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新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原 告 新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彥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 被 告 旅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佳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張威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6年間起即陸續申請並取得SIGNET服務標章、SIGNET桂冠旅遊服務標章、桂冠典藏BRAVO EZ TOUR 商標等專用權,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商標與標章),經營至今深受消費者支持與信賴。兩造於95年11月27日簽訂HiHotel 訂房便利通系統合作經營合約(下稱HiHotel 合約),嗣於97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雖於98年1 月1 日後曾登錄被告www.hihotel.com.tw訂房便利通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之後臺進行現金流結算,然無繼續合作之意願。詎被告於合約終止後,竟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經營旅行社之業務。原告於98年3 月間發現被告於系爭網頁上銷售小熊渡假村雙人獨棟木屋、獨棟4 人木屋等旅遊專案商品。而系爭網頁左上角放置之「eztour桂冠旅遊」LOGO,係將原告「SIGNET桂冠旅遊」服務標章與「桂冠典藏BRAVO EZ TOUR 」商標中擷取字樣加以拼湊;超連結處使用「桂冠典藏」,係自原告「桂冠典藏BRAVO EZ TOUR」 商標中擷取;網頁下方之「SIGNET桂冠旅遊」圖樣,係直接使用原告之「SIGNET桂冠旅遊」服務標章。前揭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竟於系爭網頁登載「本訂房系統由Lemon Info.Tech. Co., Ltd,提供。網站圖文為旅盟資訊版權所有,未經書面許可禁止轉載」之字樣。消費者於瀏覽網頁之際,可見系爭商標與標章,將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標章均為被告所有。核被告所為,係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於系爭網頁上,將小熊渡假村雙人獨棟木屋、獨棟4 人木屋兩項旅遊專案商品,分別定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及3,600 元,且98年3 月21日即周六之訂房狀況顯示客滿,可證已完成多筆交易。系爭網路頁面庫存日期顯示2009年2 月9 日,可知被告至少於98年2 月10日起至98年3 月27日止,計45日均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銷售旅遊商品。被告除販售上開兩種旅遊商品外,亦有獨棟3 人木屋、美式RV雙人房、旅遊管家2 日遊8 種旅遊商品、旅遊管家3 日遊9 種旅遊商品、溫馨美檜木屋別墅10種旅遊商品,上開之旅遊商品均於前述之45日期間持續販售,被告利用系爭商標與標章販售營利之商品達31種。倘以最低價之雙人獨棟木屋2,400 元作為31種商品之定價計算,被告所得利益至少為3,348,000 元(計算式:2,400 元×31種×45日)。參考2010年版之系爭網頁, 3 日遊/ 10人行商品定價高達4 萬2 千元,其為雙人獨棟木屋之17倍,可知被告所得利益實難估計。原告僅按雙人獨棟木屋、獨棟4 人木屋兩項旅遊專案商品之定價,合計6 千元為基礎,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最低倍數5 百倍計算賠償金額為3 百萬元(計算式:6,000 元×50 0 倍),作為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曾於95年11月27日簽訂Hihotel 合約,約定由被告經營之系爭網頁供原告使用,而原告支付系統租用費予被告,消費者可利用此訂房系統資訊平臺訂購原告商品。依Hihotel 合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僅負責提供系統與維運;依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同意授權被告於網站上或其他搭配通路或行銷媒體上使用原告之公司名稱、商標或網頁畫面宣傳被告系統。故系爭網頁設置之系爭商標與標章圖文,為原告以電子郵件之附件,並提供連結程式碼主動提供予被告。要求被告依原告提供內容使用於系爭網頁上,以彰顯商品係由原告提供,並使消費者知悉其與原告進行交易。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商標與標章,並非基於表彰被告生產、製造、加工或行銷商品之目的,僅用以表示與商品有關說明,實際使用商標與標章者為原告。且原告可自行關閉系爭商標與標章之圖形連結,依HiHotel 訂房便利通系統合作經營合約書附約(下稱HiHotel 附約)第1 條規定,原告可執行系爭網站網頁美工製作,故原告對於系爭商標與標章可隨時配合本身網站之設計而為修改。職是,被告行為非屬商標法第6 條規定之商標使用。 (二)消費者之交易流程為連結原告之網頁後,點選該網頁上國內訂房後連結至系爭網站,相關消費者點選系爭網站中之桂冠旅遊自由行連結圖形,則會連結回原告網站。職是,訂房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消費者間,消費者經由系爭網站系統訂購原告產品後,即付款予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予消費者,並與飯店方結帳。因原告無法依Hihotel 合約履行其相關權利義務,兩造始於96年6 月1 日簽訂HiHotel 附約,被告應協助處理原告日常訂單維運與新飯店簽約事宜。依HiHotel 附約第1 條規定,由被告執行系爭網站行銷活動、日常訂單維運、行銷通路簽約及新飯店簽約。故被告可自行開發新飯店,不限於與原告簽約之飯店。被告新簽訂合約之飯店,除小熊渡假村外,另有烏來名湯溫泉會館、八方美學商務飯店等,均與原告無合約關係。無論消費者進行消費之飯店,究係由何人開發、是否有與原告簽約,均透過系爭網站直接向原告進行訂購,該訂房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原告與消費者,被告僅提供資訊平臺,並負責系統之維護與運作,自與前端訂房業務無涉。原告租用被告之HiHotel 系統,係使消費者認為原告有國內訂房系統功能,故將系爭商標與標章放置於系爭網站,以彰顯該商品係由原告提供,並使消費者知悉其與原告進行交易,且消費者在瀏覽國內訂房系統時,可隨時再連結回原告網站。經營系爭網頁上之國外旅遊、臺灣旅遊、國際機票、國際訂房與國內訂房等業務,依觀光局之要求,資本額至少須達2 千5 百萬元以上,被告並無經營或執行上述業務之能力,被告所經營之訂房網站事業類別為第43類,其與系爭商標與標章指定使用之第39類,非屬同一商品或服務,核與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61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原告於契約屆期後,應自行將其商標、標章及標題圖形連結取下或要求被告協助取下,合約並無明定被告有移除系爭商標與標章之義務。依租賃之相關規定,承租人於合約期滿,應有回復原狀,將其佔用空間之所有圖檔及連結予以移除,並將該使用空間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仍將系爭商標與標章置於訂房系統網頁上,顯見原告有繼續租用被告網站之意思,且被告確實有繼續使用之行為。原告98年4 月2 日函有告知被告,為求未來合作空間,亦無嚴禁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可證原告欲繼續租用被告之訂房系統。 (四)原告雖以98年2 月9 日之庫存網頁資料為證,然庫存網頁為搜尋引擎收錄網頁時,對所有網頁進行之備份,倘搜尋網頁已被刪除或連線失效,亦能由該存檔備份資料庫取得網頁資料。職是,原告所提出者僅為庫存頁面,並不能證明網頁於98年2 月9 日確實存在。原告以網頁上之訂房日期為97年3 月13日,推論網頁於97年3 月13日即存在。因網頁上之訂房日期為使用者欲住房之日期,倘消費者於100 年4 月27日訂購100 年10月27日之房間,該訂房網頁上會顯示100 年10月27日,非該網頁於100 年10月27日即存在。且訂房系統係用於預定未來入住之房間,其與網頁存在日期無必要關連,是原告自應提出原始網頁以為佐證。(五)飯店之假日期間為訂房量之高峰,而業者亦有其他配合之訂房資訊平臺,故會保留價格高,且易銷售之固定假日房間數量,由飯店自行進行訂房銷售業務。除HiHotel 資訊平臺網站外,TTNEWS大臺灣旅遊網網路訂房中心、TravelKing旅遊資訊王、ezTravel易遊網或小熊度假村自身網站均有提供線上訂房服務。由2011年4 月份銷售成績可知,各行銷資訊平臺之未售出日數與已完售日數之所剩房間數及金額均相同,顯見各訂房資訊平臺之可售狀態,係由飯店業者自行進行調配。職是,被告訂房網頁上小熊渡假村雙人獨棟木屋、獨棟4 人木屋兩項旅遊專案商品於98 年3月21日即周六之訂房狀況,固顯示客滿,然僅表示飯店業者當日已無空房,無法據此推論,被告訂房系統訂購完成交易之數量,原告據此衍生之損害賠償計算與推論,即無足採。準此,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78、101 至103 、105 至106 、135 頁):1.原告為系爭商標與標章之權利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之原證1 );2.兩造於95年11月27日簽訂HiHotel 合約,合約書第3條 規定合作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之被證1 )。3.原告於98年2 月25日仍繼續登錄使用系爭網站之後臺系統(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之被證5 )。4.兩造於96年6 月1 日簽訂HiHotel 附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被證2 )。5.原告前於98年4 月2 日就有關HiHotel 訂房便利通系統合作經營合約事項,發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2頁之被證6 )。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78至82、102 至104 、106 至114 頁):1.被告自98年2 月至3 月間,是否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2.倘被告於上揭期間有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是否有經原告授權?3.如被告在上揭期間無權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以商品零售單價之5 百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是否有理?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被告自98年2 月至3 月間,是否在系爭網頁上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倘被告有使用之行為,繼而探討原告有無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最後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商標侵權,並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反之,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本件即不成立商標侵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 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從而,商標使用必需具備之要件有:(一)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所謂行銷,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二)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三)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 月至3 月間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在系爭網頁上銷售小熊渡假村雙人獨棟木屋、獨棟4 人木屋等旅遊專案商品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網頁上之系爭商標與標章,僅用以表示與商品有關說明,實際使用商標與標章者為原告云云。職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自98年2 月至3 月期間,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之行為?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98年2 月至3 月期間,系爭網頁左上角放置之「eztour桂冠旅遊」LOGO,係將原告「SIGNET桂冠旅遊」服務標章與「桂冠典藏BRAVO EZ TOUR 」商標中擷取字樣加以拼湊;超連結處使用「桂冠典藏」,係自原告「桂冠典藏BRAVO EZ TOUR 」商標中擷取;網頁下方之「SIGNET桂冠旅遊」圖樣,係直接使用原告之「SIGNET桂冠旅遊」服務標章。前揭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竟於系爭網頁登載「本訂房系統由Lemon Info.Tech. Co., Ltd,提供。網站圖文為旅盟資訊版權所有,未經書面許可禁止轉載」之字樣等事實。業具其提出系爭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被告就系爭網頁有顯示系爭商標與標章,並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二)本院審視系爭網頁內容可知,系爭商標與標章使用在飯店訂房之服務業務,故相關消費者在瀏覽系爭網頁之際,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為旅遊業者,系爭網頁提供之訂房服務為其經營之業務,而系爭商標與標章為被告所有。比較原告之網頁登載,桂冠旅遊有加註新臺旅行社,其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系爭商標與標章為原告之商標(見本院卷第116 頁之被證7 )。準此,被告將系爭商標與標章使用在系爭網頁行銷飯店訂房服務,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被告之商標,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之行為。 二、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係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因素,加以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原告雖主張HiHotel 合約期間於97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8年2 月至3 月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經營旅行社之業務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98年4 月2 日函有告知被告,為求未來合作空間,並無嚴禁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是原告欲繼續租用被告之訂房系統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於98年2 月至3 月間,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經查: (一)按商標自註冊公告日後,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10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10年。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商標法第27條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SIGNET服務標章、SIGNET桂冠旅遊服務標章、桂冠典藏BRAVO EZ TOUR 等系爭商標與標章權利人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服務標章註冊證及商標註冊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為系爭商標與標章之商標權人。準此,被告應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始取得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之權利,不得任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兩造前於95年11月27日簽訂Hihotel 合約,合約第1 條規定:被告(即乙方)提供hihotel.com.tw訂房便利通系統予原告(即甲方)於網際網路上從事線上訂房業務。合約第2 條規定:兩造合作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合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同意授權被告於網站上或其他搭配通路或行銷媒體上使用原告之公司名稱、商標或網頁畫面宣傳被告系統。合約第16條前段規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期滿之日解約,應於合約效期截止之1 個月前,提出書面通知,倘兩造均未提出,則本合約效期自動延展1 年。而合約第4 條至第5 條與第10條分別規定費用計算、請款、滯納金計算方式及系統維修等權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此有Hihotel 合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兩造應受Hihotel 合約之拘束。 (三)本院參諸Hihotel 合約之上揭規定內容可知,被告為資訊公司,係網路服務提供者,而原告則為旅行業者,被告經營系爭網頁以提供原告在網際網路上使用訂房業務,原告支付系統租用費予被告,相關消費者經由訂房系統資訊平臺,可訂購原告之商品或服務。Hihotel 合約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因兩造均未於97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不欲續約之書面,依據合約第16條前段之文義解釋,合約之有效期間已延展至98年12月31日止。職是,被告依據Hihotel 合約,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 止之授權期間,其在系爭網站、搭配通路或行銷媒體上,有使用原告之公司名稱、商標或網頁畫面宣傳被告系統之權利。 (四)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有發函告知被告謂:原告為求未來合作空間,並無嚴禁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名義進行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倘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衡諸交易常情,自應告知被告不得繼續使用,甚至對其主張侵害商標權之權利,而原告上揭函並無禁止使用與主張侵權之指摘。況原告於98年2 月25日亦繼續登錄使用系爭網站之後臺系統(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如合約關係自97年12月31日之後,未能繼續有效存在,被告應無提供系爭網路之義務,原告自無法登錄使用系爭網站之後臺系統。準此,益徵Hihotel 合約之有效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並非97年12月31日。 (五)HiHotel 附約第1 條規定,原告(即甲方)執行系爭網頁之代收轉付寄出、網頁美工製作及飯店領款項部分;被告(即乙方)執行系爭網頁之行銷活動、日常訂單維運、行銷通路簽約及新飯店簽約部分等情。此為HiHotel 附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參諸上揭HiHotel 附約內容可知,原告可變更系爭網頁之美工設計,而被告依據網頁內容從事飯店訂房之促銷,故足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作為行銷飯店訂房之行銷目的。 (六)綜上所陳,本院審究Hihotel 合約、原告98年4 月2 日函及原告登錄使用系爭網站之後臺系統等內容,可證兩造間之Hihotel 合約,其有效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自98年2 月至3 月期間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業經原告授權在案,被告有義務提供原告登錄使用系爭網站之後臺系統,是兩造均受Hihotel 合約內容之拘束。從而,被告於上揭期間,既然有權在系爭網頁上使用原告之公司名稱、商標或宣傳被告系統之權利,是原告指摘被告無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云云,即無理由。 三、侵害商標不成立: 按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 百倍至1 千5 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所示之直接侵害商標類型,係未經同意而使用商標為成立侵害之要件。被告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商標侵害,故原告主張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論,被告經原告授權取得使用系爭商標與標章之權利,自不成立侵害系爭商標與標章之商標權,是原告基於商標權人之地位,爰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主張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件:系爭商標與標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