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98年度自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他字第52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92、111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298、22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445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29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554 、15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著作權法雖先後於民國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惟與本案有關之第37條第1 項至第5 項、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均未修正,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得就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合法提起自訴及告訴:㈠著作權法第四節第一款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著作權專有各種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著作權、散布權及出租權。 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4號、86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規定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 ㈤查自訴人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曲」音樂著作,業於96年6 月15日獲得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並提出詞曲代理合約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並經證人張錦華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86 頁)。是以自訴人為附表一所示「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得提起自訴及告訴。 三、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先於98年2 月2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規定而提起刑事告訴(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至15、29至31頁之告訴代理人劉孟樵調查筆錄、告訴狀。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二所示);於同年4 月1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兼代表人丙○○、及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兼代表人丙○○違反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提起刑事告訴(見偵查卷第2 冊第1至5頁)。嗣於同年4 月9 日,以同一事實(即第貳一㈠項),具狀向原審對被告乙○○、丙○○、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提起本件自訴(見原審卷第1 至4 頁),原審自得依前揭規定審理。 ㈡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而所稱「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定。查就第貳一㈡至㈧項部分,自訴人先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見偵查卷第3 冊第2 至6 頁之98年5 月1 日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4 冊第1 至5 頁之98年4 月13日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5 冊第1 至6 頁之98年5 月1 日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6 冊第1 至5 頁之98年3 月26日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7 冊第1 至5 頁之98年4 月10日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8 冊第1 至5 頁之98年3 月26日刑事告訴狀,他案警詢卷第16至20頁之97年12月9 日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10冊第1 至5 、33至37頁之98年4 月30日刑事告訴狀、98年5 月5 日刑事告訴狀)。嗣自訴人於各該案件偵查終結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於98年8 月5 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丙○○、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涉嫌第貳一㈡至㈧項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原審卷第251 至259 、452 頁),認被告丙○○併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等罪嫌,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經核此部分與上開自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件,原審自得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審理。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他字第52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92、111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298、22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445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29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554 、15555 號)部分,因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相同,原審自得依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未獲自訴人之授權,竟意圖出租而擅自利用如附表一所示8 首歌曲錄製(重製)「MIDI」伴唱歌曲,而後復將上開「MIDI」伴唱歌曲,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分別授權包括被告乙○○在內之各該放臺主或各該卡拉OK商店店主灌錄(重製)於伴唱機內而為出租散布,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至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則因其代表人丙○○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之罪,致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 至4 、248 至259 、452 頁)。 ㈠經由放臺主即被告乙○○自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案外人曾馨嬅擺放在基隆市○○區○○路57號「夜梅花小吃店」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曾馨嬅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林嘉璋自98年1 月1 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案外人王士豪、許涵慧共同擺放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25 號「小仙境小吃部」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林嘉璋、王士豪、許涵慧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林嘉璋自98年1 月1 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案外人李玉盆擺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548 號「鑫妙小吃部」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林嘉璋、李玉盆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許洋彰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或出租由案外人廖炳智擺放在臺中縣梧棲鎮○○路85巷27號「花園餐飲卡拉OK」內,或出租由案外人辛萍娣擺放在其所經營之「海基地卡拉OK」店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許洋彰、廖炳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94號、98年度偵字第5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㈤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賴嘉應自96年下旬某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案外人張寶珠擺放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光隆公司旁之「媽媽的小吃部」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賴嘉應、張寶珠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6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由店主即案外人郭綉蘭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擺放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20-140號之卡拉OK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郭綉蘭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㈦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羅永鴻自97年12月16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案外人蔡龍輝擺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3號「鑫可好餐坊」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蔡龍輝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㈧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張晉榮自97年9 月10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案外人謝筱鶯擺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01 號對面之「任意門卡拉OK」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張晉榮、謝筱鶯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6858、80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復已明定。而有關自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自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自訴人之職責,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主要依據為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雖曾提出專屬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授權合約書等,以證明彼等重製於伴唱機而如附表一所示8 首歌曲之電腦「MIDI」,均已獲案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合法授權。然查: ㈠與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歌曲攸關之專屬授權合約書中固有「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使用營業伴唱電腦MIDI」等語,但其內容則未明確記載得使用於何種型式之電腦伴唱機臺,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解釋為「對於弘音公司以外之機臺並未授權利用」,僅限於被告弘音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得以使用。為彌補此一缺陷,被告弘音公司與豪記公司雖於95年4 月3 日另訂補充協議書,而由豪記公司授權被告弘音公司得將「弘音精選MIDI」檔案「轉存至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及/或金嗓電腦伴唱機中使用;及/或將MIDI檔案轉存至『MD S-655』點播系統中,並僅限連結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及/或金嗓伴唱機使用」,然此乃豪記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重新訂立之合約。而對照「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之約定內容亦可知,豪記公司得授權他人利用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歌曲之期間,僅止於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歌曲「發行日期」之2 年內。故被告弘音公司與豪記公司於95年4 月3 日另訂上揭補充協議書之時,豪記公司已「無權」處理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歌曲之授權事宜,被告弘音公司亦因之未得合法授權,遑論授權由被告瑞影公司負責重製生產以為出租使用。 ㈡至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歌曲,固曾經豪記公司於93年12月27日與被告瑞影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而同意使用在案,惟對照「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之約定內容暨其「發行日期」,可見豪記公司斯時早已無此權限,是被告瑞影公司亦未獲合法授權。四、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 ㈠依被證7 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約定,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曲的著作權,豪記公司得代理張錦華授權他人利用,僅限於該歌曲發行2 年內,而豪記公司授權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使用之時間均在各該歌曲發行2 年後,豪記公司已無代理授權事宜之權利,被告應無權使用系爭歌曲。㈡依被證1 及被證2 合約並未記載得使用金嗓電腦伴唱機,此對照被證4 第三點約定即明,因此,被證1 及被證2 之授權方式應僅屬於限定弘音公司「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而本案經查獲之店家多使用「金嗓」之電腦伴唱機,此非弘音公司所生產,則被告丙○○重製或經銷系爭歌曲之方式業已逾越豪記公司授權被告弘音公司使用之範圍。 ㈢若被告丙○○自認係合法自豪記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歌曲授權,則被告瑞影公司又何須就「牽手」歌曲再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於96年3 月20日簽約(被證10)取得授權? ㈣被證3 雖為「補充協議」,但其內容與被證1 、被證2 之內容並無關係,而屬新約定之事項。而因當時已逾附表一所示歌曲發行日起2 年以外,則豪記公司業已無權再將之授權予他人。 ㈤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既無取得附表一所示歌曲授權,被告乙○○亦不得將之授權予曾馨嬅使用。 五、訊據被告對於下列事實均坦承不諱:㈠被告丙○○係被告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負責人。㈡張錦華於96年6 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自訴人。㈢被告乙○○透過高樂及佳禾公司,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取得授權,自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於伴唱機內,出租予曾馨樺擺放在基隆市○○區○○路57號「夜梅花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㈣放臺主林嘉璋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取得授權,自98年1 月1 日起,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於伴唱機內,出租予王士豪、許涵慧共同擺放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25 號「小仙境小吃部」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㈤放臺主林嘉璋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取得授權,自98年1 月1 日起,將本案自訴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出租予李玉盆擺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548 號「鑫妙小吃部」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㈥放臺主許洋彰經由經銷商立靖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取得授權,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於伴唱機內,或出租予廖炳智擺放在臺中縣梧棲鎮○○路85巷27號「花園餐飲卡拉OK」內,或出租予辛萍娣擺放在其所經營之「海基地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㈦放臺主賴嘉應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取得授權,自96年下旬某日起,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於伴唱機內,出租予張寶珠擺放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光隆公司旁之「媽媽的小吃部」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㈧郭綉蘭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取得授權,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於伴唱機內,擺放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20-140號「ㄋㄟㄋㄟ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㈨放臺主羅永鴻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取得授權,自97年12月16日起,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於伴唱機內,出租予蔡龍輝擺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3號鑫可好餐坊」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㈩放臺主張晉榮向被告瑞影公司取得授權,自97年9 月10日起,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於伴唱機內,出租予謝筱鶯擺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01 號對面之「任意門卡拉OK」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見本院卷第83至84、89至91頁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109 、21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部分: ⒈被告丙○○代表被告弘音公司於90年迄93年間,與豪記公司就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之音樂著作簽訂「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獲豪記公司授權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伴唱歌曲,再由被告弘音公司授權被告瑞影公司負責經銷。 ⒉被告丙○○代表被告瑞影公司於93年12月27日,與豪記公司」就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音樂著作簽訂「授權合約書」,獲豪記公司授權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伴唱歌曲,並於94年7 月發行。其後於96年間,被告瑞影公司欲發行VOD 產品,故再於同年3 月20日與張錦華簽立「授權合約書」。 ⒊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已獲豪記公司合法授權,自訴人事後取得「曲」之專屬授權,仍不能影響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前已依法取得之權利。況豪記公司曾一再對保證授權並無問題,縱令豪記公司無權處理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事宜,被告丙○○主觀上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⒋張錦華就附表一所示之曲授權豪記公司利用,並委任豪記公司「全權處理」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其委任豪記公司對外期間,以及豪記公司所授權第三人之利用時間、方法均無限制。 ⒌依「補充協議書」之文首文字,確係補充2 份專屬授權合約之內容,而非重新訂立之合約。而本件所涉之「夜梅花小吃店」及其他併入本案審理之卡拉OK店家內所使用之伴唱機內之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均與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使用方法相符,自無違法可言。 ㈡被告乙○○部分: 伊係因業已獲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方灌錄「弘音精選MIDI」灌錄,再出租予曾馨嬅,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 六、經查: ㈠張錦華於84年至91年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詞」著作財產權讓與吳東龍,且將附表一所示之「曲」授權豪記公司首度發行有聲出版品,暨處理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並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94 至309 頁之被證7 )。又豪記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於93年12月27日,就6 首音樂著作(含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曲」音樂著作),簽訂「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司非專屬授權被告瑞影公司將之重製為營業用伴唱MIDI產品(僅限轉存至「金嗓」、「點將家」二種電腦點播系統使用),並得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該MIDI產品,亦得授權他人公開演出使用(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之被證4 )。另豪記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分別於90年12月1 日、92年7 月23日,就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之「曲」音樂著作,簽訂「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被告弘音公司將之重製及發行為營業用伴唱MIDI等產品,並得授權他人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使用(見原審卷第158 至165 頁之被證1 、被證2 );嗣於95年4 月3 日,豪記公司再與被告弘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6 至170 頁之被證3 )。 ㈡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將多首伴唱歌曲(含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以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格式重製,並錄製(製作)成「弘音精選MIDI」產品,以被告瑞影公司名義對外經銷,再由放臺主(含被告乙○○)、卡拉OK經營者直接或間接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產品,並取得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授權後,將之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曾馨嬅、林嘉璋、王士豪、許涵慧、林嘉璋、李玉盆、許洋彰、廖炳智、賴嘉應、張寶珠、郭綉蘭、蔡龍輝、張晉榮、謝筱鶯等放臺主、卡拉OK經營者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如第貳一㈠至㈧項所述),業據被告丙○○、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馨嬅、劉孟樵、劉雅文、林武諒、黃翔瑜、孫彬、廖炳智、許洋彰、羅宣正、粘正義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104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獲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5號、第16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5612號、第60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考。 ㈢自訴人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所錄製之MIDI伴唱歌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而被告則以上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授權合約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等,辯稱其業經合法授權,且無犯罪之故意等語。是本件爭點有二:⒈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所簽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被證7 )就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之授權時間、使用方式為何?⒉如認豪記公司逾越張錦華之授權範圍,則被告乙○○、丙○○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犯罪故意?(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關於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授權時間、使用方式: ⒈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有關授權之事項,專依當事人之約定,此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張錦華與豪記公司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95 、297 、299 、301 、303 、305 、306 、309 頁)第5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 、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第6 條約定:「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即張錦華)所有。」自訴人依此主張豪記公司僅限於歌曲發行2 年內始得代理張錦華授權他人利用云云。雖證人張錦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曲』的著作權,則同意豪記公司使用2 年,......所指『使用』,包括豪記公司可以轉授權給別人......」(見原審卷第280 頁)。惟查: ⑴附表一所示之「曲」的著作財產權本歸張錦華所享有,無須特別規定「2 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張錦華所有,是以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約定即有待解釋。 ⑵觀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約首載明張錦華授權豪記公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參以該產品之發行方式不限(包含電腦MIDI格式),且「無限次使用」(第2 條),發行及授權類型包含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第4 條),吳東龍所屬之發行公司(如豪記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第7 條)。再觀諸簽訂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本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中證人張錦華證稱:「(問:如被證七所示的八張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五條是否提到在二年內,豪記公司對外處理本著作使用事宜的權利金都歸豪記所有?)是。(問:二年以後,又如何處理?)就照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的第六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80 至281 頁);證人吳東龍(即豪記公司負責人)證稱:「(問:八紙著作物「曲」使用同意書是做何用?)「曲」部分是授權權利金,是授權我無限制的使用。(問:被證七所示第六條,是否「曲」部分二年內對外授權的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是。(問:第六條所示,二年後音樂著作權權利金歸何人所有?)權利金歸甲方(張錦華)所有。(問:從第五條、第六條看,豪記公司在二年後,能否繼續對外授權這些歌曲?)可以。因為我們從84年合作到96年,所以我們都有權利。.. .... 」(見原審卷第288 至289 頁)。因此,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應是於附表一所示之「曲」發行日起2 年內,豪記公司對外同意以各種形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可受分配之比例為100%;2 年屆滿後,因各種形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則全歸張錦華所有。 ⑶再者,豪記公司於94年3 月1 日以支票給付張錦華自89年5 月至93年7 月歷年詞曲授權金(含附表一編號①、②、⑤所示之「曲」),經張錦華親筆簽收,嗣於97年間,豪記公司擬再支付授權金支票予張錦華,惟遭張錦華退回,此有權利金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0 至312 頁),並經證人張錦華(見原審卷第281 至282 、285 至286 頁)、吳東龍(見原審卷第288 至289 、290 至291 頁)證述明確。至證人張錦華雖曾證稱2 年期間屆滿後,其於94、97年間向豪記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為「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84 頁),惟先後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請張錦華確認其性質係屬「權利金」、「版稅」(見原審卷第287 、288 頁),且證人吳東龍亦確認此屬權利金,而非賠償金或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89 頁)。倘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後2 年內始得受授權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曲」,何以張錦華於94年3 月1 日願意收受豪記公司所支付之歷年詞曲授權金?足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6 條所稱之2 年期間係指判斷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權利金歸屬豪記公司或張錦華之標準。 ⑷綜上,張錦華就附表一所示之「曲」,已授權豪記公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次數均無限制,可包含電腦MIDI格式、授權他人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至所生之權利金,於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歸豪記公司享有,2 年後即歸張錦華享有,難認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 ㈤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曲」,自豪記公司所取得之授權: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曲」: 豪記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就6 首音樂著作(含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曲」音樂著作),簽訂「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司非專屬授權被告瑞影公司將之重製為營業用伴唱MIDI產品(僅限轉存至「金嗓」、「點將家」二種電腦點播系統使用),並得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該MIDI產品,亦得授權他人公開演出使用,已於前述。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之「曲」: ⑴豪記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於90年12月1 日、92年7 月23日,就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之「曲」音樂著作,簽訂「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被告弘音公司將之重製及發行為營業用伴唱MIDI等產品,並得授權他人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使用。綜觀其契約全文,並未限制該營業用伴唱MIDI等產品所轉存之電腦伴唱機品牌,於此並無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未明白約定」之情事。自訴人雖持豪記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93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三條第2 項「乙方依據本合約約定所重製之營業用伴唱MIDI產品,僅限轉存至『金嗓』、『點將家』二種電腦點播系統使用,......」約定(見原審卷第171 頁),主張前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並未記載得使用金嗓電腦伴唱機,應限定「弘音公司『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與「授權合約書」之簽約主體並不相同,自訴人逕將之並列推論解釋,即有未洽。 ⑵豪記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於95年4 月3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首載明:「緣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曾於民國90年12月1 日及92年7 月23日,就視聽音樂著作之授權利用分別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各乙份(以下合稱母約)。茲因雙方業就營業用電腦伴MIDI達成產品使用,達成一致性共識,特簽訂本補充協議書,以茲證明。」第一條約定被告弘音公司有權將授權曲目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為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檔案,並將之轉存至金嗓、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第二條載明補充協議書與母約約定之適用順序(見原審卷第166 頁),足見此「補充協議書」係為補充前揭2 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而簽署,並非如自訴人所指係屬「新訂立之合約」。而「補充協議書」既係補充約定,自得將之與「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合併適用於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曲」之授權範圍。且因張錦華授權豪記公司使用之期間並非限於發行日2 年內,自無豪記公司無權於95年4 月3 日與被告弘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可言。 ⒊綜上,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因「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授權合約書」,而自豪記公司授權得將附表一所示之「曲」重製為電腦MIDI伴唱檔案格式,進而將之轉存於金嗓、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由被告瑞影公司對外經銷「弘音精選MIDI」產品,且授權被告乙○○等放臺主或、卡拉OK經營者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再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如第貳一㈠至㈧項所述),即屬授權範圍內,並無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⒋至自訴人以張錦華與被告瑞影公司96年3 月20日之「授權合約書」包含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曲」音樂著作,可知被告丙○○有非法重製、經銷歌曲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張錦華與被告瑞影公司之93年12月27日「授權合約書」係針對「營業用伴唱MIDI產品」(見原審卷第171 頁之第一條第2 項、第三條第2 項約定);而豪記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之96年3 月20日「授權合約書」係針對「營業用伴唱VOD 產品」(見原審卷第314 頁之第三條約定)。是以前揭二份合約係就不同之音樂檔案格式(MIDI、VOD )分別授權,自訴人竟以之推論被告丙○○即具違法重製、經銷歌曲之故意云云,委無可取。 ㈥被告丙○○、乙○○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退步言之,縱使豪記公司與張錦華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為之授權期間尚有不同解釋之空間(即豪記公司僅能於附表一所示之「曲」發行日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重製為電腦MIDI伴唱格式),然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之「曲」,豪記公司係於各該歌曲發行日後2 年內,於90年12月1 日、92年7 月23日,與被告弘音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亦在其授權期間內。況豪記公司、吳東龍與張錦華固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各自解讀有異,容或有待進一步釐清,惟此乃豪記公司與張錦華之內部爭議,非他人所能知悉,而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指明有何證據可為調查被告丙○○明知此情、仍以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名義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應認被告丙○○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善意信賴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含有附表一所示之「曲」之電腦MIDI格式產品。遑論豪記公司曾於98年5 月5 日出具「證明書」予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表明豪記公司就授權予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含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在內之曲目,均經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完整合法授權(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佐以證人張東龍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豪記公司確係有權處理附表一所示之「曲」之授權事宜,且出具「證明書」,以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表示豪記公司可以合法發行或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至290 頁)。亦徵被告丙○○辯稱其係善意信賴豪記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至自訴人質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乃伴唱帶業者屬一屬二之大規模公司,焉有可能於簽訂授權契約時未詳查授權者是否屬於有權之人云云,逕自臆測被告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即無可採。本此相同事理,被告乙○○亦因善意信賴被告丙○○代表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已合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曲」之授權,而與被告弘音公司締約並支付權利金,是其主觀上亦未備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48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42 、1003號併案審理部分,以與本件自訴暨追加自訴事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未經自訴人依法追加自訴為由,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