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撤銷。 甲○○就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設址在臺中市○○區○○路1 段146 之18號2 樓之1 之中興電子商行實際負責人,負責電腦伴唱機之出租等業務,明知「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風箏」、「美麗的錯誤」、「一生的傷痕」、「心痛也歡喜」、「心愛的」、「雨中情」、「雨綿綿」、「情深深緣薄薄」、「愛了無後悔」、「堅強」、「走唱的心聲」、「情關難離」、「因為妳的愛」、「我愛你」、「搖咧」、「再生緣」、「錯愛」、「手中情」、「我問天」等之23首歌曲(下稱系爭23首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出租(起訴書誤載為「銷售」,經公訴檢察官於民國99年6 月3 日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2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70號「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非法重製前開歌曲在其所出租予丙○○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3 月26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626號搜索票,至丙○○所經營之上址內,扣得丙○○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只、點歌本1 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權: ㈠著作權法雖於96年7 月10日、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數次修正部分條文,惟與本案相關之第37條第1 至5 項、第92條、第100 條等並未修正,合先敘明。 ㈡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4號、86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參照)。㈣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㈤復按著作權法第92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參照),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而專屬授權之授權人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 ㈥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就系爭23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並未敘明究係「詞」或「曲」之著作權,即應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所指受侵害之音樂著作為準。因告訴人豪記公司、乙○○於警詢、偵查時僅表示告訴之範圍為「堅持等23首歌曲」、「如告訴狀附件『堅持』『送行』等23首歌曲」(見警詢卷第11至14、19至22頁,偵查卷第1 冊第11頁),並未具體敘明究指「詞」或「曲」或「詞、曲」之著作類型,故本件應以告訴狀後附之著作權證明(見警詢卷第23至45頁)所載之音樂著作為標的,始為告訴範圍。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附表四所示之音樂著作及著作權證明,難認屬合法告訴之範圍。 ㈦查告訴人豪記公司、乙○○於97年3 月8 日、同年月26日,委由黃一堅至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表明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涉嫌擅自利用伴唱機播放系爭23首歌曲,侵害著作權,而提起刑事告訴(見警詢卷第11至14頁),並提出由告訴人豪記公司、乙○○具名之告訴狀(見警詢卷第19至22頁)暨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見警詢卷第23至45頁)。復於97年8 月6 日偵查時,告訴人豪記公司、乙○○委由代理人丁○○表明就系爭23首歌曲對被告及丙○○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 冊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命告訴代理人確認與本案有關之音樂著作類別及權利人(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經告訴代理人於99年5 月7 日提出完整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134 頁)。經核閱上開著作權證明,包含附表二、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其中附表二之「風箏」(詞、曲)、附表三之一「心痛也歡喜」(詞)之著作權為告訴人豪記公司、乙○○共有,而共同提起告訴;告訴人乙○○就附表二之其餘音樂著作、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主張享有著作權,而提起告訴。是以起訴書、原判決均誤以為告訴人豪記公司為系爭23首歌曲之著作權人,而漏載告訴人乙○○之告訴部分。 ㈧附表二、三之一之音樂著作: 告訴人豪記公司之代理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告訴人豪記公司將旗下歌手所發行之歌曲交與瑞影、弘音公司獨家專屬發行,期間1 年,期滿後為非專屬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並提出「專屬授權時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其中附表三之一「一生的傷痕」(詞、曲)自96年2 月15日至97年4 月11日止、「錯愛」(詞、曲)自96年4 月4 日至97年6 月5 日止、「我問天」(詞、曲)及「手中情」(詞、曲)自96年5 月9 日至97年7 月5 日止,均由告訴人乙○○授權予豪記公司、再由告訴人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見原審卷第26頁)。嗣後丁○○再次具狀補充說明本案23首歌曲之「詞」專屬授權時間表,其中附表三之一「一生的傷痕」、「心痛也歡喜」自96年4 月12日至97年4 月11日止、「錯愛」自96年6 月6 日至97年6 月5 日止、「我問天」及「手中情」自96年7 月6 日至97年7 月5 日止,由告訴人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見原審卷第174 頁)。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行為時間為96年8 月間某日至97年3 月26日遭查獲時止,而告訴人豪記公司、乙○○於前述期間就附表三之一之5 首音樂著作業已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即不得行使告訴之權利,其告訴並非合法。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告訴人乙○○僅專屬授權瑞影公司有關「手中情」、「我問天」、「錯愛」、「一生的傷痕」之「詞」的部分,「曲」的部分由告訴人乙○○保留所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此部分陳述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報不同,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先前陳述有誤,難以採信。而瑞影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就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於97年3 月26日查獲之際業已屆滿,而屬非專屬授權之態樣,故告訴人豪記公司、乙○○就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自得提起告訴。 ㈨附表三之二之音樂著作: ⒈「愛了無後悔」(曲),由案外人張錦華授權告訴人乙○○首度發行錄製有聲出版品,所發行之產品方式不限、無限次使用,發行區域為全世界,張錦華授權告訴人乙○○於專輯發行日(即95年2 月24日)起2 年內處理對外同意使用事宜,2 年後(即97年2 月23日起)該音樂著作權(曲)歸張錦華所有,且乙○○所屬發行公司(即告訴人豪記公司)不限年度享有無限次使用權,此有告訴人提出95年1 月11日簽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侵權歌曲一覽表附卷可稽(警詢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83頁)。是以,告訴人豪記公司、乙○○並非「愛了無後悔」(曲)之專屬被授權人。 ⒉「再生緣」(曲)原名「分開也是愛」,由張錦華授權告訴人乙○○首度發行錄製有聲出版品,所發行之產品方式不限、無限次使用,發行區域為全世界,張錦華授權告訴人乙○○於專輯發行日(即95年11月29日)起2 年內處理對外同意使用事宜,2 年後(即97年11月28日起)該音樂著作權(曲)歸張錦華所有,且乙○○所屬發行公司(即告訴人豪記公司)不限年度享有無限次使用權,此有告訴人提出95年10月5 日簽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侵權歌曲一覽表附卷可稽(警詢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97頁)。是以,告訴人豪記公司、乙○○並非「再生緣」(曲)之專屬被授權人。 ⒊綜上,告訴人豪記公司、乙○○就附表三之二所示音樂著作,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 ㈩綜上所述,告訴人豪記公司、乙○○本於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地位所提之告訴,係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審理;至附表三(含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未經合法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自明。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同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92、65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係證人許進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丙○○所經營之「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向伊承租扣案之伴唱機、遙控器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伊向許進國買扣案電腦伴唱機(下稱扣案伴唱機)附帶歌曲授權,每月付費予許進國,由許進國將優世大歌卡灌錄至該伴唱機,因有鎖碼,伊並不會灌歌。而據許進國表示其係向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丁○○購買優世大公司的授權,伊並不涉入版權公司、丁○○與許進國間之爭執。因伊購買版權,許進國提供歌卡,伊為向其承租版權的消費者免費灌歌,伊事後始知交易確認書要蓋大印,且伊從未為丙○○灌歌,因丙○○並未支付伊代價,丙○○是租四合一的版權。另扣案伴唱機內並無系爭歌曲,且扣案點歌本並非伊當初出租予丙○○的點歌本等語。 五、經查: ㈠丙○○於96年8 月中旬,受讓「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經營,曾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唱,嗣因違反著作權法而遭警查獲,嗣丙○○自同年12月間起,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扣案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自租用扣案伴唱機後至97年3 月26日遭查扣止,被告、丙○○、顏道展(原名顏貽錐,即丙○○之夫)並未再灌錄其他歌曲,此經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5 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54 至159 頁),及證人顏道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9頁)。是以扣案伴唱機即丙○○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承租時之狀態,亦即其內歌曲為丙○○承租時業已存在。 ㈡關於扣案之點歌本(深藍色封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為其出租予丙○○者,並於99年5 月5 日提出點歌本(咖啡色封皮,外放證物)為證,辯稱此與租予丙○○的點歌本相同云云。惟扣案點歌本為警於97年3 月26日19時50分,在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搜索扣得,而證人丙○○證稱:扣案點歌本確為向被告承租而與扣案伴唱機配合使用,未曾更換過,至被告所提之(咖啡色封皮)點歌本應是前次所承租的舊歌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9 頁),故扣案點歌本確係被告連同扣案伴唱機、遙控器一併出租予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扣案伴唱機內確有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業據告訴代理人黃一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詢卷第11頁反面、13頁反面),並有黃一堅於97年1 月26日前往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消費之收據、現場點歌蒐證之現場點播照片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第49、51至54頁),且扣案點歌本內亦有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歌單。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扣案伴唱機內無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云云,即無可採。 ㈣扣案伴唱機內之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由被告灌錄至扣案伴唱機內,此經被告於97年5 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是以新台幣19,200元向許進國先生買斷200 首歌曲軟體由我本人來灌錄歌曲。內含有告訴人黃一堅所提告的…23首歌音樂著作…」(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於原審98年8 月20日審判期日陳稱:「…對丙○○所言,我只有灌錄許進國交給我的歌曲,…,對許進國所述沒有意見,他給我什麼,我就灌錄什麼進去伴唱機。」(原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許進國於97年5 月26日警詢時供述:甲○○的伴唱機歌曲是19,200元向伊購買200 首歌曲軟體,由甲○○灌錄於商家伴唱機中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8 頁反面)、同年9 月19日偵查時供稱:(問:... 伴唱機何人灌製?)我不確定是誰灌製的,要問店家,我們只提供歌卡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20頁)相符,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嗣後改稱係由許進國灌錄,伊不會灌歌云云,委無足取。另觀諸扣案點歌本中綠色、黃色歌單並未標示日期,藍色、粉紅色歌單均於偶數頁右下方標示「96/04 」,橘色歌單第1 張正、反面右上方均標示「5.6 月歌單」、第2 張正、反面右上方均標示「7/8 月歌單」,足見被告最近一次灌錄歌曲係於96年8 月新歌發行後至同年12月出租予丙○○時之期間內。 ㈤被告雖於扣案伴唱機內灌錄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惟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係以:被告僅向許進國購買優世大發行之200 首歌曲歌卡,丙○○亦僅向被告承租優世大歌曲部分,惟扣案伴唱機內卻包含瑞影、弘音發行之首輪歌曲(即「錯愛」、「手中情」、「我問天」)及優世大發行之兩輪歌曲。就首輪歌曲部分,非來自許進國,未經授權;就兩輪歌曲部分,被告雖向許進國購買優世大200 首歌曲歌卡(軟體),然許進國未取得優世大歌曲的授權,被告明知上情仍予灌錄,亦未提出合法承租歌曲之權利證明文件,所提出之交易確認書亦未經優世大確認用印,亦未提出確認書,足見被告明知除「錯愛」、「手中情」、「我問天」以外之20首優世大歌曲未經授權,至告訴代理人丁○○與經銷商許進國間之版權糾紛,對被告之犯罪認知並無影響為論據(見本院卷第21、171 至179 頁)。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擁有之優世大發行之200 首歌曲之歌卡是來自於許進國,而瑞影、弘音之首輪歌曲「錯愛」、「手中情」、「我問天」為是被告非法重製之歌曲,與許進國所交付之優世大200 首歌曲之歌卡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經查依告訴代理人丁○○於原審98年7 月2 日所提書狀(見原審卷第19、108 、110 頁)、99年5 月7 日所提之侵權歌曲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1頁)、及證人許進國於97年9 月19日偵查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 冊第21頁),告訴人將旗下歌手之歌曲交由瑞影、弘音公司專屬發行,即首輪歌曲,1 年後為非專屬授權,由優世大公司(即告訴人豪記公司之代理商)代理發行兩輪歌曲,而於97年3 月26日查獲之扣案伴唱機內系爭23首歌曲中,當時「一生的傷痕」、「錯愛」、「手中情」、「我問天」均為首輪歌曲,其餘則為優世大兩輪歌曲。如前所述,「一生的傷痕」、「錯愛」、「手中情」、「我問天」部分業經告訴人豪記公司、乙○○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告訴人豪記公司、乙○○不得行使告訴權,而屬未經合法告訴部分,就此本院無從審究。 ⒊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優世大兩輪歌曲,由丁○○提供優世大200 首歌卡予許進國,許進國再以19,200元之代價將之轉予被告,被告即持以灌錄優世大兩輪歌曲(含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至扣案伴唱機內,而丙○○向被告承租者亦即優世大歌曲,此經證人許進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2 冊第8 頁,偵查卷第1 冊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告訴代理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09 、110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經被告自承(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68頁)。 ⒋許進國與丁○○就優世大歌曲有授權關係,並未簽立契約,許進國亦按月給付支票予丁○○,惟究屬買斷、抑或租賃、有無逾越授權之套數等雙方存有爭議,此經證人許進國、告訴代理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108 頁反面至109 頁)。而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授權許進國之優世大歌曲軟體僅180 套(見原審卷第109 頁),其後所提之「許進國申請定址、論點授權確認總表」(見原審卷第176 至179 頁),僅為單純之明細表,無法確認其內容真實性,且依該份總表所列之明細為120 套,亦與丁○○所稱之180 套不符。是以被告係與許進國直接往來,而非丁○○或其他告訴人所屬人員,被告業已依約支付款項19,200元予許進國,並取得丁○○交予許進國之優世大200 首歌卡,許進國亦曾出示支票頭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信賴許進國業已取得合法授權,至許進國與丁○○間之授權爭議,並非被告所能知悉,顯難認定被告確能知悉告訴代理人丁○○與許進國間之音樂著作授權糾紛,自難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檢察官認被告、許進國均於警詢時已供陳被告並無合法授權云云。證人許進國雖於97年5 月26日警詢時供認被告伴唱機內所灌錄200 首歌曲中系爭23首歌音樂著作沒有合法著作權來源,因為其所提供的軟體都是未經合法授權的歌曲(黑歌)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8 頁反面),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對此未表示其他意見,並自承:伊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6 頁反面)。惟許進國於同年9 月19日偵查時就前開陳述進一步說明:我們有付錢給優世大,但優世大未提供證明文件,這部分我們打算訴訟,甲○○的歌卡是我們提供的,但限於合法的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20至2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第82頁)。是以由於相關權利之爭議,優世大公司、丁○○並未提供權利證明文件,致許進國亦無法交予被告。 ⒍檢察官另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交易確認書未經版權公司蓋章確認,且為本件搜索後始簽訂,顯係臨訟杜撰之證據文書,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此即為無效抗辯云云。 ⑴被告所提之交易確認書(見偵查卷第1 冊第15頁)並未記載任何簽署日期。而依被告之供述,其每出租1 台機器,即向優世大承租版權,相關流程係向許進國承租伴唱機,被告僅須將交易確認書交予許進國,告知放臺處所、地址及電話,許進國即提供歌卡、歌單,本件交易確認書係96年12月時簽訂,但許進國未曾交付經版權公司、經銷商蓋印、如原審卷第182 頁所示之確認書;伊僅與許進國來往,並不知悉許進國與丁○○間之交易如何,案發後伊詢問許進國關於其有無與丁○○簽訂確認書等事,許進國告知將對丁○○提告,再交付確認書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頁,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而證人丙○○雖承認該交易確認書為其於96、97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前所簽署,惟無法確認日期(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因被告之交易往來對象乃許進國,並非優世大、瑞影、弘音、告訴人豪記公司或乙○○,是以被告雖未取得任何來自告訴人豪記公司、乙○○之證明文件,惟其主觀上信賴許進國,與常情相符。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提之97年4 月4 日及同年5 月7 日收據(見偵查卷第1 冊第15頁)係於案發後始開立,而認該交易確認書係搜索後始簽訂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交易確認書為其於96、97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前所簽署,為警搜索後不可能簽交易確認書,惟無法確認確切日期,亦無法確認該二收據是否為其於案發後提供予被告,有時未按時繳款,被告亦容許暫欠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堪認該交易確認書係於97年3 月26日查獲前所簽署,而與嗣後收取費用之收據無關。 ⑵至丁○○於原審時陳稱:曾向許進國查詢,其表示並未授權,且優世大公司亦無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的確認書、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0 頁反面至111 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未能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係因對於許進國之信賴,及許進國與丁○○間之授權爭議,則檢察官單以被告知悉瑞影、弘音與優世大歌曲之費用及付款方式不同,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確認知許進國所交付之優世大歌卡未經授權云云,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於扣案伴唱機內,進而出租予丙○○之犯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附表三(含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未經合法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從而,就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原判決僅於第5 頁論及「手中情」、「我問天」、「錯愛」、「一生的傷痕」,因已為專屬授權,告訴人無從行使其著作財產權而提起告訴,漏未審酌「心痛也歡喜」、「愛了無後悔」、「分開也是愛(改名:再生緣)」亦未經合法告訴,且應公訴不受理部分,與本件判決無罪部分,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未分別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就此部分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