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 告 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除援引刑事卷證資料外,補充略以:「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第35集至第36集」之布袋戲節目(下稱刀龍傳說第35至36集)為原告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間,燒錄重製前開內容之影音光碟共31片後,交予案外人許秀芬。另以每片80元代價出租於不特定人,嗣該不特定人交付租金予原告後,領取撲克牌向許秀芬換取光碟,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97年10月15日至98年8 月16日之「九十七-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為例,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集每集授權金額10,000元為基礎,因原告每週發行2 集,而被告侵權行為共17週,以34集計算,共340,000 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除援引刑事卷證資料外,補充略以:之前簽約金額為每集5,500 元。 三、查被告係「大正影視社」(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10 號)之現場負責人,於99年1 月8 日17時,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案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專屬授權原告之視聽著作「刀龍傳說第35至36集」於光碟共33片,全數交予許秀芬(為設於南投市○○路81號「明源商行」之負責人)。再由被告於大正影視社內,以每片80元之代價,出租刀龍傳說第35至36集之非法重製光碟1 片予一真實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付撲克牌1 張予該承租人持至明源商行,向許秀芬換取非法重製光碟1 片。嗣於同日20時15分,為警查獲被告已將第2 片刀龍傳說第35至36集之非法重製光碟以相同方式出租予案外人曾仁武,由曾仁武持被告所交付之撲克牌1 張向許秀芬換取非法重製光碟1 片;另警於同日20時5 分前往明源商行搜索,總計共扣得撲克牌29張、非法重製光碟32片。此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最早自98年9 月18日起即開始出租刀龍傳說系列影片,至99年1 月8 日搜扣止,長達17週,而因原告每週發行2 集,故被告侵害之影片集數共34集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營業用電腦主機內之客戶資料及承租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之明細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是以本件並非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自應以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參照)。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9年1 月8 日侵害原告就刀龍傳說第35至36集之著作財產權,況前述電腦明細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98年9 月18日起對外出租刀龍傳說系列影片,無足證明該出租之影片光碟即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五、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民法第216 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㈡查被告於99年1 月8 日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刀龍傳說第35至36集於光碟,總計33片,再出租其中2 片非法重製光碟予一不詳之人及曾仁武,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因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有鑒於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出租其著作時,通常會收取權利金,此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事件,致著作財產權人因此喪失授權收取權利金之利益,而受有消極之損害,因著作財產權人與侵權人間並無授權契約關係之存在,是以著作財產權人通常授權所收取之權利金,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以此所失利益計算其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額,即屬適當。因原告就刀龍傳說影集並未授權傳統錄影帶出租店,故原告請求依「霹靂系列」節目之「九十七-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為計算標準,即屬有據。原告雖提出數份「霹靂系列」節目之授權出租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惟觀諸各該協議書之出租地點分別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桃園縣中壢市、臺中縣豐原市等地,授權之基本借用套數、限量重製之需片量套數各不相同,與本案案發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有別。反觀被告前與案外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簽訂「九十七-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⒈第一條第一項:由巨邦公司提供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97至98年度所出品之「霹靂系列」節目92集(自霹靂神州三第5 集起算),授權被告出租予家庭觀賞使用,權利範圍限於家用出租每2 集1 片之系列節目數位影音光碟(D9格式之DVD );⒉第二條第一項:「霹靂系列」節目預計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6 日,每週發行2 部「霹靂系列」節目供被告出租;⒊第二條第一項:每部「霹靂系列」節目之授權期間為自發片上架日起3 個月;⒋第四條第二款:巨邦公司提供被告基本借用套數20套,並授權被告限量重製授權標的(即「霹靂系列」節目),被告先計算出所需片量80套;⒌第五條第一項第1.1 款:每套節目之使用費為5,500 元,總金額為506,000 元。此有兩造所不爭之授權出租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衡情應以此授權出租協議書之內容,核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額較為適當。 ㈣本件合理授權金之酌定: ⒈依被告與巨邦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出租協議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1.1 款,每套(集)「霹靂系列」節目之使用費為5,500 元,其授權範圍為自97年10月15日至98年8 月16日發行之「霹靂系列」節目92集,故使用費總額為506,000 元($5,500X92 集=$506,000 )。至授權被告重製之數量(即限量重製所需片量)為每集80片,授權出租之總數為每集100 片(含基本借用套數20套及限量重製所需片量80套)。 ⒉被告擅自重製刀龍傳說第35至36集光碟共33片,並將其中2 片出租予一不詳之人及曾仁武,而原告、被告分別主張每集授權金為10,000元、5,500 元等語。爰審酌被告非法重製之刀龍傳說集數為2 集,其光碟數量為33片,倘被告合約與著作財產權人簽約取得出租、重製授權,可因基本借用套數及限量重製所需片量高而享有使用費之優惠,且簽約後被告於授權範圍內有權出租(100 套)、重製(80套),由被告視其營業需求決定其出租、重製之光碟片數,然被告擅自重製、出租刀龍傳說第35至36集光碟,已屬違法,且非法重製數量33片仍在所提出前所簽訂系爭授權出租協議之授權數量內,參以被告侵權期間(於99年1 月8 日刀龍傳說第35至36集發行當天即擅自重製並出租他人,惟燒錄後3 小時即遭查獲)。故本件參照前所簽訂系爭授權出租協議所定每集使用費5,500 元,核定原告可得預期收取之合理授權金為11,000元($5,500X2集=$11,000),即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