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美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簡威珉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電腦使用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威珉應再給付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簡威珉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2 項於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為捌拾伍萬元為簡威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簡威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司)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4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嗣於99年11月9 日具狀縮減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5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簡威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1 、200 頁),自應准許。 ㈡簡威珉原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威林公司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74 頁)嗣於99年11月30日當庭更正為:「⒈原判決不利簡威珉部分請求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威林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威林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201 頁),亦應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威林公司起訴主張:簡威珉於95年1 月10日至同年3 月9 日受僱於威林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時,簽有保密同意書,明知未經威林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複製電腦檔案,竟於到職後連續複製威林公司如附表一左方所示之904 筆之電磁紀錄,均屬威林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簡威珉賠償無故取得附表一左方所示904 筆電腦檔案,致威林公司所受之損害;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簡威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簡威珉應給付威林公司9,040,000 元,及自97年11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簡威珉則以:總經理蔡淑貞指示伊辦理威林公司準備上市櫃之內稽內控循環作業,包括文件之編碼,因此必須開啟公司所有檔案,為防止覆蓋資料夾原有內容,故將資料夾內之所有檔案下載至筆記型電腦,並非無故取得附表一左方之電磁紀錄及擅自非法重製附表二左方之著作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簡威珉應給付威林公司300,000 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威林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威林公司就其中2,550,000 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威林公司之部分廢棄,⒉簡威珉應給付威林公司2,550,000 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威林公司就其餘6,190,000 元本息敗訴部分,雖原聲明不服,惟嗣後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91 、200 頁),不再主張,故該部分已告確定;威林公司就簡威珉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簡威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簡威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威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威林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簡威珉自95年1 月10日迄同年3 月9 日止,受雇於威林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36號4 樓之3 ,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31號6 樓),擔任管理部協理,並與威林公司簽有保 密同意書,約定非經威林公司書面同意,就所有與威林公司有關之討論內容、文件、紀錄、圖片、手稿、程式、計畫、資料庫及其他相關資料等資訊,不得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簡威珉復明知威林公司就該公司儲存於伺服器(Server)主機之電腦檔案資料,依員工擔任之職位及部門設有不同之使用權限,非經威林公司授予使用權限,不得任意閱覽、複製非屬其職務範圍之電腦檔案資料。詎簡威珉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將其職務範圍所得閱覽而無權複製之附表一右方「可閱覽但不可複製」欄所示之242 筆電磁紀錄、非屬其職務範圍所得閱覽亦無權複製之附表一右方「不可閱覽也不可複製」欄所示之659 筆電磁紀錄,共901 筆電磁紀錄,以不明方式,連續非法重製於其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內,無故取得附表一右方所示威林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901 筆,其中如附表二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係威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圖形、美術等著作共285 筆,足生損害於威林公司就電磁紀錄、著作之管理。嗣簡威珉於同年3 月9 日13時許,突然表示離職之意,並拒絕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供威林公司總經理蔡淑貞檢視其內有無威林公司之電腦檔案,蔡淑貞即報警處理,經會同員警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附表一右方、二右方所示威林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著作,始悉上情,簡威珉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此經本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駁回簡威珉之上訴。另簡威珉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爭執威林公司就附表二右方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亦不再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1 冊第219 至22 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件爭點:簡威珉是否侵害威林公司就附表二右方所示之285 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威林公司係是否授權簡威珉重製?威林公司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簡威珉賠償2,850,000 元?(見本院卷第202 頁) 五、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該條項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即應以受侵害之著作權每件下限10,000元為計算之基礎,方屬妥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損害賠償之範圍: ㈠查簡威珉無故取得威林公司附表一右方所示之901 筆電磁紀錄,並將之以不明方式,連續非法重製於其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內,其中如附表二右方所示之電磁紀錄,係威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圖形、美術等著作共285 筆,侵害威林公司之重製權,已於前述。 ㈡本件係簡威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威林公司就附表二右方所示之285 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經核威林公司從事天然植物、中草藥成分萃取分離技術、生化科技、原料藥、醫療器材、毒物檢驗分析、藥品及毒物檢驗分析器材之研發、化妝品之製造、批發、零售等業務(見本院卷第210 頁之威林公司登記資料)。而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乃威林公司內部資訊,包含作業流程、合照、廣告、書面契約、信函、研究報告、試驗報告、會議記錄、工作計畫表、公告、作業管理規則、企畫書、年度計畫、公司簡介、事紀、簡報、產品介紹、函文等,為其業務相關資料,並非直接就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為販賣、授權或其他行為,是以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乃威林公司營運之輔助工具,並非專以各該著作為營業標的,難以計算威林公司因附表二右方所示著作之所得利益或所受損害。而簡威珉於95年1 月10日迄同年3 月9 日止任職於威林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卻擅自重製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而無任何證據證明簡威珉除重製各該著作外,尚有何其他侵害威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以其亦非專以擅自重製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為業,亦難以估算簡威珉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威林公司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證明其因簡威珉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㈢爰審酌簡威珉所為,故意侵害威林公司就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並斟酌威林公司為設立有案之公司、資本額為120,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為97,340,000元(見本院卷第210 頁之威林公司登記資料),簡威珉為一自然人,原受僱於威林公司,衡情其經濟資力較威林公司為少,且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為威林公司內部業務營運資料,簡威珉於2 個月內連續擅自重製威林公司之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於個人筆記型電腦內,於離職之際,經蔡淑貞報警處理,簡威珉因而未能攜出該筆記型電腦(內含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簡威珉有何其他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侵害威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衡諸本件侵害時間、情節等情,本院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每1 件著作之賠償額為10,000元為適當,總計賠償額為2,850,000 元。 ㈣至簡威珉辯稱威林公司並未實際上有何電磁紀錄物遭不當利用,且該電磁紀錄物潛在經濟價值不高,原審酌定賠償額300,000 元難認合宜云云,顯然忽略威林公司於本件係主張簡威珉擅自重製附表二右方所示之著作而侵害威林公司之重製權,而著作重在原創性,於著作完成時即受保護,且與經濟價值、美學觀念等無關,不得僅以簡威珉尚未利用各該著作或其潛在經濟價值不高,遽謂著作權人未受損害。故簡威珉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賦予法院酌定賠償額,明文規定一定上下限,此乃立法權之行使,本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僅得於此範圍而酌定。原判決既認威林公司受侵害之著作合計285 件,並援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計算威林公司損害賠償額之依據,卻又認定該285 件之損害賠償額為300,000 元,即未以單一著作、每件10,000元為下限之標準計算,自有可議。綜上所述,威林公司請求簡威珉給付2,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簡威珉給付300,000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自有未洽,威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部分不當,聲明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威林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簡威珉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簡威珉上訴部分,原審為簡威珉敗訴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威林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簡威珉之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