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貴 余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22 、23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錦貴、余國豪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七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七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錦貴係「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40 號)之負責人,余國豪係張錦貴之子,擔任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共同經營該店,均明知下列事項: ㈠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嗣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正為「商標權」,惟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商標專用權」),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㈡微軟公司XBOX 360及XBOX遊戲軟體部分: ⒈附表五之一所示之XBOX 360遊戲光碟(於97年7 月以前發行)、附表六之一所示之XBOX 360遊戲光碟(於同年7 月以後發行),以及附表五之二所示之XBOX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軟體,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⒉附表五之一、六之一、及五之二所示之XBOX 360、及XBOX盜版遊戲光碟內有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之「XBOX 360Development Kit 」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中部分盜版遊戲光碟並印有未經微軟公司同意、附表二編號1 至4 、5 至6 所示之相同商標圖樣(如附表五之一、六之一「有無XBOX 360商標」欄勾選「ˇ」部分、附表五之二「有無XBOX商標」欄勾選「ˇ」部分所示),而屬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 ㈢新力公司遊戲軟體部分: ⒈附表五之三、五之四所示之PS2 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軟體,係新力公司為於PS2 遊樂器主機上執行PS2 遊戲軟體所需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乃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⒉附表五之三、五之四所示之PS2 盜版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之PS2 遊戲軟體,而屬盜版遊戲光碟,如經由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新力公司同意、附表三所示之相同商標圖樣,且其中部分光碟並於光碟標示面印有未經新力公司同意、附表三所示之相同商標圖樣(如附表五之三、五之四「有商標」欄所示),而屬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 ㈣任天堂公司遊戲軟體部分: ⒈附表五之五、五之六、六之二所示之Wii 及GameCube遊戲軟體,均為任天堂公司等(如「著作權人」欄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⒉附表五之五、五之六、六之二所示之Wii 及GameCube盜版遊戲光碟內有未經任天堂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如「著作權人」欄所示)同意或授權之Wii 及GameCube遊戲軟體,如經由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相關授權文字之偽造準私文書,而屬盜版遊戲光碟。其中部分光碟並於外包裝、光碟標示面印有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附表四所示之相同商標圖樣(如附表五之五、五之六、六之二「有商標」欄所示),而屬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 ㈤上開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等所享有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權,依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前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 二、詎張錦貴與余國豪意圖販賣,共同基於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遊戲光碟、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張錦貴於97年暑假前後某日,向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販入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以及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之後張錦貴與余國豪於籌備「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開業期間,在98年6 月間某日,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遊戲光碟、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張錦貴向該位不詳之「郭先生」,販入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連同前開販入部分,而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五至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其後張錦貴與余國豪自同年7 月17日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40 號經營「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五至六之盜版遊戲光碟,擬以提供目錄供不特定顧客選擇,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67 號2 樓之倉庫,拿取盜版遊戲光碟之方式,欲以每片盜版遊戲光碟10 0元之價格販售牟利(惟無證據證明業已售出盜版遊戲光碟之情形,詳後述)。嗣於同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及其倉庫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附表五、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及附表七所示之物。三、案經微軟公司、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參照)。另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15 至119 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一所示),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貴、余國豪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徐宏昇、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林秋萍、微軟公司之代理人馬蕙蘭於偵、審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鑑識證明、商標資料(註冊第672666、00000000號)、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美國國務院證明書、經認證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新力公司香港子公司所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影本及中譯本、PlayStation2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扣案遊戲軟體光碟清冊(見偵查卷第1 冊第39頁反面至43、49至100 頁)、於桃園市○○路640 號(店面:四楓院電玩)搜索採證照片、於桃園市○○○路167 號2 樓(倉庫)搜索採證照片、扣案遊戲軟體光碟暨勘驗相片、鑑識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余國豪扣押光碟明細表(XBOX 360及XBOX ) 、扣案遊戲光碟及勘驗照片(XBOX及XBOX 360)(見偵查卷第2 冊第19至25、166 至171 、176 至224 頁)、鑑定意見書、扣案遊戲光碟侵害遊戲軟體著作權及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一覽表、扣案遊戲光碟涉嫌侵害商標權、著作權及偽造文書之例示、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一覽表及各商標註冊資料、已發行Wii 遊戲軟體一覽表(見偵查卷第3 冊第1 至126 頁)、微軟公司之註冊商標資料及發行光碟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50、100 至110 頁)附卷,及附表五、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雖著作權法分別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及第90條之4 至第90條之12條文,並修正第3 條條文,並於99年2 月10日修正第37條、第53條、第五章章名、第81條及第82條條文;商標法於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94條條文,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至刑法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自同年9 月1 年日施行;於同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第42條、第44條、第74條至第75條之1 條文,增訂第42條之1 條文,其中第42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42條之1 、第44條、第74條至第75條之1 條文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於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42條之1 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上開規定均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執行時」是否合於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易以訓誡之要件,及「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先於97年暑假前後某日共同販入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復於98年6 月間某日,另行起意,共同販入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同時侵害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等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應各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斷。 ㈣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被告2 人先於97年暑假前後某日共同販入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復於98年6 月間某日,另行起意,共同販入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前後時間約1 年,在時間差距上,既可以分開,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8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查獲止販售、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見起訴書第2 頁之「犯罪事實」第二項、第3 頁證據清單」第9 項),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售出(散布)盜版遊戲光碟之情(詳後述),且被告係自97年暑假前後某日、98年6 月間某日販入時起即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五、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被告2 人係分別於97年暑假前後販入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於98年6 月間販入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詳後述),故而各從一重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斷,再分論併罰,已於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包括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之集合犯一罪,殊非適法。 ⒉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之遊戲光碟固經由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呈現相關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見原審卷第2 冊第110 頁反面、111 頁之微軟公司代理人馬蕙蘭、任天堂公司代理人李紀穎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盜版遊戲光碟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詳後述)。且新力公司之PS2 遊戲光碟如經由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不會呈現相關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此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林秋萍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 冊第110 頁反面)。是以原判決認定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遊戲光碟透過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均會呈現相關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遽認被告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2 頁第19至24行、第5 至7 頁第四項、第7 頁第五項第3 至4 行),即屬有誤。遑論有關新力公司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起訴書第2 頁第7 至12行僅記載任天堂公司之相關授權文字部分),原審逕予裁判,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自有違誤。 ⒊扣案附表五、六之部分盜版遊戲光碟,應依商標法第83條義務沒收規定予以沒收,且扣案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物,無庸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逕依著作權法第98條職權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查獲盜版遊戲光碟之數量甚多,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雖因所提和解金額50,000元與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條件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7、115 、122 至12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然被告張錦貴現受僱於清潔公司,日薪1,000 元,每月工作十餘天,而被告余國豪目前在撞球場擔任櫃台與外場工作,月薪23,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告2 人之經濟現況拮据,無力支付高額賠償,且被告分別於97年暑假前後、98年6 月間販入附表五、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直至同年9 月7 日遭查獲,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售出盜版遊戲光碟之情(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同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六之一「有無XBOX 360商標」欄勾選「ˇ」者、附表五之二「有無XBOX商標」欄勾選「ˇ」者、附表五之三、五之四「有商標」欄、附表五之五、五之六、六之二「有商標」欄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其餘附表五、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及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 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錦貴所有,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諭知沒收。 ⒊因扣案如附表五、七之一所示之物,係與97年暑假前後之販入並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相關,扣案如附表六、七之一所示之物,係與98年6 月間販入並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相關,而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爰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各自附隨於各該犯行之主刑而一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各應沒收之物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扣案之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錦貴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7 月17日起,在「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以每片100 元之價格販售違法重製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秋萍、馬蕙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代理人徐宏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扣案之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依據,而被告亦對於上開起訴書所載事實坦承不諱。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著作權法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者而言(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參照),倘行為人販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難認已有提供交易或流通之行為,而未與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微軟公司代理人馬蕙蘭、新力公司之代理人林秋萍、及任天堂公司代理人徐宏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檢視、確認扣案遊戲光碟係屬盜版及仿冒商標之物(見偵查卷第1 冊第38至39頁,偵查卷第2 冊第173 至175 、227 至228 頁)。而遊戲光碟目錄、包裝封面紙、不織布棉套、空白光碟、燒錄器均無足認定被告有何出售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 ⒊扣案附表七之二編號1 所示之之帳冊共4 本,其中第1 本帳冊的封面註記「中正」,第1 頁記載「中正路 7/ 17 」「7 」,第2 頁記載「4 」,第3 頁記載「中」「6 、1 、2 、7 、3 、5 、6 、4 、①」「1 、3 」「3 」「③、1 、2 、1 、①、1 」「9 」,第4 頁記載「3 」「6 」「8 月1 日 X1 2 、3 」「8 月2 日 3 、10」「3/8 3 」「8 月4 日 0 、1 」「8 月5日 2 、2 、3 、3 」「8 月6 日 ①、1 、1 」,第5 頁記載「8/ 73-壓 5-2 燒 1 、12」「8/0 0000000000 0 、5 、①」「12、1 」「30、1 」、「2 、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Z000000000、3 、3 、9 」, 第6 頁記載「8/23 3 、2 、1 、1 、3 、1 、1 、3 、7 」「9/1 日 1 」「3 、1 、3 、1 、1 」,均無從持以認定被告於7 月1 日至9 月1 日之期間有何出售何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第2 、3 本帳冊封面無任何記載,其內記載自2 月26日至7 月17日、12月7 日至2 月25日之營業活動,不僅無任何年度之記載,所載月份及日期與被告自白之販售期間(98年7 月間至同年9 月7 日遭查獲止)不符,且所載均為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無法判斷是否與附表五至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有關;第4 本帳冊的封面註記「民築路」,第1 頁左上方記載「中華路」,與被告所經營之「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桃園縣桃園市○○路640 號)及倉庫(桃園縣桃園市○○○路167 號2 樓)所在地址不合,且其內所載自7 月17日至9 月7 日之營業活動,內容均為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不足以認定是否與附表五至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有關。 ⒋扣案附表七之二編號3 所示之訂購單乙批,包含⑴多紙單張資料(鑫喆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客戶名稱:G0001 藤原屋》、麗倍國際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借出憑單《客戶名稱:藤原家電玩》、估價單《源氏》、估價單《藤原》、估價單《藤原家》、送貨單《收貨單位:臺灣叮噹》銷貨明細單《客戶名稱:C00032藤原家電玩》),記載日期為97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18日。⑵多份制式表格暨估價單,各該制式表格左下方記載日期為同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及店名「民族店」、「龜山店」、「大興店」、「中華店」、「后街店」。⑶4 張手寫字條(第1 張記載「5 /15」及遊戲軟體名稱、數量及價格;第2、3 張記載遊戲軟體名稱、數量及價格,但無任何日期;第4 張記載「全民高爾夫5 」「$1350 」「最慢5/21晚上要」等文字)、1 張下單表格(記載遊戲軟體名稱、數量及下單日期5 月27日)、2 張影片明細、以及2 張空白表格。以上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於於98年7 月17日至同年9 月7 日止有出售何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 ⒌綜上,被告自白有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乙節,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及事實不符,自不得以之作為證據。是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出售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故被告僅販入附表五、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無何提供交易或流通之行為,僅構成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不得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相繩,亦無任何行使盜版遊戲光碟內可藉由遊戲器主機執行而於螢幕上所呈現之相關授權文字之偽造準私文書,而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