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一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2114號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88 、20134 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867 號、96年度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一峰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陳一峰與其妻劉珮雯(原名劉妙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5號判決,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以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雖經劉珮雯提起上訴,惟因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下列事項: ⒈如附表九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各商標權人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嗣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九所示)。不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⒉不得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得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 ⒊不得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亦不得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 ㈡陳一峰與劉珮雯竟共同基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並予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9 月間起至94年9 月7 日止,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未經附表九之商標權人及「(法國)雙馬牌」、「algemarin (海馬牌)」等產品原廠或被授權人同意,由陳一峰交付行使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德商柏特格藥品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柏特格公司)授權書影本1 紙(其上蓋有柏特格公司及代表人荷姆特海斯之印文)予不知情之林青霞(即文隆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設於臺南市○○路64號》之業務人員),佯示已獲得柏特格公司授權製作海馬新舊商品及箱子,使文隆公司以每張0.2 元至0.9 元不等之價格,代為印製仿冒之商標貼紙(如附表八所示,其圖樣與附表九之註冊商標相同、近似)、偽造之防偽標籤、商品條碼之準私文書(如附表五、六所示),以及印有產品名稱、製造商、進口商、生產國等產品資訊之商品標示標籤(如附表七所示),而足生損害於柏特格公司、原廠、製造商、進口商、盤商、通路商文書名義人等。 ⒉陳一峰另以每300ML 內容液9.6 元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瑞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邑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段○○○ 巷75之9 號)製造成分內容與商品標示 標籤所載內容及原產國不符之沐浴乳及洗髮精。陳一峰又承租高雄縣大社鄉○○路10號及10之1 號,作為內容物裝填後從事黏貼前開仿冒之商標標籤、以及偽造之防偽標籤、商品條碼與商品標示標籤(含虛偽原產國標示)等封緘作業之倉儲處所。 ⒊之後,陳一峰再以不知情之陳一明(即陳一峰之兄)所經營之「惠明行」名義,以海馬牌舊瓶裝沐浴乳2 瓶59元至69元、新瓶裝79元至89元,雙馬牌沐浴乳及洗髮精2 瓶45元至55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透過亨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路○ 巷1 弄27號)、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允盛公司,設於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 巷50 弄10號)、東昇商行(設於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243 號)等不知情之盤商,鋪貨至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名佳美公司,設於臺中市○○路126 號)等通路商店面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連續行使各該仿冒之商標標籤、偽造之防偽標籤及商品條碼之準私文書、與偽造之商品標示標籤(含虛偽原產國標示),足使盤商、通路商及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前開沐浴乳、洗髮精為附表九所示商標權人、原廠或被授權人產製或合法輸入之真品及其原產國,且足以生損害於原廠、製造商、進口商(如附表七所示)、盤商、通路商及相關消費者等。 ㈢嗣於94年9 月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彰化縣及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同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0號及10之1 號(陳一峰租賃之倉儲處所)、高雄縣仁武鄉○○街66號(劉珮雯之居住所)、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 巷50弄10號(允 盛公司)、臺中市○○路126 號(名佳美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查獲扣得附表一至四之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雖曾於準備程序就證人莊文正之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其後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6至92、10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91 至208 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十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47頁,本院卷第98、209 頁),並據證人即共犯劉珮雯供述(見偵查卷第1 冊第123 至127 頁,偵查卷第2 冊第59、61頁,偵查卷第6 冊第123 至129 、157 頁,他案偵查卷第111 至114 頁,他案一審卷第29至42、81至86、254 至261 、293 至306 頁,他案二審卷第59至62、73至74頁),以及證人陳一明(見偵查卷第1 冊第119 至121 頁,偵查卷第6 冊第158 頁)、李坤炎(即亨庭公司負責人,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9 至140 、159 至161 頁)、吳明昆(即東昇商行負責人,見偵查卷第1 冊第142 至143 、148 至150 頁)、簡志凌(即名佳美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見偵查卷第1 冊第144 至145 、152 頁)、陳文燦(即允盛公司負責人,見偵查卷第1 冊第146 至147 、159 至161 頁,偵查卷第6 冊第64至66頁,前審卷第1 冊第289 頁反面至290 頁反面)、林青霞(即文隆公司之業務人員,見偵查卷第2 冊第28至29、47至48頁)、陳永霖(即歐嘉公司負責人李芳茹之夫,見偵查卷第2 冊第34至35、44至46、59至60頁)、陳裕瑤(即瑞邑公司專業經理人,見偵查卷第2 冊第36至38、41至43、45、60至61、97至100 頁)證述屬實。並有94年4 月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偵查卷第1 冊第5 至6 、26至27、69至70頁)、統一發票(PV00000000)影本及往來明細表(部分)(偵查卷第1 冊第7 、28、71頁頁)、同年7 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書函(偵查卷第1 冊第9 、49、87頁)、同年5 月16日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偵查卷第1 冊第10、39、81頁)、雙馬牌標籤正面影本(偵查卷第1 冊第11、65頁)、法國雙馬夢幻香水沐浴乳商品1 組之反面標籤影本(偵查卷第1 冊第12、23、64頁)、法國雙馬夢幻香水沐浴乳之反面標籤影本(偵查卷第1 冊第13、24、66頁)、同年6 月23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進口統計調印報表(偵查卷第1 冊第14至17、45至48、83至84頁)、同年6 月24日名佳美公司彰化民族分公司合作社之統一發票(偵查卷第1 冊第18、68頁)、同年5-6 月統一發票(GC00000000)(偵查卷第1 冊第19、25、67頁)、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註冊第00911031號,偵查卷第1 冊第30、72、153 頁)、德國海馬夢幻香水沐浴乳相片(偵查卷第1 冊第31至32、74至75頁)、惠明行、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歐潔企業有限公司及歐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網頁(偵查卷第1 冊第33至35、42、43、73、77、96頁)、94年8 月5 日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偵查卷第1 冊第80頁)、同年月12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進口統計調印報表(偵查卷第1 冊第85至86頁)、德國海馬牌(algemarin )夢幻香水沐浴乳相片影本(偵查卷第1 冊第88至91頁)、同年月24日鑑視證明、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記載條碼標準網頁影本、93年7 月5 日統一發票、供應商基本資料影本(東昇商行)、名佳美公司供應商買賣合約書、92年7 月23日進貨建檔資料(東昇商行)(偵查卷第1 冊第92至95、112 至114 、116 、141 、154 至158 頁)、94年9 月15日鑑視證明、同年月30日承諾書、93年7 月12日、12月7 日單據(客戶亨庭企業)、同年7 月5 日、8 月4 日統一發票影本、亨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瑞邑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洗髮乳、沐浴乳之配方及製程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委託加工合約書、同年3 月2 日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允盛公司)(偵查卷第2 冊第1 至3 、30至33、68至71、77至87、89至90、92、101 至103 、105 頁)、被告交予文隆公司業務林青霞之偽造的柏特格公司授權書影本(偵查卷第2 冊第132 頁反面)、法國雙馬牌側標影本、94年8 月8 日統一發票、名佳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偵查卷第3 冊第6 、10至12、35頁)、搜索現場相片(偵查卷第4 冊第41至58頁)、95年9 月6 日歐嘉公司切結書、商標檢索服務網頁資料(註冊第499646號商標)(原審卷第52、54頁)在卷,及附表一至四之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扣案物如附表五至八所示(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142 、146 頁)。至文隆公司業務林青霞雖曾於調查時陳稱被告並未出具同意及授權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當時口頭向我說他是有授權,但授權文件找不到;目前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47頁),惟林青霞嗣於94年10月14日即向檢察官提出偽造之伯特格公司之授權書影本(偵查卷第2 冊第122 、132 頁反面),核與被告自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向林青霞行使偽造上開授權書之行為乙節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共犯劉珮雯之反對詰問權,及傳喚證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亦捨棄傳喚證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0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多次犯行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⒍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⒎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按商品條碼,係使用於商品之容器或包裝,足以表彰商品之製造國家、廠商、商品種類等,且得以電腦或機器判讀,廣為業界所使用,應屬準文書。又防偽標籤,足以為表示物品之製造者,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屬準文書。是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商品條碼、防偽標籤,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擅自使用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原產國罪。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擅自使用商標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為為虛偽標記原產國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劉珮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隆公司(業務人員林青霞)、瑞邑公司、惠明行(負責人陳一明)、亨庭公司、允盛公司、東昇商行、名佳美公司等盤商、通路商為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所犯法條為「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而販賣罪」等,惟依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仿冒商標標籤之行為及於94年9 月7 日遭查扣附表一至四之一所示之物等情,因本案仿冒之商標貼紙(如附表八所示),其圖樣與附表九之註冊商標相同、近似,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於前述。是以起訴範圍應已包含同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擅自使用商標犯行,且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得審究。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並有行使偽造之伯特格公司授權書之行為,即有違誤(詳後述),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有未合。檢察官、被告上訴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偽造防偽標籤、商品條碼及商品標示標籤,並虛偽標示原產國,造成商標權人、柏特格公司、原廠、製造商、進口商、盤商、通路商、消費者等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冒品之數量,並於犯後與歐嘉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並表明不予追究其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523 頁之切結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 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商標法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因非屬被告或共犯劉珮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予文隆公司業務林青霞之偽造的伯特格公司之授權書影本(偵查卷第2 冊第132 頁反面),已非屬被告或共犯劉珮雯所有,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按擅自使用商標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虛偽標記原產國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其本質上即有欺騙他人之意,故被告之行為應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或常業詐欺罪,否則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及刑法第255 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出具假造之授權書,偽蓋柏特格公司之印文,持交文隆公司業務人員林青霞而行使,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含偽造上開授權書部分),惟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授權書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向林青霞行使上開授權書之行為。 ㈢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略以:被告與劉珮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欺騙他人,且基於常業詐欺、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見益及其他不詳之印刷廠,印製不實標示及條碼,自行黏貼於2 人所販賣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商品(①King Horse Shampoo(專用洗髮精)、King Horse Condition(專用潤髮乳);②Twin Horse法國金雙馬夢幻香水沐浴乳;③Ajour Cosmetics Black Pearl Horse shampoo 馬用潤絲(中文貼標與英文文義不符)Ajour Cosmetics Horse shampoo 馬用洗髮精、Ajour Cosmetics Cream Bathfor Horses馬用沐浴乳(三合一旅行組)、Ajour Cosmetics 香皂;④Ostrich Skincare Placenta Extract Added 胎盤素駝鳥霜),對外販售。嗣於95年9 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第255 條商品不實標記不實、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罪嫌。 ㈡檢察官因認前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有常業犯、牽連犯之關係,請求併辦審理。惟查本案被告犯行係自92年9 月間起,迄至94年9 月7 日檢調搜索高雄縣大社鄉○○路10號及10之1 號(被告租賃之倉儲處所)、高雄縣仁武鄉○○街66號(被之居住所)、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 巷50弄10號( 允盛公司)、臺中市○○路126 號(名佳美公司),自應以其被搜索查獲之日為犯罪終了之時。其後檢調再於95年9 月14日搜索高雄縣仁武鄉後庄巷111 之1 號(被告另行租賃之倉儲處所),以及其他盤商、通貨商處(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23號及倉儲處所之臺中超市○○○○○市○○路4 段 597 號之寶雅公司文心分公司)。觀諸前後二次查獲之時間、地點及所扣得之物的種類、品名、數量、涉嫌犯罪之態樣等不盡相同,應認被告之本案犯行,與移送併辦之犯行,屬基於各別犯意之數行為,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上開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原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55 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