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文律師 被上訴人 金礦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鍵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複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註冊第157389號「金礦」商標之商標使用權人,專用期間自民國91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並於台北及高雄等地區開設「CROWN & FANCY 金礦咖啡」店,販售咖啡、茶飲及精緻糕點。上訴人陳俊宏明知系爭商標業申請註冊獲准,竟基於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犯意,於94年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99號開設近似系爭商標名稱之「金礦咖啡」店,懸掛「金礦咖啡」之招牌,並經營販賣咖啡、茶飲等與被上訴人同類型之飲料店,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詎被告陳俊宏竟不知悔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復於95年2 月14日設立上訴人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礦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金礦」作為該公司之名稱,並經營販售咖啡、茶飲等與被上訴人業務相同之「CROWN & PT」咖啡店,甚至於第一金礦公司之網頁上標示「台灣金礦連鎖企業」等文字,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及姓名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64條、民法第1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⑴上訴人第一金礦公司不得使用「金礦」為其公司名稱,亦不得於其公司網頁上標示「台灣金礦連鎖企業」等文字。⑵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 號黑體字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乙日。⑷前三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㈡上訴人辯稱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第一金礦」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金礦」商標顯不相同,洵無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規定云云,顯非事實: 1.依據原審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9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商標公報及被上訴人95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狀等證物內容可知,上訴人等於95年2 月16日申請公司名稱登記時,對於系爭「金礦」商標為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乙節,知之甚詳,是上訴人等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即「金礦」作為其公司之名稱,並經營販售咖啡、茶飲、糕點等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之咖啡店,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顯已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情形甚明。 2.上訴人雖辯稱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第一金礦」,與系爭商標「金礦」不同,惟對於一般交易對象施以普通注意之情況下,其識別上訴人公司名稱之重點顯然仍在「金礦」二字,就不具特殊性之「第一」二字則常加以忽略,故觀諸上訴人公司名稱「金礦」二字與系爭商標相同,加諸兩造經營之商品或服務相同可知,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文字「金礦」作為其公司名稱,確已造成消費者誤認兩造之商品或服務出自同一來源,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原審判決肯認上情,判決禁止上訴人使用「金礦」作為其公司名稱,實屬正確,並無違誤。 3.被上訴人經細閱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就商標法第62條「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之要件說明內容,並未見有如上訴人所稱「如僅係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之『一部分』者,即不該當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要件」之記載,故上訴人辯稱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第一金礦」與被上訴人註冊之系爭「金礦」商標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洵無違於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4.至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70條規定,迄今尚未公布施行,且細閱其修正理由,亦無上訴人所稱「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擬制規定,解釋上不宜擴及註冊商標之「近似文字」之相關記載;況且,本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商標「金礦」作為其公司名稱,此與上訴人所稱之「近似文字」根本無關,故上訴人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以為主張,同屬無據,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辯稱其公司網頁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企業」等文字,並無致使消費者與被上訴人公司混淆誤認云云,實無解其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於公司網頁上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事業」文字用以招募加盟店家乙節,並不爭執,故依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以行銷其加盟服務為目的,利用網路媒體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金礦」為其商標,此自屬商標之使用,是上訴人公司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廣告上,並招募商家為相同於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營業,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否認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洵不足採;況且,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解前述其公司名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 ㈣上訴人略以其已提供97年度至99年度收據、憑證等資料,上開資料所包含之各項費用均為必要支出;及依據卷附上訴人97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上開年度之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營業淨利分別為11萬2,250 元及17萬3,078 元,上開資料為「公務員職務上依法定方式製作之文書,核其性質屬公文書,自屬真正」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未扣減員工薪資、租金等必要費用不當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不實且亦未盡舉證之責,洵不足採: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95年2 月14日設立名為「第一金礦公司」係源引自「第三人」屏東金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屏東金礦公司)而來,然揆諸上訴人前所提供之收據、憑證,其上所載之買受人諸多為屏東金礦公司,顯見與上訴人公司無關。雖上訴人嗣改口辯稱上訴人公司係於98年2 月20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將屏東金礦公司申請變更為第一金礦公司,屏東金礦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公司承受云云,惟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顯違誠信,故在其未具體舉證證明前述收據、憑證所載之相關費用確有支出及均屬上訴人公司營運之必要費用前,實無採信上訴人片面主張之理。 2.再者,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係一以『服務』為特色之餐飲服務業,除需具備相當人力以鞏固服務品質,尚需提供顧客良好之用餐環境,而有前開薪資、租金、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之支出」並主張上開費用為必要支出等,惟此與上訴人公司於原審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上次法院要我們提出加盟店或直營店的資料,『我們都是加盟店』…」明顯不符,顯見上訴人所辯不實。況且: ⑴依據卷附上訴人公司製作之95至98年度損益表可知,上訴人公司於95、96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支出,97年度記載薪資支出竟高達134 萬4,745 元,98年度薪資支出則為54萬4,468 元,明顯違反常情;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聘僱員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勞健保資料(關於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證13即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冊係其片面製作,被上訴人茲否認其真正),更未提出其有如數支付上開「薪資」之證據,故其辯稱上開「薪資費用」為必要支出,殊不足採。 ⑵承上,依據上述95至98年度損益表內容可知,上訴人公司於95、96、97年度均無水電瓦斯費及保險費之支出,然98年度卻記載支出水電瓦斯費6 萬6,825 元、保險費4 萬9,139 元,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中卻發現有第三人沈一東,地址為屏東市○○路99號之1 及2 、3 樓之電費收據,卻未尋得保險費用單據,顯見上訴人公司主張不實。 ⑶另上訴人公司設址於屏東市○○路99號,惟其提供之收據憑證中有位於屏東市○○路479 號之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房租費用發票4 紙,金額共計1 萬2,280 元,故如上訴人公司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否認之),然此顯然亦非必要支出。 3.關於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收據憑證,其數量繁多龐雜,且上訴人公司全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如數支付費用及上開費用俱為公司營運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茲否認之;且上開收據憑證,顯非必要支出,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公司名下並無汽車,何以收據、憑證中,卻有汽車零件、輪胎及汽車材料等費用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高達13萬5,100元)? ⑵第三人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中華兩岸連鎖經營協會及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分別開立金額1 萬9,165 元、2 萬元及9 萬元之入會費或常年會費收據予屏東金礦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縱上訴人公司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此等費用顯亦非經營公司之必要支出。 ⑶訴外人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公司開立上載「太田胃散、普拿疼」及「藥品一批」之發票二紙予上訴人公司,惟上開發票所載費用,亦與公司之營運無關。 ⑷依據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知,上訴人公司於97年2 月19日、5 月29日共向燦坤公司購買sony32型液晶電視4 台、sony數位相機(含記憶卡)3 台,金額共計15萬9,486 元,惟此亦與公司營運並無關聯。 ⑸第三人新天地傢俱行於98年7 月14日、8 月20日及8 月25日共開立三紙傢俱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公司,總計金額高達20萬5,800 元,顯有疑問,且未見上訴人公司舉證其必要性。 ⑹第三人石燁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9 日、12月2 日、12月4 日及98年4 月15日、7 月15日共開立五紙統一發票予屏東金礦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出售大理石石材數批,金額高達29萬8,500 元,惟採購此等石材之必要性,亦未見上訴人公司舉證證明。 4.至於卷附上訴人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係上訴人公司製作申報,其辯稱上開文件係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自屬真正云云,並非事實。 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刊載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壹日,實屬允當,並無違誤: 1.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即主張自95年即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且求償範圍僅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故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範圍應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云云顯然有誤,此自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記載本件賠償金額係「99年8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算利息即可證明。 ⑵依據卷附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所提供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可知,上訴人95年3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營業毛利為5 萬4,573 元、96年度之營業毛利為0 元、97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35 萬845 元、98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70 萬6,519 元,總計上述期間之營業毛利即高達511 萬1,937 元(此尚未計入99年1 月1 日至8 月4 日之營業毛利),故被上訴人僅一部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0 萬元,本屬有據,原審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正確。 ⑶另原審判決略以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宏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即已知悉上訴人侵權之事實,惟遲至99年7 月30日始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自99年7 月30日起往前回溯2 年部分,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7年7 月30日起之損害賠償。惟依據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可知,上開違反商標權案件之告訴人係鄭銀瑞,並非被上訴人,且告訴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陳俊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屏東「金礦」咖啡店名義於屏東地區營業,並於招牌中標示「金礦咖啡」等字樣,侵害系爭商標,此與本件上訴人陳俊宏成立上訴人公司時,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即「金礦」作為上訴人公司名稱,顯屬二事,並無關聯,故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顯然有誤,雖其仍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150 萬元,惟其針對罹於二年時效部分之認定,既屬錯誤,自應予澄明釐清。2.關於登報部分: 被上訴人經營直營店之地點包含高雄市、台北市、新北市,而上訴人第一金礦公司使用與被上訴人之「金礦」商標相同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除於公司之網上標示「台灣金礦連鎖事業」招募加盟店家,並與如上訴人100 年3 月16日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中製表所示之十家店家結盟,營業地點涵蓋台北市、基隆市、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大陸上海與山東,遍布全國北中南主要城市與海峽兩岸,則上訴人公司依附被上訴人「金礦」商標之程度,及所造成混淆之結果甚鉅,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故原審判決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刊載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壹日,實屬允當,亦無違誤。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使用第一金礦公司名稱,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規定: 上訴人公司之全稱為「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其特取部分為「第一金礦」,該「第一金礦」與被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157389號「金礦」商標顯不相同。揆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就商標法第62條「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之要件說明、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上訴人公司取名「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洵無違於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亦有100 年5 月31日修正後商標法第70條修正理由可參。 ㈡上訴人於網頁上標示「台灣金礦連鎖事業」字樣之行為,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之規定: 上訴人公司於網頁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企業」之文字,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蓋因上訴人公司經營事業範圍除台灣地區外,尚涵蓋大陸地區,為明確使欲加盟此連鎖事業者知悉此為台灣區服務網頁,故加上「台灣」二字,另因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第一金礦」,如以「台灣」二字連結「第一金礦」,將形成「台灣第一金礦連鎖企業」,上訴人公司擔心若如此使用,該網頁跑馬燈即呈現「台灣第一」金礦連鎖企業等語,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之虞,故改以「台灣金礦連鎖企業」之文字呈現。再商標法第62條所稱混淆誤認者,非指「混淆誤認之虞」,而須達到確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惟觀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型態,前者以經營連鎖加盟為主,據點遍布全國及海外,而後者均採直營型態,且據點僅有台北及高雄;而瀏覽二者網頁內容,二者之網頁設計亦顯有不同,前者採金色系,且點入首頁,商品介紹、門市資訊、最新消息一望即知,後者則採黑白色系,進入首頁僅可見到網頁項目,尚需點入該項目始可見到內容;再前者網頁下方明確標示「GOLD CORNER 國際餐飲連鎖事業」,後者亦於網頁上方標有「CROWN & FANCY 皇冠圖案及CROWN 」;二者聯絡地址、電話、信箱亦所不同,難認會造成消費者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混淆誤認。凡此,足徵上開「台灣金礦連鎖企業」之網頁標示,純為上訴人所營事業之名稱標示,並無致消費者與被上訴人公司混淆誤認,自不該當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要件。 ㈢被上訴人應就其因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自應舉證其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有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可參。 ㈣倘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就損害額之計算部分,亦應扣減其營業成本與必要費用(如員工薪資、租金等),以上訴人該年度營利淨利為損害賠償額之上限,並應就賠償金額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 1.參諸商標法逐條釋義第63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8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本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9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3 號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至第103 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等,本件上訴人提供之97年度至99年度收據、憑證等,均為該年度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資料,種類包含營業成本、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佣金支出、其他費用。前開營業成本為上訴人販售商品之進貨成本;文具、郵電費用,則係通常企業經營時辦公或業務往來聯繫所當然支出之費用;又上訴人係一以「服務」為特色之餐飲服務業,除需具備相當人力以鞏固服務品質,尚需提供顧客良好之用餐環境,而有前開薪資、租金、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之支出;再旅費、運費之支出係因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據點遍布全台,除人員需差旅至各地巡察以確保各分店服務品質一致外,尚需將商品送至各營業點或宅配予顧客;再者,為建立品牌形象及商品知名度,上訴人公司除積極廣告宣傳外,亦需與合作廠商接洽,以拓展企業經營範圍,而需支出前揭廣告、交際費用,是前揭各項費用,就上訴人企業經營而言,如欲於市場占有一席之地,各項費用皆為必要之支出。再者,上訴人公司申報費用,除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列各項費用一致,且上開申報內容及各項費用均已提供正式收據或憑證供稅捐機關查核並業經國稅局核定,而具備「真實性」、「必要性」、「合理性」。 2.本件上訴人97年及98年度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營業淨利分別為112,250元及173,078元,此有上訴人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稽。上訴人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固為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惟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內容業經稅捐機關核定,此有上訴人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稅額核定書附卷可稽。前開上訴人公司之「稅額核定書」乃公務員職務上依法定方式製作之文書,核其性質屬公文書,自屬真正。又上訴人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既與由稅捐機關製作之各年度稅額核定書相符,且稅捐機關亦已就上訴人各該年度申報稅捐時提供之費用收據、憑證等資料逐一核對後,始發給稅額核定書,故前開上訴人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之各項費用應具「真實性」、「必要性」、「合理性」,已足認上訴人已就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從而,縱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於計算上訴人因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所得利益時,將前揭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數額予以扣除,僅得依前揭營業淨利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 3.再上訴人公司於98年2 月20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將原營業名稱屏東金礦公司申請變更為第一金礦公司,是屏東金礦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由變更後之上訴人公司所承受,故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97年度及98年度相關費用收據、憑證中,固有部分收據、憑證所載公司名稱為屏東金礦公司,但仍屬上訴人公司因企業經營所需而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㈤上訴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向遵循「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並以前開準則第71條至第103 條臚列得認列為企業經營所需成本、費用之項目、各項目得申報費用數額之上限及申報時需檢附之收據及憑證種類作為申報時之參考依據,故上訴人於97年度至99年度所列之各項營業成本、費用均為符合法令之必要成本及費用,至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下列各項費用顯非必要乙節,說明如下: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95、96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支出,97年度記載薪資支出竟高達1,344,745 元,98年度薪資支出則為544,468 元,明顯違反常情,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聘僱員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勞健保資料,更未提出其有如數支付上開薪資之證據,故其辯稱上開薪資費用為必要支出,顯然可疑云云: ⑴我國之公司行號,除少數小本經營之路邊攤、雜貨店外,絕大多數之企業均須聘請員工,以團隊合作之模式創造更高的營利,故人事成本應為一般企業經營之基本且必要之支出,且隨著企業規模之擴大,因所需之人力隨之增加,人事成本亦相對提高,理應為一般企業經營者所熟知。 ⑵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初因未聘請專業會計人員,不知人員薪資支出為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明文可作為稅捐申報時可扣抵之支出費用,故95年度、96年度之薪資支出費用皆未申報,但不可據此論斷上訴人公司於95年度、96年度並無人員薪資支出。況上訴人公司本可自行決定欲將何項費用列為費用以減少應納稅額,是上訴人公司縱於95年度、96年度未申報人員薪資支出,亦未悖於常情。又上訴人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給付人員薪資之相關資料已於申報稅捐時提供予稅捐機關查核,並經稅捐機關核定,此有上訴人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稅額核定書附卷可稽,應足認上訴人已就有前開薪資支出且該支出屬企業經營之必要費用乙節盡舉證責任。 ⑶再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4 月3 日當庭已自承就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各項單據、憑證、清冊之形式證據力不加爭執,今又以書狀否認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各類所得清冊真正,顯與「禁反言」原則相違背,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憑採。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5、96、97年度均無水電瓦斯費及保險費之支出,然98年度卻記載支出水電瓦斯費66,825元、保險費49,139元,且未尋得保險費用單據部分: 上訴人公司早年因未聘請專業會計人員,於申報稅捐時不知可將各項支出作為扣抵稅額,已如前述。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企業經營必有固定辦公地點,而辦公地點營業之基本開銷即為水電瓦斯費,是上訴人公司將98年度支出之水電瓦斯費列為企業經營之必要費用,並無可疑;又98年度之保險費49,139元為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勞、健保費,此有上證八所附98年度各月份勞工保險局及國民健康保險局開具之勞、健保費收據為憑。 3.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中發現第三人沈一東,地址為屏東市○○路99號之1 及2 、3 樓之電費收據,顯見上訴人公司主張不實乙節: 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地點係屏東市○○路○○○路之交叉口,該辦公地點為「三角窗」型式之店面,係兩間房屋打通而成,而兩間房屋即分別係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屏東市○○路99號,及第三人沈一東所有之屏東市○○路99號之1 及2 、3 樓,此觀諸GOOGLE地圖即明。第三人沈一東所有之屏東市○○路99號之1 及2 、3 樓固非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但實際使用者既為上訴人公司,則該電費自應由上訴人公司給付,又電費為一般企業經營之基本開銷已如前述,故該筆98年5 月份之電費支出屬上訴人公司企業經營之必要費用,並無可疑。 4.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屏東市○○路479 號之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房租費用發票4 紙,金額共計12,280元並非必要支出部分: 該筆支出係上訴人公司97年度開設台南關廟加盟店時,請有意加盟者至屏東參與教育訓練時支出之住宿費。按人力素質之好壞關係到企業經營績效,重視人力資源的開發與執行才是企業掌握競爭優勢的最佳策略,上訴人公司係以招攬連鎖加盟為業,為輔導加盟店經營上訴人公司之餐飲連鎖事業,並培育優秀之經營管理人才,上訴人公司每年皆為各地加盟店之經營者規劃企業經營管理等人員教育訓練課程;且加盟總部應提供有意加盟者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亦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明文規定之資訊揭露項目之一,故上訴人公司之該筆支出自應列為企業經營之必要費用。 5.關於上訴人公司名下並無汽車,何以收據、憑證中,有汽車零件、輪胎及汽車材料費用之統一發票部分: 上訴人公司向備有乙部三菱休旅車(車牌號碼8176MH)作為公務車供業務人員招攬業務時使用,惟因早年未聘請專業會計人員,不知可將公務車列於上訴人公司名下以節省稅捐,故該公務車仍登記為訴外人所有。但該車實際上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公務車,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負擔維修費用,又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店擴及全台,設置公務車除為拓展企業經營版圖,亦為至各地加盟店經營輔導時使用,是關於公務車之相關支出難謂非屬企業經營所需之必要費用。 6.關於第三人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中華兩岸連鎖經營協會及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分別開立金額19,165元、2 萬元及9 萬元之入會費或常年會費收據: 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中華兩岸連鎖經營協會及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係台灣經營連鎖加盟總部之企業普遍加入之團體組織。又企業經營方式,應就各企業不同產業特性而定,本件上訴人公司係餐飲服務業之連鎖加盟總部,主要收入來源為收取有意加盟者之加盟金,故為增加品牌知名度,吸引更多有意投入餐飲連鎖加盟民眾選擇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品牌,上訴人勢必得透過參與前開團體組織以增進品牌能見度,並藉由前開協會舉辦加盟展等各項大展機會招攬加盟。故前開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中華兩岸連鎖經營協會及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均為上訴人公司經營所需之必要費用。 7.關於訴外人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公司開立上載「太田胃散、普拿疼」及「藥品一批」之發票部分: 上訴人公司98年8 月21日時係因某位員工於上班時間突然腸胃不適,且因該時上訴人公司附近之診所適逢休息時間,又上訴人公司地處偏僻,附近無其他醫療院所,無法將該名員工即時送醫,只好緊急至鄰近藥局向藥劑師購買急救藥品供其服用。嗣後上訴人公司有感於若發生上開突發狀況時,公司內無其他人員得即時提供協助,身體不適之員工亦無法自行前往就醫,恐使其病情更發嚴重,甚者造成無法挽救之情形,故決議購買醫藥箱,並備置緊急急救物品及藥品,以保障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於98年11月18日至諾貝兒公司請其藥劑師配置急救醫藥箱及常用藥品。上訴人公司係本於體恤員工而有前開作法,並非僅圖牟利之企業經營者,再者,揆諸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意旨,公司本應為員工營造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並於員工上班時間如受傷害時,給予完善的緊急救治措施,以保障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從而,上訴人公司前開支出之二筆醫藥費用,均屬企業經營之必要費用。 8.關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19日、5 月29日向燦坤公司購買SONY32型液晶電視四台、SONY數位相機(含記憶卡)三台,總計159,486 元之費用部分: 上訴人公司係以招攬餐飲連鎖加盟為業,且為增進品牌知名度而參與各項組織團體,並積極參與該組織團體舉辦之招商大展。又一般企業經營,為吸引顧客多會提供各項優惠或促銷方案,且企業之業績成長亦與其所提供之優惠或促銷方案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上訴人公司於97年度係為參與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舉辦之加盟大展,而購買前開SONY32型液晶電視四台、SONY數位相機(含記憶卡)三台,作為參展時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優惠贈品,以促使更多有意加盟者選擇與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餐飲品牌締結加盟關係。故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前開優惠與其招攬加盟業務間具有相當緊密性,亦為吸引有意加盟者選擇上訴人公司之極大誘因,是上訴人為經營「招攬加盟」之業務,而支出之前開購買液晶電視、數位相機費用,均屬企業經營、推銷之必要費用,可謂合理。 9.關於第三人新天地傢俱行於98年7 月14日、8 月20日及8 月25日共開立金額總計205,800 元之統一發票,及第三人石燁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9 日、12月2 日、12月4 日及98年4 月15日、7 月15日共開立金額總計298,500 元之發票部分: 上訴人公司係以經營餐飲連鎖加盟為業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公司收取加盟金後,自應提供有意加盟者各項服務,包含教育訓練、裝潢、機器設備等,又上訴人公司本身並未生產傢俱及各項機器設備,自須向傢俱廠商、裝潢工程行購買各式加盟店所需之餐桌椅、裝潢材料,故上開購買原物料之費用均屬上訴人公司之企業經營所需之必要成本,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列為「營業成本」。 ㈥上訴人公司於網頁上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事業」於97年招得加盟商家3 家、98年4 家、99年3 家等節,為原審所是認,故縱認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其損害亦屬輕微。將本件判決刊載於上訴人公司網頁上,即足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原審命將本件判決刊載於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核非必要。 三、原審判決:⑴上訴人第一金礦公司不得使用「金礦」作為其公司名稱。⑵上訴人第一金礦公司與上訴人陳俊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五0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第一金礦公司與上訴人陳俊宏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壹日。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⑸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⑹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五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一五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鄭銀瑞原係我國註冊號數第00157389號「金礦」服務標章之標章權人,系爭標章專用期間自民國91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指定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及啤酒屋」等服務上,嗣於96年1 月11日將系爭服務標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詳原審卷9 至12頁)。 ㈡上訴人第一金礦公司係於95年2 月14日設定登記,上訴人陳俊宏為其負責人(詳原審卷第28頁)。 ㈢上訴人第一金礦公司於其公司網頁上標示「台灣金礦連鎖事業」字樣,並設置「商品介紹」、「網購專區」、「門市資訊」等瀏覽區(詳原審卷第29、79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地址開設直營店(詳原審卷第142 頁)。 ㈤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該附表所示之店家簽訂加盟契約(詳原審卷第169至170 頁)。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第一金礦公司禁止使用「金礦」作為其公司名稱部分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0 萬之財產損害部分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部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第一金礦公司使用「金礦」作為其公司名稱部分: 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之「金礦」商標係於91年1 月16日註冊登記,並經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及啤酒屋」等服務上,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憑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陳俊宏自94年間起在屏東市○○路99號以「屏東金礦咖啡」名義營業,乃於95年1 月13日以新興郵局第118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侵權,及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不久之95年1 月19日即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屏東金礦咖啡Pingtong Crown及圖」商標圖樣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各1 件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22、167 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陳俊宏於95年2 月16日登記前既曾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曾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屏東金礦咖啡Pingtong Crown及圖」商標圖樣,斷無不知查詢系爭商標是否經他人註冊之理,則上訴人陳俊宏於95年2 月16日申請公司名稱登記時,顯已知悉被上訴人係「金礦」商標之專用權人,惟仍以「金礦」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以「台灣金礦連鎖事業」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募販售咖啡、茶飲之商家為加盟商家,經營與「金礦」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同之業務,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公司使用「金礦」為其公司名稱,暨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於其公司網頁上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企業」,以排除侵害。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之財產損害部分: 1.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29條、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第一金礦公司既已於95年2 月16日申請公司登記時知悉「金礦」商標為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惟仍以該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依法自應視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又上訴人公司於其公司之網頁上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事業」文字用以招募加盟店家之事實,亦有上訴人公司網頁之首頁資料1件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29頁),參酌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堪認上訴人公司以行銷其加盟服務為目的,利用網路媒體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金礦」為其商標,係屬商標之使用,則上訴人公司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廣告上,招募商家為相同於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營業,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核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公司賠償損害。 3.次查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5年迄今之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自99年7 月30日往前回溯超過2 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即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宏提出刑事告訴,有告訴狀1 件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166 頁),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即已知悉上訴人侵權之事實,惟遲至99年7 月30日始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自99年7 月30日起往前回溯2 年部分,參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7年7 月30日起迄本件原審99年7 月30日起訴止(經被上訴人陳明係請求至本件起訴時)之損害賠償。 4.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商標權受侵害之人,得主張以侵害人因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潤,扣除因實施侵害行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後,所獲得之利益,以計算其所受損害,而能適當求償,則侵害人得依該款後段規定舉證扣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應以與實施侵害商標權行為有直接關連者為限,始得扣除。否則如侵害人得任意抗辯扣除本應支出而與其侵害商標權行為無直接關連之其他費用,則其範圍將很廣泛,於扣除後可能已無獲利餘額或負數,致商標權人無從依該款規定為適當之求償,而與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況且侵害人因侵害商標權行為致商標權人受損害,既應依法對商標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其抗辯營業收入於扣除其所稱之與其侵害商標權行為無直接關連之其他費用後,可能已無餘額或為負數,亦不能卸免其賠償責任,因做生意本無保證定會賺錢者,如允其抗辯以其營收扣除與侵害商標權行為無直接關連之其他費用後無實際獲利,而可卸免其侵權賠償責任,對商標權人即無保障,而難達上揭法條之立法目的。 5.經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請求賠償至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7 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4 頁之收狀章),上訴人公司97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35 萬0845元,按比例計算自97年7 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毛利,約為99萬5576元(計算式:0000000*155/366=995576.4,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70 萬6519元;99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55 萬5215元,按比例計算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0日止之營業毛利,約為148 萬70元(計算式:0000000*212/366=000000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所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2 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93-194 頁及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則上訴人公司自97年7 月30日起至99年7 月30日止之營業毛利高達 518 萬2165元(計算式:995576+0000000+0000000=0000000)。而營業毛利係指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後之餘額,則以營業毛利估算被告所獲之利益,業已扣除進貨等必要之營業成本。 6.至於上訴人公司雖抗辯其公司之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後97、98年之營業淨利僅分別為11萬2250元、17萬3078元云云。雖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二箱為證(外放),惟查: ⑴97、98年度員工薪資部分: 查員工薪資係上訴人公司本須支出之固定費用,與其本件侵權行為並無何關連,依上說明,自非得扣除之必要費用;況且上訴人公司95、96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支出,97年度記載薪資支出竟高達1,344,745 元,98年度薪資支出則為544,468 元,明顯違反常情,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實聘僱員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勞健保資料,更未提出其有如數支付上開薪資之證據,故其辯稱上開薪資費用為必要費用,即非可採。⑵98年度支出水電瓦斯費66,825元、保險費49,139元部分: 查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係上訴人公司本須支出之費用,與其本件侵權行為並無何關連,依上說明,自非得扣除之必要費用。 ⑶第三人沈一東於屏東市○○路99號之1 及2 、3 樓之98年5 月份電費收據: 上訴人雖主張該處實際為上訴人公司使用,98年5 月份之電費支出屬上訴人公司企業經營之必要費用云云。惟電費係上訴人公司本須支出之費用,與其本件侵權行為並無何關連,依上說明,自非得扣除之必要費用。 ⑷屏東市○○路479 號之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房租費用發票4 紙,金額共計12,280元部分: 上訴人稱該筆支出係上訴人公司97年度開設台南關廟加盟店時,請有意加盟者至屏東參與教育訓練時支出之住宿費,顯與其本件侵權行為並無何關連,依上說明,自非得扣除之必要費用。 ⑸汽車零件、輪胎及汽車材料等費用(發票金額13萬5,100元 )部分: 上訴人稱其公司有部公務車三菱休旅車,支出上開維修費用云云,顯與其本件侵權行為並無何關連,依上說明,自非得扣除之必要費用。 ⑹第三人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中華兩岸連鎖經營協會及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分別開立金額1 萬9,165 元、2 萬元及9 萬元之入會費或常年會費收據部分: 上訴人稱為增加其公司品牌知名度,吸引更多有意投入餐飲連鎖加盟民眾選擇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品牌,上訴人勢必得透過參與前開團體組織以增進品牌能見度,而加入上開組織云云,故其支出之入會費或常年會費顯與其本件侵權行為並無何關連,依上說明,自非得扣除之必要費用。 ⑺訴外人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公司開立上載「太田胃散、普拿疼」及「藥品一批」之發票二紙部分: 上訴人稱係98年8 月21日因其公司某位員工於上班時間突然腸胃不適,緊急至鄰近藥局向藥劑師購買急救藥品供其服用云云,顯與其本件侵權行為並無何關連,依上說明,自非得扣除之必要費用。 ⑻於97年2 月19日、5 月29日向燦坤公司購買SONY32型液晶電視四台、SONY數位相機(含記憶卡)三台,總計159,486 元之費用部分: 上訴人稱其公司於97年度係為參與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舉辦之加盟大展,而購買前開SONY32型液晶電視四台、SONY數位相機(含記憶卡)三台,作為參展時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優惠贈品,以促使更多有意加盟者選擇與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餐飲品牌締結加盟關係云云,顯與其本件侵權行為並無何關連,依上說明,自非得扣除之必要費用。 ⑼第三人新天地傢俱行於98年7 月14日、8 月20日及8 月25日共開立金額總計205,800 元之統一發票,及第三人石燁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9 日、12月2 日、12月4 日及98年4 月15日、7 月15日共開立金額總計298,500 元之發票部分: 上訴人稱其公司係以經營餐飲連鎖加盟為業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公司收取加盟金後,自應提供有意加盟者各項服務,包含教育訓練、裝潢、機器設備等,又上訴人公司本身並未生產傢俱及各項機器設備,自須向傢俱廠商、裝潢工程行購買各式加盟店所需之餐桌椅、裝潢材料云云,顯與其本件侵權行為並無何關連,依上說明,自非得扣除之必要費用。 ⑽綜上,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收據等憑證,其數量繁多龐雜,並未舉證證明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之關連,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如數支付費用及上開費用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必要費用,是其抗辯應扣除上揭必要費用云云,均非可採。 7.上訴人公司自97年7月30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營業毛利高達518 萬2165元,其中已扣除必要之營業成本,已如上述,而其抗辯應扣除上揭必要費用均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一部分所得利益15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8.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俊宏係上訴人第一金礦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已詳述如前,且因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事實,亦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8頁),堪認上訴人陳俊宏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業已違反法令,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俊宏與上訴人第一金礦公司連帶賠償150 萬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1.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經營直營店之地點包含高雄市、台北市、新北市(詳附表一,見原審卷第142 頁),而上訴人第一金礦公司使用與被上訴人之「金礦」商標相同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除於公司之網頁上標示「台灣金礦連鎖事業」招募加盟店家,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見原審卷第169-170 頁)結盟,營業地點涵蓋台北市、基隆市、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大陸上海與山東,遍布全國北中南主要城市與海峽兩岸,則上訴人公司依附被上訴人「金礦」商標之程度,及所造成混淆之結果甚鉅,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而命上訴人公司將判決書刊登報紙可作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方法,且登報費用與上訴人侵害商標權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亦屬相當,符合公平原則,並可保護商標權人之人格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 號黑體字刊登於新聞紙,於法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公司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事業」名稱於97年招得加盟商家3 家、98年4 家、99年3 家,且地點遍及全國北中南主要城市與大陸上海、山東地區,則僅將判決書登載一家報紙顯難回復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將本件判決刊載於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刊登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 3.末查上訴人陳俊宏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俊宏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書登報,,經核上揭應予准許之登報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6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公司使用「金礦」為其公司名稱,暨不得於公司網頁上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企業」文字;請求上訴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陳俊宏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揭金錢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而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論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於公司網頁上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企業」文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於主文第一項後段漏載,乃為顯然錯誤,應由被上訴人聲請原審裁定更正,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