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Mary B. Fossier)、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乙○○○○○(David Kaplan)、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丙○○○○ (Jane Sunderland)、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Universal City、丁○○○○○○○○○(Steve Thomas Kang)、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戊○○○○○(Vicki R. Solmon)、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己○○○○○(Andrew Matthews)、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庚○○○○○○(Paul D. Springer)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isney Enterprises, Inc.) 法定代理人 甲○○○○○(Mary B. Fossier) 上 訴 人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 Inc.) 法定代理人 乙○○○○○(David Kaplan) 上 訴 人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丙○○○○ (Jane Sunderland) 上 訴 人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Universal CityStudios Productions LLLP) 法定代理人 丁○○○○○○○○○(Steve Thomas Kang) 上 訴 人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 法定代理人 戊○○○○○(Vicki R. Solmon) 上 訴 人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New Line Productions, Inc.) 法定代理人 己○○○○○(Andrew Matthews) 上 訴 人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庚○○○○○○(Paul D. Springer) 被上訴人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達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所謂「準用」,係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其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訴由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原審法院就刑事部分以97年度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由,而以97年度重附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因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刑事判決不服,亦一併就原審法院所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嗣本院就原審刑事判決部分,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 號判決一併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審理後,就刑事部分以98年度易更㈠字第8 號判決仍諭知公訴不受理後,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由,而以98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因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仍表不服,亦一併就原審法院所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就原審刑事判決部分,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判決再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諭知,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部分,自應與刑事判決為同一判決,即一併發回原審法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