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二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余惠如律師 再 審被 告 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原名佳廉廣告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卿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99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及100 年1 月1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駁回再審原告擴張之聲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正本,即以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有再審事由,於最高法院上開裁定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且與同法第499 條規定相符,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序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主張其經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卿授權,得製造、銷售系爭專利,並得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惟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卿,並非再審被告,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認定再審被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顯悖於事實。況據再審被告所提出如附件7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1月7 日(94)智專一㈠15146 字第09421013890 函(即授權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所載「郭義卿先生將新型第193706號專利權(專利申請案號:第090213169 號;專利名稱: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全部授權佳廉廣告設計實業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准予登記,並公告之。」可知,系爭通知並未排除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於授權再審被告之範圍內,得再授權其他第三人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且系爭通知未記載「專屬」授權。詎原審未予調查,將系爭通知所載「全部授權」認定為「全部專屬授權」,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授權係專屬授權。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係非專屬被授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未予斟酌,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經鈞院二審判決後,以再審原告等人之不同型號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對再審原告等人另訴請求損害賠償,案經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5 號審理在案。另由再審被告於上開另案提出如附件9 所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係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訴外人優秀展示有限公司(下稱優秀公司)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系爭專利,授權期間至專利權期間屆至為止,是再審被告依專利法第84條及第108 條規定,無權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又再審被告係於鈞院審理另案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5 號時始提出系爭授權書,惟其提出之時間已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未及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致再審原告無從陳報於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足見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鈞院認為證據2 (即於西元1994年7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327,700 號專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惟對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在連結座上設置一供支桿穿過的穿孔並非罕見之技術手段,則欲在連結座上設置一螺孔亦非難事,僅須於連結座上預留設置螺孔之厚度即可,故穿孔與螺孔之設置為熟知此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之置換,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不具進步性。縱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3 (即於民國84年5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246791號新型專利)之組合,或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即於85年11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290083號專利)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又縱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屬無效,惟系爭專利相應於證據5 之美國對應案(Patent No.:US 6,799,594)亦應限縮其範圍。 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不具進步性,縱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又縱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屬無效,惟系爭專利相應於證據5 之美國對應案亦應限縮其範圍。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特徵與上開各證據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係具有新穎性,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或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均具有進步性。再者,專利權人就同一發明可能會向不同國家申請專利,而因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之差異,同一發明於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權範圍未必相同,況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僅限於各該核准專利國家之主權領域,而各該專利權之限制亦應視專利權人於各國申請專利過程及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情形而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援引其他國家核准專利過程之申復說明作為我國所核准之系爭專利權之限制,自非有據。 ㈡由系爭通知可知,專利權人郭義卿將專利權「全部」授權予被授權人即再審被告,即表明專利權人並不保留任何權利以供自己行使,而將專利權之權能全部授權再審被告,即符合專屬授權之情形,足見再審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縱認系爭通知所載「全部授權」之文字未提及專屬授權,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地位、彼此之關係及授權之目的,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意旨,可知專利權人郭義卿將系爭專利授權其為負責人之再審被告,乃為使再審被告從事製造販賣行為,以便在市場上建立商譽,倘由專利權個人從事製造販賣行為,不僅不易建立商譽,就收入節稅之考量上亦不甚經濟,足見專利權人郭義卿將系爭專利全部授權再審被告後,已無自行實施專利權之必要。再審被告即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又況,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應以再審被告起訴而認定,不應因事後專利權人另有授權他人之事實而受影響。並答辯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是本件應審究者主要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審酌「系爭授權書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系爭授權書若經法院斟酌可否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要件,且於上開要件均符合時,始能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有關系爭授權書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⒈再審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卿,並非再審被告,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認定再審被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顯悖於事實。另由附件7 之系爭通知及附件9 之系爭授權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並非以「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優秀公司,是再審被告無從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惟再審被告係於鈞院審理另案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5 號時始提出系爭授權書,其提出之時間已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未及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致再審原告無從陳報於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足見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確定判決卷㈣第7 頁),並於98年11月26日宣判在案。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人另案請求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於98年11月18日起訴(見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5 號卷第5 頁),且再審被告係於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5 號審理時始提出系爭授權書。又再審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5 之起訴日期(即98年11月18日)縱早於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期(即98年11月26日),惟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無從提出該系爭授權書於原審法院,足見系爭授權書未及經原審加以斟酌,且再審原告無從陳報於原審法院加以審酌,是系爭授權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 ㈢有關系爭授權書若經法院斟酌可否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卿,並非再審被告,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認定再審被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顯悖於事實。另由附件7 之系爭通知及附件9 之系爭授權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並非以「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優秀公司,是再審被告無從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不具進步性,縱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縱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屬無效,惟系爭專利相應於證據5 之美國對應案,亦應限縮其範圍。 ⒉本院查: ⑴按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條第2 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同法第5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又專利法第59條所稱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受讓人不得對侵害者主張其權利;但在當事人間,由於登記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因此,當事人間之專利權讓與仍發生其效力,對於當事人仍有拘束力,甚至對於權利之繼受者亦有其拘束力,亦即繼受人不得以未經登記為理由,對抗原受讓人,主張其未有效取得專利權之讓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至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郭義卿,專利權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至102 年8 月2 日止。又附件7 之系爭通知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將系爭專利全部授權再審被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准予登記並公告之函。由系爭通知所載「郭義卿先生將新型第193706號專利權(專利申請案號:第090213169號;專利名稱: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全部授 權佳廉廣告設計實業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准予登記,並公告之。…二、授權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至102 年8 月2 日止。」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將系爭專利「全部授權」再審被告,權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至102 年8 月2 日止。系爭通知縱係記載「全部授權」而非「全部專屬授權」,然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郭義卿將系爭專利「全部」授權再審被告,並約定授權期間與專利權期間均自91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8 月2 日止,且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登記等外觀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郭義卿所謂「全部授權」之真意應係指「專屬授權」,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係「全部授權」而非「全部專屬授權」,即否認專利權人所為專屬授權之真意。又再審被告既係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洵屬無誤。 ⑶再審原告主張由附件7 之系爭通知及附件9 之系爭授權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並非以「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優秀公司,是再審被告無從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云云。惟附件9 之系爭授權書係授權人郭義卿與訴外人優秀公司於96年1 月31日所簽訂,其約定內容為「授權人郭義卿茲將新型第193706號專利權(專利申請案號:第090213169 號;專利名稱: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授權優秀展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授權期間致該專利期間屆至為止。」。由附件7 之系爭通知及附件9 之系爭授權書之比較可知,系爭授權書並無「全部授權」之約定,且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未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登記,更足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對再審被告「全部授權」之真意係「專屬授權」。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對再審被告專屬授權後,復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訴外人優秀公司,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違反其與再審被告所為專屬授權之約定,該授權行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之個人行為,並不影響再審被告係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亦即,再審被告不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對再審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專利授權行為,影響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從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云云,即無理由。 ⑷再審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卿,並非再審被告,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認定再審被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顯悖於事實云云。惟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所載「依其(即再審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專利權人,得為原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義務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據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7,904 元本息及命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暨不得就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為販賣之要約,核無違背法令,並予敘明。」可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原審所認定」之意,應係認同原審認定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向再審原告請求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並非意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再審被告,而非郭義卿。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⑸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不具進步性,縱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縱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屬無效,惟系爭專利相應於證據5 之美國對應案,亦應限縮其範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專利之舉發事件已有詳細論斷,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 ⑹是以,再審被告不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對再審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專利授權行為,影響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從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云云,自無理由。且系爭授權書縱經法院斟酌,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從而,再審原告以原審未予調查,將系爭通知所載「全部授權」認定為「全部專屬授權」,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授權係專屬授權,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係非專屬被授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未予斟酌,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且系爭授權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為由,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審並非未予審查,即認定系爭通知所載「全部授權」之真意為「全部專屬授權」;況本件再審被告亦不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對再審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專利授權行為,影響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是再審被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規定, 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仍非無據。至系爭授權書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然系爭授權書縱經法院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