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35、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西藥犀利士(CIALIS)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製造之藥品,西藥威而鋼(VIAGRA)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製造之藥品,且上開兩種藥品包裝上之「犀利士(CIALIS)」、「VIAGRA」、「Pfizer」商標及圖,係上開兩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西藥類之專用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 ㈡詎被告竟意圖藉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經營基隆至馬祖航線之「新華輪」,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且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VIAGRA」及「CIALIS」1 批,由馬祖地區運送至臺灣。被告與自稱「林紹良」真實姓名年藉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送上開仿冒偽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安排佯裝寄送衣物1 批,於96年6 月27日由新華輪自基隆港運送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受貨人則佯為大陸福建省福州巿之「林乙虎」(簡體字,正體字係林飛虎),復佯稱上開物品因無法尋獲受貨人,遂由馬祖地區之裝卸公司安排於同年月29日,由新華輪將上開包裹自白沙碼頭退運回基隆。被告與「林紹良」再於上開包裹退運回基隆港前,安排不詳人士,在白沙碼頭,將上開物品之包裹內容物調包為仿冒之「VIAGRA」偽藥14,577顆及仿冒之「CIALIS」偽藥5,836 顆。 ㈢被告與「林紹良」為順利取得上開以退運名義來臺之包裹,推由「林紹良」尋得在彰化縣經營藥局之陳明德(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佯裝寄貨人領回上開包裹,「林紹良」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明德以充聯絡用。被告於96年6 月29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要求陳明德先行收集相關藥品之統一發票,陳明德於同年7 月2 日,持收集所得之統一發票,至臺中巿昌明巷3 之8 號被告經營之英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紀公司),交予被告,並在被告提供之英紀公司出口托運單上偽造「楊長興」簽名及電話「0000000000」,被告再於其上偽造「進倉日期、品名、箱量、數量、重量、貨價、用途、收費明細、大陸收貨人」等不實事項,以備向新華公司提領上開內裝偽藥之退運包裹。同日(7 月2 日),海巡署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一兵溫凱銘、羅正偉實施貨輪進港查驗時,發覺新華輪上開退運貨物有異,經開啟上開退運包裹,扣得仿冒之「VIAGRA」偽藥14,577顆及仿冒之「CIALIS」偽藥5,836 顆並仿冒商標之包裝盒,經詢問新華公司業務經理陳文明後,始知原始寄貨人為英紀公司。 ㈣被告為推卸刑責,於96年7 月5 日在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製作筆錄時,提供上開偽造之出口托運單影本為證據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楊長興」。被告於同年月9 日依海巡人員之要求,通知陳明德至英紀公司,由陳明德以「楊長興」名義在英紀公司客戶貨物退貨簽收單1 紙簽名,陳明德旋遭在場埋伏之海巡人員逮捕。 ㈤因認被告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運送偽藥、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運送偽藥等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㈠告訴代理人廖雍倫律師之指訴,證人陳明德、陳文明、安檢員溫凱銘、羅正偉之證述,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影本12幀、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3 紙、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美商禮來公司鑑定人Stephen Hawgood 證詞陳述書英文及中譯版本、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各1 紙、偽造英紀公司出口托運單、客戶貨物退貨簽收單,及扣案之「VIAGRA」偽藥14,577顆及「CIALIS」偽藥5,836 顆(見偵查卷第3 冊第58頁之起訴書第3 至4 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所示)。 ㈡證人陳明德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符合事實與常情,被告所辯違反事理,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辯矛盾,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且提出之文件亦前後不一,在在足證被告掩飾犯行,所辯無足採信。且被告所提文書資料,不足以證明陳明德有托運物品之事實,且依證人陳文明於偵、審中具結證述之詞,足證被告早已知悉「偽藥」將運送來台,而與「林紹良」、陳明德共犯之事實。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欽賜、鮑民華、曾美珠所述,顯有矛盾,並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已有利用其經營兩岸小三通承攬貨物運送業務之機會,實則未為任何物品運送或托運出臺之事實,而一再藉大陸地區收貨人不明,而「退運」回臺之手法,輸入違法物品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與「林紹良」及陳明德間,有運送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共同運送偽藥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之上訴書)。 ㈢陳明德涉案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無須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誣陷被告。而被告先後提出出口托運單影本及正本,內容及字體相同,足見被告先以正本影印,再於影本上繕改日期為6 月26日,再重新影印,看不出塗改痕跡。至鮑民華、王禮冀簽立之切結書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繕寫。依證人陳文明之證詞,該五金貨物之領貨人為陳學勇,而陳學勇領走貨物後,再將紙箱(偽藥)貨物放入新華輪上貨櫃內,是被告直接牽涉此案之運送,且為收貨人至明。又卷內證據資料(如過磅單及證人陳文明之證詞),並無96年6 月26日、27日衣物紙箱托運。而出口托運單上記載「交貨地點:貨運站」、「福州市貨運站自取」等字,故本件紙箱貨物根本不可能發生無法尋獲受貨人而退運之情(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之檢察官論告)。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擔任英紀公司負責人,於96年6 月26日,將運送品名為「衣服」之貨物1 批,交新華輪運送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擬轉運至福州市交貨,其後被告指示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北竿和泰號船長王禮翼辦理退運,上開貨物於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由新華輪載抵基隆港東17碼頭,並於同年7 月2 日晚間9 時遭海巡人員查獲;被告於同年月5 日製作筆錄時,提供上有「楊長興」簽名之英紀公司出口托運單影本;再於同年月9 日依海巡人員之要求,通知陳明德至英紀公司,由海巡人員逮捕陳明德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運送偽藥等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與「林紹良」並不認識,亦未以電話或任何方式與之接觸,且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係於96年6 月26日接受臺灣寄件人「楊長興」之委託,代為運送品名為「衣服」之貨物1 批,交新華輪運送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擬轉運至福州市交貨,「楊長興」並支付運費2,000 元,經英紀公司會計曾美珠有製作該筆運費之現金收入傳票。於上開貨物上新華輪出海後,「楊長興」向被告表示上開貨物錯交運送,要求退運返臺。故被告指示王禮翼辦理退運,上開貨物於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由新華輪載抵基隆港東17碼頭,而於同年7 月2 日遭查獲。 ㈡本件係陳明德佯以「楊長興」名義托運貨物,有前來借款之王欽賜及聯航快遞公司業務鮑民華均目睹寄件人「楊長興」至英紀公司托運貨物之情。而被告當時並未將貨物拆封檢查,亦未檢驗寄貨人之身分證件,被告為負責人,有些細節並不清楚。自該批貨物包裝外觀,並未顯示有西藥「犀利士」、「威而鋼」及「Pfizer」等商標之圖樣,被告並不知該托運貨物為偽藥,亦不知上開偽藥包裝上有告訴人經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及圖樣。 ㈢陳明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在偵查時所述不一致。且陳明德於原審證述時並未否認托運單上寄件人「楊長興」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為其所簽寫。 ㈣被告因對寄貨日期記憶不清楚,疏忽誤載出口托運單上之日期,然證人鮑明華已證稱,當天有自稱「楊長興」之人至英紀公司托運貨物,且在托運單上已有記載數量、單價、2,000 元如何收取等。曾美珠亦表示,當初伊並未核對公司出口托運單,事後發現出口托運單日期有誤,僅口頭告知被告,但並未更改。上述證詞與鮑民華、胡致中等證述相符,陳明德應於96年6 月26日托運貨物。 ㈤有關檢察官上訴書所提被告前科部分,與本案完全不同,不能以該案來推測。 五、經查: ㈠扣案之「犀利士(CIALIS)」5,836 顆非Eli Lilly and Company, UK 所製造,係屬偽藥,其包裝上有未經商標權人美商禮來公司同意而使用之「犀利士(CIALIS)」商標(註冊號:00000000)圖樣;扣案之「威而鋼(VIAGRA)」偽藥14,577顆,非Pfjzer Australia Pty Limited所製造,係屬偽藥,其外盒包裝及鋁箔包裝上有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輝瑞公司同意而使用之「VIAGRA」(註冊號:00000000)、「Pfjzer」(註冊號:00000000)商標圖樣。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經營之英紀公司以「楊長興」為臺灣寄件名義人,以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之林飛虎(大陸簡體字為林乙虎)為大陸收貨人,委託新華公司運送,於96年6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由新華公司所屬新華輪自基隆港起運,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抵達馬祖北竿白沙碼頭,因貨物退運,由新華輪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駛離白沙碼頭,於同日下午4 時抵達南竿福澳碼頭,再於同日晚間8 時駛離福澳碼頭,於翌日上午8 時抵達基隆港東17號碼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一兵於同年7 月2 日晚間9 時,在基隆港東17號碼頭貨櫃(櫃號CHBU0000000 號)中,發現並予扣得。其後扣案之「犀利士(CIALIS)」、「威而鋼(VIAGRA)」偽藥因陳明德違反藥事法等案判決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沒收銷燬執行完畢。此經告訴代理人廖雍倫、證人陳文明、溫凱銘及羅正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廖雍倫部分見他案偵查卷第47至49頁。陳文明部分見他案偵查卷第5 至8 、36至41頁。溫凱銘部分見他案偵查卷第121 至122 頁。羅正偉部分見他案偵查卷第124 至125 頁),並有商標註冊簿、鑑定聲明書暨照片、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 冊第7 至14頁)、商標註冊證、美商禮來公司鑑定人Stephen Hawgood 證詞陳述書英文及中譯版本(見偵查卷第2 冊第9 至1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現場照片(見他案偵查卷第21、85至90頁)、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97年8 月8 日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從字第917 號執行卷第5 頁)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佯寄衣物至馬祖、調包為偽藥後退運、偽造出口托運單以備提領犯行之積極證據(包含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陳明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難以採信: ⒈英紀企業有限公司出口托運單正本及影本記載托運貨物品名為「衣服」1 箱,臺灣寄件人為「楊長興」(正本見偵查卷第3 冊第29頁。影本見他案偵查卷第52頁)。被告堅指陳明德於96年6 月26日以「楊長興」之名托運衣服等語,惟此為陳明德矢口否認,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6年5 月底至6 月初,「林紹良」請其代收保健品後轉寄,並交付5,000 元及行動電話;伊未於同年6 月26日至英紀公司寄送物品,而是同年月29日被告電話通知伊處理收貨並準備藥品發票,於同年7 月2 日交付發票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補簽出口托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96至128 、130 、156 至157 頁)。是本件首應審酌陳明德有無於同年6 月26日以「楊長興」之名,至英紀公司托運「衣服」貨物至馬祖? ⒉證人王欽賜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6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伊前往英紀公司借款,當時有一位先生進來寄貨,被告介紹是楊先生,被告幫他寫出口托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 至19頁);證人曾美珠(即英紀公司會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6年6 月26日早晨「楊長興」到英紀公司寄貨,被告交付2,000 元,交代轉入福利金,伊即製作現金收入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9至34頁);證人鮑民華(即聯航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6年6 月26日早上8 點半到英紀公司準備卸貨,有1 部車擋住,被告要伊幫忙寄貨的那位先生將該車上1 箱衣服搬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5至50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英紀公司96年6 月26日現金收入傳票(見偵查卷第3 冊第48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可信。證人王欽賜、曾美珠、鮑民華雖未能明確指出陳明德體型及長相特徵,然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合於常情。至鮑民華於97年10月6 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3 冊第14頁),記載日期雖為「96年6 月28日」,然鮑民華於原審作證時亦有解釋伊係以固定至英紀公司卸貨日(每週二、四)及航班而概括回想當天日期,不是26日就是28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9至41頁),因事隔1 年餘,則鮑民華於簽立切結書時,重在強調有應被告之請求而幫忙另1 位客戶卸貨、過磅,而未能精確記憶時間,尚不能據此否定鮑民華於原審具結後作證之真實性。是以無法完全排除陳明德有於96年6 月26日前往英紀公司托運貨物之可能性,則證人陳明德所稱未於該日托運貨物云云,即屬有疑。 ⒊陳明德自陳其於德安藥品公司(負責人為陳明德之父陳佳堆)對國內各西藥廠從事批發、零售之銷售藥品工作(見他案偵查卷第31頁),是陳明德對於藥品之真偽及來源,具有專業智識,對於「林紹良」及被告要其提領藥品乙事,竟全然未提出質疑,實在啟人疑竇。至陳明德雖稱因收有「林紹良」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及5,000 元報酬,方允諾配合「林紹良」轉寄貨物,雖懷疑貨物屬「威而鋼」之類貨物時,仍續行運送偽藥犯行等語,然陳明德既有正當職業,果否僅為區區1 支行動電話及5,000 元,鋌而走險擔任運送偽藥之人頭,大有疑問,且陳明德果事前不知情轉寄貨物的內容,如何於事後懷疑該代寄的貨物為「威而鋼」之類?另陳明德證稱被告要求支付20,000元費用始能提領退運貨物等語,倘陳明德單純僅為運送偽藥之人,在無從聯絡「林紹良」之情形下,如何取回其自掏腰包墊付之20,000元?亦屬可疑。 ⒋96年7 月9 日交貨之經過: ⑴證人胡致中(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從該批貨物外觀無法看出貨品內容及貨主,經新華輪輾轉找到被告,被告表示貨主為「楊長興」,被告配合聯絡貨主於96年7 月9 日下午出面領貨,確認貨物是他的後,渠等即將該人帶回問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144 至154 頁)。證人陳明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6年6 月29日約伊至英紀公司確認貨物為伊所有,告知該貨物為藥品,如欲領貨,應準備購物證明、發票;伊於7 月2 日交付發票(即他案偵查卷第81至84頁),並簽出口托運單;被告於6 月29日至7 月9 日期間,告訴伊準備付20,000元取貨;7 月9 日被告通知伊於前往英紀公司領貨,伊原欲付20,000元,被告卻表示收2,000 元運費即可,當時海巡署的人已經在外面,裡面也坐1 個海巡署的長官,被告等於是設一個局讓伊跳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117 至128 頁)。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英紀公司監視錄影內容:「96年7 月9 日15點24分11秒,有關於英紀公司內部的監視錄影帶所攝影像,開始顯示是陳明德與被告在辦公室內的桌子旁邊談話,後來兩人合力將本案的藥品紙箱抬到桌子旁邊,然後開啟扣案紙箱後,看到內容物,就是偽藥,證人陳明德大致看一下後,把箱子合上,然後以右手從左上方襯衫口袋內拿出金錢,將錢交付給被告,被告清點後,有將部分的錢返還給陳明德,陳明德跟被告有短暫的交談,而後有職員將膠帶交給陳明德,陳明德自行封箱,之後陳明德與被告談話,陳明德自行抬起箱子往外走去。」(見原審卷第1 冊第154 頁之勘驗筆錄)。 ⑶觀諸證人胡致中、陳明德之上開證述,並就英紀公司監視錄影帶內容以觀,陳明德提領貨物時,有先開啟紙箱確認其內容物(即扣案偽藥),再交付現金予被告,顯見陳明德於96年7 月9 日領貨時,對於該貨物內裝有偽藥之情早有認識,並對於該貨物為其所有之事亦無爭執,益徵陳明德確曾於同年6 月26日托運貨物,再於同年7 月9 日前往領回退運貨物。至被告雖有處理該批貨物往返臺灣及馬祖之相關運送事宜,然被告經陳文明告知其中裝有藥品後,通知陳明德準備相關購買證明及發票,方能提領貨物,亦為運送人為托運人權益設想之適當作法。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貨物自馬祖退運時即知悉其中貨物內裝有偽藥,尚難僅以被告通知陳明德需準備發票及前來領貨,即認被告實際運送偽藥者,而為脫罪卸責予陳明德。 ⒌證人陳明德先於96年7 月10日、97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紹良」提供伊行動電話供聯絡用,且交付5,000 元為代價,指示伊提領貨物後交予陳小姐等語(見他案偵查卷第104 至106 、139 頁)。然於97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被告交付行動電話及5,000 元,並告知運送偽藥方法,提貨後再通知交貨給誰等語(見他案偵查卷第154 至156 頁)。復於98年6 月29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林紹良」交付行動電話及5,000 元,協議以「楊長興」名義;被告聯絡時稱呼伊為「楊長興」,出口托運單是被告叫伊寫「楊長興」,不知被告是否知悉伊所簽之「楊長興」係杜撰;被告於96年6 月29日聯絡伊,伊即至英紀公司與被告商談準備發票領貨之事,被告並未告訴伊是「林紹良」要伊提領;當時「林紹良」表示貨運行會主動聯繫,其後被告即主動聯繫,故伊揣測「林紹良」與被告同夥,但未曾親眼見聞被告與「林紹良」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99至112 、116 至122 頁)。關於行動電話及5,000 元之交付者,陳明德固先後更異陳詞,惟因陳明德陳明因「林紹良」表示貨運行會主動聯繫,其後即由被告與其聯絡,故推測「林紹良」與被告同夥,而認「反正都是他們給我的這樣子」(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5 、119 至120 頁),陳明德僅以與「林紹良」之對話內容,臆測「林紹良」與被告共同運送偽藥,其個人推測之詞,自無可採(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參照),是此部分應以陳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後之證詞較具可信性,故該行動電話及5,000 元應為「林紹良」所交付。檢察官認若非「林紹良」告知,被告不可能知道陳明德與「林紹良」間之連絡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云云(見上訴書第2 頁第㈡項,本院卷第111 、113 頁),然如前所述,無法完全排除陳明德於96年6 月26日前往英紀公司托運貨物之可能性,則被告循托運當天所填載之出口托運單上之電話號碼,與「楊長興」聯絡取貨事宜,尚屬合理。縱認當天非陳明德而係另有他人以「林紹良」之名義前往英紀公司托運貨物,被告依循出口托運單之資料,與「楊長興」聯絡取貨事宜,亦為事理之常,均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與「林紹良」共同策劃運送偽藥、推由陳明德負責領貨相關事宜。況陳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6年6 月29日、7 月9 日即以「楊長興」之名與陳明德聯絡,並於同年6 月29日要伊於出口托運單上簽寫「楊長興」;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不是「楊長興」,或是杜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1 、103 、107 、109 、118 、124 頁),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陳明德就運送偽藥有犯意聯絡。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林紹良」、陳明德共同運送偽藥之相關事宜。 ⒍被告自96年7 月5 日初次調查起,即供稱同年6 月26日托運人為「楊長興」(見他案偵查卷第43至45頁),且依證人胡致中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 冊第146 至148 、152 、153 頁),被告始終向海巡人員稱貨主係「楊長興」,足認被告辯稱其不知陳明德冒用「楊長興」名義行事等語,確有可能。況被告若與「林紹良」、陳明德共謀運送偽藥,則被告見偽藥業經查扣,儘可通知陳明德停止使用出口托運單上所載行動電話,即可順利隱匿共犯,而將全案推諉予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楊長興」,被告何須積極配合海巡人員之要求,誘使陳明德出面取貨,進而遭陳明德供出被告自身涉案情節,顯不合情理。 ⒎關於英紀企業有限公司出口托運單正本及影本上臺灣寄件人欄「楊長興」之簽名(正本見偵查卷第3 冊第29頁。影本見他案偵查卷第52頁),被告辯稱係由陳明德所簽等語,核與證人陳明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6年7 月2 日被告要伊補簽出口托運單,被告寫好後,伊才簽「楊長興」及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3 頁)相符。至其餘貨物品名、重量、單價、進倉日期、托運費及大陸收貨人等項目,雖由被告先予填寫後,再交由陳明德簽署「楊長興」之名,然此與一般貨物托運情形無違,不得持此遽認被告係自行假造不實資料於出口托運單上,並與陳明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⒏至檢察官認被告先出示96年6 月26日出口托運單影本1 紙(見他案偵查卷第52頁),後又出具同年月28日出口托運單正本1 紙(見偵查卷第3 冊第29頁),故陳明德是否有於96年6 月26日前往英紀公司托運貨物,並簽有出口托運單1 張實有疑義。惟被告當庭供稱:因公司日曆被員工撕去,才會順手記載6 月28日,事後發現錯誤,即以立可白塗改,以6 月28日影本改成6 月26日,再交予海巡署等語(見偵查卷第3 冊第53頁,原審卷第2 冊第56、105 頁,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曾美珠於審理中結證稱:「楊長興」於96年6 月26日到英紀公司托運;伊有收到「楊長興」所支付的運費2,000 元,並製作現金收入傳票1 張;事後伊發現出口托運單日期6 月28日記載錯誤,有請業務部訂正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20至22、25至26、29至30 頁 )大致相符。被告若果有與陳明德有犯意聯絡,大可重新偽造製作6 月26日之出口托運單1 紙,再推由陳明德出面認罪即可,益徵被告所辯非虛,實無法以出口托運單正本及影本日期記載不符,逕認係被告自行假造。 ⒐檢察官認陳明德於偽藥已成功輸入取得後,又運送出臺,再退運回臺之舉,顯不合理,是陳明德證述伊未曾交被告運送任何物品之情,實堪採信,是本件實際上一開始,即未曾有物品托運(見上訴書第2 至3 頁第㈡項,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惟此部分推論與原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 由甲○○安排佯裝寄送衣物1 批,於96年6 月27日由新華輪自基隆港運送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 」)不同,陳明德固無取得偽藥後再運送出臺、退運回臺之必要,然本件確有被告(英紀公司)將貨物1 箱運至白砂碼頭、退運抵臺後卻遭查獲其內有扣案偽藥之情,已於前述,檢察官遽認本件為曾有任何物品托運一事,即有未洽。 ⒑檢察官認被告在陳明德托運貨物時,並未交付任何收據,於領貨時,亦未見陳明德有出示任何證明文件,此舉顯與商業慣例有悖,況陳明德豈有在尚有其他陌生人在場時,竟率然打開箱內清點偽藥數量之理;且被告既早已知悉海巡署員警在英紀公司現場部署,則當「楊長興」出現時,即可加以逮捕,然仍出示客戶貨物退貨簽收單予「楊長興」,要其簽「楊長興」在客戶貨物退貨簽收單上(見上訴書第5 頁第㈣、㈤項)。固然被告未敘明陳明德於96年6 月26日托運貨物時有無交付何單據予陳明德留存,惟被告係配合海巡署查緝,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明德於同年7 月9 日前來領貨,是以被告於當天自無須要求陳明德出示證明文件,且為求蒐證明確,被告向陳明德確認退運貨物為其所有及其內物品無訛,並簽收客戶貨物退貨簽收單,合於情理。 ⒒陳明德在另案被訴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對於運送偽藥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檢察官持此即認陳明德涉案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陳明德無須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誣陷被告云云(見上訴書第3 頁第㈢項,本院卷第114 頁)。然不能據此即認陳明德所稱之運送偽藥情節全屬事實,不僅陳明德就96年7 月9 日遭海巡署查獲乙事,始終認係被告設局所致,對被告頗多不滿,其於自身被訴案件中陳述較輕之犯罪參與程度,於本案中挾嫌誣指被告涉案亦不無可能。 ⒓檢察官另指證人陳明德明證稱因其將被告供出,被告甚而糾人於開庭前,至陳明德父親開設之藥局恫嚇、騷擾,是陳明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見上訴書第3 頁第㈢項,本院卷第114 頁)。惟陳明德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藥局分別於98年6 月25日、27日遭人砸店,其中被告於同年月25日偕同2 位年輕人前來砸店,被告並出言恐嚇,該次有報案,但未製作筆錄;至第2 次,則有製作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96至98頁)。然就被告是否於98年6 月25日偕人砸店、恐嚇乙節,被告堅決否認,僅有陳明德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⒔綜上,陳明德之證詞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又前與被告有怨,故難採其有瑕疵之證言,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王禮翼前於97年10月6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96年6 月30日有依甲○○之指示將1 件裝箱清單寫明為衣服之貨物退運回臺灣(見偵查卷第3 冊第16頁)。證人王禮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英紀公司偶爾有退運情形,96年6 月間被告電告伊有貨物退運事宜,共有十餘袋貨物,每袋以防水麻袋打包,而非瓦楞紙箱;伊辦理好退運後,即告知被告已辦妥。伊並未打開看麻袋內裝有何內容物,聯合裝卸公司亦未告知伊陳文明有查問退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22 至130 頁)。然查王禮翼依被告指示辦理退運貨物,並非僅有1 次,該切結書所載時間為96年6 月30日退運1 箱衣物者,顯與扣案偽藥運至基隆港之日期(同年月29日)不合。再依查獲現場照片(見他案偵查卷第86至87頁)所示,扣案偽藥係置於紙箱內,且證人胡致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查獲扣案之貨物外觀是素淨之瓦楞紙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149 、153 至154 頁)。是以被告其餘96年6 月間其他日期退運至基隆之貨物,既以麻袋包裝,即與本案之偽藥係以素淨之瓦楞紙箱包裝者不同,則證人王禮翼所述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於上訴時亦稱:證人王禮翼所述之退運貨物與被告所述之貨物托運、退運時間及外觀情況,均大相逕庭(見上訴書第13頁第㈣項),惟檢察官執此認定「被告究有無將貨物托運至馬祖白沙,再由白沙退運返臺,實有可疑。」(見上訴書第13頁第㈣項),顯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一,故檢察官此部分推論尚有未洽。 ㈤檢察官另以證人陳文明(即新華公司經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6年6 月27日委託新華公司,運送物品登記為「五金百貨」之貨物1 批至馬祖,並無資料顯示裝載有陳明德所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一節,以及卷附之過磅單1 份,認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該日委由新華公司,代陳明德托運貨物1 批前往馬祖(見上訴書第11頁第⒊㈠項)。然觀諸證人陳文明於96年7 月11日調查時係稱:被告於同年6 月27日委託運送「五金百貨」至馬祖,於同年月29日上午開貨櫃裝貨時發現不明貨物,而因海巡署於同年7 月2 日於基隆港東17號碼頭貨櫃(櫃號CHBU0000000 號)查獲扣案偽藥時,並無新華公司人員在場,伊不確定是否為新華公司所載運等語(見他案偵查卷第5 至8 頁)。是以新華公司確於同年6 月27日受被告委托運送「五金百貨」之貨物1 批至馬祖,此與被告所辯陳明德於同年月26日托運「衣物」等語及出口托運單所載品名相符;而新華公司於同年月29日自馬祖運送不明貨物回基隆,陳文明無法確定該不明貨物是否即為海巡署於同年7 月2 日所查獲之偽藥貨物。檢察官此部分即有誤解。 ㈥另證人陳文明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29日發現新華輪上有不明貨物,通知北竿聯合裝卸公司,後經被告主動來電告知其為收貨人、寄件人為王禮翼,且該貨物是衣物,當伊說是藥物時,被告即要求伊幫忙說是衣物等語(見他案偵查卷第36至41、143 至145 頁,原審卷第1 冊第130 至142 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對於裝內所裝為藥品一事知之甚詳,並依證人胡致中所述該批退運貨物之外觀,質疑被告如何得知該箱貨物為陳明德托運之物品(見上訴書第12至13頁第㈡、㈢項)。然由於陳文明已通知北竿聯合裝卸公司協助查明系爭退運包裹之貨主,北竿聯合裝卸公司依其業務所知事項,知悉寄貨過磅者為陳學勇,再輾轉通知被告主動聯絡陳文明,符合常理。又被告向陳文明表示托運貨物係屬衣物,乃因被告無法實際看見陳明德托運貨物之實際內容,根據出口托運單所言之故。至被告要陳文明幫忙稱該貨物是衣物,而非藥品,此舉雖不妥適,然被告突經陳文明告知該批貨物係藥品後,與被告原先之認知係衣物乙事,完全不符,被告於驚訝下所為之不當說詞,實難遽採為被告於貨物運離馬祖時,即已知悉該批貨物為偽藥之證據。 ㈦檢察官認陳文明知悉船上貨櫃內有不明藥物後,隨即詢問聯合裝卸公司,該公司未向王禮翼查證,率而答覆為陳學勇所寄,啟人疑竇(見上訴書第13頁第㈢項)。查英紀公司於96年6 月27日係委託陳學勇運送、過磅托運貨物予新華公司,有過磅單附卷可稽(見他案偵查卷第54頁),檢察官亦以此過磅單為證據(見上訴書第11頁第⒊㈠項),則聯合裝卸公司據此告知陳文明,符合常情。 ㈧檢察官認被告為運送過程之實際掌控者,竟能從「無」變「有」,或調換物品,退運回1 箱「偽藥」,則被告與「林紹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自不待言(見上訴書第3 頁第㈡項,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然被告與「林紹良」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在白沙碼頭,將原運送之包裹內容物調包為扣案偽藥,均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徒以被告參與貨物托運、退運之過程,及96年7 月2 日遭查扣之偽藥,遽認被告即為「實際掌控者」、「從無變有」、「調換物品,退運回1 箱偽藥」,而與「林紹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非屬可採。 ㈨至被告於96年7 月9 日於清點陳明德所交付之金錢後,將部分返還陳明德,且指示會計曾美珠將該2,000 元不入公司帳而轉為福利金,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疑義(見上訴書第4 至5 、14至15頁第⒈㈣、⒋㈢項),然被告抗辯固有瑕疵,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無解於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紹良」、陳明德有何明知扣案偽藥在馬祖、假借一般托運、退運貨物之手法、於白沙碼頭調換成扣案偽藥、再退運回基隆、並備發票以提領等犯行。 ㈩檢察官復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推論被告一貫手法均是利用物品運送至福建之名義,再以大陸地區收貨人不明,而假借「退運」之名,行真正自外輸運違法物品入臺之實(見上訴書第15至16頁第⒌㈠項)。惟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明白揭櫫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先前縱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商標法之犯行,仍不得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運送偽藥、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