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96年度易字第59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8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霓虹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碩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生產之數位監控系統產品內所配置之操作軟體(該軟體係預先安裝於Disk On Module(下稱DOM )模組中,再搭配影像擷取卡銷售),為告訴人所研發創作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操作軟體),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式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意圖銷售營利,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在霓虹公司內,將系爭操作軟體重製於其所生產之Disk On Module模組中搭配產品販售,而以此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上開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94年4 月14日,霓虹公司欲出貨乙批數位監控系統產品予不知情之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凌公司),為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察覺有異,商請霓虹公司運送人員取出所載送之商品,發現該數位監控系統產品內影像擷取卡未貼有告訴人公司授權證明之易碎防偽貼紙,卻安裝有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操作軟體,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同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兩罪為吸收關係,應以重製罪論處,見本院卷第53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陳子崇、李富祥之指訴,及證人徐敏隆於偵查時之證詞,暨借貨單、產品型錄資料、加貼易碎貼紙之影像擷取卡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電腦鑑識報告、電腦數位簽章警告畫面照片、軟體操作比對畫面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自91年2 月間起,組裝數位監視系統之DOM 模組及影像擷取卡,並將操作軟體輸入至該模組中,再販售予客戶,且於94年4 月14日欲出貨1 批數位監視系統產品予利凌公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㈠系爭操作軟體係由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共同開發,雖著作權並未以書面約定清楚,然既為共同開發,當然可以共同使用,有雙方所簽定之「總代理合作意向書」、證人陳章泰、陳封錦、陳堅定之證詞,及霓虹公司出借予碩葳公司用以共同研發軟體之設備出借單、共同研發過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可證,故被告未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㈡據證人陳淑玲之證詞,可證告訴人公司開立的發票是作為告訴人公司的業績使用,告訴人公司並沒有按發票的內容出貨。㈢告訴人公司聲稱之防偽標籤貼紙僅用於標示區分霓虹電腦售予告訴人公司之影像擷取卡,而影像擷取卡上並無任何告訴人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何來「防偽」之目的?另DVR 數位錄影系統自91年2 月開始銷售至92年6 月1 年多之時間,霓虹電腦售予告訴人公司影像擷取卡上,根本沒有貼貼紙,告訴人公司企圖以影像擷取卡「辨識貼紙」含混影射為DVR 數位錄影系統軟體之「防偽標籤」,而為不實之指控。㈣關於系爭操作軟體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經兩造協議後成立和解,被告退一步將原所共有之系爭軟體之智慧財產權全部讓與告訴人,非謂系爭軟體之智慧財產權原本即告訴人所有或被告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否則何需再行協議今系爭軟體之智慧財產權所有歸屬於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數位監控系統又稱「DVR 數位(監督)錄影系統」、「DVR 數位(監督)錄影系統」,包含3 部分:⑴系爭操作軟體,⑵影像擷取卡(又稱「影像捕捉卡」),⑶Disk On Module(DOM )模組。系爭操作軟體係安裝存放於DOM ,由影像擷取卡將攝影機之影像訊號擷取至電腦端,共同組合成數位監控系統,此經告訴人公司、被告及證人陳柏仲(即凌華公司研發部協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他字卷第2 頁,見原審卷第1 冊第35頁,原審卷第2 冊第147 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之「網錄警察」產品型錄資料、被告所提之影像擷取卡及DOM 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原審卷第1 冊第63頁)。 ㈡檢察官及告訴人固提出影像擷取卡照片、電腦數位簽章警告畫面照片、軟體操作比對畫面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電腦鑑識報告、電腦數位簽章警告畫面照片、軟體操作比對畫面照片等,擬證明被告有重製系爭操作軟體於其所生產之DOM 模組中搭配產品販售乙節。惟被告否認告訴人所送調查局鑑定之DOM 產品係取自霓虹公司,並質疑其證物之同一性等語。經查: ⒈系爭DOM 產品之取得過程,雖據證人徐敏隆(即碩葳公司之營業部副總經理)於偵查時證稱:系爭DOM 產品原為霓虹公司欲出貨給利凌公司,伊發現有異,即商請霓虹公司之司機即運送人員取出所載送之商品,打開發現該產品之影像擷取卡並無碩葳公司之防偽易碎標籤,伊覺得可疑,就請該司機把產品拿到碩葳公司測試,發現是碩葳公司之產品後,就將貨一起帶回霓虹公司,並向霓虹公司簽收一張借貨單,將所查扣之影像擷取卡帶回碩葳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第20至21頁),告訴人公司並提出94年4 月14日借貨單為證(見偵查卷第2 冊第11頁)。惟觀之證人徐敏隆當時係任職碩葳公司之營業部副總經理,以及當時自訴人公司取得DOM 產品之過程,係徐敏隆自行向霓虹公司以借貨單之方式取回,再由告訴人公司自行將該產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上開借貨單僅記載「PCI-8604PW卡片32PCS 」、「DOM-64MB 6PCS 」,並未載明該DOM 產品之序號,是以告訴人公司當時所取得之產品,既無任何公正第三人在場,亦未經任何封貼程序,更未經被告或霓虹公司所屬人員予以確認。況告訴人公司於94年11月7 日偵查中所提出之扣案DOM 產品的序號為14005 號,而調查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其鑑定產品的序號為14004 號(見偵查卷第1 冊第38頁),二者之序號並不相同,是被告質疑告訴人公司94年4 月14日當天所取得之DOM 產品與嗣後送請調查局鑑定之DOM 產品是否同一等語,即非無據。雖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28日本案更一審準備程序時補提序號14004 號之DOM 產品實物(見更一審卷第26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14 頁之證物袋),被告對之仍予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即難以告訴人公司於案發逾4 年後所提之產品實物再為鑑定確認。故檢察官無法證明調查局鑑定標的與告訴人公司94年4 月14日所取得之「DOM-64MB」產品之關連性。 ⒉至被告於原審及更一審審理時曾坦承94年4 月14日原欲出貨予利凌公司的貨遭告訴人公司以借貨單借走,當時軟體已輸入至DOM 模組內,其中軟體無法確認,卡(即影像擷取卡)為霓虹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199 頁,更一審卷第288 至289 頁),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亦指稱經攔下霓虹公司要送予利凌公司的貨,其上無告訴人公司之防偽標籤,就將貨品拿回測試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11、20至21頁)。然將系爭操作軟體重製於霓虹公司所生產之DOM 模組中搭配產品販售,本為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交易進行模式,而本件公訴事實乃被告於94年4 月間有無擅自重製系爭操作軟體而販售他人之犯罪事實。被告及乙○○上開供述僅能證明霓虹公司於94年4 月14日原擬交予利凌公司之產品改交付告訴人公司,該產品內縱有軟體,惟該軟體果否為系爭操作軟體,業經被告否認,而由於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所提之DOM 產品與本案關連性存有疑義,已於前述,自無法僅憑上開供述遽謂被告於94年4 月間有將系爭操作軟體重製於霓虹公司所生產之DOM 模組中搭配產品販售之情形。 ⒊告訴人雖於更一審審理時陳稱可勘驗扣案DOM 產品之軟體安裝時間,即可證明有無遭到告訴人之變造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質疑扣案之DOM 產品是否為其所有,首應審酌確認扣案DOM 產品之真實性,其後始有必要查明其內軟體之安裝時間及是否為被告所重製等情。 ⒋綜上,扣案之DOM 產品、告訴人公司於更一審時所提出之DOM 產品、照片、調查局電腦鑑識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重製系爭操作軟體於其所生產之DOM 模組中搭配產品販售。 ㈢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雖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數次修正,惟前揭規定並未修正,附此敘明)。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操作軟體,僅有1 份書面資料即總代理合作意向書(下稱合作意向書,見原審卷第1 冊第62頁),別無其他書面資料。而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操作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各執一詞。 ㈣被告有參與系爭操作軟體之共同開發: ⒈經核閱合作意向書,於約首載明:「茲由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碩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開發之數位監視系統』,俟開發完成後同意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赫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擁有中華民國境內總代理之優先議約權。」等文字,其上並有霓虹公司及其代表人江耀坤之印文,及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90年10月2 日之職章及簽名,告訴代理人乙○○雖對上開文字及其簽名並不爭執,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總代理合作意向書之標的並非系爭操作軟體,而係告訴人公司委託霓虹公司開發之影像擷取卡云云(見原審卷第1 冊第28頁),告訴人公司並具狀陳稱:合作意向書係指告訴人公司開發軟體,霓虹公司開發硬體云云(見原審卷第1 冊第137 至138 頁)。被告則辯稱:該合作意向書係指系爭操作軟體,至影像擷取卡係於91年2 月19日,始由霓虹公司與凌華公司簽約委託設計、生產等語。而如前所述,數位監控系統包含系爭操作軟體、影像擷取卡及DOM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合作意向書之契約標的「數位監控系統」,究為告訴人公司所稱兼指操作軟體及影像擷取卡,抑或被告所稱之系爭操作軟體。 ⒉參諸案外人百慕達商網虎國際臺灣分公司(下稱網虎公司)為進行導覽機內軟體開發而投資設立告訴人公司,於90年初,網虎公司為開發產品型軟體,由陳章泰(即當時網虎公司之事業部總經理)介紹當時被告與乙○○(即當時告訴人公司之經理兼任網虎公司之技術部協理)認識,被告所經營之霓虹公司即與告訴人討論如何共同開發在LINUX 系統下之數位錄影系統,乙○○即於網虎公司主管會議時,向陳封錦(即當時網虎公司之執行長)報告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開發數位監控系統之軟體,而合作範圍並未包含影像擷取卡之硬體部分;另被告亦於網虎公司主管會議時,向陳封錦(即當時網虎公司之執行長)報告後續開發細節;其後,陳章泰於同年10月間離職,改至凌華公司任職,而於91年初,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完成系爭軟體之開發,且於同年2 月間,被告告知陳章泰有關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開發之軟體即將完成乙事,並詢問陳章泰有無興趣承作硬體(即影像擷取卡)設計及生產業務,之後被告即與乙○○一同前往凌華公司,與陳章泰共同討論代為研發、生產影像擷取卡之ODM 業務,此經證人陳章泰、陳封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冊第35至47頁),足見合作意向書所指霓虹公司、告訴人公司共同開發之數位監視系統,係指數位監視系統之操作軟體,而未包含影像擷取卡。至證人陳章泰、陳封錦雖稱伊均未曾看過總代理合作意向書等語,惟該2 人均明確證稱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共同合作開發數位監控系統之軟體等語,且合作意向書為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共同合作開發系爭操作軟體後,為與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赫力股份有限公司商議總代理之優先議約權所簽訂之書面契約,而網虎公司為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則證人陳章泰、陳封錦未曾看過合作意向書,亦合乎常理,並不影響此2 人證述之證據價值。 ⒊本案數位監控系統之影像擷取卡,係由霓虹公司於91年2 月19日,與凌華公司簽訂合約書,委由凌華公司按照霓虹公司之需求,代為研發、設計、生產影像擷取卡(即ODM ),自同年5 月間起開始出貨予霓虹公司,再由霓虹公司將之轉售予告訴人公司。此有合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 冊第100 至104 頁),並經證人陳堅定即凌華公司業務代表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 冊第47至49頁)。而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早於90年初,即因網虎公司開發產品型軟體之需求,由陳章泰介紹被告與乙○○互相認識,進而開始研發系爭操作軟體,並於91年初完成系爭操作軟體之開發,被告始於91年2 月間,向陳章泰洽詢霓虹公司與凌華公司就影像擷取卡進行ODM 之合約事宜,已於前述。是以影像擷取卡之ODM 業務係於系爭操作軟體完成開發之後始開始進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90年10月2 日簽署合作意向書時,即對影像擷取卡之研發有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被告所辯合作意向書所稱數位監控系統係指系爭操作軟體等語,堪以採信。 ⒋告訴人公司固曾依證人陳堅定之證詞:「市面上的數位監控系統大部分皆採軟體與硬體一起搭配銷售,比較少單獨賣軟體,因軟體較容易被破解,目前以我的瞭解,市場上並沒有單獨賣軟體」等語,主張合作意向書之數位監控系統即包含「監控操控軟體」與「影像擷取卡硬體」云云(見原二審卷第2 冊第68至69頁)。數位監控系統產品固包含系爭操作軟體、影像擷取卡及DOM 等3 部分,證人陳堅定上開證言即針對數位監控系統於市面上銷售之情形,與數位監控系統內軟體與硬體之開發無關,告訴人公司逕將之引為解釋合作意向書之憑據,係曲解合作意向書之契約文字,顯屬未洽。 ⒌況由被告參與系爭操作軟體之使用者介面、產品規格、功能確認等工作,此有被告所提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 冊第65至67、105 至112 頁,原審卷第2 冊第172 至175 、189 頁),應認被告亦共同參與系爭操作軟體之開發。告訴人公司雖指稱:被告自稱以網虎公司指導員身分參與開發,則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者應為網虎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而非霓虹公司云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 冊第69至70頁)。然系爭操作軟體係由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共同開發,已於前述,縱然被告兼有二職,如同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於開發系爭操作軟體當時,亦同時兼任告訴人公司之經理及網虎公司之技術部協理二職,此均並不影響系爭操作軟體之共同合作開發之認定。且霓虹公司於92年5 月中旬,與深圳市桑海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桑海通公司)簽訂開發模板及相關軟件訂購合同,由霓虹公司向桑海通公司購買美國VWEB公司之VW2010 Linux SDK2 開發包產品,總價美金20,000元,由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平均分擔,告訴人公司因此支付霓虹公司新臺幣(下同)322,000 元,此有訂開發模板及相關軟件訂購合同、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冊第95至98頁)。此VW2010 Linux SDK2 開發包產品係為改善數位監控系統、加速其效能之用,經證人陳怡儒即告訴人公司之程式設計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冊第152 、155 頁),即使非用於當時之數位監控系統,惟確實為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開發新一代數位監控系統而共同購置,倘數位監控系統內系爭操作軟體僅由告訴人公司獨立開發,何須由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用以提升數位監控系統效能之VW2010 Linux SDK2 開發包產品? ⒍至證人陳怡儒(即告訴人公司之程式設計員)雖於原審證稱:數位監視系統操作軟體係告訴人公司人員獨力開發,並無告訴人公司以外的人參與。至產品規格的討論不代表霓虹公司可以主導開發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9 至150 、153 、156 頁)。惟電腦程式必須與硬體相互連結作用,始能發揮完整功能,此即數位監控系統必須包含系爭操作軟體、影像擷取卡及DOM 之重要原因,而被告參與系爭操作軟體之使用者介面、產品規格、功能確認等工作,此有被告所提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 冊第65至67、105 至112 頁,原審卷第2 冊第172 至175 、189 頁),應認被告亦共同參與系爭操作軟體之開發。 ⒎綜上,合作意向書載明數位監控系統係由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共同開發,而該數位監控系統則指系爭操作軟體,並不包含影像擷取卡,至為明確。 ㈤系爭操作軟體之著作權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霓虹公司向告訴人公司進貨系爭軟體之物品進貨歷史一覽表及相關發票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 冊第70、91至102 頁),足見被告確係支付告訴人公司之軟體使用費。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其有向告訴人買軟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為被告答辯稱:第一、我們無法確知告訴人提供的軟體是我們公司(即霓虹公司)的。第二、就算是我們公司的,我們還是有向他們買軟體......當初2002年5 月底時,這個產品雙方共同研發出來的。只是我們沒有去爭執這個產品的著作權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58、59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嗣並提出刑事答辯狀,一再為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公司向霓虹公司購買「DVR影像捕捉卡,霓虹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軟體(即本件告訴人指稱違反著作權之系爭軟體),而相互有業務往來(見偵查卷第1 冊第82頁);......霓虹公司自91年4 月起,迄94年12月31日止,共2 年半多時間,均曾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共377 套),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軟體乙節,並有交易歷史一覽表及告訴人公司出具之購買發票可稽,從而,被告當然可以將自己生產製造之「DVR影像捕捉卡」,搭配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系爭軟體,一併販售於市面上(見偵查卷第1 冊第83頁);霓虹公司在購買軟體範圍內,當然可以自行下載,並更新軟體(見偵查卷第1 冊第85頁);依被證三霓虹公司歷次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之發票,也可證明告訴人公司確實有將系爭軟體單獨出賣與霓虹公司(見偵查卷第1 冊第86頁)等情。足見系爭操作軟體於完成時應係由告訴人公司取得著作權。 ⒉被告雖辯稱該費用之支付,並非軟體使用費,係為幫告訴人作帳用,充當告訴人公司之業績用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見更一審卷第237 至238 頁),並未列有營業稅之支出,若真為作帳用,為何未將營業稅轉嫁給告訴人公司負擔,由影像擷取卡的貨款中一併回收?顯見被告此部分作帳說法違反一般會計原理,況被告對於所辯稱之回收軟體使用費始終提不出任何帳目明細,而以毛利計算方式含混交待,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被告所辯該費用之支付,並非軟體使用費云云,尚無足採。 ㈥被告並無擅自重製而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⒈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稱:「我們不是賣軟體,被告他們是給我們使用軟體的費用,是一套多少錢,看他們賣出多少套,來決定給付我們多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會計業務之管理部副理江慧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霓虹的話,因為卡片都在霓虹公司那裡,霓虹公司會告訴我們賣了多少,我們再和霓虹公司結算,卡片有包括我所授權的軟體,所以霓虹公司把硬體賣出時,會再跟我們結算軟體應付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57頁)大致相符,且有霓虹公司向告訴人公司進貨系爭軟體之物品進貨歷史一覽表及相關發票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 冊第70、91至102 頁)。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自91年1 月1 日迄至93年12月10日止,確有多筆之支付軟體使用費之交易,足見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合意授權霓虹公司使用系爭操作軟體,霓虹公司應定期與告訴人結算相關使用軟體費用。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授權使用關係業已終止,則在其授權關係未消滅之前,被告基於該授權關係,本屬有權重製系爭操作軟體。 ⒉告訴人公司雖稱:軟體使用授權機制係其保護自身軟體著作權之方式,被告無故破解保護之授權機制云云(見原二審卷第2 冊第78至85頁)。軟體保護晶片(CPLD)雖為保護系爭操作軟體而設計,惟告訴人公司或霓虹公司均可設定密碼,此經證人陳柏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4 至145 頁),是以並無告訴人公司所述被告無故破解保護之授權機制一事。告訴人公司雖又稱:霓虹公司影像擷取卡所使用之CPLD晶片(軟體保護晶片)必須先提供給告訴人公司燒錄保護程式後,加貼易碎貼紙(防偽貼紙)以供辨別,而霓虹公司於94年4 月14日販售予利凌公司數位監視系統產品中影像擷取卡上並未貼附標籤貼紙云云(見原審卷第2 冊第107 至108 、124 頁)。然查: ⑴凌華公司出貨予霓虹公司之影像擷取卡產品完全相同,並未因係屬告訴人公司向霓虹公司購買而有差異,交易初期,霓虹公司並未要求凌華公司於影像擷取卡上貼附任何標籤貼紙,直至92年6 月、7 月間,因告訴人公司之要求,霓虹公司即要求凌華公司貼附標籤貼紙,以管控影像擷取卡內之程式碼,除此之外,凌華公司亦為霓虹公司生產未貼附標籤貼紙之影像擷取卡,此經證人陳堅定(即凌華公司業務代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冊第48、50、51頁)。參以告訴人公司係就系爭操作軟體享有著作權,至影像擷取卡則為霓虹公司所開發生產,與告訴人公司無涉;而依證人陳柏仲所證,系爭操作軟體係儲存於DOM ,影像擷取卡僅具有將攝影機之影像訊號擷取至電腦端之功能,其內並無任何數位監控系統軟體(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6 至147 頁)。是以影像擷取卡上之標籤貼紙應僅供告訴人公司及霓虹公司確認何影像擷取卡係屬霓虹公司應依約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物,與系爭操作軟體之有無授權無涉,故被告辯稱該標籤貼紙僅具辨識功能等語,即屬可信。 ⑵雖陳柏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所生產的影像擷取卡及所提供之CPLD密碼設定,與數位監視錄影軟體是完全不相干之東西?)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軟體我沒有參與設計,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密碼做何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7 頁),是陳柏仲不知在影像擷取卡之晶片上燒錄密碼與系爭操作軟體有何關連。然陳柏仲所屬之凌華公司係為霓虹公司ODM 影像擷取卡之設計、產製,則其不知影像擷取卡之晶片上燒錄密碼與系爭操作軟體之關連性,無礙於其證述影像擷取卡內並無數位監控系統軟體乙節(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6 至147 頁)之可信性。 ⑶至證人陳堅定雖證稱:92年6 、7 月間,霓虹公司要求在晶片上面貼貼紙,該晶片要先將軟體燒錄在裡面,燒錄完成後貼上貼紙,再送到伊任職之凌華公司生產影像擷取卡,貼貼紙之目的是要控管裡面的程式碼,這是告訴人公司要求霓虹公司,霓虹公司要求伊公司的。......影像擷取卡上黏貼貼紙,是要管控影像擷取卡內之程式碼,影像擷取卡裡面會有晶片,晶片裡面有燒錄程式碼,有這個程式碼後才可以讀取軟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48至49頁)。而影像擷取卡內並無任何數位監控系統軟體,已於前述,可見於影像擷取卡之CPLD晶片上貼附貼紙係為控管該晶片內的程式碼,與系爭操作軟體無涉。又證人陳怡儒證稱:伊做燒錄CPLD的保護程式前,會到霓虹公司領CPLD晶片去燒錄,有在其公司簽一些領據,簽領據是因為燒錄一片CPLD,就代表一份軟體之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51 頁),並當庭提出借貨單(見原審卷第2 冊第176 至185 頁)、影像捕捉卡流量表(見原審卷第2 冊第186 至188 頁)為證。姑不論何以陳怡儒業已離職,卻仍持有部分借貨單之原本,而未交還告訴人公司或霓虹公司,尚屬可疑。縱然陳怡儒負責於影像擷取卡上CPLD晶片燒錄CPLD保護程式,上開借貨單、影像捕捉卡流量表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取得影像擷取卡之數量,且影像擷取卡上所貼附之貼紙標籤僅在識別霓虹公司應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影像擷取卡,與告訴人公司所稱「防偽功能」或系爭操作軟體授權控管流程無關。 ⒊被告辯稱:因需付費驗證,太多版本維護不易,故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曾共同協議以碩葳公司名義為數位簽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36頁),並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 冊第68頁),此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故即使系爭操作軟體內有告訴人公司之數位簽章,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公司就系爭操作軟體未予授權被告使用。 ⒋告訴人公司指稱:凌華公司硬體工程師陳柏仲技術移轉保護機制時,被告主動迴避說不參與,以換取告訴人公司的信任云云(見原二審卷第2 冊第66頁)。惟證人陳柏仲於原審審理時已作證並無此事(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5 頁),是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指述即屬無據。 ⒌另檢察官認依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和解筆錄第一點即確認系爭操作軟體的智慧財產權歸告訴人所有,被告等於承認有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固於99年3 月12日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2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成立和解,其中和解內容第一項為「兩造確認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8號案件中所訟爭之數位監視錄影系統操作軟體(Linux 數位監控系統軟體)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屬於上訴人(即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即霓虹公司)並承諾將來不再以任何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本案自告訴人公司於94年8 月19日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 冊第2 頁之告訴狀)起歷經偵、審階段,迄今已逾5 年,並經本院於99年1 月4 日以98年度刑智上更( 一) 字第18號判決認定系爭操作軟體係由告訴人公司取得著作權,且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除本案刑事案件外,另有其他相關刑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67 號誣告案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附民上更㈠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2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75 號等),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立場,期待經由和解而終局解決彼此間法律爭議,而和解之本質即為各自讓步以求其共識,無由逕以其和解內容遽謂被告即坦承犯罪,而藉此減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況當事人間之和解經過如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不僅有違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更嚇阻當事人進行和解,絕非刑事法律及訴訟制度預設之目標。 ⒍綜上,扣案之DOM 產品、告訴人公司於更一審所提出之DOM 產品、影像擷取卡照片、電腦數位簽章警告畫面照片、軟體操作比對畫面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電腦鑑識報告、電腦數位簽章警告畫面照片、軟體操作比對畫面照片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94年4 月間有重製系爭操作軟體於其所生產之DOM 模組中搭配產品販售。縱使被告確有告訴人公司所指之重製系爭操作軟體行為,而未於擬交予利凌公司之影像擷取卡上貼附貼紙標籤,然該貼紙標籤僅具辨識功能,而無所謂防偽功能,且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先前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並未明文約定系爭操作軟體之著作權歸屬,導致就合作意向書及系爭操作軟體著作權之歸屬各自解讀不同,而被告參與系爭操作軟體之共同開發,其後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存有長期合作關係,霓虹公司亦因此將系爭操作軟體重製於DOM 產品數年,則於霓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授權使用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主觀上因基於合約之解釋,憑信其確實有權使用系爭操作軟體,難認被告有以重製而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有不同,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