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達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更㈠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五號九樓,下稱全球數碼公司)負責人,被告己○○係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乙○○係該公司之董事及電腦工程師、被告丙○○係該公司電腦工程師、被告丁○○為社群內容部經理、被告戊○○則係客服部專員,均實際參與執行全球數碼公司之業務並為主管。而全球數碼公司係以經營「ezPeer」網站(網址http:// www.ezpeer.com)為主要業務,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指示被告乙○○撰寫「ezPeer」電腦程式(P2P 屬於點對點對等連結電腦架構,即Peer to Peer,為一種可讓使用者直接存取網際網路上其他電腦中檔案之一種「資料共享(Distributed File Sharing )」模式檔案分享應用軟體),置於全球數碼公司所管理之「ezPeer」網站上,供不特定人下載執行並予安裝後,該軟體會在安裝程式之個人電腦磁碟機內,執行「ezPeer」電腦程式點對點檔案分享應用軟體,並創建「ezPeer」程式捷徑,及於C 磁碟機內預設「My Share」之資料夾(此預設值在安裝時即容許會員變更磁碟機路徑及資料夾名稱,且在Windows98 環境中,若為其他作業系統如Windows XP則在系統預設使用者名稱資料夾之路徑中建立分享資料夾)。會員僅需於個人電腦桌面上點選前開捷徑,或指定該程式執行路徑,即自動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ezPeer 」 網站主頁面,及會員登錄主機伺服器,經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由主機驗證通過後,即可使用「ezPeer」分享平台所提供之檔案搜尋及下載功能。會員僅需輸入關鍵字,即可經由個人電腦上傳該資訊至全球數碼公司管理之檔名索引伺服器主機,搜尋正處於連線狀態會員個人電腦程式預設之「My Share」資料夾或另設之分享資料夾內,已儲存供他會員下載之檔案存取路徑、特定網路IP位址及內容,再由會員以滑鼠點選前開檔名伺服器主機所提供之符合關鍵字檔案分享畫面所顯示之各已連線會員電腦中之檔案名稱後,即可與提供檔案會員直接建立連線下載重製該檔案,而全球數碼公司即藉此向會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會費而營利。 ㈡被告甲○○、己○○、乙○○、丙○○、丁○○及戊○○,均明知全球數碼公司係以提供「ezPeeer 」電腦程式招收會員加入並收取會費為業,而會員加入之主要目的係為下載檔案,可預見會員付費目的可能為大量重製或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音樂或視聽著作,不思積極防堵會員違法重製或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為,竟意圖營利,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卡通、影集或電影,分係如附表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影片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任何人未經前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散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共同基於牟利犯意,推由被告甲○○、己○○等負責指示行銷及推廣,並由被告乙○○負責設計「ezPeer」電腦程式架構、會員認證及相關連結,而被告丙○○負責架設主機伺服器及設備硬體維護,至被告丁○○則負責網頁內容設計配置,復由被告戊○○負責會員服務及客訴問題解決之分工方式,於「ezPeer」網站首頁設置「遊戲」、「娛樂」、「合作音樂網站」及「合作影片網站」等點選欄位,並於「娛樂」分類選項之「卡漫映像」、「挖趣戲劇」選項下,由被告丁○○利用被告乙○○撰寫之後臺介面(指網頁串接後方提供資料庫內容伺服器之相關程式)程式,分別於不詳時間,依前開分類上傳如附件所示各卡通、影集之圖片、劇情概要、中英文片名及演員名稱等資料至各該頁面。會員於瀏覽該頁面後,僅需點選該卡通或影集名稱,即自動將該名稱複製至「ezPeer」搜尋列內,會員僅需再點選「GO」(即啟動),即可執行「ezPeer」電腦程式搜尋該卡通或影片檔案之功能,經由「ezPeer」檔名伺服器主機,搜尋處於連線狀態會員個人電腦程式預設之「MyShare 」(或其他檔案路徑)分享資料夾內,或另設之分享資料夾內,已違法重製供他會員公開傳輸下載之同名稱檔案及該檔案存取路徑、特定網路IP位址,再由會員以滑鼠點選前開伺服器主機提供之檔案分享畫面所顯示檔案名稱後,搜尋會員即可與提供檔案會員直接建立連線下載並同時公開傳輸附件所示卡通及影集檔案。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某時許,渠等承前開不法犯意,先由被告甲○○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使用http://www.heymovie.com 網址,遂交由被告丙○○設定對應IP位址後,即交由被告丁○○架設名為「98看電影」之網站,該網站內容主要分為「熱映當中」、「二輪電影」及「電影榜單」三大類選項,其中「熱映當中」為現上檔之電影清單,而「二輪電影」則可以片名字數及類型為條件搜尋符合條件之電影名稱,至「電影榜單」則依序分為熱門院線片、全美電影票房、百視達租片榜、亞藝租片榜,該內容(含附件所示電影)均係由被告丁○○整理電影海報圖片、劇情概要、中英文片名及演員名稱等資料上傳並隨時更新。會員於各該網頁點選搜尋所得清單或排行榜所列電影名稱時,即啟動「ezPeer」電腦程式,並將點選之電影名稱自動鍵入「ezPeer」搜尋列中,會員僅需點選「GO」即執行搜尋該電影檔案之功能,經由「ezPeer」檔名伺服器主機,搜尋正處於連線狀態會員個人電腦程式預設之「MyShare 」(或其他檔案路徑)分享資料夾內,已違法重製供他會員公開傳輸下載之同名稱檔案及該檔案存取路徑、特定網路IP位址,再由會員以滑鼠點選由前開伺服器主機所提供之檔案分享畫面所顯示之各已連線會員電腦中之檔案名稱後,即可與提供檔案會員直接建立連線下載並公開傳輸所示電影檔案。復承前開犯意聯絡,於「ezPeer」網站首頁之「合作影片網站」設定連結至「98看電影」網站,使「ezPeer」會員於首頁點選「合作影片網站」選項後,即可連結至「98看電影」網站,便利會員由「98看電影」網站上,而使用「ezPeer」電腦程式下載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侵害前開公司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電影。然被告全球數碼公司及被告甲○○前因「ezPeer」會員顏盟凱、顏坤記、陳浩軒、周洪舜等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ezPeer」電腦程式違法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提起公訴。嗣該公司與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簡稱IFPI)達成協議,以另成立公司經授權經營線上音樂下載業務之方式和解,故尋被告丙○○擔任董事之易力貝斯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改組並更名為達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街十六之五號七樓,下稱達霖公司),經營前開基金會授權重製、公開傳輸之數位音樂下載服務,並將該網站命名為「ezPeer+ 」(ezPeer plus ),而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並將「ezPeer」網站首頁之「合作音樂網站」連結刪除,並於「ezPeer」首頁廣告鼓吹加入「ezPeer+ 」會員。 ㈢嗣被告己○○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登記擔任達霖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乙○○、丙○○、丁○○及戊○○等人亦均轉往被告達霖公司擔任同性質工作。被告達霖公司並接收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所有生財器具、設備(包含伺服器電腦主機、辦公用品、電腦相關網路設備及客服電話00000000號等)及會員資料。又被告己○○前擔任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之總經理,明知「ezPeer」網站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於擔任被告達霖公司負責人後,非但未關閉或停止「ezPeer」網站或前開重製及公開傳輸影片之功能,反而與被告乙○○、丙○○、丁○○及戊○○等人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乙○○負責軟體編寫、被告丙○○負責機房維護與設定、被告丁○○負責網頁設計、而被告戊○○則負責「ezPeer」會員客服之分工,將被告達霖公司於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二○號)代管之伺服器主機(IP位址分別為203.73. 24.75 ;203.73.24.108 ;203.73.24.111 ;203.73. 24.117;203.74.24.123 )提供予全球數碼公司「ezPeer」網站繼續使用,並於「ezPeer+ 」網站之客服中心網頁架設至「ezPeer」網站之連結,使「ezPeer」網站得供會員繼續使用前述功能。嗣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發現被告甲○○、己○○、乙○○、丙○○、丁○○、戊○○與「ezPeer」會員陳盈泰(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期滿簽結)、被告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陳盈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二十巷三八號一樓住處,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ezPeer」伺服器主機,使用「ez Peer 」電腦程式,擅自公開傳輸侵害福斯公司擁有之「X 戰警3-最後戰役」視聽著作財產權,並重製於其個人電腦分享資料夾內,供其他會員下載而散布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另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四號六樓住處,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親邱俊杰所申請之中華電信ADSL,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ezPeer」伺服器主機,使用「ezPeer」電腦程式,擅自公開傳輸侵害華納公司擁有之「超人再起」視聽著作財產權,並重製於其個人電腦分享資料夾內,供其他會員下載而散布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影片、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及派拉蒙公司報警處理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分別查獲。並扣得被告達霖公司所有伺服器主機四台、電腦主機一台。因認被告甲○○、己○○、乙○○、丙○○、丁○○、戊○○及辛○○等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及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至被告全球數碼公司及達霖數位公司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原判決以: ㈠本件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其所列之職稱或為「副總經理(Vice President)」、或為「助理秘書(Assistant Secretary )」或職稱不明,而告訴人公司等僅由代理人提出其所列代表人委任於我國之代理人處理法律訴訟事務之概括委任狀及其中文譯文,及本於上開概括委任狀另就本件所為之特定委任狀,始終未提出其所列代表人確得代表該外國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復無其他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上開職稱人員得代表該公司,由渠等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況告訴代理人未提出其他關於其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確有代表該外國公司權利之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判斷。復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告訴人之代表人,更無職稱或其他有權代表該外國公司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是否具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限。是本件告訴,尚難認定告訴代理人具有合法之告訴權。 ㈡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均係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止。惟由原審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授權委任書,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書立,且依該等法人之委任狀之授權內容可知,告訴人等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與,顯均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甚明。至公訴人主張已指明特定被告或特定犯罪事實之刑事委任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之告訴狀所附之三份中文刑事委任狀影本,僅有告訴人華納公司、福斯公司及派拉蒙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用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偵查卷㈠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且僅指明被告全球數碼公司及甲○○二人。另七份中文刑事委任狀正本,係於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六個月後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始提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偵查卷㈡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係告訴代理人基於前開概括授權之英文委任狀,並均僅指明被告全球數碼公司、甲○○及丁○○三人,而代行蓋章提出,是告訴人等數委任狀中,均未指及被告乙○○、丙○○、戊○○、己○○、達霖公司及辛○○等人,亦未就具體犯罪事實授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況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出其他關於其委任狀所列之公司確有授權告訴代理人代表公司,針對特定犯罪事實及特定被告提出告訴之委任之書證等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而上開文件資料並非無法自告訴人等取得,尤以告訴代理人既受委任。本案告訴權顯有疑問,詎告訴代理人迄今並未提出授權委任狀所列代表人之文件證明以釋疑,顯難僅依前開委任狀即認定所列代表人有代表該等告訴人公司之權利。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應認為告訴不合法,即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以本件告訴代理人之代表人楊泰順及施育霖僅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職稱或為副總經理(VicePresident )或助理秘書(Assistant Secretary )或職稱不明之人委任渠等處理法律訴訟之概括委任狀及本件特定委任狀,始終未提出授權委任狀上所列代表人具有代表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之文件證明以釋疑,該等資料並非無法自告訴人等取得,而告訴代理人迄今並未提出,故認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為由,判決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此爭點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委任狀均有印鑑證明書,是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代表人楊泰順及施育霖自有代表各該告訴人公司蓋用印鑑證明章,以提出正式告訴狀等之訴訟上權利。且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均經美國國務院、加州州務卿及我國駐美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及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證明文件之真正,自無告訴代理不合法可言。況且「Vice President」實為副總裁,依美國公司法規定該職務在其職務授權範圍內得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原審認定已非妥當。 ㈡本件除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由被告之辯護人陳鎮宏律師主張告訴不合法外,並無再行準備程序,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訴訟權能要求或裁定命補正,卻於原判決認定告訴代理人「迄今」未補正,逕判決不受理,顯非允當。又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接獲不受理判決後,數日內即聯絡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再度確認所列代表人於我國具有授權法律訴訟之法定代理人(Legal Representative)身份,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認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原判決以告訴代理人迄今未提出授權委任狀上所列代表人具有代表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之文件證明,認為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偵查卷內附件十八所示之七份中文刑事委任狀,認為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雖非無見。惟查: ㈠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法律行為授予代理權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亦設有規定。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上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復設有明文;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綦詳。是以,縱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有關私人間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行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使被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代行告訴時須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亦不能因被委任人未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即謂委任人與被委任人或本人與代理人間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或授與代理權關係不存在,此不可不辨。其次,告訴既得以言詞提出,足見不論係有告訴權之本人,抑或經受委任之代理人,均得於按鈴後以口頭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不以書面告訴為必要。而所謂提出「委任書狀」者,其目的僅在於明確判斷代理人與本人間、或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謂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係以是否簽訂書面文件為判斷基礎之要式行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立法理由中明指:「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語即明。尤有進者,所謂告訴,乃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之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所謂有追訴之意思,即希望對之有所處罰之意思,而此追訴之意思,僅須針對犯罪予以報告即可,除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外,一般毋庸指定犯人,準此,凡已就某一犯罪事實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則涉及該犯罪事實之所有嫌疑人均為告訴效力所及,不能因告訴人所言及之嫌疑人尚有疏漏,即謂該疏漏部分之嫌疑人「當然」不在告訴之列。上開意旨,因與本案訴訟程序攸關,自有先予敘明之必要。 ㈡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參照)。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乙○○、丙○○、丁○○、戊○○及辛○○等人,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期間所為均係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及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則依其犯罪事實所載,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本案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就被告全球數碼公司、甲○○、己○○侵害其會員華納公司、福斯公司、派拉蒙公司等之「超人再起」、「海神號」、「X 戰警:最後戰役」及「世貿中心」等四部影片,提出告訴,惟告訴代理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會同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被告全球數碼公司等處所搜索,查扣相關資料、電腦主機、伺服器後,始知悉被告達霖公司、丁○○、丙○○、乙○○、戊○○及辛○○等人亦涉嫌犯罪,復以該次搜索之前,被告九人犯罪行為仍持續實行中,是本件告訴人應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知悉被告等九人最後一次犯罪行為,嗣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對被告九人提出告訴,依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告訴期間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屆滿),其對本案被告等九人提出告訴,自屬合法。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指摘,即無理由。 ㈢其次,原判決指摘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著作權人均係外國公司,於偵查中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依該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依據公司章程規定,若告訴人未提出外國法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即應依我國公司法為判斷標準。另指摘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職稱或為「副總經理(Vice President)」、或為「助理秘書(Assistant Secretary )」或職稱不明,始終未提出其所列代表人確得代表該外國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之資料,復無其他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上開職稱人員得代表該公司,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是告訴代理人不具有合法之告訴權。復指摘由告訴人之委任狀之授權內容可知,告訴人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與,顯均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而公訴人主張已指明特定被告或特定犯罪事實之刑事委任狀,僅有告訴人華納公司、福斯公司及派拉蒙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用印,且僅指明被告全球數碼公司及甲○○等二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偵查卷內附件十八所示之七份中文刑事委任狀正本(見該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係於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六個月後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始提出,惟均係告訴代理人基於上開概括授權之英文委任狀,並均僅指明被告全球數碼公司、甲○○及丁○○三人,未指及被告乙○○、丙○○、戊○○、己○○、達霖公司及辛○○,亦未就具體犯罪事實授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故告訴人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乃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美國法人在我國進行訴訟而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者,授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美國法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受任之代理人有無合法代行告訴權限,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而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該公司是否成立,有無享有法人人格,其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及組織、權限如何等私法問題,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不宜逕行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規定,認為僅能以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至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乃係指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而言,其於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自非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由於本件著作財產權人均屬外國公司,參照法務部法檢字第19922 號函說明:「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訴為不合法。」;又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檢英紀字第26180 函中華民國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稱:「為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函請貴會轉知各律師,對於外國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再議)時,若委任律師為告訴(再議)代理人,請於委任狀內敘明其依據(如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如外國公司合法授權書、州政府登記文件等),以資判斷該代理人確係有權代表公司提出合法告訴。」。復按我國著作權法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規定於著作權法第四條,固然係以國民待遇原則為基礎,惟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亦得優於我國國民之待遇而受保護,此觀該條但書及第二款之規定自明。而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布之「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為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之協定,係屬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所指之條約或協定,故美國人之著作在我國所受之保護,自應優先適用該協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八條「本協定一方領域之法人,無論是否為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所認許,應於他方領域內享有提起訴訟之完全權利」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我國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規定之適用。由上開說明可知,美國法人就有關著作權爭議,得於我國領域內直接提起訴訟,而無再依我國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或非訟代理人之必要(至美國以外之外國法人是否得主張排除我國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無庸指定訴訟或非訟代理人即得在我國境內直接提起訴訟,仍應視我國與該外國有無簽定類似條約或協定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本件告訴人係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則有關該公司是否成立,有無享有法人人格,其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及組織、權限如何等私法問題,自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不宜逕行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規定,認為僅能以我國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況依上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八條規定,該協定既優先於我國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遽認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自應視該簽名授權予代理人提出告訴者,依該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有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為判斷標準,若告訴人未提出外國法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即應依我國公司法為判斷標準云云,在未定期命告訴人就其公司設立地之法令提出補充資料前,即率爾認為應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判斷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間委任關係、以及授與代理權關係之存否,置上開經立法機關決議通過之協定不論,即有未洽。 ⒉其次,姑且不論有無上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適用,即以本件告訴人於告訴時提出之中文刑事委任狀正本七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印鑑證明書(中譯本)、美國國務院證明書、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委任狀(中譯本)及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證證明書(見同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等證據以觀,其中由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提出之「CERTIFICATE (即證明書)」所載內容「I, Mary B. Fossier, ...to act as a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Disney to authorize , retain and appointsuitable attorneys or agents to take, initiate orcommence any civil and criminal actions at policestations , prosecutor' s office and any level ofcourts against any infringers and offenders in orderto protect Disney's intel lectual property rightsrelating to Disney's cinematographic works in R.O.C.(見同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已明確表示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Mary B.Fossier(瑪麗.弗喜兒),得委任、聘任及指定適當之代理人,針對侵害迪士尼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各警察機關、檢察署及各級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以保障公司之權益。該「 CERTIFICATE (即證明書)」另載有「The seal impres- sion shown below is the true and genuine impression of my personal seal used specail in authorizing legal actions on behalf of Di sney in R.O.C.(見同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亦已明確表示「如下所示印文確為本人(指瑪麗.弗喜兒,即迪士尼公司法定代理人)專門用以授權他人於中華民國地區代表迪士尼公司進行法律程序之印鑑章」,本件其他告訴人亦提出類似內容之「CERTIFICATE 」,上開「CERTIFICATE 」及委任狀等均經各州州政府所認證之公證人公證後,再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等認證在案。由是可知,上開各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係取得各該公司之證明文件後,向各該公司所在地州政府認證合格之公證人證明其係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留存之印文為真正,並有權在我國境內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公證人審查無誤後始為公證,否則各該公證人如何可能願意就上述事項之真正為公證?而上開公證人若非各州州政府認證合格之公證人,則我國駐外單位又如何可能同意就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認證?倘上開經公證、認證之文書可以棄置不採,則公證制度勢將瓦解而無復存在之餘地矣。上開文書之真正既可確認,則顯然本件告訴人確有委任本國告訴代理人代為訴訟之行為,其內部之委任關係及授與代理權之私法上關係應屬無庸置疑。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既已提出告訴人委任其為訴訟行為之書狀,應認已證明其內部關係,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之要件。 ⒊原審判決復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委任狀乃訴訟前之概括委任,非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特別委任,自不應認為係合法委任云云。惟查,私法上委任關係及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並未限定僅能就特定事項或單一事項為委任或授權,凡其委任或授權代行之事項類別可得特定者,即應認為其內部間之委任關係或授權關係已經成立,無須再就委任期間內單一事項再為特別委任。以著作權人與著作權仲介團體間之關係為例,著作權人於加入仲介團體後,有關侵害其權利所生之訴訟行為,係委由仲介團體代為執行(參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六條),而此種委任或授權,係在加入仲介團體時即預先簽訂,著作權人無須就其加入會員後所生之侵權事件,再單獨委任仲介團體提出訴訟,換言之,著作權人於加入仲介團體時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或授權契約,就嗣後所生之侵權事件訴訟行為而言,性質上即係預先簽訂之概括委任文書,而仲介團體嗣後就單一或特定之侵害會員著作權侵權行為提出訴訟時,無須另取得該會員之特別委任。同理,本件告訴人即著作權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得就委任期間內在我國境內發生之侵權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只要該委任關係之真正得以確認,則告訴代理人於委任期間內就我國境內所生一切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自得代行告訴,或提起民事請求,不能因此即認為該概括授權無效。而本件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間內部之授權及委任關係,業經公證及認證等程序,其真實性已無庸置疑,告訴代理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提出上開經公、認證之文書於司法機關,並表示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意思,程序上並無違背我國法令之情形,原審逕認為事前概括委任不生效力,顯然曲解法條文義,且顛覆私法上契約關係成立之要件,自非可採。原審又以告訴代理人基於前開概括授權之英文委任狀,僅指明被告全球數碼公司、甲○○及丁○○三人,並未指及被告乙○○、丙○○、戊○○、己○○、達霖公司及辛○○等人,亦未就具體犯罪事實獲得授權提出告訴,自應認為其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有關告訴之性質,本院業已說明如上,亦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係就犯罪事實提出,並無指明被告之必要,而凡是涉及該特定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倘告訴人表示就該犯罪事實有為追訴之意,即應認為均已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於偵查時既已表示就侵權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而該經告訴之犯罪事實經實施搜索後,始確認其涉嫌犯罪之嫌疑人,自應認為該等涉嫌犯罪之人,均為該告訴效力所及,不能因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僅言及部分嫌疑人姓名,即認為其餘嫌疑人「當然」不在告訴之列,原審就此部分事項並未細究,即逕認告訴人所提告訴之主觀範圍有所限制,顯屬率斷,亦非可採。 五、本件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表明就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人,已委任、聘任及指定適當之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各警察機關、檢察署及各級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以保障各該公司之權益,則本件經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本件告訴自屬合法。況本件告訴人均另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委任狀正本,並就本件刑事訴訟特定授權告訴代理人為告訴,是告訴代理人本於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所為之告訴及本件訴訟行為,自屬合法。本院於前次發回更審前業已就本件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表示見解,原判決就相同問題仍以發回前相同理由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