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耀德即湘溢企業行、突破船舶機械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原 告 黃耀德即湘溢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複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 被 告 突破船舶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文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00599066號「華新五金行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湘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溢公司)前於民國96年6 月6 日轉讓予原告,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間自82年5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指定使用在金屬管接頭、非金屬製管接頭、彎管管接頭、水龍頭、金屬釘、非金屬釘、封口針、金屬製鎖具、鐵鍊、絞鍊、金屬製螺絲、螺帽、非金屬製螺絲及螺帽等商品。原告與訴外人鴻昌工業社之負責人黃奇強,約定由原告提供模具,委由黃奇強代工,製造烙有系爭商標之銅彎頭、銅接頭、出水口、吸水口、華司、濾網及過濾器等商品。原告再出賣予訴外人立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春公司)。立春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雖為趙李月青,惟實際負責人為趙李月青之子即被告趙文義,而被告趙文義亦為立春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被告突破船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公司)之負責人。黃奇強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不得販賣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竟於96年1 月15日,違反前揭合約規定,私自將原告委製之成品販賣予他人。原告發現後,即對黃奇強上開犯行提出告訴,黃奇強已坦承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778號處分書,對黃奇強為緩起訴處分,嗣後原告亦繼續將模具交由黃奇強代工製造。因近來立春公司向原告訂貨之金額逐月遞減,迄至100 年止,則無交易紀錄。原告遂分別在「大榮貨運」、「新竹貨運」之網站上查詢,發現黃奇強仍私自於99年3 至4 、6 月間出貨予立春公司,再由被告突破公司對外販售上開產品,經原告委託訴外人蘇天佑以元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錡公司)之名義,向被告突破公司購買取得烙有系爭商標之銅海水過濾器2 只與銅彎頭4 只(下稱系爭商品)。因黃奇強與原告素有嫌隙,渠等民刑事訴訟迭起,其有意偏袒被告,先稱被告有向其購買無系爭商標之銅海水過濾器云云,嗣後改稱與被告交易之產品中,並無銅海水過濾器之商品云云。其前後證詞相互矛盾,證詞顯不實在。 (二)被告趙文義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竟利用黃奇強為原告代工製造系爭商標商品之機會,以立春公司名義,直接向黃奇強購入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再由被告突破公司私下轉售他人牟利,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被告陳報狀所示,被告自承被搜索查扣而烙有原告商標之物品計30項,其中自原告進貨數量共683 件,警方雖僅扣押到其中284 件,然被告已賣出高達399 件之商品,顯非誤售。原告爰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突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趙文義為被告突破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突破公司對外販售系爭商品,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趙文義應與被告突破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突破公司出售之系爭商品,銅海水過濾器每只單價新臺幣(下同)7,350 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最高賠償金額為零售單價之1 千5 百倍,即 11,025,000元。倘僅以銅彎頭部分計算,則銅彎頭之單價880 元,計算後為132 萬元。原告僅先就其中126 萬7 千元為請求,並保留餘額之請求權。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7 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商品類別為第85類,並未包含原告主張之銅海水過濾器商品。原告之系爭商標非具有知名度之商標,被告無需刻意採購具系爭商標之商品。被告雖曾向黃奇強購買銅海水過濾器與金屬管接頭,然黃奇強本為原告之代工廠商,其於交貨予被告突破公司時,是否摻雜部分系爭商標之商品,被告無從知悉。況原證7 之銅海水過濾器,並非專利品或高價科技產品,係一般五金用品,售價僅1 百元,其有無商標存在,對於售價並無不同。原告庭呈之銅海水過濾器商品,並非原告所出售,被告雖對銅彎頭上有系爭商標,並不爭執,然被告出售之銅海水過濾器並無系爭商標。 (二)被告突破公司向黃奇強購買系爭商品時,有明確告知黃奇強,要求其所出售之五金商品必須合法,且無商標標示之問題,黃奇強亦有承諾。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其代工廠黃奇強間,究有何法律糾紛。黃奇強所交之商品是否有原告商標,或有不慎摻雜有商標之貨品寄予被告,被告均不知情。黃奇強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39 號案件之偵查時已坦承,其出貨時不慎摻雜原告之商品在無商標之貨品中,而寄予被告,檢察官搜索被告突破公司之工廠時,亦在現場發現被告突破公司向鴻昌工業社購買之五金用品中,有部分無商標之五金用品。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之主觀要件,應具備知與欲,被告並無明知,亦非有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系爭商標。嗣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對黃奇強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594 號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認為係民事債務紛爭,故系爭商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尚有疑義。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五(見本院卷第39、49、90頁):1.立春公司負責人趙李月青與被告趙文義係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31頁)。2.立春公司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期間,已逾10年。3.被告突破公司於99年7 月30日出售銅海水過濾器予元錡公司(見本院卷第22頁之原證7 )。4.被告趙文義為被告突破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頁之原證2 )。5.原證7 中之銅彎頭上有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90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三(見本院卷第40、49至50、84頁): 1.系爭「銅海水過濾器」是否為系爭商標所專用之商品?有無系爭商標印記?是否為統一發票所載之物?售價為何?2.被告是否不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而向黃奇強購買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繼而對外販售牟利?3.原告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有無請求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商品是否均有系爭商標之印記?倘系爭商品上有系爭商標,繼而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本院有無酌減之必要性。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直接侵害系爭商標: 按除商標法第30條規定之非商標權效力所及外,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行為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其為直接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與第6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直接侵害商標類型,以未經同意而使用商標為成立侵害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應成立商標侵害行為等語。被告抗辯稱渠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茲論述如後: (一)被告有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商標侵權行為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因侵害商標權係屬侵權行為之類型之一,倘商標法未規定,自得適用民法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範以為補充。在商標侵權事件之場合,被訴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提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因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適用過失責任原則,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申言之,探討商標侵害行為之成立要件,在體系結構上有討論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過失等層次。三層結構在邏輯上具有一定次序之關聯,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行為,繼而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最後就違法性之行為,認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經查: 1.證人黃奇強到庭結證稱:其為鴻昌工業社負責人,為原告代工廠商。自97年下半年開始與被告突破公司有業務往來,大多為彎頭產品,交給突破公司為沒有商標之產品,交易之產品中無銅海水過濾器。原證4 之切結書係其所出具,原告要求其出切結書,始交付模組、貨款,貨款係其代工之代價。其工作為加工,印有商標之產品交給原告,沒有商標之產品交予被告突破公司。被告突破公司有向其購買沒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向其購買彎頭時,有特別強調不要有商標。被告突破公司向其購買數量甚多,每個約4千 多元。其與被告趙文義目前在高雄地檢署有侵害商標權之案件,列為共同被告偵辦中。其於地檢署時曾陳述將印有系爭商標之彎頭商品,未留意而寄予被告,至於銅海水過濾器雖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然其未交付給被告。因加工時常會不注意而混雜有商標之商品,致本應交給被告沒有商標之商品,偶會摻雜有商標之商品。被告趙文義有反應商標問題,其回覆表示加工過程難免會混雜到有商標之商品。原告訂貨時,其所送之貨有其他公司商標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之本院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 至5 頁)。 2.本院審究上開證人黃奇強之證言與切結書之內容可知(本院卷第17頁),黃奇強為鴻昌工業社負責人,其為原告代工廠商,製造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亦與被告突破公司有彎頭產品之業務往來,黃奇強前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稱其曾將印有系爭商標之彎頭商品交予被告。蓋加工會不注意而混雜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致交予被告之商品,有摻雜系爭商標之商品,被告趙文義有反應系爭商標,其回覆亦表示有混雜系爭商標之商品等事實。足見證人黃奇強有將其製造之系爭商標商品交予被告,被告趙文義亦知悉被告有收受系爭商標商品。參諸黃奇強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不得販賣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竟前於96年1 月15日,違反渠等間合約規定,擅自將原告委製之系爭商標商品販賣予他人,原告發現後,有對黃奇強侵害系爭商標之犯行提出告訴,黃奇強亦坦承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77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益徵黃奇強確將其製造之系爭商標商品交予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3.證人蘇天佑先到庭結證稱:原告有委託其向被告突破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因其行業與被告行業不相關,怕洩漏購買之動機,故以有業務往來之元錡公司名義購買,並經元錡公司同意。其曾前往被告處兩次,第1 次時,被告突破公司表示目前無貨品,第2 次始買到系爭商品。購得價格如原證7 之統一發票所示,而以元錡公司為買受人,所購買銅海水過濾器與銅彎頭均有系爭商標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本院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3 頁)。嗣後到庭亦結證稱:其為元錡公司之朋友,協助原告黃耀德至被告突破公司處,購買系爭商品,購買時元錡公司有同意以元錡公司為買受人。銅海水過濾器與銅彎頭向坐落大發工業區之被告突破公司購買。原證7 之發票係被告突破公司之職員小姐所開立,以元錡公司為買受人,係為不引起被告突破公司之注意,俾於取得證據,購買系爭商品之金錢由原告黃耀德支付,購買系爭商品時,其上有系爭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之本院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 至4 頁)。 4.本院審究上開證人蘇天佑之證言與統一發票之內容可知(本院卷第22頁),原告為取得被告販賣系爭商品之證據,其委蘇天佑向被告突破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因蘇天佑之職業素與被告所營事業無關,恐洩漏取證之購買動機,故以有與被告業務往來之元錡公司名義購買,並經元錡公司同意,蘇天佑向被告買受系爭商品時,由突破公司之職員開立,以元錡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予蘇天佑收執,購買系爭商品之貨款來由原告,系爭商品包含銅海水過濾器與銅彎頭等項目,其上均有附記系爭商標。參諸證人蘇天佑與被告非同業競爭者,亦素無嫌隙,其所為證言經具結在案(見本院卷第63、85頁)。倘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將遭致偽證罪之刑責。衡諸常理,自無誣陷被告或偏頗原告之必要性。職是,被告突破公司確有販賣系爭商品予蘇天佑,被告辯稱其未販賣系爭產品云云,即屬不實。 (二)被告有故意之主觀要件: 商標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商標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從而,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或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侵害商標作最低限度之商標權查證,倘未查證者,難謂無過失,而經查證有商標權存在,竟實提供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其有故意至明。經查:1.原告與被告突破公司均為經營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批發業及零售業等事業,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因系爭商品為銅海水過濾器與銅彎頭均為船舶之零件,其上有附記系爭商標,被告應知悉系爭商品為有商標權之商品。況參諸被告100 年6 月3 日之陳報狀所示,被告亦自承被搜索查扣而烙有原告商標之物品計30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明知其販售系爭商品。職是,被告將系爭商品販賣予蘇天佑,難謂其無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之主觀要件。 2.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證人蘇天佑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商品,經原告與蘇天佑確認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商品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審視系爭商品之所附記之系爭商標,可知系爭商標均在明顯處,對交易之當事人而言,均可輕易辨識系爭商標。況被告就銅彎頭上有附記系爭商標,亦不爭執。益徵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之主觀要件。被告固辯稱黃奇強所交之商品是否有原告商標,或有不慎摻雜有商標之貨品寄予被告,被告均不知情云云,然不足為憑。 二、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百 倍至1 千5 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其以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1 千5 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準此,本院茲探討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如後: (一)原告之系爭商標合法有效,被告有故意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致有損害發生,而被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成立商標侵權,原告對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有據。因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銅海水過濾器與銅彎頭,其單價各為7,350 元、880 元之事實,業具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證人蘇天佑結證屬實,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商品零售單價,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原告實際查獲之系爭商品數量計30項、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商標、原告起訴請求126 萬7 千元、原告願以80萬元和解、被告願意賠償10萬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91頁),認原告以被告銷售系爭商品單價1,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其金額高達6,172,500 元(計算式:7,350 元+880 元=8,230 元,8,230 元÷2 =4115元,4,115 元×1,500 元),其顯不相當, 本院認為以系爭商品單價100 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411,500 元(計算式:4,115 元X100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被告趙文義為被告突破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期間之負責人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突破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被告趙文義為其負責人,而被告突破公司經營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批發業及零售業等事業,故販賣系爭商品屬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是被告趙文義執行被告突破公司之業務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被告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權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2日起(見本院第30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而生之侵權事件,經審理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本院雖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係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單價1,500 倍之金額,經審酌本件情節,認為賠償系爭商品單價100 倍之金額為適當,故依據兩造之勝敗情事,本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證與註冊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