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珍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梅珍共同明知為偽藥而運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梅珍(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字第五九三二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前案)明知西藥犀利士(CIALIS)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製造之藥品,西藥威而鋼(VIAGRA)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製造之藥品,且上開兩種藥品包裝上之「犀利士(CIALIS)」、「VIAGRA」、「Pfizer」商標及圖,係上開兩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西藥類之專用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詎被告竟意圖藉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經營基隆至馬祖航線之「新華輪」,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且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VIAGRA」及「CIALIS」一批,由馬祖地區運送至臺灣,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紹良」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送上開仿冒偽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安排佯裝寄送衣物一批,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新華輪自基隆港運送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受貨人則佯為大陸福建省福州巿之「林乙虎」(簡體字,正體字係林飛虎),復佯稱上開物品因無法尋獲受貨人,遂由馬祖地區之裝卸公司安排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由新華輪將上開包裹自白沙碼頭退運回基隆。被告與「林紹良」再於上開包裹退運回基隆港前,安排不詳人士,在白沙碼頭,將上開物品之包裹內容物調包為仿冒之「VIAGRA」偽藥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顆及仿冒之「CIALIS」偽藥五千八百三十六顆,。 二、被告與「林紹良」為順利取得上開以退運名義來臺之包裹,推由「林紹良」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作為對價,尋得在彰化縣經營藥局之陳明德(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佯裝寄貨人領回上開包裹,「林紹良」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予陳明德以充聯絡用。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要求陳明德先行收集相關藥品之統一發票,陳明德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持收集所得之統一發票,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巿昌明巷三之八號之英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紀公司)交予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在被告提供之英紀公司出口托運單上偽造「楊長興」簽名及電話「0000000000」,被告再於其上偽造「進倉日期、品名(記載為衣服)、箱量、數量、重量、貨價、用途、收費明細、大陸收貨人」等不實事項,以備向新華公司提領上開內裝偽藥之退運包裹。經海巡署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一兵溫凱銘、羅正偉於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實施貨輪進港查驗時,發覺新華輪上開退運貨物有異,並於開啟上開退運包裹後,扣得仿冒之「VIAGRA」偽藥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顆及仿冒之「CIALIS」偽藥五千八百三十六顆及仿冒商標之包裝盒,經詢問新華公司業務經理陳文明後,始知原始寄貨人為英紀公司。惟被告為推卸刑責,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在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製作筆錄時,提供上開偽造之出口托運單影本為證據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楊長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依海巡人員之要求,通知陳明德至英紀公司,由陳明德以「楊長興」名義,在英紀公司客戶貨物退貨簽收單一紙簽名,陳明德旋遭在場埋伏之海巡人員逮捕。因認被告涉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運送偽藥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三、案經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告訴偵辦。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告訴代理人廖雍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三五號偵查卷第八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上開陳述,於本院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仍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文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明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未經具結而為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明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雖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然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明德、陳文明、胡致中、王欽賜、曾美珠、鮑民華及王禮翼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原審卷卷二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第一四四頁)而為陳述,而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並均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擔任英紀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將運送品名為「衣服」之貨物一批,交新華輪運送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擬轉運至福州市交貨,其後被告指示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北竿和泰號船長王禮翼辦理退運,上開貨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由新華輪載抵基隆港東17碼頭,並於同年七月二日晚間九時遭海巡人員查獲。被告於同年七月五日製作筆錄時,提供上有「楊長興」簽名之英紀公司出口托運單影本;再於同年七月九日依海巡人員之要求,通知陳明德至英紀公司,由海巡人員逮捕陳明德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運送偽藥等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與「林紹良」並不認識,亦未以電話或任何方式與之接觸,且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接受臺灣寄件人「楊長興」之委託,代為運送品名為「衣服」之貨物一批,交新華輪運送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擬轉運至福州市交貨,「楊長興」並支付運費二千元,經英紀公司會計曾美珠製作該筆運費之現金收入傳票。於上開貨物上新華輪出海後,「楊長興」向被告表示上開貨物錯交運送,要求退運返臺。故被告指示王禮翼辦理退運,上開貨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由新華輪載抵基隆港東十七碼頭,而於同年七月二日遭查獲。 ⒉本件係陳明德佯以「楊長興」名義托運貨物,有前來借款之王欽賜及聯航快遞公司業務鮑民華均目睹寄件人「楊長興」至英紀公司托運貨物之情。而被告當時並未將貨物拆封檢查,亦未檢驗寄貨人之身分證件,被告為負責人,有些細節並不清楚。自該批貨物包裝外觀,並未顯示有西藥「犀利士」、「威而鋼」及「Pfizer」等商標之圖樣,被告並不知該托運貨物為偽藥,亦不知上開偽藥包裝上有告訴人經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及圖樣。 ⒊陳明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在偵查時所述不一致。且陳明德於原審證述時並未否認托運單上寄件人「楊長興」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為其所簽寫。被告因對寄貨日期記憶不清楚,疏忽誤載出口托運單上之日期,然證人鮑明華已證稱,當天有自稱「楊長興」之人至英紀公司托運貨物,且在托運單上已有記載數量、單價、二千元如何收取等。曾美珠亦表示,當初伊並未核對公司出口托運單,事後發現出口托運單日期有誤,僅口頭告知被告,但並未更改。上述證詞與鮑民華、胡致中等證述相符,陳明德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托運貨物。有關檢察官上訴書所提被告前科部分,與本案完全不同,不能以該案來推測。 ㈡惟查: ⒈本件遭查獲之「犀利士(CIALIS)」及「威而鋼(VIAGRA )」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偽藥,且係以臺灣寄件人「楊長興」為名義寄件人,由被告所經營之英紀運送公司為受託運送人,受貨人記載為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之林飛虎(大陸簡體字為林乙虎),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由新華輪載運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貨物退運後,新華輪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自白沙碼頭離開,同日四時抵達南竿福澳碼頭,再於同日晚間八時離開福澳碼頭,並於翌日(二十九日)上午八時抵達基隆港東十七號碼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一兵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晚間九時,在基隆港東十七號碼頭貨櫃(櫃號CHBU0000000 號)中,發現並扣得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顆及「犀利士」五千八百三十六顆,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在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製作筆錄時,提供上開以「楊長興」名義簽署之出口托運單影本予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而為行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廖雍倫、陳文明、溫凱銘及羅正偉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一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三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三紙為證,而上開扣案藥品經告訴人美國禮來公司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屬仿冒之偽藥,亦經上開公司出具鑑定聲明書一份、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一份、及美商禮來公司鑑定人Stephen Hawgood 證詞陳述書英文及中譯版本一份及基隆商檢所於新華輪貨櫃之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顯見確有扣案之仿冒商標偽藥自馬祖北竿白沙碼頭,運送至基隆港東十七號碼頭之事實無訛。而被告對於其確曾託運貨物一批至馬祖北竿,嗣以貨主退運理由通知新華輪將上開貨物退回基隆港碼頭而遭查獲扣案之「威而鋼」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顆及「犀利士」五千八百三十六顆,上開藥品經告訴人美國禮來公司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確屬仿冒商標之偽藥等情均不否認,其所否認者,在於其並不知所運送貨物內容物為偽藥,且不識託運者陳明德及案外人林紹良云云。 ⒉然查,同案被告陳明德於原審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略稱:「伊從未到英紀公司寄過任何東西,之所以與被告接觸,乃因九十六年五月底至六月初之間,透過『阿魯米』認識自稱『林紹良』這個人,『林紹良』向伊表示有一箱保健品要請伊代收後再寄給別人,並交付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五千元作為酬庸。在這段期間內,就用這個電話號碼聯絡,由伊幫被告收貨,被告再告知伊地址,將貨物轉寄給別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第一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詢問伊是否為楊長興先生,伊回答是,被告告知伊有一箱藥品還是保健食品,要伊處理收貨事宜。伊於當天(二十九日)第一次前往英紀公司,被告表示必須要準備藥品相關之發票,最好是藥局開立出來的藥品之相關發票,或者是威而鋼這類的發票,數量至少一、二萬顆。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再次前往英紀公司交付發票數張予被告,並補簽出口託運單,被告將出口託運單填寫上品名、金額、單價、託運費及大陸收貨人等事項後,再指示伊於其上簽具『楊長興』及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當天伊並未交付二千元予被告,亦未取得出口託運單之收執聯。」等語(參原審卷㈠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陳明德上開證詞,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五五號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嗣於本院通知其前來詢問是否願意與被告共同接受測謊時,其對於案發過程所為之陳述,於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下,仍與前述內容相符,足見其陳述內容均頗一貫,尚無前後嚴重歧異之處。而證人陳明德就其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其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均互不相識,被告本案判決如何,對陳明德涉案部分已無任何影響,且因兩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陳明德實無任何動機藉故誣攀被告,而干冒另犯偽證罪之重典。況陳明德上開證詞,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對其為測謊,其就「王梅珍有要求渠提供藥品發票給王女」、「系案出口託運單上『楊長興』的署名是渠在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補簽的」、以及「渠在系案貨物送達英紀公司之前已知道內容與品名不合」等問題測試結果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未說謊(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足見證人陳明德之證詞,應堪採信。 ⒊依陳明德於原審所述,「楊長興」名字乃其與「林紹良」約定使用之姓名,而被告以電話與之聯繫、以及嗣後通知伊前往補填託運單時,均係由被告要求伊填上「楊長興」姓名(參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倘證人陳明德之證詞堪可採信,則可資質疑者,乃被告與陳明德素不相識,何以知悉陳明德自案外人「林紹良」處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又何以知悉陳明德所使用之名稱為「楊長興」,而要求陳明德在託運單上填上「楊長興」?又被告若不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為「威而鋼」、「犀利士」等偽藥,何以要求陳明德提供上開藥品之發票?固然,本案通知陳明德擔任託運貨物者乃案外人林紹良,而被告所以以「楊長興」稱呼陳明德,亦有可能僅係單純由林紹良告知將有「楊長興」者欲託運貨物,委由被告自行與「楊長興」聯繫而已。然被告既要求化名「楊長興」之陳明德備妥「威而鋼」類發票(參原審卷㈠第一○二頁),足見被告知悉該批貨物之內容物為何,否則倘係果如形式上所揭示之「衣服」,則被告自無要求陳明德提供「威而鋼」、「犀利士」發票之必要。另依證人陳文明於偵查中所稱:「(問: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是否你們公司負責載運一個貨櫃中發現夾藏藥物?)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是海巡人員發現的時間,當天晚上海巡有打電話給我,但是這批貨物我之前就有注意到了,因為從馬祖運抵台灣的時候找不到這批貨的貨主,我有打電話到北竿的裝卸公司詢問,詢問說這批貨怎麼都沒有收件人或寄件人的資料,北竿的公司是回覆我說是陳學勇搬到貨櫃去的,說是要給台中的王梅珍,我本來就認識王梅珍,我打電話給他,問說這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說好像是藥品,比較敏感,若要領回,就要拿當初購買這批藥品的發票來領,王梅珍說『好,會找司機過去領』,等到海巡發現這批貨是偽藥,王梅珍就打電話給我,叫我跟海巡說他寄的貨品是衣物,不是這一批藥品,我就回他說『之前明明你有承認,現在又不承認了』,反正對話都有通聯,之後就沒有跟王梅珍聯絡了。」(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證被告於證人陳文明告知貨物係藥品,主動向證人陳文明(新華輪所屬新華公司經理)表示會找司機過去領後,確曾向陳明德要求提供威而鋼發票,此對照證人陳明德證稱被告於通知伊時,曾要求其準備威而鋼藥品發票等語即明。又倘若被告自始僅知所運送之貨物為衣服,於證人陳文明通知係藥品後,為免麻煩,自可通知「楊長興」自行前往領貨,何須通知「楊長興」準備藥品發票,並向陳文明表示會前往領貨?由此益見被告被告確實自始知悉裝載之貨物為藥品,而非衣服。 ⒋本案系爭扣案藥品係在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經海巡署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一兵溫凱銘、羅正偉實施貨輪進港查驗時,發覺新華輪上開退運貨物為仿冒之「VIAGRA」偽藥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顆及仿冒之「CIALIS」偽藥五千八百三十六顆及仿冒商標之包裝盒。而證人陳明德係在同日經被告通知前往英紀公司補簽託運單,於補簽時,該託運單上之託運物品業經被告記載為「衣服」,被告未參與此案,則其何須在知悉物品業經查獲為藥品後,仍將托運物品記載為「衣服」?又倘上開「衣服」字樣係證人陳明德所寫,則何以被告於明知託運物品業經查獲係藥品時,對於證人陳明德將托運物品記載為「衣服」一節未表示意見?對照證人陳文明前揭證詞,可見被告係知悉藥品被查獲,並表示會請司機前往領取在先,之後再向陳文明表示所託運之物品係「衣服」而否認在後,其對於貨物內容確實為藥品一節,應早已了然於胸。而被告在七月二日遭查獲系爭貨物係偽藥而被通知前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製作筆錄時,既知東窗已發,卻仍另行起意,在七月五日將嗣後通知陳明德偽造之不實託運單交付警務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屬明確。本院綜觀前述證據資料,認被告與案外人「林紹良」等共同涉犯本件運送偽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運送偽藥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運送之偽藥,雖同時亦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然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應與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較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即足。被告與林紹良、陳明德間就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部分,與陳明德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運送偽藥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及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商標權,均應從一重之運送偽藥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運送偽藥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利用小三通運送貨物之便,輸入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皮包等商品入境遭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運送偽藥、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侵害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有危害可能,並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運送偽藥、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未坦承運送偽藥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再斟酌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從刑部分: 本件扣案仿冒之「VIAGRA」偽藥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顆及仿冒之「CIALIS」偽藥五千八百三十六顆及仿冒商標之外包裝(鋁箔),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依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無從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產生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運送偽藥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按諸法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由,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對於證人陳明德之證詞所以不予採信,主要係認為陳明德因被告於案發後故意通知其前來領貨,以致被捕而懷恨在心,以及陳明德既有資產,有無干冒五千元及手機之微利而走險必要,以及被告證詞前後更易等理由。惟查,被告若非明知運送之貨物為偽藥,則其何以在經通知被查獲藥品後,於通知陳明德前來補填託運單時,猶記載託運物品為「衣服」,其亟思掩飾之目的為何?⒉證人陳文明於案發後,曾向被告告知領貨須攜帶原購物發票,倘被告仍認為其所運送之物品為衣服,何以仍通知陳明德蒐集威而鋼發票?又倘證人所稱被告要渠準備威而鋼發票一事亦係夾怨報復所為之不實指摘,則被告於被告知其所託運之「衣服」竟係「偽藥」後,大可逕行通知託運人自行處理,何須在通知陳明德補填託運單後,再由被告自己持託運單向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行使,此舉不啻明知係不實之事項,猶執以向司法機關行使,置自己於不法之境?⒊證人陳明德之前後證詞雖略有差異,惟其所證述之情節仍大致相符,原審僅以陳明德曾因被告設局而遭查獲,即認為被告必係懷恨在心,所述即無足採。然陳明德有無可能係因被查獲後,認其僅係被利用者角色,對於其他參與者逍遙法外甚感不值,乃出為指證,原審僅取其一可能性,對於證人之證詞是否果真不足採信,未進一步調查,自有疏誤。⒋又被告亦不否認在此案前並不認識陳明德,則若非林紹良告知,被告又如何會知悉林紹良給予陳明德之手機門號而與陳明德聯絡?⒌原審判決理由㈣記載證人胡致中於審理中結證稱查獲扣案之貨物,其素淨之瓦楞紙箱外觀完全看不出有寄件人及收貨人之記載等語,倘此說屬實,則被告於接受託運時,既知在託運單上記載台灣寄件人楊長興,大陸收貨人林飛虎,以及兩者之聯絡電話,何以在瓦楞紙箱上均無任何寄件人、收貨人,以及兩方之聯絡電話資料?而空白紙箱在貨運運送實務上乃極為罕見之事例,何以被告於收貨時未加以檢查?上開瓦楞紙箱所以外觀素淨,有無可能已遭掉包?⒍被告前即因小三通方式運送侵害商標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若加計其他類似案情涉案而經法院以罪嫌不足為由判決無罪者,被告已多次因類似案件而遭調查,倘被告確係謹慎守法之人,何以多次涉案?原審對此未加著墨,對於前述疑義未加充份調查,即以證人陳明德之證詞不可採信為其主要論據基礎,認為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亦執此上訴。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