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歐陽偉、鴻朧生活館有限公司、徐嘉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歐陽偉 兼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被上訴人 鴻朧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新 (送達代收人 黃菀鈴 區中山南路70號)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99年度民專訴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⒈上訴人享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銷售侵權商品「LED10W09LED 自行車燈」(下稱系爭產品),經鑑定後認系爭專利之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於系爭產品中,符合文義讀取。⒉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及第1,478,282 號專利相較,系爭專利為沙漏形聚光光束,具有大範圍均勻照明之調焦功效,且凸透鏡不需完全吸收光,亦無須使用反光杯。先前技術雖認定光源在距離凸透鏡之一倍焦距時可照射最遠,惟系爭專利揭露光源需逾一倍焦距時,成像在趨近無窮遠處始可照射最遠之距離,故具進步性。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本文、第85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 元,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信譽受損200,000 元,及依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損害額3 倍之賠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⒈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均不具進步性。⒉市面之LED 自行車燈種類繁多,被上訴人於市面上亦未見有標示系爭專利證號之產品,無從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亦未曾接獲上訴人之侵害通知。況專利涉及技術之比對分析,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侵權事實,自無從判斷確認是否侵權。職是,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⒊系爭產品,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認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⒋系爭產品購自金利豐企業有限公司,進價每個361 元,被告僅販售1 個,每個599 元,毛利僅238 元,是上訴人請求賠償300,000 元,實無理由。另上訴人稱信譽受損,請求賠償200,000 元,係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⒈美國第1478282 號專利(下稱被上證1 )、美國第2004/0190299A1號專利(下稱被上證2 )並未教示具有超過1 倍焦距的技術特徵。被上證1 在說明書使用等同反光杯的結構,即燈泡是有塗銀,而系爭專利無需使用反光杯,以達到遠近調整均勻的照明,是一種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且被上證2 所教示之反光杯結構,並未如系爭專利省略反光杯結構。被上證1 、被上證2 皆無零至兩倍區間之教示。故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⒉依光學原理的物理現象,系爭專利之更正內容,其中「沙漏型光束」係指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的光束達成依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於三維立體空間中整體視之即形成具有「光腰」的沙漏型光束,與第一區間(1F)之「聚光」,技術特徵不同。而被上證1 之圖2 、4 及5 ,係揭示連續「散光」到「聚光」之效果,然結合以上三圖,係不可能實現的;被上證2 之圖3 、圖4 並未完全揭露揭露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差異,在於光源的技術特徵、調焦範圍、及透鏡吸收光部分,而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技術應用均在使用「透鏡必須完全吸收光」、「1F內的正立虛像」和「引證1 可在1F可達最遠距離」,全無任何超過1F的教示,當然一定沒有最大調焦在2F的教示。故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辯稱: ⒈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2、23、24號判決,均審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基於自己責任原則,倘不受前案不利益判決,顯難謂公平,且允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就相同爭點爭執,徒增司法成本及訟累,裁判矛盾結果,亦造成法律關係不安定。故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雖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惟系爭專利之沙漏形光束確實為聚光效果,且依光學成像原理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lF至2F之距離,0 至lF則會產生散發之效果,則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引證2 之第2 、4 、5 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F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而「沙漏型光束」並未揭露於原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且更正部分可能實質變更內容。 ⒊被上證2 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被上證2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至lF、lF至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同時配合被上證1 可進一步得知,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被上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即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故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10 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是否具進步性? ⒈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⒉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更正本)?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 元? 三、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6 月9 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8年5 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照明裝置,特別是指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可應用在多種照明裝置上,如展示燈。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手電筒為改良對象,習知之手電筒結構採用燈珠及發光二極體兩組不同光源,其遠近是透過不同的光源來改變,結構複雜,對較遠距離則無法照明。若調節距離要求在從近到遠至30米左右,如現代軍事戰爭中以及警察的夜間作戰、進城巷戰、樓上與樓下及樓與樓之間等需遠距聚焦的情況下,散光則看不到;又如攻堅戰、進入樓內、樓梯、破門而入等情況,因聚焦成一小點,而沒有全面的視野,就需要一個散射的光源。另透過反射杯所折射的光而產生的光斑,容易有中間亮,外圍較暗的不均勻亮度現象,造成類似環形的光斑。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根據凸透鏡的特性,以LED 為單一發光源,在其前端設有一凸透鏡,調整焦距時,可使凸透鏡相對該LED 前後移動,改變光析射後的角度,無須使用反射杯,使成為體積小、照明範圍較大且調整焦距快速的照明裝置(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⒋另系爭專利遭他人提起舉發,共有9 件舉發案,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為更正部分,見原審卷第140 頁),其中第95120629N07 案於100 年9 月2 日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准予更正,並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更正部分已於100 年9 月21日公告。惟因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是以上開更正及舉發審定均尚未確定。 ㈤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被上證2 為93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190299A1號「Flashlight」專利(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為95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7147343B2 號專利之早期公開對應案。被上證2 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可調整距離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16 )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包括:一裝設有電池提供電力(90)之本體(20);一LED (50)做為手電筒發光源並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一滑套(16),螺接於本體上,可旋轉滑動於本體(20)上,持續轉動滑套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改變透鏡及LED 之間的距離,使光線聚焦至一預定之距離;一凸透鏡(14),裝設於滑套(16)前端,LED (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滑套調整光束之聚集。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被上證1 為12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見本院卷第142 至158 頁),被上證1 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調整滑套(6 )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包含:一手電筒本體(1 ),本體內部設有一電源裝置(彈簧3 、開關4 及電池5 等);一燈泡(11),連接電源裝置(電池5 ),使燈泡(11) 固定在本體(1)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6) ,可前後滑動於本體(1) 上;一凸透鏡(12),設於滑套(6) 上。另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其中被上證1 第2 圖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第4 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第5 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 ⒊以上二者之公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之前,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㈥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⒈被上證1 、被上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比對: ⑴依被上證2 之圖3 所示,手電筒之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圖4 剖面圖所示一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LED(50) 前方設有一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改變凸透鏡(14)與該LED(50) 之間相對距離S ,使之LED 所發射出的光束能聚集到一特定距離,是以被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技術特徵。 ⑵被上證1 之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手電筒,該燈泡(11)的光束路徑前方裝設有凸透鏡(12),且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間相對距離,使得手電筒所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且依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至1F焦距、1F焦距及1F至2F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顯見系爭專利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光學特性為應用,而被上證1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至1F、1F至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因此,被上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基於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即被上證1 、被上證2 ,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故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證1 第4 圖「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一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云云。惟查: ⑴被上證1 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非平行光,被上證1 說明書左欄第24行揭示「fourth,to use a short focal length lens」,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第4 圖所示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且由第2 圖所示,滑動(slidingly rotate)滑套(6) 調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時,虛線所示即表示通過透鏡之光線係呈聚光效果,參照第4 圖所示,按光學成像原理,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的距離係位於1F至2F範圍,由此可知,被上證1 為可實現手電筒聚光及散光之效果。第4 圖即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已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並非為不可實現。 ⑵就通常知識者所知,透鏡基本上是利用折射定律將光聚集或發散的工具。以凸透鏡為例,平行光入射到透鏡後,光線會在焦距F 處聚集而後發散。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顯然系爭專利僅是將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物理光學特性做為應用。綜上所述,被上證1 之手電筒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為連續性滑動(slidingly rotate)調變焦距在0F至2F範圍內,即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所載之調焦區間,自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手電筒所欲達成聚光效果。 ⑶被上證1 已教示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依光學原理其工作範圍必然至少包含於0F至2F之間,固然依被上證1 之說明書及圖式尚並無法確認是否大於2F,惟因手電筒皆有其實體尺寸之限制,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距離是不可能為無限值,有違物理光學原理應用於手電筒照明。此外,被上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間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不同,況為使得手電筒所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更佳,被上證1 已教示改良傳統燈泡本身結構(鍍上銀膜),是以,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此教示,可得知此手電筒發明之未來趨勢,亦即可預見未來在利用調焦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之手電筒的演進,僅會是在發光源上改變。 ⑷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即是變焦裝置無法達到30公尺以上照明云云。惟此僅須將發光源功率增加即可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係利用發光裝置將傳統燈泡置換為LED 發光裝置,已於前述,是以能使手電筒照至遠處之原因在於發光源的改變,難認上訴人上述主張係屬已知物理光學原理上有創新發明。縱使系爭專利是以LED 取代傳統燈泡做為手電筒發光裝置,然而隨著產業發展,LED 相較於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LED 取代傳統電泡成為發光源已為趨勢,被上證2 即是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以LED 做為發光裝置的手電筒。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上證1 之傳統燈泡置換成被上證2 所揭示之LED 光源,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整LED 與凸透鏡之間距離之功能產生聚光及散光之功效。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證1 、被上證2 均需要反光杯,而系爭專利無需反光杯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並未限定反光杯、LED 視角等技術特徵,是以被上證1 、被上證2 有無揭露上述技術特徵即無須論究。此外,被上證1 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48】記載「為使所有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度的鏡片......」顯已教示傳統燈泡與反光杯所產生且待解決的問題。另參照被上證2 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48】所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 ,例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被上證2 配置反光杯為選用,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證2 必須搭配反光杯。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證1 是要使用等同反光杯的結構,以及被上證2 在LED 視角大於60度使用反光杯是有利的,並沒有完全排除不用反光杯云云,惟被上證1 、被上證2 業已教示該手電筒結構可以不使用反光杯,上訴人顯然錯誤解讀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教示內容,要無足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應參照美國專利商標局,就系爭專利「顯而易見-即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應採用TSM (teaching, suggestion or motivation)云云。 ⑴我國專利審查制度係採屬地主義,不受美國專利審查基準限制,合先敘明。而判斷所謂進步性之重點,在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不能輕易完成者而言,主要係指先前技術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示之動機輕易完成者,若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暨結合其他引證案之技術,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示之動機輕易完成系爭案者,即難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證1 、被上證2 已有教示系爭專利目的及功效,並有建議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相同課題(不使用反光杯),是以被上證1 、被上證2 即已提供所屬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此二者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之動機。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證1 第4 、5 圖所揭示僅能顯示聚光及散光,不足以判斷該光束會形成所謂「沙漏形光束」,據以主張原判決以「應可完成」就是不能或沒有完成,乃所謂「後見之明」。然被上證1 、被上證2 已有教示應用光學原理之通常知識,無許上訴人逕以被上證1 之第4 、5 圖,而否認光束會持續行進形成「沙漏形光束」之事實。 ⒍上訴人再提出康軒文教國中自然與生活科技關於凸透鏡成像原理等國、高中教科書(見本院卷第187 頁),旨在說明被上證1 無法將光束在光軸上形成一交點,認為被上證1 為實施不可能云云。然前開教科書僅可證明單一物體或光源穿過凸透鏡後成像之光學原理,此為一般通常知識,參酌被上證1 說明書右欄第61行所載「為使所有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度的鏡片......」、以及說明書左欄第24行所載「......fourth , to use a short focal length lens;......」,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第4 圖所示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因此,被上證1 之發光源燈泡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單一物體或光源,當然被上證1 第4 圖所示之聚光會在光軸遠處形成交點,並不違反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而為實施不可能,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⒎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產品在市場推出後,獲獎無數,且仿冒氾濫,均可說明系爭專利在商業上的成功云云。惟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二者間之差異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與被上證1 之差異僅在於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之不同,且為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簡單組合,實無須再審酌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又所謂「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乃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商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及更正本)之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證1 、被上證2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參酌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所能輕易完成,則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商品之獲獎紀錄及商業上銷售情形,是否單純起因於其技術特徵,而非基於其他技術以外之因素,即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參展作品並非系爭專利,而為手電筒實物,就通常經驗所知,於展場中,各個發明人莫不盡力推展自己的發明物,參展之評審亦非屬專利審查人員,未必知曉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是否具進步性,且參展作品並未以具專利要件作為可參賽之門檻。況展埸中所陳列物品與上訴人所參展手電筒均為相同物件,由手電筒之外觀無從直接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以,縱使上訴人參展之手電筒屢獲獎項,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因其技術特徵而獲「商業上之成功」。綜上,系爭專利並未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亦未獲商業上的成功,故相關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具進步性。 ㈦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被上證1 、被上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比對: ⑴依被上證2 之圖3 所示,手電筒之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圖4 剖面圖所示一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LED(50) 前方設有一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改變凸透鏡(14)與該LED(50) 之間相對距離S ,使之LED 所發射出的光束能聚集到一特定距離,是以被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技術特徵。 ⑵被上證1 之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手電筒,該燈泡(11)的光束路徑前方裝設有凸透鏡(12),且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間相對距離,使得手電筒所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且依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至1F焦距、1F焦距及1F至2F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顯見系爭專利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光學特性為應用,而被上證1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至1F、1F至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雖然被上證1 之第4 圖所示僅繪出光束聚焦,惟按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當該凸透鏡位於1F至2F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光線繼續行進,延伸光束所呈現會形成沙漏形光束,上訴人不應違背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自行解讀被上證1 之手電筒不能也不會形成所謂「沙漏形光束」,遽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相較被上證1 具有不可預期功效。再者,參照被上證1 之第2 圖所示手電筒光束呈現散光與聚光變化,可得知手電筒可藉由滑套滑動帶動該凸透鏡在第一、或第二區中,所發射光束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因此,被上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基於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即被上證1 、被上證2 ,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故被上證1 、被上證2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⒉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與更正本之差異,在於後者增加「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至上訴人其餘技術主張,詳如第三㈥⒉至⒎項所述。 ㈧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及更正本)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手電筒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四、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及更正本)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提出相關引證之說明書,而係直接引用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該案之引證包含本件被上證1 、與該案被證2 (即美國第US714343B2號「FLASHLIGHT」專利),原審未查明該案被證2 之公告日為95年12月12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6 月9 日,無法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引證,且卷內並無本件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說明書,即逕以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公告本及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固有不當,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直接針對被上證1 、被上證2 為攻防(見原審卷第136 頁之爭點整理書狀㈡),且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上證三亦指摘原判決有關被上證2 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5、32、34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原判決前揭部分之瑕疵,經被上訴人當庭將「該案被證2 」更正為「被上證2 」,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補提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9 至158 頁),本院就系爭專利與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異同的技術爭點業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111 、182 至184 、186 頁之通知、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所提之技術簡報資料),並經本院進行技術比對後,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確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及更正本)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則原審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原審駁回上訴人300,000 元本息之請求,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佳蘋