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人(即俗稱之放台主),明知如附表所示「勇敢」、「前途」、「出賣」、「醉過」、「今生今世」、「黃昏」、「攏是為你啦」、「愛情甘 講已經過」等8 首歌曲,係原著作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娛樂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娛樂線公司)分別將渠等所屬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含曲及歌詞),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重製為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並將該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演出使用,非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詎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將載有包含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重製上開8 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出租2 台予不知情之陳建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陳建郎置於其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49 號所經營之「水瓶座歡唱小吃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水瓶座歡唱卡拉OK」,應予更正),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以此方法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9 月9 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主機1 台、播放螢幕1台 、播放歌本1 本、播放主機鍵盤1 個等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其他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下列事實相符: ㈠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係告訴人瑞影公司向豪記公司及娛樂線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內,得將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重製為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並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祥宗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乙○○在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1 份、授權證明書3 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1 萬6 千元之代價出租其內重製有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2 臺等物出租予陳建郎,並擺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49 號陳建郎所經營之「水瓶座歡唱小吃店」內,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嗣於97年9 月9 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1 臺、播放螢幕1 台、播放歌本1 本、播放主機鍵盤1 個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陳建郎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以日日發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陳建郎所經營「水瓶座歡唱小吃店」簽訂之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暨租賃人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佐;而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一事,亦經證人陳建郎、劉美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祥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3幀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臺、播放螢幕1 台、播放歌本1 本、播放主機鍵盤1 個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且證人陳俊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雖有交付上開5 萬元之支票給伊,然那是被告於96年間侵害豪記公司歌曲之著作權,為警在蘆洲的店家內查獲,因伊在業務上曾與被告接觸,被告就透過伊去跟公司談,5 萬元是公司給伊之數目,故伊代表弘音公司去跟被告收取該5 萬元之和解金,但並沒有簽和解書,該案即97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伊有將被告所交付之5 萬元支票交回公司,因為是由伊所收取的,公司才要求伊在票據背面簽名,以防支票若退票能知道是誰所收取,後來豪記公司就具狀撤回告訴等語。再者,經原審向上開5 萬元支票之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查提示紀錄,經該行函覆稱係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所提示,復經原審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函查提示帳戶資料,經該行函覆稱係由存戶王美姿之帳戶所提示,又王美姿係屬豪記公司之收發兼總務,該紙支票係屬寒舍之歌之和解金,亦經原審以電話查明屬實,此有上開銀行函文2 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參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係豪記公司針對被告於96年7 月1 日將載有「錯愛」等8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予吳蔌寒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49 號所經營之「寒舍之歌」擺放,供客人點唱,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權而提出告訴,嗣因被告與豪記公司和解,經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在卷,並由豪記公司具狀撤回告訴,始由檢察官於97年5 月5 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上開5 萬元支票應係被告支付予豪記公司之和解金無訛,並非本件附表歌曲之版權金。 ㈣復查,依告訴人所提出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之內容觀之,其中第6 條規定「任何欲承租使用『弘音精選MIDI』者,必須簽署確認書;任何欲轉租『弘音精選MIDI』者,必須簽署『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約定內容與本承租約定書相同)…D 、確認書一式四聯,簽署及審核流程如下:a 店家、放台主、分銷商、經銷商應共同在一式四聯之確認書簽署。b 經銷商應將簽署完成之確認書正本交付瑞影用印。c 瑞影收到確認書正本後,會先確認在確認書上簽署之放台主、分銷商、經銷商均已經簽定承租約定書、且承租約定書瑞影均已經用印;其次確認店家已經在確認書上簽署,且所有立確認書人無其他違約情形,瑞影才會用印確認書。d 瑞影用印後留存一聯,另將三聯交付經銷商,由經銷商轉交放台主與店家各執乙份。…」;另該約定書第7 條及確認書第5 條均規定:「合法使用『弘音精選MIDI』之要件:⒈出租人及承租人(立確認書人)明確知悉,完全具備下列條件者,方視為擁有合法使用『弘音精選MIDI』之權利:A 取得經瑞影用印並繼續有效之確認書。B 經瑞影用印之確認書中之使用店名、使用地點、使用包廂數及簽署之店家、放台主均與實際狀況相符。如有不符,均視同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使用『弘音精選MIDI』,瑞影得逕予提起告訴。…」,此有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金嗓伴唱機專用97確認書(一式四聯)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亦與證人陳俊銘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是在弘音公司任職,負責大台北地區MIDI版權之行銷並簽約,弘音MIDI之權利人係瑞影公司,但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是同1 個老闆,伊在任職期間在業務上是曾與被告接觸,但伊未曾代表弘音或瑞影公司與被告簽訂弘音MIDI的授權約,授權約的簽約流程是公司會提供1 式4 聯之確認書,交給被授權人(即放台主)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再把整份確認書送回公司用印,然後發還兩聯給放台主和店家各1 份,完成授權就可以使用歌曲,放台主需要幾個店家,我們就提供幾份確認書,1 個店家要簽1 份確認書,店家之數目不限制,但要在確認書內必須載明店家所使用伴唱機之數目,因為公司權利金之計價方式就是看1 台機台要多少錢,確認書上會記載全部店家之總機台數目,看多少機台就算多少錢,若未簽確認書,就視為未授權,自97年起針對放台主還要再多簽1 份承租約定書等語之情節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已從事放台主業務多年,焉有不知需取得確認書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則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足以彰顯其權利之承租約定書或確認書,自難認其有取得授權。 ㈤綜上所述,被告坦承犯行,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密集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8 首音樂著作擅自重製在2 臺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中,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保護與尊重,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未與瑞影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足見有自省能力,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新台幣10萬元予公庫(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2 臺及扣案之播放螢幕1 臺、播放歌本1 本、播放主機鍵盤1 個,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而被告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主機2 臺,雖僅扣得1 臺,惟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1 臺業已滅失,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