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isney Enterprises, Inc.)
- 法定代理人
- 甲○○○○○(Mary B. Fossier)
- 上訴人
-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 Inc.)
- 法定代理人
- 乙○○○○○(David Kaplan)
- 上訴人
-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 丙○○○○ (Jane Sunderland)
- 上訴人
-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Universal CityStudios Productions LLLP)
- 法定代理人
- 丁○○○○○○○○○(Steve Thomas Kang)
- 上訴人
-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
- 法定代理人
- 戊○○○○○(Vicki R. Solmon)
- 上訴人
-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New Line Productions, Inc.)
- 法定代理人
- 己○○○○○(Andrew Matthews)
- 上訴人
-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 庚○○○○○○(Paul D. Springer)
- 被上訴人
-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達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所謂「準用」,係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其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訴由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原審法院就刑事部分以97年度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由,而以97年度重附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因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刑事判決不服,亦一併就原審法院所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嗣本院就原審刑事判決部分,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 號判決一併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審理後,就刑事部分以98年度易更㈠字第8號判決仍諭知公訴不受理後,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由,而以98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因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仍表不服,亦一併就原審法院所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就原審刑事判決部分,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判決再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諭知,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部分,自應與刑事判決為同一判決,即一併發回原審法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