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 李華銘(原名李煜銘) 即 被 告 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簡旭成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雄 即 被 告 號 義務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李嘯天 即 被 告 號 義務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67、28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有罪部分撤銷。 李華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及附表六㈠編號4、㈡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陳俊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五及附表六㈠編號4、㈡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李嘯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及附表六㈠編號4、㈡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嘯天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 民國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錫忠(業經判決確定)原為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勝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可預見掛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名稱任由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2月間將安勝公司之 名稱借予李華銘(原名李煜銘,化名「李冠謹」),旋即將公司大小章均交付予李華銘,由李華銘將安勝公司之名稱變更為「黑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石公司),李華銘並承諾將分配黑石公司之利潤予林錫忠,而約定由林錫忠擔任黑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華銘擔任黑石公司之營運長即實際負責人,陳俊雄擔任黑石公司投資顧問部之總監(任職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6月8日),李嘯天(化名「李 尚恩」)原擔任黑石公司之財務長,嗣於96年6月初改任業 務拓展部副總。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孫少雲」(下稱李華銘等人),明知「BLACKSTONE」業經美商黑石集團(THE BLACKSTONE GROUP)之美商布雷克史東金融服務公司(BLACKSTONE FINANCIAL SERVICES INC.)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00045083號及第00046916號商標(原服務標章)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1所示,於100年5月16日 移轉於美商黑石TM有限公司),並指定使用於「對法人、公司、行號及個人提供投資及財務顧問業務之服務」及「共同基金等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之服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美商黑石集團乃一全球知名之私人投資及諮詢公司,並於世界各國設有辦事處,具有相當之聲譽,惟美商黑石集團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亦未授權任何臺灣公司以美商黑石集團之名義在臺灣地區進行投資業務或提供私募基金之服務,且美商黑石集團並未發行用以投資亞洲地區房地產及公司併購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ASIA EAGLES FUND),復未同意或授權黑石公司或李華銘等人使用上開商標。竟自96年3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侵害 商標權之犯意聯絡,對外誆稱黑石公司業與美商黑石集團簽約,將在臺灣地區代理募集美商黑石集團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王揆堯、杜 羿寬、張欣茹、翁麗婷、陳世明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業務員或行政助理,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更以開會及員工訓練為名,向員工灌輸私募基金之相關獲利資訊,鼓吹員工參與投資,同時架設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blackstone.com.tw)供員工及投資人查詢。李華銘等人為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達成其吸金之目的,均向投資人約定投資閉鎖期間為3年,保證投資後第3個月至第4個 月均可獲利2%、第5個月至第6個月均可獲利3%、第7個月至 第9個月均可獲利4%、第10到第12個月均可獲利6%,總計1年可獲利40%,嗣後第2、3年之投資獲利均循第1年度之比例計算等不實訊息,另規定以分層抽佣之方式,由董事或總經理級抽取22 %之佣金、副總級抽取20%之佣金、協理級抽取17 %之佣金、專業經理人或其他幹部抽取10%至15%不等之佣金 ,以此詐術致使林潔君、王嘉箴、張欣茹及翁麗婷等人誤以為亞洲飛鷹私募基金確係由美商黑石集團所募集之私募基金,且每年保證獲利40%,而分別交付50萬元、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作為投資款,其中林潔君交付款項後,李華銘等人未經美商布雷克史東金融服務公司之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英文版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INVESTMENTCERTIFICATE),用以表彰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投資及基金買 賣服務,而侵害美商布雷克史東金融服務公司之商標權。至於盧英助、陳敬吾、陳芷儀及陳英茂等人則因察覺有異,並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遂(渠等被害事實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 8所示)。嗣於96年7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持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六所示地點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代理合約書、投資憑證、鋼印機、員工薪獎辦法、黑石公司營運手冊及操作模式圖等營運資料、名片、授權書、會議紀錄、私募基金剪報資料、合作協議書、工作紀錄本、私募基金獲利表、客戶諮詢資料表、客戶拜訪業務日報表、業績目標計劃表、私募基金申請書樣本等物品。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該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1、272至2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25、293至297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86、27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件1所示商標係美商布雷克史東金融服務公司向我國智 慧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對法人、公司、行號及個人提供投資及財務顧問業務之服務」、「共同基金等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之服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㈢第43至44頁)。美商布雷克史東金融服務公司或其所屬之美商黑石集團並未同意或授權黑石公司或李華銘等人使用上開商標,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96年7月6日函及96年7月20日96-高016號 函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8至11頁、偵卷㈢第41至42頁)。 被告李華銘等人確有架設黑石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www.blackstone.com.tw),且未經美商布雷克史東金融服務公司之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英文版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INVESTMENT CERTIFICATE),而侵害美商布雷克史東金融服務公司之商標權等情,亦有黑石公司網頁資料及林潔君之投資憑證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3、14頁、警卷㈡第147頁)。 ㈡被告李華銘等人對外誆稱黑石公司業與美商黑石集團簽約,黑石公司在臺灣地區係代理募集美商黑石集團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並僱用不知情之王揆堯、杜羿寬、張欣茹、翁麗婷、陳世明等人擔任業務員或行政助理後,渠等即向其員工誆稱保證投資後第3個月至第4個月均可獲利2%、第5個月至第6個月均可獲利3%、第7個月至第9個月均可獲利4%、第10到第12個月均可獲利6%,總計1年可獲利40%,嗣後第2、3年之投資獲利均循第1年度之比例計算等不實訊息,以此詐術致使 林潔君、王嘉箴、張欣茹及翁麗婷等人誤以為亞洲飛鷹私募基金確係由美商黑石集團所募集之私募基金,且每年保證獲利40%,而分別交付50萬元、10萬元、20萬元、50萬元作為 投資款,至於盧英助、陳敬吾、陳芷儀及陳英茂等人則因察覺有異,並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遂等情,亦據下列證人證述無訛: ⒈證人王揆堯於警訊時陳稱:「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是屬於美國,營運長李冠謹(李華銘)告訴我說這是美國黑石公司授權給他經營的,我有台灣的總代理。」、「營運長李冠謹說只要是黑石公司投資的,都有保證獲利60%以上,所以他付我們40%是合理的。因為第3個月才開始獲利,而剛開始才給2%。並不是一開始就給40%。」(見警卷㈠第49至50頁、第5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營運長(李煜銘)及財務長李嘯天都有說過我們跟美商黑石公司有合約,是代理商的關係。...公司的決策主要是營運長決定的,不過各部門的主管也可以參與決策,陳俊雄會負責顧問的部分,李嘯天會負責財務部的部分。」、「李煜銘、李嘯天在跟我們上課時說該飛鷹基金保證獲利40%,並要我們這樣對客戶說。」等語(見偵卷㈢第4、5頁、偵卷㈦第62頁)。 ⒉證人杜羿寬於警訊時陳稱:「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是屬於美國,營運長李華銘告訴我說這是美國黑石公司授權給他經營的,我們是以投資10萬元一個單位年獲利40%,客戶提供一 個帳戶然後會將獲利轉進戶頭。從投資後第三個月開始跟第四個月都領2%,第5、6月領3%,第7、8、9月領4%,第10、11、12個月領6%。」等語(見警卷㈠第60頁)。 ⒊證人張欣茹於警訊時陳稱:「我們營運長李煜銘說,我們公司是跟美國德拉瓦州黑石公司有簽約,是台灣的總代理,只有我們代辦這檔基金。」、「投資以10萬為單位,從第三個月開始獲利2%、第四個月獲利2%、第五個月獲利3%、第六個月獲利3%、第七個月獲利4% 、第八個月獲利4%、第九個月 獲利4%、第10個月獲利6%、第十一個月獲利6%、第12個月獲利6%,一檔為期三年,之後二年循前年獲利。每年獲利都是照這樣算,所以10萬3年以後會變22萬元。」等語(見警卷 ㈠第107、114頁)。 ⒋證人陳世明於警詢時陳稱:「是朋友林俊勝介紹我進入的,因為我之前都是從事傳銷及自由業,對投資及股票基金多少都有涉獵,所以我聽到林俊勝說美商黑石在台有總代理,覺得很不可思議,因為美商黑石是一家很大的公司,若真有總代理在台灣,發展潛能,所以我也相當有興趣,因為林俊勝是經理,所以我進去就當主任。」等語(警卷㈠第74至75頁)。 ⒌證人翁麗婷於警詢時陳稱:「…公司開會的時候主管有說過我們是美商黑石集團在台的總代理,所以我們所私募的基金項目都是黑石集團所發行的,這些資訊都是公司主管傳達給我們的。」、「…5月底陳俊雄有私下問我有沒有意願把工 作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轉換成投資,因為我覺得這個基金商品不錯,獲利很好,所以我除了將保證金的10萬元再跟朋友借40萬,總共投資50萬元,錢交由公司的財務部的財務長李曜荃(李嘯天)點收,14天後我有拿到1 張投資憑證,至於錢拿到哪裡我不清楚。」、「公司說我投資的是亞洲飛鷹私募股權基金,當募得的錢交給財務部門後,公司會將錢匯到美國,等美國那邊收到之後14個工作天內投資者會收到1 張投資憑證,投資報酬率是從投資日開始的第3 個月起算,第3 、4 個月獲利是2%,第5 、6 個月是3%,到7 至9 月是4%,10至12月是6%,1 年總共是40% 的報酬,那我的高級專員佣金則是10% ,其他人抽多少我並不清楚。」(警卷㈠第124 至125 頁)、「我們同事有問當時的業務副總李嘯天為什麼公司一年可以賺40%,他就說美商黑石公司就是有辦法給你每年40%的報酬,當時是在副總辦公室說的。」等語(警卷㈠第132 頁)。 ⒍證人林潔君於警訊時陳稱:「有上過投資私募基金的課,該課程是由李尚恩主講,主講內容是針對公司所發行的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主講對象是黑石所有員工,當時他給每一位員工1份文宣,上面載有飛鷹基金,包含發行公司名稱、發行 時間、募集額度以及報酬率40%,他並有舉投資1佰萬為例 ,從第3個月有多少獲利,並陳述連續3年都有獲利40%,並保證每一年的獲利都有40%,並講到說投資3年後總共可以 得到120%的獲利。」等語(警卷㈠第92頁)。 ⒎證人陳芷儀於警詢時稱:「當時是總監陳俊雄與我面談,…。」、「剛開始他們是在做房地產的生意,後來就變成在做私募基金的事項,他們有告訴我們是黑石國際私募基金公司集團在台灣的辦事處,從事於房地產、土地、基金的投資,該公司名稱是黑石公司,我有上網去查過,知道是從事私募基金的投資公司。」、「我不知道該公司是騙人的,我是因為他們一直強迫我拿錢出來投資,每天一見面就問我要不要簽投資書,每次投資的金額是10萬元,我因不厭其煩所以就說我要離職,離職時原本還不還給我薪資,經我極力爭取後才領得新台幣9600元。」等語(警卷㈡第262至263頁)。 ⒏證人陳英茂於警詢時稱:「總監陳俊雄叫我出去外面跑房地產的業務,我只是負責房地產業務主任的工作。原本只是從事房地產的工作,後來加入私募基金的業務,所以我就離職了,也是因為我有查證到該黑石公司並沒有在臺灣授權。」、「公司有一直鼓吹我購買私募基金」等語(警卷㈡第292 至293頁)。 ⒐證人陳敬吾於警詢時陳稱:「陳總監和營運長都有要我投資基金,他們不但一直跟我們洗腦說他們黑石公司營運不錯獲利很好,公司除了房地產房屋之外,基金也是業績的考核,基金每月至少要賣10萬元,但是我沒有投資。」等語(警卷㈡第240至241頁)。 ⒑證人王嘉箴於偵查時證稱:「營運長李煜銘有告訴我說臺灣的黑石公司是美商黑石公司的總代理。沒有人出示黑石公司的合約書及相關證件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卷㈢第78頁)、「當時應徵實是營運長李煜銘面試我,他自稱李華銘、李冠謹。..我有購買10萬元投資憑證,是購買飛鷹基金。...是孫少雲向我推銷基金。我看到公司書面資料有保證年獲利40%,還有孫少雲有跟我說保證年獲利40%。」等語(見偵卷㈦第31至32頁)。 ⒒證人盧英助於警訊時陳稱:「陳總監和營運長都有要我投資基金,他們不但一直跟我們洗腦說他們黑石公司營運不錯獲利很好,公司除了房地產房屋之外,基金也是業績的考核,基金每月至少要賣新台幣10萬元,但是我沒有投資。」、「我先前要到公司應徵前,與陳俊雄聯繫他就有要我先上網至美商黑石集團網站,因為他們是美商黑石集團在台的分公司,其中飛鷹基金是台灣的總代理,所以他要我上網看黑石的網站就代表他們就是該黑石集團的一份子,經我上網查看果然有這家公司而且營運相當的良好,我認為該集團能在台灣設下據點,對我的發展是相當好的機會。而且待我進入該公司後他們不斷以他們是美商黑石在台的分公司為名,在我進入後他們也成立了基金部門,並推出所謂的飛鷹基金要我們進行招募。」等語(警卷㈡第240、241至242頁)。 ㈢被告李華銘係於96年2月間將安勝公司之名稱變更為黑石公 司,亦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附卷可按(見證物卷第14頁反面),而黑石公司依法並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不得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亦有行政院金融監控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8月15日證期四字第0960044517號函( 見偵卷㈢第95至96頁),是黑石公司依法不得在我國私募基金。此外,復有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李華銘等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華銘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下稱被告李華銘等3人)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四編號2、6、7、8所示之犯行,被告李華銘等3人,雖已著手 詐欺,惟因盧英助、陳敬吾、陳芷儀及陳英茂有所懷疑,而未陷於錯誤,被告李華銘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 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李華銘等3人間就附表四編號1、2、4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李華銘等3 人與孫少雲間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就各自所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侵害商標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李嘯天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就附表四編號2、6、7、8之犯 行部分,先加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李華銘等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予敘明被告李華銘等3人有 何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及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客觀行為,尚有未洽;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證人王揆堯於警訊陳稱:投資憑證上面會記載金額及投資日期,營運長(被告李華銘)係於客戶投資完過約14天交付等語(見警卷㈠第50頁),證人杜羿寬於警訊時亦陳稱:客戶投資完過約15天,公司會提供一張投資憑證等語(見警卷㈠第60頁),足見被告李華銘等3人係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為免被 害人滋生疑慮,始製作上述投資憑證載明投資日期及金額交付被害人,而非於施用詐術時即提供上開投資憑證用以取信被害人,是渠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即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不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李華銘等3人係於詐騙林潔君時,即 提出侵害商標權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用以取信林潔君,因認渠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即非適法。㈢被告李華銘於警訊時自承如附表六㈠編號4 扣案之美商黑石國際代理合約係其所有之物(警卷㈠第19頁),且被告陳俊雄於偵查中陳稱:伊在推銷基金時有拿出公司證件及美國公司的合約,該合約是由李煜銘提供等語(見偵卷㈢第119頁),足見上開文書應係供本件犯詐欺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附表六㈡編號12之黑石商標鋼印機,業經證人杜羿寬於警訊時陳稱:查扣物品是營運長李華銘的,大部分都是公司業務用等語(警卷㈠第58頁),而被告李華銘亦陳稱:倘確有投入投資款,並委託我們代辦亞洲飛鷹私募基金,就有投資憑證,上面是蓋美商黑石公司之鋼印等語(見偵卷㈠第52頁),而美商黑石集團或美商布雷克史東金融服務公司既未授權被告李華銘等3人製作投資憑證,扣案之黑石商標鋼印機應係用以製 作上開投資憑證,即屬犯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上開扣案物品係黑石公司所有,非被告李華銘等3人所有之物,亦與本 案無關聯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當。又附表五所示之投資憑證既有使用系爭商標,且為被告李華銘等3人犯商標 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用之文書,原判決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固無違誤,惟應於被告李華銘等3人犯侵害商 標權罪之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指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華銘等3人雖未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渠 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認罪,惟渠等正值壯年,竟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未經同意使用他人之商標,進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並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段向至黑石公司求職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被害人有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財物損失,並審酌李華銘等3 人參與犯行情節輕重不同,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最後均由被告李華銘收受,是渠等獲取不法利益之金額亦有別,惟被告李華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賠償20萬元予被害人張欣茹,此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李華銘及李嘯天並積極與被害人王嘉葴、翁麗婷、林潔君進行法院調解(見本院卷第230-1 、305 頁),雖迄未取得全部被害人之宥恕,暨審酌本件犯罪之期間、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 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業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宣告違憲,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嘯天之辯護人雖陳稱:請審酌本件是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等語,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須在96年4 月24日前者始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李華銘等3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害商標權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後,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末查,被告陳俊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足見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末查,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憑證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另附表六㈡編號12之黑石商標鋼印機係用以製作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核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李華銘等3人所犯侵害商標罪之項下沒收 。另附表六㈠編號4之美商黑石國際代理合約係被告李華銘 所有,供本件犯詐欺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附表六㈠、㈡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華銘所有,尚無證據證明係用以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附表六㈢至㈦物品則分別經證人王揆堯、翁麗婷、陳世明於警訊時陳稱係黑石公司所有或渠等所有之物(見警卷㈠第48、49頁、第74頁、第121頁),既非被告李華銘等 3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華銘等3人明知美商黑石集團並未在 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亦未授權任何臺灣公司以美商黑石集團之名義在臺灣地區進行投資業務或提供私募基金之服務,且美商黑石集團並未發行用以投資亞洲地區房地產及公司併購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ASIA EAGLES FUND),竟於不詳時地,未經美商黑石集團之同意,擅自以美商黑石集團及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集團(THE BLACKSTONE PRIVATE EQUITY FUND GROUP)之名義印製英文版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INVESTMENT CERTIFICATE),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經核閱上開投資憑證所載內容,僅係記載茲證明投資人購買黑石私募股權基金股份有限公司The Asia Eagle基金之日期及金額(見原審卷㈠第72頁),其性質類似於收據,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投資人須占有上開文書始得實行權利,即非屬有價證券。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李華銘等3人另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當庭陳稱此部分與前開判處侵害商標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一:李華銘 ┌──┬─────┬──────────────────────┐ │項次│ 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 │1 │詐欺張欣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4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2 │詐欺盧英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 │ │ │4所示物品沒收。 │ ├──┼─────┼──────────────────────┤ │3 │詐欺王嘉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4所 │ │ │ │示物品沒收。 │ ├──┼─────┼──────────────────────┤ │4 │詐欺翁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4所 │ │ │ │示物品沒收。 │ ├──┼─────┼──────────────────────┤ │5 │詐欺林潔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4所 │ │ │ │示物品沒收。 │ ├──┼─────┼──────────────────────┤ │6 │詐欺林芷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 │ │ │4所示物品沒收。 │ ├──┼─────┼──────────────────────┤ │7 │詐欺陳英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 │ │ │4所示物品沒收。 │ ├──┼─────┼──────────────────────┤ │8 │詐欺陳敬吾│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 │ │ │4所示物品沒收。 │ ├──┼─────┼──────────────────────┤ │9 │侵害美商布│共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 │ │ │雷克史東金│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融服務公司│日。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㈡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商標權 │。 │ └──┴─────┴──────────────────────┘ 附表二:陳俊雄 ┌──┬─────┬──────────────────────┐ │項次│ 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 │1 │詐欺張欣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 │ │ │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 │ ├──┼─────┼──────────────────────┤ │2 │詐欺盧英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 │ │ │4所示物品沒收。 │ ├──┼─────┼──────────────────────┤ │3 │詐欺王嘉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4所 │ │ │ │示物品沒收。 │ ├──┼─────┼──────────────────────┤ │4 │詐欺翁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4所 │ │ │ │示物品沒收。 │ ├──┼─────┼──────────────────────┤ │5 │詐欺林潔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4所 │ │ │ │示物品沒收。 │ ├──┼─────┼──────────────────────┤ │6 │詐欺林芷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 │ │ │4所示物品沒收。 │ ├──┼─────┼──────────────────────┤ │7 │詐欺陳英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 │ │ │4所示物品沒收。 │ ├──┼─────┼──────────────────────┤ │8 │詐欺陳敬吾│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 │ │ │4所示物品沒收。 │ ├──┼─────┼──────────────────────┤ │9 │侵害美商布│共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 │ │ │雷克史東金│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融服務公司│日。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㈡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商標權 │。 │ └──┴─────┴──────────────────────┘ 附表三:李嘯天 ┌──┬─────┬──────────────────────┐ │項次│ 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 │1 │詐欺張欣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六㈠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 │ ├──┼─────┼──────────────────────┤ │2 │詐欺盧英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 │ │ │㈠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 │ ├──┼─────┼──────────────────────┤ │3 │詐欺王嘉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 │ │ │號4所示物品沒收。 │ ├──┼─────┼──────────────────────┤ │4 │詐欺翁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 │ │ │號4所示物品沒收。 │ ├──┼─────┼──────────────────────┤ │5 │詐欺林潔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 │ │ │號4所示物品沒收。 │ ├──┼─────┼──────────────────────┤ │6 │詐欺林芷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 │ │ │㈠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 │ ├──┼─────┼──────────────────────┤ │7 │詐欺陳英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 │ │ │㈠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 │ ├──┼─────┼──────────────────────┤ │8 │詐欺陳敬吾│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 │ │ │㈠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 │ ├──┼─────┼──────────────────────┤ │9 │侵害美商布│共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 │ │ │雷克史東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融服務公司│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附表六㈡編號12之物沒│ │ │商標權 │收。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被害日期│行為人│金 額│被害事實 │ │ │ │ │含共犯│新台幣│ │ ├──┼───┼────┼───┼───┼───────────────────┤ │1 │張欣茹│96年4 月│李華銘│20萬元│由李嘯天介紹經應徵至黑石公司擔任會計。│ │ │ │26日至96│李嘯天│ │李華銘於上課時向其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 │ │ │年6 月8 │陳俊雄│ │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 │ │ │日間某日│ │ │率40% ,致張欣茹不疑有他而投資20萬元。│ ├──┼───┼────┼───┼───┼───────────────────┤ │2 │盧英助│96年4 月│李華銘│未得逞│經應徵至黑石公司任職。李華銘、李嘯天等│ │ │ │26日至96│李嘯天│ │人先佯稱黑石公司係美國黑石集團在台之總│ │ │ │年6 月8 │陳俊雄│ │代理,向其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亞洲飛鷹│ │ │ │日間某日│ │ │私募基金,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率40% 。│ │ │ │ │ │ │惟盧英助因發覺有異而離職而未得逞。 │ ├──┼───┼────┼───┼───┼───────────────────┤ │3 │王嘉箴│96年5月 │李華銘│10萬元│經應徵由李華銘面試至黑石公司擔任營運長│ │ │ │ │陳俊雄│ │秘書。孫少雲向其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亞│ │ │ │ │李嘯天│ │洲飛鷹私募基金,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率│ │ │ │ │孫少雲│ │40% ,致王嘉箴不疑有他而投資10萬元。嗣│ │ │ │ │ │ │王嘉箴因發覺有異而離職。 │ ├──┼───┼────┼───┼───┼───────────────────┤ │4 │翁麗婷│96年5月 │李華銘│50萬元│經應徵由陳俊雄面試至黑石公司擔任總機及│ │ │ │ │陳俊雄│ │業務拓展部專員。公司主管先佯稱黑石公司│ │ │ │ │李嘯天│ │係美國黑石集團在台之總代理,由陳俊雄向│ │ │ │ │ │ │其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 │ │ │ │ │ │,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率40% ,致翁麗婷│ │ │ │ │ │ │不疑有他,而由保證金10萬元轉列,再投資│ │ │ │ │ │ │40 萬 元,共計50萬元。 │ ├──┼───┼────┼───┼───┼───────────────────┤ │5 │林潔君│96.5.22 │李華銘│50萬元│經應徵由陳俊雄面試至黑石公司擔任財務長│ │ │ │ │陳俊雄│ │李嘯天之助理。李嘯天上課時稱黑石公司所│ │ │ │ │李嘯天│ │發行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保證每年固定投│ │ │ │ │ │ │資報酬率40% ,李華銘亦要其購買,陳俊雄│ │ │ │ │ │ │亦向其表示工作保證金轉為投資款不會影響│ │ │ │ │ │ │其權益,致林潔君不疑有他而將30萬元之保│ │ │ │ │ │ │證金轉列投資款,再投資20萬元,由李嘯天│ │ │ │ │ │ │收受。並交付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之投資憑證│ │ │ │ │ │ │予林潔君。 │ ├──┼───┼────┼───┼───┼───────────────────┤ │6 │陳芷儀│96年5月 │李華銘│未得逞│經應徵由陳俊雄面試而至黑石公司任職。李│ │ │ │ │陳俊雄│ │華銘、李嘯天稱黑石公司係美國黑石集團在│ │ │ │ │李嘯天│ │台之總代理,並向其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 │ │ │ │ │ │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 │ │ │ │ │ │率40% 。惟陳芷儀因發覺有異始離職而未得│ │ │ │ │ │ │逞。 │ ├──┼───┼────┼───┼───┼───────────────────┤ │7 │陳英茂│96年5月 │李華銘│未得逞│經應徵至黑石公司任職。李華銘、陳俊雄、│ │ │ │ │陳俊雄│ │李嘯天等人佯稱黑石公司係美國黑石集團在│ │ │ │ │李嘯天│ │台之總代理,並向其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 │ │ │ │ │ │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 │ │ │ │ │ │率40% 。惟陳英茂因發覺有異始離職而未得│ │ │ │ │ │ │逞。 │ ├──┼───┼────┼───┼───┼───────────────────┤ │8 │陳敬吾│96年6 月│李華銘│未得逞│經陳俊雄面試至黑石公司任職。陳俊雄向其│ │ │ │8 日前某│李嘯天│ │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 │ │ │日 │陳俊雄│ │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率很好。惟陳敬吾因│ │ │ │ │ │ │發覺有異而離職而未得逞。 │ └──┴───┴────┴───┴───┴───────────────────┘ 附表五: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查扣地點 │ ├──┼─────────────┼──┼──┼───────────┤ │ 1 │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金公司投│張 │ 1 │正本未扣案 │ │ │資憑證(已填載,如警卷㈠第│ │ │ │ │ │86頁影本所示,並已交付與林│ │ │ │ │ │潔君,正本未扣案) │ │ │ │ ├──┼─────────────┼──┼──┼───────────┤ │ 2 │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金公司投│疊 │ 1 │李華銘住處 │ │ │資憑證(空白,已扣案) │ │ │ │ └──┴─────────────┴──┴──┴───────────┘ 附表六: ㈠李煜銘(改名為李華銘) 扣押地點:高雄市左營區重上街7號13F之1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扣押地點 │ ├──┼─────────────┼──┼──┼───────────┤ │ 1 │行動電話0926670631 │支 │ 1 │李華銘居所 │ ├──┼─────────────┼──┼──┼───────────┤ │ 2 │行動電話0930739490 │支 │ 1 │李華銘居所 │ ├──┼─────────────┼──┼──┼───────────┤ │ 3 │行動電話0982456750 │支 │ 1 │李華銘居所 │ ├──┼─────────────┼──┼──┼───────────┤ │ 4 │美商黑石國際代理合約書 │本 │ 1 │李華銘居所 │ ├──┼─────────────┼──┼──┼───────────┤ │ 5 │精博顧問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張 │ 1 │李華銘居所 │ ├──┼─────────────┼──┼──┼───────────┤ │ 6 │中國商銀林錫忠存入憑證 │張 │ 1 │李華銘居所 │ └──┴─────────────┴──┴──┴───────────┘ ㈡杜羿寬(營運長特助) 扣押地點: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0號12F之3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扣押地點 │ ├──┼─────────────┼──┼──┼───────────┤ │ 1 │員工人事資料表(在職) │冊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2 │員工人事資料表(離職) │冊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3 │員工早餐答名表 │冊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4 │會議記錄 │冊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5 │黑石私募基金剪報 │冊 │ 4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6 │合作協定書 │本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7 │工作記錄本 │本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8 │員工勞資爭議書 │張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9 │應徵面試工作流程分配表 │張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10 │私募基金獲利表 │張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11 │報紙剪報 │包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12 │黑石商標鋼印機 │台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13 │營運長李冠謹出入證 │張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14 │員工薪資辦法 │本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15 │營運手冊 │本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16 │李冠謹等8人名片 │盒 │ 1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17 │電腦(華碩);三星牌螢幕 │台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18 │營利事業登記證 │張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19 │黑石國際授權書 │張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20 │黑石國際授權書denmis li 授│張 │ 2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權書 │ │ │ │ └──┴─────────────┴──┴──┴───────────┘ ㈢王揆堯 扣押地點: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0號12F之3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扣押地點 │ ├──┼─────────────┼──┼──┼───────────┤ │ 1 │客戶諮詢資料表 │張 │63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2 │104 人力銀行應徵名單 │張 │14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3 │履歷表 │張 │ 6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4 │人事資料表 │份 │ 2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5 │私募基金業務簡介(剪報);│份 │ 3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新聞資料及網站資料 │ │ │ │ └──┴─────────────┴──┴──┴───────────┘ ㈣翁麗婷 扣押地點: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0號12F之3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扣押地點 │ ├──┼─────────────┼──┼──┼───────────┤ │ 1 │客戶諮詢資料表(空白) │張 │85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2 │客戶拜訪業務日報表(空白)│張 │30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3 │(空白)月份業績目標計畫表│張 │20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4 │私募基金業務簡介 │張 │ 6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5 │基金申請書樣本 │張 │15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6 │基金基本資料 │張 │57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7 │理律法律事務所公文 │張 │13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㈤張欣茹 扣押地點: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0號12F之3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扣押地點 │ ├──┼─────────────┼──┼──┼───────────┤ │ 1 │投資申請書 │疊 │ 4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2 │公司營運操作模式圖 │本 │ 3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3 │負責人林錫忠身分證影本 │份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4 │公司帳明細表 │本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㈥李嘯天 扣押地點: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0號12F之3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扣押地點 │ ├──┼─────────────┼──┼──┼───────────┤ │ 1 │公司營運操作模式圖等營運資│張 │17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料 │ │ │ │ ├──┼─────────────┼──┼──┼───────────┤ │ 2 │人員面試時間預約表與履歷表│張 │36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3 │業績目標計畫表(空表) │張 │14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4 │客戶諮詢資料表(空表) │張 │23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5 │國外私募基金參考資料 │份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6 │基金新聞與網站資料 │份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7 │基金獲利率表與相關資料 │份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8 │名片 │盒 │ 3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9 │識別證 │張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㈦陳世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0號12F之3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扣押地點 │ ├──┼─────────────┼──┼──┼───────────┤ │ 1 │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金集團階│張 │ 2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級制度獎金表 │ │ │ │ ├──┼─────────────┼──┼──┼───────────┤ │ 2 │投資合約書 │張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3 │應徵履歷表 │張 │13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4 │工商時報報費收據 │張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 5 │黑石基金資料剪報 │本 │ 1 │黑石公司營業所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押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