒錯,但契約的文件先前主管都有確認。」、「(簽約時,你是不是有詢問過願境公司的簽約人員,就授權標的的部分可否做調整,但被拒絕?)我看到第二條確實有寫明是錄音著作,細項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在當場並沒有就授權標的要求做調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4 頁正反面),則契約文字既已明確約定「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均在非專屬授權之範圍內,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於簽約前復經雙方主管確認契約內容,上揚公司始終均未就授權標的要求限於「錄音著作」而未及於其他著作,自應回歸契約之解釋,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考量當事人締結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授權範圍與授權金之對價平衡及授權事項之預期可能性等因素,而就契約條款之文字賦予明確之解釋。查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簽訂上開契約目的,在於建立合法之數位音樂交易平台,此由願境公司自93年起即陸續與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弦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等錄音著作或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簽訂授權契約即可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2-43 頁、第57-9 8頁、第235-244 頁),而錄音著作之重製或公開傳輸必然涉及其所包含之詞曲等音樂著作之使用,倘謂雙方締約僅限於「錄音著作」而未及於詞曲之「音樂著作」,則契約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況於本件詞曲授權爭議產生後,上揚公司已於98年1 月6 日發文同意將「紅色的信帖」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金退還予願境公司(見原審卷四第279 頁),亦足證願境公司依上開契約支付予上揚國際公司之授權金係包含詞曲之音樂著作在內,是以契約明訂之授權範圍與授權金對價即互核相符,則被告等所辯渠等並無侵害「紅色的信帖」音樂著作之故意,即屬有據,尚不得僅憑證人趙志彬事後就契約條款之單方解釋,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證人趙志彬另證稱簽約之前願境有表示,如果找不到詞曲著作的授權,會先把詞曲著作的款項先撥給上揚國際公司乙節,惟查,上揚公司係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必先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重製音樂著作,而錄音著作之利用必然伴隨詞曲音樂著作之利用,已如前述,而一個錄音著作於實際交易上通常包含數個音樂著作,是以將音樂著作之授權費用支付予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再由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分配予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始得降低授權之交易成本,並創造著作權人與使用人互利之商業交易模式,願境公司縱可預見上揚公司於兩造締約時所授權之錄音著作,該公司於斯時未必享有或代理全部詞曲音樂著作之權利,然因當時就數位音樂著作之授權是否係循傳統音樂CD 或DVD交由實體唱片行銷售之模式,而不須另行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確有爭議,業如前述,且願境公司主觀上本即欲支付授權金予該不特定人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且不欲發生著作權侵害行為,始將授權金先撥付給上揚國際公司,縱因實際上告訴人丙○○僅同意以遠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420 萬元授權系爭兩首音樂著作予願境公司,因而雙方未能達成授權之協議(見原審卷四第258 頁),然此僅係被告等應否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告訴人丙○○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民事糾紛,尚難謂被告等於締約之初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㈡次查,證人即願境公司內容開發部及新事業開發總監祝驪雯於95年7 月12日警訊時證稱:「(願境公司在取得歌曲之『詞、曲、錄音』授權至將相關『詞、曲、錄音』載入伺服器供會員傳輸試聽、下載的程序為何?分別由何人負責相關業務或決行?)我們會在公司內部由版權部門,發出公司內部文件,然後告知已正式取得授權之唱片公司,然後請相關產品及技術人員上架,並開啟授權,設立授權公司專屬帳號以便結算版稅。業務決行的部分,我負責先前與唱片公司授權、版稅溝通工作取得共識後,再由法務(我、林孟巧、黃俞嫚、林育靖)進行簽約工作,管理部門(王獻堂財務長)確認合約簽署完成後方開啟授權,交由技術、產品部門人員(主管李明哲)後,由職員或工讀生上架」等語(見士檢偵字第9135號卷第16頁),而證人即願境公司產品部協理王正於95年7 月18日警訊時證稱:「(KK BOX電子音樂平台伺服器內中歌曲『詞、曲、錄音』的檔案或相關資料載入由何人負責?)我本人。(在載入前必須由何人授權?)祝小姐談完授權後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本部門做產品上架的動作。」(見士檢偵字第9135號卷第24頁),其復於原審證稱:「(願境公司關於取得錄音及音樂著作授權,以及歌曲上架KKBOX 的事情,有無規定作業流程,請說明?)有。所有與唱片公司的合作,都要取得唱片公司的授權,經過授權之後,唱片公司會給我們資料庫的連結或CD給公司做轉檔,作為產品上架之用。版權部會通知我們已經取得授權,我們才會開始進行建檔的工作,建檔之後消費者才能在服務上聽到這些歌曲。(乙○○、甲○○關於上述作業流程的執行有無參與?)沒有。(你的部門在執行歌曲上架或下架的時候,是否會向他們報告或取得同意?)不會。(那是依照何種標準來決定歌曲的上架或下架?)也是依照版權部的通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6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環球公司總監張碧蘭於原審亦證稱:「上架歌曲細節部分是由他們(即願境)公司的承辦人員來談,不是由他們二人(即被告甲○○、乙○○)來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8 頁反面),證人趙志彬亦證稱:「(你代表上揚公司與願境公司簽約時,願境公司是由何人與你簽約?)跟願境公司的一位林先生,已經離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4 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有關願境公司就特定錄音及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簽訂及歌曲上下架KKBOX 音樂網站等行為,均非由被告甲○○及乙○○接洽執行,證人林孟巧於審理時雖證稱:其知悉錄音著作與音樂著作不同,亦曾向上級祝驪雯反應在合約中是否應清楚分開標示RECORDING 含PUBLISHING或不含PUBLISHING,然均未獲指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9-330 頁),然此部分既非由被告甲○○及乙○○決策,尚難憑此認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此外,依願境公司與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契約可知,願境公司所經營之KKBOX 音樂網站歌曲數量甚為龐大,則被告甲○○及乙○○既未實際參與契約條款內容之議訂及執行,被告甲○○於95年11月28日偵訊中陳稱:「我們取得授權範圍僅限於錄音著作」等語(見士檢他字第2470號卷第93頁),復明顯悖於前揭契約文字內容,自不得僅以被告甲○○與事實不相符之自白,而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㈢再查,告訴人丙○○係於95年7 月24日、95年8 月7 日、95年12月29日先後就如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提出侵害告訴(見士檢他字第2470號卷第1 頁、第2679號卷第1 頁、士檢他字第751 號卷第3 頁),嗣由被告願境公司之法務人員林孟巧於95年9 月19日製作警訊筆錄,是以被告等至遲於95年9 月19日即已知悉如附表三音樂著作有授權與否之爭議,且有關「紅色的信帖」之詞曲迄97年8 月止仍可供KKBOX 點播乙節,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點播次數與權利金試算表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80 頁),然查,證人王正於原審證稱:「(『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這兩首歌,願境公司有無通知你因為有授權疑慮要準備下架?)我個人沒有印象這兩首歌,但我知道與告訴人丙○○有這樣的官司,但照我們的流程應該是有下架。(為什麼願境公司受到警方或偵查通知到場說明之後,願境公司依然播放『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紅色的信帖』,直到97年8 月都沒將它下架呢?)因為我們每一天都有上下架的歌曲,我推論可能是作業上的疏失而忘記下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7 頁),且證人林孟巧於95年11月28日偵訊中即證稱:「(目前你們網站上是否還有這兩首歌?)我們被查獲,警察通知我們時,我們就已經下架了。」等語(見士檢他字第2470號卷第93頁),是以被告等既未實際執行歌曲下架KKBOX 音樂網站之行為,而依願境公司相關部門之作業流程本應將涉及侵權爭議之歌曲下架,且所屬部門之員工復告知附表三歌曲業已下架之訊息,縱然就「紅色的信帖」之詞曲部分與事實不符,亦僅屬過失,而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㈣末查,依被告所呈「你最近是怎麼回事」之點播紀錄,該詞曲自95年10月起即未再提供點播(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證人林孟巧於95 年11 月28日偵訊證稱警察通知願境公司時即已下架等情為實在。而被告願境公司於與環球公司係於94年10月1 日簽訂「Digital Music Service Deal Memo 」(數位音樂服務交易備忘錄)(見原審卷三第50-54 頁),依證人張碧蘭於原審之證詞,「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確係環球公司依上開備忘錄授權願境公司在KKBOX 上架,且上開備忘錄係包括詞曲的授權(見原審卷四第318 、321 頁),嗣雙方雖於96年10月31日簽訂備忘錄,約定願境公司應自行負責取得、支付及管理環球公司錄音著作中之音樂著作及(或)語文著作之授權金,環球公司並應於簽訂備忘錄後15日將先前收取有關上述音樂著作及語文著作之授權214,735 元退還予願境公司(見原審卷四第282 頁),是以被告等人自96年10月31日起應已知悉並未自環球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然斯時被告等既已將「你最近是怎麼回事」自KKBOX 音樂網站下架,自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至於證人張碧蘭於原審證稱:「願境公司有支付詞曲著作授權金」(見原審卷四第318 頁),復證稱:「96年仍然無法達成協議,所以要求願境公司自行處理詞曲的部分」等語,前者係指96年10月31日簽訂備忘錄前,願境公司確有依94年之備忘錄支付詞曲授權金,後者則係指96年10月31日後,即由願境公司自行向各該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支付授權金,前後並無矛盾。抑且,依證人張碧蘭之證詞,環球公司依96年備忘錄應退還願境公司之214735元係計算至簽約時點(即96年10月31日簽訂第二份備忘錄時止)(見原審卷四第319 頁),是以被告等應係於96年10月31日始確知環球公司並未就詞曲部分繼續授權,上訴意旨稱95年間即無法再以環球公司之授權合約援為本案授權依據,尚有誤會。 ㈤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