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高印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原 告 高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陳阿愛 特別代理人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 被 告 高奇平 高惠美 高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志民於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原告高印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件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下午16時於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60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國雄應移轉登記我國第347252、347251、347250、345049、327460、327459、325294、325293、229853、18569 、16742 、14111 、14110 、594 、3472 53 、347254、347255、347256、362197、496051、496052、54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予原告,惟因高國雄已於民國97年5 月6 日死亡,故以其繼承人高奇平、高惠美、高淑真為被告。復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陳阿愛為高國雄之妻,依法高陳阿愛為高國雄之合法繼承人,亦應將高陳阿愛列為被告,然此將致原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準此,爰依法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原告日後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就公同共有關係為訴訟者,因該訴訟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原告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自應判斷有無選任之必要性。經查: (一)高國雄為系爭商標權人,而高陳阿愛為高國雄之合法繼承人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993171310號函、高印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12、116 至123 、124 至144 、161 至204 頁,本院卷第78頁)。經核堪信為真實。(二)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商標為被繼承人高國雄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倘原告就公同關係為訴訟,因訴訟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應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自應列高陳阿愛為被告,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換言之,倘原告追加高陳阿愛為被告,則高陳阿愛於本件訴訟中,同時兼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渠等關係致有利害衝突之情形,故高陳阿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不能行使代理權,無法代表原告進行訴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時,而無法自為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應准許之。 (三)參諸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冊(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陳志民為原告公司員工,現職為原告公司之廠長,且已任職原告公司17年又10月,是陳志民對原告公司經營狀況與事務處理當有所知悉,應有相當之能力得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不致損害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自較其餘人選適合為之。準此,本院認以陳志民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正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