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22 號、97年度偵字第8608、10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薛瑞蘋(由原法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為夫妻,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0 巷23號經營各類服飾批發買賣,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表列各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表列專用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越南、菲律賓等國外地區出售之服飾,均係與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且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皆為仿冒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得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4年起,由甲○○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自越南、菲律賓等國外地區進口輸入使用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服飾,再以與薛瑞蘋之共同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150 巷23號,以及甲○○向不知情之吳松霖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路1048巷33之18號,暨甲○○向不知情之陳宗揮承租之臺北縣鶯歌鎮○○路155 之10號等處供作儲放之倉庫,再將仿冒服飾販售予下游廠商或不特定消費者牟利。薛瑞蘋則提供自己開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渠等共同經營前述販賣仿冒服飾之用,併負責匯款支付國外賣主價款及兌領購買仿冒服飾之客戶所支付之票款,另於買家前來看貨時接待之。期間,甲○○曾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80 元不等之價格,帽子每頂50元之價格,接續販售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 、10、11⑸、14所示商標權之仿冒服飾予址設臺中市○○街553 號「宏羿服飾公司」之黃姿玉(另由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及以每件衣服15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接續販售侵害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商標權之仿冒服飾予址設臺中市○○○路○ 段30巷45號「天衣拂興業有 限公司」之林明堂(另由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由該等下游廠商分別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小販或消費者,賺取價差以牟利。嗣:㈠於96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0 巷23號,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1048巷33之18號,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155 之10號分別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與前揭販賣仿冒服飾無關之買賣合約書(傳真紙)1 張。㈡於97年1 月3 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街91號,查獲黃姿玉,並扣得黃姿玉向甲○○購買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仿冒服飾。㈢於97年1 月3 日,經警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30巷45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明堂,並扣得林明堂向甲○○購得之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仿冒服飾;復於同年6 月17日,經林明堂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前往上址搜索結果,又扣得林明堂向甲○○購得之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3 所示之仿冒服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佈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在本案中,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或關係人身分傳喚者,關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渠等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前開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言詞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宋錦武律師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本案其餘證言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前述告訴代理人或關係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言詞陳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雖以鑑定為名,惟係由警方通知對查獲物品提出真偽之鑑定意見,並非原審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選任鑑定人所為之鑑定,且被告辯護人亦質疑其鑑定公信力,是故,僅能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上開證據係傳聞為由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原審復命其以鑑定人地位具結,審酌上開陳述就證明扣案飾品非告訴人公司產品之部分,係告訴人公司比對扣案物品所得,由此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報告於前開範圍內,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與另案被告即證人薛瑞蘋(下稱證人薛瑞蘋)為夫妻,伊經營各類服飾批發買賣多年,警方於96年12月5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0 巷23號、臺北縣鶯歌鎮○○路155 之10號及桃園縣龜山鄉○○路1048巷33之18號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服飾,分別係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且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註冊商標,均是伊自越南或菲律賓進口;另案被告即證人黃姿玉(下稱證人黃姿玉)於97年1 月3 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仿冒服飾,以及另案被告即證人林明堂(下稱證人林明堂)於97年1 月3 日、97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2 所示仿冒「ADIDAS」註冊商標服飾均是向伊購買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①伊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扣案商品、販售予證人黃姿玉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服飾,及販售予證人林明堂之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2 所示服飾,均係伊以低價向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製衣廠)及豐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購買其代工工廠庫存並有瑕疵之存貨即次品或庫存品,並非仿冒商標之商品,此亦經證人陳桂珠、張美珠到庭結證屬實。伊購買時,該2 家公司並未告知伊所購入之上開扣案商品係仿冒品。一般若為仿冒商品進口時,因恐遭海關人員發現而查扣商品,往往以偷渡之方式輸入國內。而伊所購入之扣案商品,均依法由福星製衣廠及豐順公司申請報關進口,並由海關之查驗始放行,苟扣案商品確為仿冒品,海關亦無放行之可能。伊若知悉其所購入之扣案商品為仿冒服飾,亦不敢依法申請報關。且上開扣案服飾經原法院勘驗結果,其中「OLD NAVY」、「ADIDAS」、「REEBOK」、「NIKE」之服飾均有剪標情形,部分扣案服飾雖未剪標,惟執行剪標工作並非由伊為之,且進口數量龐大,亦非伊所可一一檢驗。再者,扣案之「FILA」、「PUMA」品牌服飾經鑑定結果,均為平行輸入之真品,而非仿冒品,亦可證明伊所低價購買之扣案服飾均是庫存品或瑕疵品,並非仿冒商品。倘若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編號1 、2 所示服飾均為仿冒品,則伊在主觀上亦欠缺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要件。 ②卷內不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書均非由原廠授權合格之鑑定人所出具,不具有公信力。 ③證人林明堂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服飾,只有「ADIDAS」是伊販售予證人林明堂,其餘均與伊無關。 ④伊不識字,為了租用倉庫,才請證人代為簽立租約,伊是跟薛瑞蘋說要放要賣的衣服,她不會幫忙賣衣服,也沒幫忙接電話,或搬貨、接訂單據。因為伊不識字,為了支付貨款,伊才請薛瑞蘋幫忙寫匯款單,薛瑞蘋知道是要支付買衣服的貨款,但沒有幫伊向客戶收取貨款,是客戶自己寄來或直接與伊接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帳戶係證人薛瑞蘋平時存、提款及繳納銀行貸款本金暨利息及匯款之用,並非專供或預備供收受販賣仿冒商品款項所用之物,且該帳戶內之存款630 萬元亦無證據證明係伊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云云。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表列各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表列專用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具狀(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29-33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二㈠⑴警專字第097001165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黃姿玉違反商標法案警卷,第22-23 頁)、附表一編號3 之告訴代理人邵瓊慧律師(卷皮編號10之警卷第2-4 頁)、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代理人鍾明恭(黃姿玉違反商標法案警卷第31-32 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代理人張哲倫律師(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16-19 頁)、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卷皮編號10之警卷第10頁、卷皮編號15之警卷第10頁背面)、附表一編號8 、9 之告訴代理人蔡瑞森律師(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44頁)、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代理人陳芳俞律師、蔡兆誠律師(黃姿玉違反商標法案警卷第43-45 頁)分別具狀敍明,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服飾,均係與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且未得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並非各該商標權人授權之代工工廠所生產之真品、次品或瑕疵品等情,則經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具狀(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29-33 頁、黃姿玉違反商標法案警卷第22-23 頁)、附表一編號3 之告訴代理人邵瓊慧律師(卷皮編號10之警卷第2-4 頁)、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代理人鍾明恭(黃姿玉違反商標法案警卷第31-32 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代理人張哲倫律師(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16-19 頁)、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卷皮編號10之警卷第10頁、卷皮編號15之警卷第10頁背面)、附表一編號8 、9 之告訴代理人蔡瑞森律師(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44頁)、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代理人陳絲倩律師(卷皮編號10之警卷第26頁)、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160 頁)、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代理人陳芳俞律師、蔡兆誠律師(黃姿玉違反商標法案警卷第43-45 頁)分別具狀敍明,又經附表一編號2 之鑑定人乙○○(原審卷一第231-232 頁)、附表一編號4-7 之鑑定人李穎甄(原審卷一第92-94 頁)及附表一編號10之鑑定人張家珏(原審卷一第90-91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扣案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23-25 頁)及市價資料(卷皮編號4 之偵查卷第215-220 頁)、附表一編號2 「扣案仿冒商品」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39-40 頁)、附表一編號3 「扣案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卷皮編號10之警卷第8 頁、原審卷一第162-166 頁)、附表一編號4 至7 「扣案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卷皮編號10之警卷第12、15、18-19 、23頁)、附表一編號8 、9 「扣案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50-51 頁)、附表一編號10「扣案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52-53 頁)、附表一編號11「扣案仿冒商品」之NIKE產品鑑定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卷皮編號10之警卷第33-35 頁),附表三之一編號1 、2 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黃姿玉違反商標法案警卷第26-27 頁)、附表三之一編號3 之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黃姿玉違反商標法案警卷第34、42頁)、附表三之一編號4 、5 之鑑定書、商品價格明細表、侵權市值意見書(黃姿玉違反商標法案警卷第47、48、57-59 、96-98 頁)、附表三之一編號6 、7 、8 之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黃姿玉違反商標法案警卷第70-71 頁)、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黃姿玉違反商標法案警卷第72-74 頁),附表三之二編號1 之鑑定報告書(卷皮編號15之警卷第11頁)存卷可佐。且證人黃姿玉因販賣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仿冒服飾,及證人林明堂因販賣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仿冒服飾,分別經原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98年度中簡字第476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節,亦有證人黃姿玉、林明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7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可考。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代理人本身之告訴及鑑定本來就是要對被告訴追,沒有區分是否為次級品,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裁判可參照云云。但查,本案被告被訴侵害商標權者,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圖樣係分別由附表一所列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表列專用商品,且上開公司均係國際知名品牌公司,近年來,於我國提起告訴類如本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案例不勝枚舉,而為打擊仿冒,上開公司均設有防偽措施及辨別方式,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從事各類服飾之批發買賣多年,且自行由國外大量進口,再批發予下游廠商,對此已難諉稱不知。而扣案之服飾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品,本即是各該商標權人最具有辨識及鑑定真偽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尤其其中多有涉及各商標權人之營業秘密者,更非他人所能輕易查悉。而在警方查獲本案疑似仿冒商品時,上開商標權人之受任人或直接委請商標權人或在台代理商自行判定真偽(如附表一編號1 、3 、8 至13之「扣案仿冒商品」),或由受過各該商標權人鑑定訓練之鑑定人依各該公司之辨識標準檢視扣案物,以進行真偽之判別,有卷附之委任狀、授權書、鑑別委任狀、鑑別委任狀(乙○○-附表一編號2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4 至7 、鍾明恭-附表一編號14),復查無任何跡證顯示上開商標權人、在台代理商、告訴代理人或鑑定人有甘冒損害商譽而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或情事;另參以被告與上開商標權人、在台代理商、告訴代理人或鑑定人間素無仇隙,鑑定人李穎甄、乙○○、張家珏於原審審理時,又均簽立鑑定人結文,表示係據實鑑定(參原審卷一第118-119 、237 頁),顯然亦無甘冒虛偽鑑定之刑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或可能。此由如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代理人於警方於97年6 月17日查獲證人林明堂疑似販賣「OLD NAVY」仿冒服飾一案後,將所扣得疑似「OLD NAVY」之仿冒服飾送請商標權人鑑定結果,認為可能係其授權工廠超額生產且違反其與商標權人間之「銷售者遵循契約」而從該工廠販賣及散佈出來之商品(參卷皮編號14之偵查卷第95-98 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代理人鍾明恭於警方於97年1 月3 日查獲證人黃姿玉疑以販賣仿冒服飾一案後,就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服飾鑑定結果,固認係仿冒品,但就本案被告於96年12月5 日為警查扣之同品牌服飾進行鑑定結果,則認係真品(參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63 頁 )等情,均益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代理人並非不問是非,必定要訴追被告,故其鑑定意見應係經確實調查比對而作成,屬公允、客觀,而具可信性。再者,細繹前述鑑定報告或鑑定人之意見,可知送鑑定之扣案服飾:或真品無該等商品之款式(如附表一編號1 、10之「扣案仿冒商品」),或領標未依真品之特定方式妥適縫製(如附表一編號1 之「扣案仿冒商品」),或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包裝與原廠有異(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之「扣案仿冒商品」),或標籤之字體、規格與真品不同(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之「扣案仿冒商品」),或欠缺真品應有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6 ),或欠缺真品應有之制式標示(如附表一編號11、14),或剪裁不正確(如附表一編號13),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之服飾與真品之間,存有重大差異,絕非真品之次級品或庫存品。 2.被告雖以證人張美紅、陳桂珠之證言(原審卷二第29-36 頁)及卷附之進口報單(卷皮編號4 之偵查卷第43-48 頁)、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39-42 頁),欲證明其所進口之服飾均係代工工廠生產之次級品或庫存品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桂珠即豐順公司之業務聯絡人於原審雖證稱:「豐順公司是貿易商,被告表示到越南的CHUTEX成衣廠去看過一批貨,想要進口那批貨,但不會辦進口手續,因為我們豐順公司跟CHUTEX先前就有生意往來,是由豐順公司採購布匹給CHUTEX製作,所以有認識CHUTEX,就幫被告辦理這批貨的進口事宜。」、「(問:當初從CHUTEX進這批貨的來源為何?)這批貨是經年累積下來的庫存及瑕疵品,工廠一段時間就會整理庫存,就會有人去看工廠的庫存貨,有興趣的人就可以採買。」、「(問:這批庫存是否原廠委託製作的?)是。因為工廠也是代工,每批會製作比訂單多百分之三到五的量,這是下單訂購的客人可以接受的範圍。」、「(問:通常原廠授權委託的產品,如有庫存品、瑕疵品有無規定要如何處理?)一般關於瑕疵或庫存品是可以剪標,之後就可以出售。」等語,並提出有關庫存品以剪標方式處理之文件1 份(原審卷二第46-51 頁)為證。但亦結證稱:「(問:CHUTEX與知名品牌訂約的內容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你有無聽過CHUTEX與原廠間有簽銷售者遵循契約?)我不清楚。」、「(問:豐順公司幫被告進口這批貨物,你有無跟被告去越南察看?)沒有。是CHUTEX來告知我們有被告去看貨,詢問我們是否可以幫忙處理進口事宜。」、「(問:當初你們賣給被告時有無跟被告說明是瑕疵或庫存品?)我們只負責進口程序的辦理...」、「(問:接洽過程中你有無詢問被告或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要進的是什麼貨品?)CHUTEX來電的時候就有跟我提到是要進OLD NAVY的服飾,我與被告接洽時被告說我有到你們工廠看這批貨,請你們幫我進口,被告應該有跟我說他要進的是OLD NAVY的衣服。被告跟我說他要進的是庫存貨...」、「〔問:本件幫被告辦理進口事宜是否是這份進口報單?(提示96偵字29022 第44頁)〕是,全部就只有這一份。」、「(問:CHUTEX對於庫存品可以以剪標方式處理,為何豐順公司會有他們可以這樣做的書面文件資料?)因為有被告委託我們處理的這個案件,我們在進口之後就詢問CHUTEX原本委託製造的客戶是如何表示對庫存品的處理,CHUTEX就寄書面的資料給我們參考。」、「(問:在被告委託你們進口這批貨之前,你們也有處理從CHUTEX進口庫存品的業務,為何之前沒有關於庫存品是否可以這樣處理的疑問,但被告這次委託你們處理卻發生這樣的疑問?)我們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因為這批貨被檢察官偵辦,我們才覺得有問題而去詢問。」等語,足見證人陳桂珠在承辦被告向CHUTEX成衣廠進口貨品前,雖亦有承辦過CHUTEX成衣廠所委託進口所謂「庫存品」之業務,但對於CHUTEX成衣廠與真品原廠間之契約內容毫無所悉,更未要求書面文件為憑,故就CHUTEX成衣廠所委託進口者係「庫存品」一事,顯然純係聽聞CHUTEX成衣廠單方面之說詞,而未進一步加以求證真偽,屬於傳聞,無法資為CHUTEX成衣廠所製造之服飾確係獲得真品原廠授權製造之徵憑,自不能進一步推認被告向CHUTEX成衣廠進口之服飾確係真品之次級品或瑕疵品或庫存品。又證人陳桂珠並未參與被告與CHUTEX成衣廠間之交易過程,亦未看過被告進口之貨品,更未取得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所進口者係真品次級品或庫存品之書面文件,迨至被告因本案已為警查獲,才向CHUTEX成衣廠取得前開關於庫存品以剪標方式處理之文件,顯然對於被告向CHUTEX成衣廠進口之貨品係真品之庫存品一事,又係僅憑被告及CHUTEX成衣廠口頭上之表示,而屬傳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證人陳桂珠結證稱:被告及CHUTEX成衣廠均表示全部是進口「OLD NAVY」此一品牌之服飾,沒有其他品牌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而經原審實際勘驗被告為警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 「扣案仿冒商品」欄所示仿冒服飾,所抽樣勘驗之2 件衣服之領標雖均有從中間剪開(參原審卷一第88頁勘驗筆錄暨第97-98 頁照片),但觀諸證人陳桂珠提出之關於庫存品以剪標方式處理之文件(原審卷二第46-51 )內容,不僅一再宣示庫存品需將所有會彰顯商標圖樣之部分移除,倘若移除會損壞商品本身,則不能再為轉售,只能全部銷毀或捐贈慈善團體(參原審卷二第47頁,條款4.0.5 ),且有附例示之剪標方式(參原審卷二第49-51 頁),可知被告本案被查扣之「OLD NAVY」品牌服飾之剪標樣式並不符合證人陳桂珠前開提出之文件要求。是以證人陳桂珠所提出關於庫存品以剪標方式處理之文件亦無法佐實被告向CHUTEX成衣廠進口之「OLD NAVY」服飾確係真品之庫存品。 ⑵證人張美紅即福星製衣廠業務聯絡人雖於原審證稱:福星製衣廠是做成衣代工,有受附表一編號3 之商標權人之被授權人委託製造「CK」品牌之服飾,後來設在菲律賓之工廠要結束,被告有到菲律賓工廠看過庫存品,伊公司就將所有庫存品全部賣給被告,且有告知被告是真品的庫存品等語,並有福星製衣廠網站資料(原審卷二第99頁)、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卷皮編號4 之偵查卷第46-48 頁、原審卷一第39-42 頁)在卷可憑。但依上開進口報單之記載,進口時間係94年11月22日,距被告本案被查獲之96年12月5 日已相隔逾2 年,經質之如何確認被告於96年12月5 日為警查扣之服飾,有部分係該份進口報單之進貨,證人張美紅結證稱:「被告告訴我的,我自己也沒看過扣案的商品。」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且更言明:被告為警查扣之「CK」品牌外套130 件、裙子130 件均不是福星製衣廠出售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又如附表一編號3 「扣案仿冒商品」所載服飾,經該商標權人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品,並非真品之次級品,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為警查扣之「CK」品牌大衣590 件,應非獲有授權製造之福星製衣廠所產製,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扣案仿冒商品」欄所載服飾,並非被告依前開進口報單向福星製衣廠購買進口之服飾,應臻明確。另依卷附之前開統一發票內容所示,可知被告購買之時間係介於95年8 月21日至95年10月14日,距被告本案被查獲之96年12月5 日亦相隔逾1 年,且統一發票之品名均僅記載「衣服」,無從辨識係何品牌之服飾,再參以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扣案仿冒商品」欄所載服飾均係仿冒品,而非真品之次品或庫存品一節,業已詳述如前,亦無可能係由獲有合法授權製造之福星製衣廠所生產。是以被告提出此等統一發票,亦無法佐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服飾均係真品之次品或庫存品之事實。 3.綜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另被查扣之「FILA」品牌服飾,經鑑定結果,雖認為係平行輸入之商品,非仿冒品,此有柯新進提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卷皮編號10之警卷第37頁);另扣案之「PUMA」品牌服飾經鑑定結果,認為係真品,亦有告訴代理人鍾明恭出具之鑑定意見足憑(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63頁),但「FILA」、「PUMA」品牌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品及商標權利互不相涉,被告既係服飾批發業者,且販賣之服飾品牌眾多,雖有販賣真品,如扣案之「FILA」、「PUMA」品牌服飾,仍無解其被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服飾及販賣予證人黃姿玉、林明堂之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服飾,均係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仿冒品。從而,被告辯稱:伊係販賣真品之次級品、庫存品或瑕疵品云云,委不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販賣如附表三之二編號3 所示之服飾予證人林明堂,但證人林明堂於偵查中陳稱: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三之二編號3 之仿冒服飾係向被告所購買等語(卷皮編號14之偵查卷第78頁),參諸證人林明堂對於自己於97年1 月3 日、97年6 月17日為警查扣之仿冒服飾品牌有數種,但對於各該品牌之來源則分別陳述:「ADIDAS」係向被告購買,「A&F 」忘記向誰買的,「BANANA」、「OLD NAVY」是向印尼及越南工廠買的等語(參卷皮編號15之警卷第5 頁、編號14之偵查卷第13、45頁),「GAP 」先係表示是向被告購買,而後又改稱是向印尼工廠買的等語(參卷皮編號14之偵查卷第14、73頁),可知證人林明堂對於自己被查扣之仿冒服飾究竟是否向被告購買,多能明確記憶,縱有如「GAP 」品牌之仿冒服飾一時記憶錯誤,亦能更正陳述,但證人林明堂於偵查中答稱:如附表三之二編號3 所示服飾係向被告購買等語時,被告亦同庭應訊,且當庭表示:「我忘記有這種衣服」等語,惟證人林明堂並未作任何更正或表示不確定記憶是否有誤等之陳述或補充,應認證人林明堂關於附表三之二編號3 所示服飾來源之陳述,尚非無稽。且證人林明堂與被告間除有販售服飾之交易往來外,尚查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證人林明堂亦無虛捏故事,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5 日為警查扣之眾多仿冒服飾中,亦有與如附表三之二編號3 所示服飾同品牌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扣案仿冒商品」欄所示仿冒服飾,更徵證人林明堂此部分之陳述,係合於事實,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販賣如附表三之二編號3 所載仿冒服飾予證人林明堂,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㈣本案被告被訴侵害商標權者,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圖樣係分別由附表一所列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表列專用商品,此有各商標註冊資料可稽。且上開公司均係國際知名品牌公司,近年來,於我國提起告訴類如本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案例不勝枚舉,而為打擊、防阻不肖之徒仿冒,上開公司均設有防偽措施及辨別方式,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從事各類服飾之批發買賣多年,且自行由國外大量進口,再批發予下游廠商,對此已難諉稱不知,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是否知道耐吉、CK等是名牌貨?)知道。」、「(問:名牌貨有無可能進價為70元?)不可能。」等語(卷皮編號4 之偵查卷第14頁)。詎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問:你的進貨成本多少?)一件大約新臺幣15元至30元不等。」(卷皮編號4 之偵查卷第10頁)、「耐吉以70元買進...POLO以60元買進...查扣的物品CK 最 貴,以100 多元買進...」等語(卷皮編號4 之偵查卷第14頁),經與前述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意旨及真品價格資料比對,可知被告進貨成本與真品價格相差鉅大,則從價格上之落差,被告明顯可知所購買之商品均為仿冒品。被告雖辯稱:伊若知是仿冒品,不可能依正常海關程序報關進口云云。惟仿冒商品多以仿冒逼真為常態,是以真品生產商除保留辨識真偽之營業秘密外,於商品販售時,必然出具原廠保證書,以供購買者辨識,此業據如附表一各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本案被告從事服飾批發業務多年,且依卷附進口報單,可知進口數量龐大,對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品牌之真品服飾,縱係在國外購買真品,亦必然需附有原廠保證書或真品證明文件等節,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自國外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仿冒服飾時,並未見國外公司出具任何商品來源證明文件,亦未為此等要求,自與一般正常之交易情形有間。另依審判實務,循正常進口報關手續,而自國外進口仿冒商品之案例,所在多有,被告於進口報單上又僅記載服飾之成分,海關查緝人員通常僅抽櫃查驗,若無任何線報或情資,或經被害廠商告悉舉發,亦難啟疑而對特定貨櫃進行驗櫃查緝。故被告以皆循正常報關手續進口服飾云云置辯,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非明知進口物為仿冒商品之事實。又被告在國外購買服飾商品時,向經銷商索取合法經銷授權證明應非難事,然被告卻未向上游之經銷商取得經銷授權書或任何證明商品係合法授權生產之真品證明資料,以保障自己之權益,甘冒自外國大量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之便宜商品,有可能會遭員警查緝,不僅血本無歸,且本身亦觸犯商標法刑責之風險,顯悖於情理。綜上,顯見被告在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之仿冒服飾時,已知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品,灼然甚明。被告矢口否認主觀上明知是仿冒品,要無足取。 ㈤被告另否認與其妻即證人薛瑞蘋共同犯罪,惟查: 1.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服飾,數量逾數萬件,分別儲放在被告與證人薛瑞蘋之共同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150 巷23號,以及被告向證人吳松霖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路1048巷33之18號,暨被告向不知情之陳宗揮承租之臺北縣鶯歌鎮○○路155 之10號等處,為被告及證人薛瑞蘋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65-86 頁、卷皮編號11之偵查卷第7-8 頁)附卷可稽,證人薛瑞蘋與被告既共同生活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0 巷23號,且在該處查扣到之仿冒服飾數量眾多,兩人又具夫妻之親密關係,證人薛瑞蘋對於被告係在販賣仿冒服飾一事,已難諉稱不知。 2.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租賃契約書,可知3 份租約均係由被告與房東親自簽立,並由被告在各該契約書上蓋用自己指印,被告辯稱:伊因不識字,故委由證人薛瑞蘋代為簽約云云,已與事實不合。再者,如附表二編號4 ②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第二頁,有證人薛瑞蘋之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對此,證人吳松霖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問:提示租賃契約書第2 頁,有你、詹阿洲即甲○○、薛瑞蘋的簽名是何意?)收到薛瑞蘋19萬5 千元正,付到10月5 日。最後一頁薛瑞蘋也在96年10月5 日付190000元給我,租到97年4 月5 日。」、「甲○○或薛瑞蘋交給我,都在倉庫裡面交給我。」等語(卷皮編號4 之偵查卷第52頁),核與該份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相符,堪予採信。基此,證人薛瑞蘋於偵查中陳稱:未見過證人吳松霖云云(同前偵查卷第53頁),並不實在。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販賣衣服的金錢存放在何處?)我太太薛瑞蘋所有的新莊農會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問:警方由你太太的新莊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中所列印的匯款資料做何用途?)買賣衣服的帳款資料。」、「(問:存簿上所列印代收票據明細表是做何用途?)代收我販賣衣服所收的資料(按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結果,『資料』意指『款項』)。」等語,且該次警詢筆錄經原審實際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實際之回答意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5 頁)。又證人薛瑞蘋確有提供自己開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販賣仿冒服飾使用,該帳戶中:①於96年8 月17日匯款48萬2500元給被告販賣服飾生意往來之對象;②於96年8 月30日匯款2 萬3500元給被告販賣服飾生意往來之對象;③於96年9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訂購服飾之豐順公司;④於96年8 月30日領取3 萬5000元、96年9 月27日領取1 萬元;⑤於96年10月22日匯款2 萬6250元給被告販賣服飾生意往來之對象等,皆係由證人薛瑞蘋辦理;而依與被告有販賣服飾生意往來之林世明開設在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顯示(同前偵查卷第59-60 頁),亦有3 筆電匯款項係由證人薛瑞蘋所辦理;另證人黃姿玉向被告購買仿冒服飾,為支付貨款,陸續簽發新光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戶名:黃姿玉之支票5 紙即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金額分別為37萬7870元、35萬元、30萬8970元、1 萬1700元及35萬元,以及證人林明堂為支付向被告購買仿冒「ADIDAS」等仿冒服飾之貨款,而簽發台中商銀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DA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均係由證人薛瑞蘋上開帳戶所兌領等情,為被告及證人薛瑞蘋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黃姿玉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證人林明堂於警詢時(卷皮編號15之警卷第5 頁)證述明確(其中證人林明堂關於金額部分誤證稱為26萬3500元),並有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林世明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卷皮編號4 之偵查卷第74-76 、59-60 頁)、黃姿玉上開支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原審卷一第201 頁)、證人薛瑞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40-159 頁)附卷可稽。由此觀之,證人薛瑞蘋顯然有參與被告販賣仿冒服飾交易之款項支付及收取至明。 4.被告及證人薛瑞蘋之鄰居即證人廖年堂亦到庭結證稱:證人薛瑞蘋平常都是幫被告工作,幫被告賣衣服,被告是老闆,理財方面大多是薛瑞蘋處理,有時候被告不在家,有人要來看衣服,證人薛瑞蘋會帶那些人去看衣服,是伊親眼看到的,但大部分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85-86 頁),再參以證人廖年堂與被告、證人薛瑞蘋係約30年之鄰居關係,且被告、證人薛瑞蘋共同先後參加證人廖年堂及廖年堂母親所起之互助會合計5 個,顯然有一定之互信及情誼,彼此並無金錢糾葛或仇恨怨隙,證人廖年堂復於供前具結,表示當據實陳述,衡情,證人廖年堂應無甘冒自身觸犯猶較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刑更重之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及證人薛瑞蘋之理。依上,堪認證人廖年堂前開所證係合於實情,足以採信。 5.據上所述,可知證人薛瑞蘋對於被告販賣仿冒服飾之事業不僅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更實際參與倉庫租金之支付或見證,負責貨款之支付及收取,甚至帶同客人看貨,參與程度甚深,顯與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臻明確。被告及證人薛瑞蘋均否認證人薛瑞蘋有參與被告前揭販賣仿冒服飾之交易,與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㈥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卷皮編號12之警卷第65-86 頁、卷皮編號11之偵查卷第7-8 頁),如附表三之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數量、進貨價及銷售價清單、現場照片(黃姿玉違反商標法案警卷第2-8 、16、75-77 頁)、如附表三之二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卷皮編號14之偵查卷第22-40 、49-56 、61-69 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原審卷一第88-90 、97-117、176 、179 、186 、188-191 、234-235 頁)存卷可參。 ㈦綜上所陳,被告各項辯解,均顯係卸責之詞,皆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證人薛瑞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處理申報進口手續,以進口仿冒服飾,係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從事各類服飾之批發為業,則其於前揭時、地所犯之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應認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僅應論以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6年起進口、販賣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商標權之仿冒服飾之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起至95年底之販賣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商標權之仿冒服飾犯行及自94年起販賣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商標權之仿冒服飾犯行,起訴書雖未述及,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CK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此項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因素為原審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固無可取,惟其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認被告係集合犯,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身為服飾銷售業者,為圖牟私利,竟自國外進口並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被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仿冒服飾數量龐多,總市值逾億元,除損害如附表一所列商標權人之權益及商譽,更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均鉅,及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布拜裡公司及檢察官均未同意予被告宣告緩刑,爰不併為緩刑宣告;又被告犯行持續至96年12月5 日被警查獲止,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不予減刑,均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仿冒服飾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仿冒服飾並非本案查扣之物,而係證人林明堂、黃姿玉另案被查獲者,已分別由他案原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98年度中簡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則係共犯即證人薛瑞蘋所有,並供與被告共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證人黃姿玉向被告購買仿冒服飾所簽發之前述5 紙支票(即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金額分別為37萬7870元、35萬元、30萬8970元、1 萬1700元及35萬元,以及證人林明堂為支付向被告購買仿冒服飾之貨款所簽發金額2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DA0000000),合計159 萬8540元,均係由證人薛瑞蘋上開帳戶所兌領,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薛瑞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證人林明堂之上開支票款項20萬元兌領後,證人薛瑞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始終逾20萬元;而證人黃姿玉前開5 紙支票兌現後,證人薛瑞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始終逾159 萬8540元,堪認被告向證人黃姿玉、林明堂收取之貨款仍存在證人薛瑞蘋之上開帳戶,此159 萬8540元既屬被告及共犯即證人薛瑞蘋所有,且為渠等共犯前揭犯行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6 )。公訴人雖認證人薛瑞蘋上開帳戶人之存款共計630 萬元均屬被告與證人薛瑞蘋之犯罪所得,但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亦作為證人薛瑞蘋繳交貸款利息、保費等之用,顯非專供與被告共同販賣仿冒服飾使用,參以被告販賣之服飾亦非全然均屬仿冒品,自買方處收取之貨款即非全部均屬販賣仿冒服飾所得,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證明逾前述159 萬8540元之存款,確係被告販賣仿冒服飾所得,公訴人請求就逾159 萬8540元之存款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㈣至於扣案之買賣合約書(傳真紙)1 紙,簽寫之日期為93年9 月30日,已在被告本案犯罪時點之前,且無證據顯示買賣標的係仿冒服飾,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諭知沒收。七、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365號併案意旨書略以:被告自94年起另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即「OLD NAVY」、「BANANA」、「GAP 」、「Abercrombi&Fitch」等品牌之仿冒服飾給證人林明堂,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堅詞否認之,且證人林明堂於97年1 月3 日、97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OLD NAVY」、「BANANA」、「GAP 」、「Abercrombi&Fitch」等品牌之服飾,但就各該品牌之來源則供稱:「A&F 」忘記向誰買的,「BANABA」、「OLD NAVY」是向印尼及越南工廠買的等語(參卷皮編號15之警卷第5 頁、編號14之偵查卷第13、45頁),均非指認係向被告購買;另關於「GAP 」品牌服飾先係表示是向被告購買,而後又改稱是向印尼工廠買的等語(參卷皮編號14之偵查卷第14、73頁),足見說詞反覆,不可遽信。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林明堂於97年1 月3 日、97年6 月17日為警查扣之「OLD NAVY」、「BANANA」、「GAP 」、「Abercrombi&Fitch」等品牌之服飾確係向被告購買之事實,無法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成立,本院即無從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併予審理,應將此等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 標 圖 樣 │註冊號數 │商標權人│商標專用 │專用商品│扣案仿冒商品 │ │ │ │ │ │期 間 │ │(96年12月5 日 │ │ │ │ │ │ │ │查扣) │ ├──┼─────────┼──────┼────┼─────┼────┼────────┤ │ 1 │ │00000000 │奧德納維│85.02.16~ │衣服、牛│衣服56320件 │ │ │ │ │(ITM) │105.01.15 │仔褲等 │ │ │ │ │ │公司 │ │ │ │ │ │ │ │OLD NAVY│ │ │ │ │ │ │ │(ITM) │ │ │ │ │ │ │ │INC. │ │ │ │ │ ├─────────┼──────┤ ├─────┼────┤ │ │ │ │註冊號數: │ │88.08.01~ │衣服、牛│ │ │ │ │00000000 │ │105.01.15 │仔褲等 │ │ │ │ │正註冊號數:│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 │ │89.04.16~ │服飾、服│ │ │ │ │ │ │99.03.15 │飾配件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00000000 │布拜裡 │64.03.01~ │各種套裝│衣服490件 │ │ │ │ │公司 │104.02.28 │、夾克、│ │ │ │ │ │BURBERRY│ │外衣、短│ │ │ │ │ │LIMITED │ │褲、雨衣│ │ │ │ │ │ │ │及襯衫 │ │ │ │ │ │ │ │ │ │ │ ├─────────┼──────┤ ├─────┼────┤ │ │ │ │註冊號數: │ │90.12.16~ │衣服、男│ │ │ │ │00000000 │ │104.04.15 │襯衫、女│ │ │ │ │正註冊號數:│ │ │襯衫、T│ │ │ │ │00000000 │ │ │恤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冊號數: │ │90.10.01~ │衣服、男│ │ │ │ │00000000 │ │104.04.15 │襯衫、女│ │ │ │ │正註冊號數:│ │ │襯衫等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 │ │89.10.16~ │衣服、襯│ │ │ │ │ │ │99.09.15 │衫、T恤│ │ │ │ │ │ │ │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註冊號數: │卡文克雷│83.09.01~ │衣服、裙│大衣590件 │ │ │ │00000000 │恩商標 │99.10.15 │子、外套│外套130件 │ │ │ │正註冊號數:│信託公司│ │等 │裙子130件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00000000 │拉克絲蒂│83.07.01~ │衣服、各│衣服1332件 │ │ │ │ │股份有限│101.01.31 │種男女服│ │ │ │ │ │公司 │ │裝、童裝│ │ │ │ │ │LACOSTE │ │、襯衫等│ │ │ │ │ │ │ │ │ │ │ │ │ │ │ │ │ │ ├──┼─────────┼──────┼────┼─────┼────┼────────┤ │ 5 │ │註冊號數: │德商.亞│88.07.16~ │衣服 │衣服500件 │ │ │ │00000000 │得脫士.│101.10.31 │ │ │ │ │ │正註冊號數:│沙洛蒙股│ │ │ │ │ │ │00000000 │份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冊號數: │ │71.02.16~ │運動用及│ │ │ │ │00000000 │ │101.10.31 │休閒用衣│ │ │ │ │正註冊號數:│ │ │褲等商品│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00000000 │力霸克 │84.04.01~ │各種衣服│衣服376件 │ │ │ │ │國際公司│104.02.28 │ │(起訴書漏載 │ │ │ │ │REEBOK │ │ │衣服376件) │ │ │ │ │INTER- │ │ │ │ │ │ │ │NATIONAL│ │ │褲子2270件 │ │ │ │ │LIMITED │ │ │ │ │ ├─────────┼──────┤ ├─────┼────┤ │ │ │ │註冊號數: │ │79.09.01~ │各種衣、│ │ │ │ │00000000 │ │102.08.31 │褲等 │ │ │ │ │正註冊號數:│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00000000 │莉茲 │74.07.16~ │衣服 │外套40件 │ │ │ │ │克萊夢妮│104.05.31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LIZ │ │ │ │ │ │ │ │CLAI- │ │ │ │ │ │ │ │BORNE, │ │ │ │ │ │ │ │INC. │ │ │ │ ├──┼─────────┼──────┼────┼─────┼────┼────────┤ │ 8 │ │00000000 │NFL權益 │90.08.01~ │衣服、帽│衣服48件 │ │ │ │ │有限責任│100.06.30 │子等 │褲子48件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NFL │ │ │ │ │ │ │ │PROPER- │ │ │ │ │ ├─────────┼──────┤TIES ├─────┼────┤ │ │ │ │00000000 │LLC │92.11.16~ │男裝、女│ │ │ │ │ │ │102.10.15 │裝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00000000 │NFL權益 │87.05.01~ │衣服、靴│衣服110件 │ │ │ │ │有限責任│97.03.31 │鞋等 │褲子110件 │ │ │ │ │公司 │ │ │ │ │ │ │ │NFL │ │ │ │ │ │ │ │PROPER- │ │ │ │ │ │ │ │TIES │ │ │ │ │ │ │ │LLC │ │ │ │ ├──┼─────────┼──────┼────┼─────┼────┼────────┤ │ 10 │ │00000000 │美商.波│69.09.16~ │各種衣服│外套43件 │ │ │ │ │露/羅蘭│99.09.15 │ │衣服1687件 │ │ (1)│ │ │公司有限│ │ │ │ │ │ │ │合夥 │ │ │ │ │ │ │ │ │ │ │ │ │ │ │ │THE │ │ │ │ │ ├─────────┼──────┤POLO/ ├─────┼────┤ │ │ (2)│ │註冊號數: │LAUREN C│69.09.16~ │各種衣服│ │ │ │ │00000000 │OMPANY, │99.09.15 │ │ │ │ │ │正註冊號數:│L.P.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註冊號數: │ │69.09.16~ │各種衣服│ │ │ │ │00000000 │ │99.09.15 │ │ │ │ │ │正註冊號數:│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註冊號數: │ │87.12.16~ │男、女及│圍巾35件 │ │ │ │00000000 │ │99.09.15 │孩童衣服│ │ │ │ │正註冊號數:│ │ │、圍巾等│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11 │ │00000000 │百慕達商│68.11.01~ │各種衣服│衣服1818件 │ │ (1)│ │ │.耐克國│98.09.30 │ │褲子1853件 │ │ │ │ │際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NIKE ├─────┼────┤ │ │ (2)│ │00000000 │INTER- │68.11.01~ │各種衣服│ │ │ │ │ │NATIONAL│98.09.30 │ │ │ │ │ │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註冊號數: │ │77.12.16~ │衣服 │ │ │ │ │00000000 │ │98.9.30 │ │ │ │ │ │正註冊號數:│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00000000 │ │79.08.01~ │衣服 │ │ │ │ │ │ │99.06.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註冊號: │ │78.02.16~ │冠帽等 │ │ │ │ │00000000 │ │104.03.31 │ │ │ │ │ │正註冊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00000000 │迪士尼 │97.07.16~ │嬰兒服、│衣服345件 │ │ │ │ │企業 │107.07.15 │睡衣褲等│ │ │ │ │ │公司 │ │ │ │ │ │ │ │DISNEY │ │ │ │ │ │ │ │ENTER- │ │ │ │ │ │ │ │PRISES, │ │ │ │ │ │ │ │INC. │ │ │ │ ├──┼─────────┼──────┼────┼─────┼────┼────────┤ │ 13 │ │00000000 │A&F │78.11.01~ │冠帽 │ │ │ (1)│ │ │商標 │108.09.30 │ │ │ │ │ │ │公司 │ │ │ │ │ │ │ │A & F │ │ │ │ │ │ │ │ │ │ │ │ │ │ │ │ │ │ │ │ │ ├─────────┼──────┤TRADE- ├─────┼────┤ │ │ (2)│ │註冊號數: │MARK, │81.05.01~ │男女服裝│ │ │ │ │00000000 │INC. │108.09.30 │長褲、短│ │ │ │ │正註冊號數:│ │ │褲等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00000000 │彪馬運動│72.03.01~ │衣服等 │ │ │ │ │ │魯道夫達│100.11.05 │ │ │ │ │ │ │士拉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註冊號: │ │86.09.01~ │衣服等 │ │ │ │ │00000000 │ │106.01.31 │ │ │ │ │ │正註冊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註冊號: │ │86.08.01~ │衣服等 │ │ │ │ │00000000 │ │99.11.15 │ │ │ │ │ │正註冊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查扣地點 │沒收依據 │ ├──┼────────────┼─────────┼───────┼───────────┤ │ 1 │仿冒服飾(詳如附表一「扣│詳如附表一「扣案仿│①臺北縣新莊市│商標法第83條 │ │ │案仿冒商品」欄所載) │冒商品」欄所載 │民安西路150 巷│ │ │ │ │ │23 號 │ │ │ │ │ │②桃園縣龜山鄉│ │ │ │ │ │振興路1048巷33│ │ │ │ │ │之18號 │ │ │ │ │ │③臺北縣鶯歌鎮│ │ │ │ │ │環河路155 之10│ │ │ │ │ │號 │ │ ├──┼────────────┼─────────┼───────┼───────────┤ │ 2 │①筆記本 │各1本 │臺北縣新莊市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②託運單 │ │安西路150 巷23│販賣仿冒服飾所用 │ │ │ │ │號 │ │ ├──┼────────────┼─────────┼───────┼───────────┤ │ 3 │傳真資料 │3份 │同上 │同上 │ ├──┼────────────┼─────────┼───────┼───────────┤ │ 4 │①廠房租賃契約書(扣押物│各1本 │同上 │同上 │ │ │ 品清單記載為「房屋租賃│ │ │(倉庫使用) │ │ │ 契約書」,租賃期限:95│ │ │ │ │ │ 年7 月5 日至96年1 月4 │ │ │ │ │ │ 日) │ │ │ │ │ │②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期│ │ │ │ │ │ 限:96年4 月5 日至96年│ │ │ │ │ │ 10月5日) │ │ │ │ │ ├────────────┤ │ │ │ │ │③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 │ 5 │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1本 │同上 │同上 │ │ │戶名:薛瑞蘋) │ │ │ │ ├──┼────────────┼─────────┼───────┼───────────┤ │ 6 │附表二編號5 帳戶內之存款│159萬8540元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 附表三之一:(業經原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侵害之商標圖樣 │ ├──┼────────────┼─────┼─────────────┤ │ 1 │仿冒BURBERRYT恤 │21件 │附表一編號2 │ ├──┼────────────┼─────┼─────────────┤ │ 2 │仿冒BURBERRY襯衫 │87件 │附表一編號2 │ ├──┼────────────┼─────┼─────────────┤ │ 3 │仿冒PUMA上衣 │46件 │附表一編號14 │ ├──┼────────────┼─────┼─────────────┤ │ 4 │仿冒A&F帽子 │34件 │附表一編號13(1) │ ├──┼────────────┼─────┼─────────────┤ │ 5 │仿冒A&F外套 │20件 │附表一編號13(2) │ ├──┼────────────┼─────┼─────────────┤ │ 6 │仿冒POLO連帽T │19件 │附表一編號10 │ ├──┼────────────┼─────┼─────────────┤ │ 7 │仿冒POLO毛線衣 │39件 │附表一編號10 │ ├──┼────────────┼─────┼─────────────┤ │ 8 │仿冒POLO長褲 │24件 │附表一編號10 │ ├──┼────────────┼─────┼─────────────┤ │ 9 │仿冒NIKE棉帽 │89件 │附表一編號11(5) │ ├──┼────────────┼─────┼─────────────┤ │ 10 │仿冒NIKE帽子 │118件 │附表一編號11(5) │ └──┴────────────┴─────┴─────────────┘ 附表三之二:(業經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宣告 沒收)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侵害之商標圖樣 │ ├──┼────────────┼─────┼─────────────┤ │ 1 │仿冒ADIDAS長T恤 │ 602件 │附表一編號5 │ │ │ │(移送併辦│ │ │ │ │意旨書誤為│ │ │ │ │228件) │ │ ├──┼────────────┼─────┼─────────────┤ │ 2 │仿冒ADIDAS衣服 │ 81件 │附表一編號5 │ ├──┼────────────┼─────┼─────────────┤ │ 3 │仿冒LIZ CLAIBORNE服飾 │ 12件 │附表一編號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