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高佩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為衛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利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渠二人明知「LG」笑臉商標圖樣,業經「LG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享有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且衛利公司於民國96年7月間,自悅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麗 公司」)取得美商美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國製藥公司」)所代理之倍麗兒牙齒美白貼片(下稱「倍麗兒貼片」)於臺灣地區○○○路獨家經銷權後,明知倍麗兒貼片係由LG Household and Health Care Ltd.(韓商LG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所能使用之商標僅為「 PERIOE 」而不包括上開「LG」笑臉商標,且美國製藥公司 已於96年8月29日通知不得使用該商標,悅麗公司亦於96年 10月8 日終止與衛利公司之經銷合約,衛利公司並無使用該商標之權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渠等所販賣之倍麗兒貼片包裝盒上及倍麗兒貼片廣告上使用「LG」笑臉商標,並透過邦尼數位行銷公司( 下稱邦尼公司) 在網際網路上販售上開違反商標權之商品。因認被告甲○○、乙○○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衛利公司基本資料、衛利公司與悅麗公司經銷合約書、倍麗兒貼片廣告宣傳單、網路廣告(網址:http://weili.lymall.com/ECMall/pr oduct .aspx?shopno=0000000&QryStr=%7F%5B-f. . . )、倍麗兒貼片產品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編號:Device& LG、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在卷可稽,美國製藥公司96年8 月29日函文1 份、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96年11月30日96年極字第1130號函、97年2 月25日97極字第022501號函怡科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乙份、丙○○所提供於97年3 月20日自邦尼公司購買之倍麗兒貼片商品,其包裝盒上有「LG」笑臉商標之圖樣、邦尼公司所寄出的倍麗兒貼片商品,寄件人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82 號13樓,與衛利公司設立登記地址 相同,有邦尼公司寄件包裹封面、倍麗兒貼片商品之包裝盒及購買發票(日期97年3 月20日)、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衛利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倍麗兒貼片包裝盒上及倍麗兒貼片廣告上使用「LG」笑臉商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原審判決沒有審酌被告無明知而故意使用之意圖。被告等係受悅麗公司誤導認為可使用笑臉商標。又悅麗公司係以衛利公司訂購數量不足而終止合約,非以使用笑臉商標為由。且衛利公司經查證後,即於97年2 月18日執行下架動作,惟通路商甚多,必須一個個請人將貼紙撕下,耗費時日。再者,告訴人於99年3 月3 日庭呈之網頁資料,網站非被告所有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 ㈠告訴人LG公司之「LG」笑臉商標(Face device &LG)業經該公司在台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第00709816號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間自85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指定使用商品為牙膏、牙粉、漱口水、香皂、洗衣清潔劑、去污粉、洗髮精、潤髮精等屬第003 類註冊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參(見市調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LG生活健康公司所生產之倍麗兒貼片,亦就該產品在台申請註冊「倍麗兒」商標,指定使用於牙膏、牙齒潔白劑、潔白齒條、非醫用漱口水等第003 類註冊商品,專用期限自96年4 月16日至106 年4 月15日止,此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參(見市調卷第137 頁)。 ㈡美國製藥公司係自LG生活健康公司取得倍麗兒貼片產品在台之總代理後,於96年4 月1 日將該產品獨家授權予悅麗公司總經銷,而悅麗公司復於同年7 月11日將該產品授權予衛利公司負責銷售等情,此有供應商合約、經銷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市調卷第91頁、偵卷第29至65頁)。而依悅麗公司與衛利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第一條第五項就商標定義,約定「應指本合約書附件一號所示之商標或其他得由雙方同意不定時指定之商標」(見偵卷第53頁),依該合約第一條第一項有關產品之定義,載明「應指附件一號所述之LG Householdand Health Care Ltd.所生產製造之凝膠劑」,並於合約書文末另附有倍麗兒貼片之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衛署粧輸字第013571號許可證(見偵卷第65頁)。被告甲○○、乙○○辯稱誤認倍麗兒牙齒美白貼片係LG公司所創新研發之產品,且LG公司與LG生活健康公司是同一公司,而LG公司有在消費者心中有一定地位,且看過美國製藥臺灣分公司與悅麗公司製作之倍麗兒牙齒美白貼片廣告宣傳單,其上有印製LG標籤,才會簽訂經銷合約等語(見市調卷第3 至4 頁、第21頁),再證人即悅麗公司負責人洪弘毅供述伊相信在簽約前乙○○有看過該份宣傳單相符(見市調卷第82頁),足認被告渠等上開所辯看過宣傳單才與悅麗公司簽約等語,是屬可採。再者,洪弘毅亦於原審證稱:悅麗公司和美國製藥公司簽的合約部分,我開始的時候是認為美國製藥公司有授權給我使用「LG」笑臉商標;我後來到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我才知道商標權人不是韓商LG公司;只有總代理商才知道商標權的歸屬是怎麼回事(見原審卷第66頁、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足見甚至身為總經銷之悅麗公司開始時亦誤認為該公司可以使用「LG」笑臉商標,亦見被告辯稱渠等於簽約時係認為經銷販售倍麗兒貼片,即有權使用系爭「LG」笑臉商標,且該商標係經過美國製藥公司及悅麗公司之同意使用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況從美國製藥公司所提供之海報上印有「LG」笑臉商標(見市調卷第5 頁)、倍麗兒貼片網站圖片右下方標示「LG」笑臉商標(見市調卷第77頁),及96年8 月16日產品上市發表會上,美國製藥公司之負責人丙○○、悅麗公司負責人洪弘毅均有出席並知道使用該商標乙事,且在美國製藥公司所申請經臺北市衛生局核准之宣傳廣告函文附件,亦有「LG」笑臉商標出現(見偵卷第15至20頁),美國製藥公司在當時均無任何異議,再參諸悅麗公司96年6 月30日函覆美國製藥公司之律師函中載明:本公司自有權使用LG笑臉商標之權(見原審卷第50頁)等,足徵被告等辯稱其於簽約當時係基此而認為衛利公司自始有權使用「LG」笑臉商標等情,堪以採信,其於訂約一開始即主觀上認為係經合法授權系爭商標,顯見被告等自始並無主觀上使用「LG 」 笑臉商標之犯罪故意,其行為自與商標法第81條無涉。 ㈢況按商標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製造仿冒他人商品,進而侵害他人商標權為主,然被告等所經銷之系爭倍麗兒牙齒美白貼片,確係由LG生活健康公司所生產製造者,此有被告公司與悅麗公司所訂之經銷合約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2頁),足見前開系爭倍麗兒牙齒美白貼片產品並非被告等所製造生產之仿冒商品,且被告等係以為可以合法使用「LG」笑臉商標,於衛利公司所依約販售之LG公司生產製造之倍麗兒牙齒美白貼片上加貼「LG」笑臉商標,消費者並不會對倍麗兒牙齒美白貼片是否為LG公司所製造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本案亦與商標法第81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㈣公訴人雖以美國製藥公司已於96年8 月29日通知不得使用該商標,悅麗公司亦於96年10月8 日終止與衛利公司之經銷銷合約,衛利公司並無使用該商標之權利,竟仍於在渠等所販賣之倍麗兒貼片包裝盒上及倍麗兒貼片廣告上使用「LG」笑臉商標,並透過邦尼數位行銷公司( 下稱邦尼公司) 在網際網路上販售上開違反商標權之商品云云。然查,悅麗公司固於96年10月4 日委請怡科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衛利公司,惟其係以「乙方(即衛利公司)於一季之內僅向本公司(即悅麗公司)訂購15,680單位數之產品,顯然並未向本公司訂足25,000以上單位數之產品為由,終止雙方間之經銷合約」等情,有該律師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見悅麗公司係以訂購數量不足為由,終止雙方之經銷合約,並非以衛利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為由而終止合約。而被告等於接獲前開律師函及終止函後,亦有進行將倍麗兒貼片上之「LG」笑臉商標貼紙撕下之舉措,有專案執行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觀諸前揭終止合約之律師函,內容有衛利公司於一季之內僅訂購15,860單位數之產品(見本院卷第 183 頁),可見衛利公司販售之倍麗兒貼片數量甚多,是被告辯稱於確認不得使用「LG」笑臉商標後,即有進行回收「LG」笑臉商標貼紙之情事,惟因通路商甚多,清除所有貼紙甚為耗費時日,並無故意拖延繼續使用該商標等語,自屬可採,足認被告等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㈤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收到通知函及終止函後仍透過邦尼數位行銷公司在網際網路上販售上開違反商標權之商品,並由告訴人自行購得一盒扣案為由,因認被告甲○○、乙○○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惟前開扣案之倍麗兒貼片上之產品為被告等公司所有,被告2 人固不否認,然被告等否認系爭商標由其所貼上,並辯稱伊已作回收動作了,該商標係可撕貼,是否係他人事後所貼上,不得而知等語。經查,本院觀諸該商標確為一貼紙貼於產品上,則被告等否認該產品上之商標係其所貼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等人於收到終止函及通知函後,已做回收動作,則被告等人如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告訴人應可能扣得更多之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才是,尚難僅憑一個被告尚有爭執之扣案倍麗兒貼片產品,即遽認被告等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至證人丙○○於本院99年3 月3 日庭提之下載網頁資料數份,並稱係衛利公司之網頁云云。惟查,該資料左下角網址為http://www.spider99.com 之網頁,為「生活資訊網」,有被告所搜得之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 頁),乃係為不特定人溝通之網頁,該討論內容自非被告等所能得知,被告等辯稱該網頁與被告公司無關,尚屬可採。公訴人或告訴人亦未提出其它證據以釐清該等爭執,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上開證據自不足以為不利被告等事實之認定,自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2 人主觀上既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2 人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改諭知被告2 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