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刑確定)明知「仙境傳說」線上遊戲(Ragn arok Online,下稱「仙境傳說」)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係韓國Gravity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 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並經專屬授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在臺灣地區服務、使用、推銷、散布、行銷,並使用其技術資訊再由智冠公司將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幹線公司),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寫上開著作權,竟共同基於以改作方式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月間起, 由甲○○委託乙○○架設私人伺服器以供玩家進入該伺服器進行「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乙○○遂在高雄市○○區○○街3號5樓之1之住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自國外網路 sourceforge.net下載「EATHENA」程式進行編譯,並以每台主機月租89.99歐元之價格向境外丹麥申請租用3台主機,將上開編譯後之「EATHENA」程式,上傳至其中2台主機( snrpg.sytes.net、snrpg2.sytes.ner),供為「仙境傳說 」線上遊戲之伺服器,另1台主機(snbbs.syt es.net)則 作為備份資料、管理、架設論壇及供為網路硬碟使用,並得自行調整該遊戲之等級、npc位置、掉寶率、道具價格等內 容,再由甲○○將得以修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著作之程式(下稱補丁程式),放置在免費之網路空間,透過架設於丹麥之「夜靜人囂私服」討論區網站(其網址為 http://www.snbbs.sytes.net)張貼連結載點,提供不特定人下載該補丁程式,以更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內所設定之連線主機IP位址,使玩家得以連線至乙○○架設於丹麥之伺服器,並架設「夜靜人囂私服」網站供不特定人申請進入該伺服器之帳號,使登記為會員之玩家,於下載補丁程式更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後,得以連線至上開伺服器(伺服器網路IP為82.103.139. 89、82.103.132.193)進行連線遊戲,及至97年12月18日查獲止,計有會員42463人。甲○○ 並以購買租用網路硬碟贊助方式收費,如玩家願意租用硬碟,收費方式為玩家將年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以ATM 轉帳(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申設人為甲○○)或線上刷卡Paypal機制(dorabbnet@yahoo. com.jp ,e-mail申設人為乙○○)付費,因而足生損害於「仙境傳說」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新幹線公司。嗣經新幹線公司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2月18日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6 之1 號之住處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電腦設備1 組(內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套)等物。二、案經新幹線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偵查第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歐陽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蒐證照片共21紙(參警卷第11至26、34至38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歐陽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上開「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係韓國Gravity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 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並經專屬授權智冠公司在臺灣地區服務、使用、推銷、散布、行銷,並使用其技術資訊再由智冠公司將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遊戲新幹線公司。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遊戲新幹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合約書、RO仙境傳說專屬授權書、營業損失、Gravity 公司英文版專屬授權證明書、甲○○網路連線相關資料、RO「夜靜人囂私服」改作官方主程式說明及圖片資料、「夜靜人囂私服」RO私服論壇相關資料、註冊會員資料、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伺服器補丁下載網址之畫面、「夜靜人囂私服」連線IP畫面、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及傳票等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復有電腦設備1 組(內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套)扣案足憑,可證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甲○○就上開侵害著作財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5年1 月起至97年12月18日遭查獲時止,共同以修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著作之方式,而提供不特定人下載該補丁程式以連線至被告乙○○與甲○○所架設之上開伺服器,核被告乙○○以此改作方式侵害新幹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先後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侵害著作財產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而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與甲○○貪圖小利,藉由更改新幹線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使不特定人之玩家得以下載該更改後之補丁程式以變更連結路徑,導致玩家得跳脫遊戲之規範而獲取較優勢之遊戲地位,被告乙○○與甲○○亦因而獲取玩家贊助金錢之利益,且該犯行已進行約2 年11個月期間,已使新幹線公司受到莫大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審酌同案被告甲○○於侵害著作財產罪部分係主犯,被告乙○○僅係聽從甲○○指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扣案電腦設備1 組(內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套),係被告乙○○、甲○○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參原審第二卷第44頁),爰依同法第98條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存簿2 本,非供被告乙○○與被告甲○○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