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年俊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年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樺 相 對 人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本院100 年度民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註冊第00438410號「速纖」商標、註冊第00719940號「紅牌」商標、註冊第00789906號「紅牌」商標、註冊第00782353號「紅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前總經理陳東利及前財務經理侯淑娥原係共同創業夥伴,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予侯淑娥,內容為「主旨:存証信函通知返還臺端92年起使用公司負責人(本人)之印章及92年啟迄今臺端處理之營業收入及支出以及帳戶細節情況等。說明:1 、92年起臺端保管使用本人之印章收到此存証信函後即日起停止使用並歸還。2 、收存証信函後即日起繳交臺端處理92-97 的公司帳簿及所有進出帳明細。3 、收存証信函前如未經本人同意不得買賣公司貨品或資產轉移若已轉請即繳回恢復原狀,以免觸及侵佔背信詐欺之嫌疑。」,詎該兩人利用職務之便,未經相對人全體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盜用或偽造相對人之印文,於97年12月17日申請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商標,申請移轉予陳東利之長子陳璟柏為負責人之抗告人公司(其後變更負責人為陳東利夫婦之次子陳璟樺),並於98年1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抗告人並於100 年8 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辦理將系爭商標移轉他人,現正由該局審查中。相對人為免陳東利、侯淑娥及抗告人於訴訟中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系爭商標,除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外,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商標原為其所有,其法定代理人盧淑貞前於97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前財務經理兼總監侯淑娥,通知其返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印章、繳交92至97年公司帳簿及所有進出帳明細,並告知未經其同意不得買賣公司貨品或轉移公司資產;詎侯淑娥於97年12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7日未經相對人全體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盜用公司之大小印文,將系爭商標申請移轉予其子陳璟柏為負責人之抗告人,並於98年1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相對人除提起刑事業務侵佔告訴外,並向陳東利、侯淑娥及抗告人屢次催討,均相應不理等節,業經其提出臺北成功郵局第01608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刑事告訴狀、商標資料檢索、臺北南海郵局第00002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28、30至33、5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商標申請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因抗告人已向智慧局申請移轉系爭商標(見原審卷第34至48頁之商標資料檢索),一旦獲准移轉予第三人,即使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商標權,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已為釋明。而第三人李宣毅曾於100 年9 月28日表明擬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購買系爭商標權,此有購買意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爰酌定擔保金為1,200,000 元,裁定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對抗告人之商標權返還請求權,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商標專用權之目的,係在排除他人為同一或類似商標之使用,本件請求僅在暫時凍結抗告人處分商標,並非禁止其使用商標,故抗告人亦不致因本件假處分而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經核覆無其他特別情事,依上揭法文,原審法院爰不於裁定內記載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存證信函確係於97年12月15日寄出,16日送達,17日交還印章,惟系爭商標因怕相對人公司退票而遭第三人查封,已於同年12月10日經全體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同意,辦理過戶移轉,並非如相對人所述係侯淑娥於同年月17日未經全體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同意盜印移轉;又相對人公司因缺資金,向股東借款,於98年2 月欲以系爭商標設定質押,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其女兒林瑾茜為代表人,股東張秀鳳、戴秀貞等提供身分證,林瑾茜於設定質權登記申請書上蓋好章,雖之後未辦理質權設定,已足證系爭商標係經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移轉予抗告人等語,並提出商標移轉契約書、設定定質權登記申請書、林瑾茜、張秀鳳、戴秀貞、劉香花身分證(均影本)各1 份為憑。 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為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復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酌)。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前總經理陳東利及前財務經理侯淑娥原係共同創業夥伴,詎該兩人利用職務之便,未經相對人全體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盜用或偽造相對人之印文,於97年12月17日申請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商標,申請移轉予陳東利之長子陳璟柏為負責人之抗告人公司(其後變更負責人為陳東利夫婦之次子陳璟樺),並於98年1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抗告人並於100 年8 月8 日向智慧局申請辦理將系爭商標移轉他人,現正由該局審查中。相對人為免陳東利、侯淑娥及抗告人於訴訟中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本院查: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1種;故苟合於上 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4 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就假處分之原因及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釋明,且依第三人李宣毅出具之購買意願書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系爭商標係經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移轉予抗告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辯即為兩造本案之爭執點,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